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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李俊宏 被 告 鐘啓展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最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數次為訴之追加,最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51元,及其中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211元自112年11月1 日起,其餘449,740元自113年9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5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160巷與自強路3段口 時,本應注意自身行駛方向及左右車輛動向,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偏向左邊行駛,因 而撞擊當時行駛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 身體左側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 軟骨破裂、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完成手術,損害程度始底定,時效期間才開始進行,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於完成手術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共2,207,901元(於110年8月19日前之損害,則放棄請 求):①醫藥費用67,845元;②交通費用2,700元;③看護費用 133,200元:;④工作損失348,673元:其受傷前為南山人壽 保險業務員,按10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實際工作6個 月,平均月薪116,224元,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348, 673元(計算式:116,224元×3月=348,673元);⑤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19,48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入左護膝、又 因醫囑載明上下樓不便需無障礙廁所而租屋1個月;⑥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936,003元:其係00年0月00日生,完成手術後 休養3個月之時點即110年11月19日,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 年2月6天,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長庚醫院 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936,003元:⑦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慰撫金70萬元。而因原告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僅請 求被告賠償1,103,95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51 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211 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其餘449,740元自113年9月11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9 年6月17日,原告於同日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聯合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 月軟骨破裂、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足見原告於當日即已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雖於110 年10月間(被告誤載為111年初)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惟 因未繳費而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 )駁回其訴,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並未提起 本件訴訟,故並非於時效內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再者 ,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本件原告起訴期間,並未對被告為任何 中斷消滅時效之行為,被告亦無任何承認債務之行為,可見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無據等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 段、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例要旨、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但本2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亦即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 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15時41分許,斯時原告、被告均在當日接受 員警之調查,且原告亦表示因此事故而受傷,並至聯合醫院 急診就診,嗣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 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此觀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68頁、第69頁)及原告提出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自明,則原告於109年6 月17日即已知悉損害(即身體受有傷害)之發生與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其賠償請求權即可開始行使,迄至111年6月17日 止,2年時效期間就屆滿,乃原告竟迄至112年8月11日始對 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 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雖爭執稱其係於110年8月19 日(應為18日之誤)完成手術,損害程度始底定,時效期間 才開始進行,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29頁)證明係於110年8月18日接受韌帶重建手術,於同日出 院等情,然依此診證斷證明亦可知原告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 為「左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撕裂」,本即在事故當 日經聯合醫院醫師診斷傷勢之範圍內,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 未變更或擴大,縱其於後續治療過程或因傷勢而得主張之損 害額有所變更或增加,原告於事故當天無所認識,依前開論 述說明,於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亦無影響。從而,本 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就原告前開相關費用合計1,103,951元之請求,既援引 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51元,及其中5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211元自112年11月1日起 ,其餘449,740元自113年9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5

SJEV-112-重簡-2136-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270、2223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一霆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   收。 二、附表編號1、6、7、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附表編號2、3、4、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111年3月9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3日」、第6行「111年3月4日13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4日12時17分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2月23日19時8分」、遭騙匯款及還款金額應更正為「被害人蘇柏翰遭騙匯款8,000元(按被告陳一霆於111年3月2日先匯還6,000元)」,另補充「被告陳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8次犯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誤載第40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⒉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未得被害人楊銘吉同意,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電子檔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電子檔後,竟以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天銀行網站,續將電子檔所 獲之楊銘吉個人資料輸入該網站,做成內容不實而偽示楊銘 吉本人有意向樂天銀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之虛假電子資料 表單後傳送與樂天銀行,致樂天銀行配與本案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供被告使用,損害被冒用人楊銘吉,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 正確性;再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 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柏翰、蕭丞一、黃建德、林大 惟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另明 知自身初始即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詐騙被害人方傑緯、王榮 慶;又向被害人賴仕哲承租攝影鏡頭,竟侵占入己,向賴仕 哲謊稱鏡頭已遺失,且持續拖延還款,其上開8次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蘇柏 翰遭騙匯款8,000元,被告於111年3月2日已先匯還6,000元 ;再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賴仕哲、王榮慶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考量各被害人遭騙金額數額,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程行,需扶養父親,目前 另案在監執行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先後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6、7、8(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編號2、3、4 、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3、4及犯罪事實欄 三向被害人蕭丞一、黃建德、林大惟、方傑緯騙取之金錢, 皆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向被害人蘇柏翰詐取 之8,000元,被告已匯還6,000元,餘額2,0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固與被害人賴仕哲以34,000元及與被 害人王榮慶以49,800元達成調解,惟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全 部履行,被告既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將來就調解內容履行部分,得於本案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併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PCDM-112-易-138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270、2223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一霆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   收。 二、附表編號1、6、7、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附表編號2、3、4、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111年3月9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3日」、第6行「111年3月4日13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4日12時17分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2月23日19時8分」、遭騙匯款及還款金額應更正為「被害人蘇柏翰遭騙匯款8,000元(按被告陳一霆於111年3月2日先匯還6,000元)」,另補充「被告陳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8次犯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誤載第40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⒉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未得被害人楊銘吉同意,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電子檔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電子檔後,竟以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天銀行網站,續將電子檔所 獲之楊銘吉個人資料輸入該網站,做成內容不實而偽示楊銘 吉本人有意向樂天銀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之虛假電子資料 表單後傳送與樂天銀行,致樂天銀行配與本案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供被告使用,損害被冒用人楊銘吉,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 正確性;再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 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柏翰、蕭丞一、黃建德、林大 惟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另明 知自身初始即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詐騙被害人方傑緯、王榮 慶;又向被害人賴仕哲承租攝影鏡頭,竟侵占入己,向賴仕 哲謊稱鏡頭已遺失,且持續拖延還款,其上開8次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蘇柏 翰遭騙匯款8,000元,被告於111年3月2日已先匯還6,000元 ;再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賴仕哲、王榮慶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考量各被害人遭騙金額數額,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程行,需扶養父親,目前 另案在監執行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先後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6、7、8(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編號2、3、4 、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3、4及犯罪事實欄 三向被害人蕭丞一、黃建德、林大惟、方傑緯騙取之金錢, 皆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向被害人蘇柏翰詐取 之8,000元,被告已匯還6,000元,餘額2,0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固與被害人賴仕哲以34,000元及與被 害人王榮慶以49,800元達成調解,惟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全 部履行,被告既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將來就調解內容履行部分,得於本案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併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PCDM-112-訴-1379-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鴻 姚緯全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信鴻、姚緯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訴-1225-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良 選任辯護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顏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馬孟龍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馬華龍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戊○、丙○○、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甲○○處有期徒刑2年,戊○、丙 ○○、丁○○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皆付 保護管束,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各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二、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萬50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是三騰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騰公司)負責人,戊 ○是齊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股東,該等公司均經營泰國人力 仲介業務。丙○○、丁○○是兄弟,皆從事外籍移工接送工作。 甲○○、戊○、丙○○、丁○○及其等所經營或任職之公司均非銀 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邱董」之泰國人力仲介業者有向在我國工作之泰國籍 移工收取欠款之需求,而委託甲○○協助。甲○○、戊○、丙○○ 、丁○○遂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至109年間,由甲○○收受「邱董」提供之移工姓名、 款項金額清單並轉知戊○、丙○○,再由丙○○轉知丁○○,且由 戊○、丙○○、丁○○藉由其等從事人力仲介、接送業務之便, 陸續在我國向泰國籍移工收得總金額不詳之欠款。戊○復自1 06年6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6 28萬4357元、1192萬1340元至甲○○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富邦銀帳戶)、甲○○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兆豐 銀帳戶),丙○○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陸續匯 款1億8232萬2807元至甲○○富邦銀帳戶,丁○○自106年1月9日 起至109年3月19日匯款1733萬元至甲○○富邦銀帳戶。後由甲 ○○依「邱董」指示轉出,而以此方式為「邱董」辦理異地間 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使「邱董」受償泰國籍移工給付 之欠款。 二、甲○○承前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續為下列行 為: (一)王玫經營泰國佛像買賣事業,而需給付貨款予泰國廠商, 遂委由甲○○匯款。甲○○應允後,王玫自106年1月23日起至 111年4月11日止,陸續匯款1149萬9252元至甲○○富邦銀帳 戶,再由甲○○通知「邱董」交款予泰國廠商,而以此方式 為王玫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清償王玫對 泰國廠商之貨款債務。 (二)蔡銘裕曾在泰國經商,嗣欲結束泰國業務將資產移回我國 ,遂在泰國交款予「邱董」協助匯款。甲○○依「邱董」指 示,陸續以三騰公司名義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7萬0934元 予蔡銘裕、於106年11月15日匯款44萬8500元予蔡銘裕配 偶黃淑敏,而以此方式為蔡銘裕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 之資金移轉。 (三)陳俞安之泰國友人曾至我國考察珍珠奶茶事業,由陳俞安 陪同及協助,而需給付17萬元考察費用予陳俞安,該泰國 友人遂在泰國交款予「邱董」協助匯款。甲○○依「邱董」 指示,以三騰公司名義於107年9月26日匯款17萬元予陳俞 安,而以此方式為該泰國友人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 款項收付,清償該泰國友人對陳俞安之考察費用債務。 (四)羅強的表弟在泰國經商,前有資金需求,曾向我國某不詳 姓名貸與人借款150萬元,嗣欲還款,遂在泰國將款項交 予「邱董」協助匯款。甲○○依「邱董」指示,以三騰公司 名義於107年10月2日匯款40萬元至羅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羅強中小企銀帳戶) ,再由羅強代其表弟交款予貸與人,而以此方式為羅強之 表弟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清償羅強之表 弟對貸與人之借款債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就事實欄、被告戊○、丙○○、丁○○就事實欄所 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甲○○、戊○、丙○○、丁○○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1.被告戊○、丙○○、丁○○匯款至甲○○富邦銀帳戶、甲○○兆豐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49號卷,下稱偵649卷,卷一第23至33頁),甲○○富邦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649卷二第17頁),甲○○兆豐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偵649卷一第133頁),被告丁○○匯款 至甲○○富邦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偵649卷二第25至71頁 ):證明事實欄之地下匯兌事實。   2.證人王玫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49卷 一第91至95、178、179頁),王玫匯款至甲○○富邦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649卷一第127至130頁)及匯款申請書( 偵649卷一第199至503頁):證明事實欄㈠之地下匯兌事 實。   3.證人蔡銘裕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49 卷一第83至86、179、180頁),被告甲○○以三騰公司名義 匯款予蔡銘裕、黃淑敏之匯款委託書(偵649卷一第87至8 9頁):證明事實欄㈡之地下匯兌事實。   4.證人陳俞安之書面陳述(偵649卷一第103頁),被告甲○○ 以三騰公司名義匯款予陳俞安之匯款委託書(偵649卷一 第111頁):證明事實欄㈢之地下匯兌事實。   5.證人羅強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49卷一第79、80頁 ),羅強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649卷一第81頁 ),被告甲○○以三騰公司名義匯款予羅強之匯款委託書( 偵649卷一第105頁):證明事實欄㈣之地下匯兌事實。 (二)被告戊○、丙○○、丁○○匯款予被告甲○○之金額合計雖逾1億 元,惟本案未扣得相關帳冊、清冊等書證資料,亦無任何 泰國籍移工之證述,且乏被告甲○○與「邱董」間之訊息通 聯內容,參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具體特定被告戊 ○、丙○○、丁○○各次收得之欠款數額為何,且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記載被告甲○○、戊○、丙○○、丁○○均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罪嫌,自難單憑共犯間之金流紀錄, 逕認所有匯款均係來自泰國籍移工之欠款。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丙○○、丁○○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固於107年2月2日、1 08年4月19日陸續修正生效施行,惟被告甲○○、戊○、丙○○ 、丁○○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終了日皆在前述 法律修正之後,依照前述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為,被告戊○、丙○○、丁○○就事 實欄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甲○○ 、戊○、丙○○、丁○○間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是被告甲○○、戊○、丙○○、丁○○先後多次辦理地下匯 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甲○○、戊○、丙○○、丁○○於偵查中均明確否認違反銀 行法犯行,固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要件 。惟被告甲○○、戊○、丙○○、丁○○共同所犯本件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雖不足取,然其等主要係代較無自 行匯款管道之泰國籍移工清償款項,對我國經濟秩序之影 響尚非鉅大。而其等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度不可謂不重,倘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尚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甲○○、戊○、丙○○、丁○○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戊○、丙○○、丁○○無視政府對於匯兌 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 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所為誠屬非是,惟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且被告甲○○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甲○○、戊○、丙○○、丁○○ 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地下匯兌之數額及期 間;復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已退休、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已退休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其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目前從事防水工程 、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字女、屬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被告甲○○前曾因偽造文書、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2次)確定,被告丙○○前曾 因傷害、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2次)確定,被告丁○○前曾因違反銀 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 嗣前述緩刑期滿皆未經撤銷,該等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戊○前曾因違反管 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 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未再受罪刑宣告,期 間已逾5年。被告甲○○、戊○、丙○○、丁○○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皆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甲○○、戊○、丙○○、丁○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甲○○、戊○、丙○○、丁○○宣告 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 免再犯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被告甲○○、戊○、丙○○ 、丁○○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甲○○、戊○、丙○○、丁○○各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 ○○、戊○、丙○○、丁○○各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戊○、 丙○○、丁○○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甲○○總犯罪所得為92萬502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1.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2.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16

PCDM-113-金訴-993-2024101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俊龍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泓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俊龍以被告黃 泓傑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3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認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5月8 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鄭皓文律師具狀於113 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原誤植為聲請交付審 判,業經聲請人具狀更正)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 達證書及本案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 法定之10日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如附件一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 回處分意旨,如附件二處分書。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三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 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所載。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傑為權泓牙醫診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號)負責人,明知告訴人陳俊龍所拍攝「陳氏 微創五合一」植牙成果之X光片照片(下稱系爭照片)1張, 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下,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112年9月前之某時起,重製系爭照片,張貼在權 泓牙醫診所介紹「傳統全口植牙與All-on-4的差別」之網頁 上,以此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竟在系爭照片下標註「傳統全口植牙」6 字,致他人 誤以為告訴人所發明之技術過時、老舊,令告訴人感受難堪 及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 嫌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名譽等犯嫌,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 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 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其餘核與全 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 定欠允當之情事。  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 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均係告訴乃 論之罪(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施行),是本 案自應先審究是否有告訴權,告訴是否合法之問題。經查, 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拍攝該攝影著作(系爭照片)是2008 、2009年間,時間我不確定,地點在美國,因為X光機已經 換好幾台,但是該植牙病人還是我的病人,我拍攝方法跟別 人以傻瓜相機不太一樣。病患是臺灣人,拍攝時在美國,我 於2008、2009年間在美國治療該病患,植完牙拍攝等語(見 偵卷第57、58頁)。然查,聲請人後續具狀提出X光照片之 檔案,其上拍攝日期卻是記載2011年11月16日下午10時57分 (見偵卷第73頁),與聲請人之證述已有不符。聲請人於聲 請再議時,雖另提出Dr. Jennifer Cha出具之「自白書」, 記載「我,Jennifer Cha醫生,自1998年以來一直受僱於該 診所的老闆Chun-LeonChen醫生。我確認所討論的X光檢查是 在加利福尼亞州阿卡迪亞對○○○(病患姓名,詳卷)進行的 ,於2011年11月16日。這張Ⅹ光片是我和陳醫師共同診斷的 。治療結束後,由陳醫師的X光技師Edwin Ventenilla 負責 拍攝Ⅹ光。我繼續了病人的持續維護和恢復護理。根據陳醫 師的臨床方案,所有原始記錄和Ⅹ光都保存在現場,除非牙 醫授權發布。因此,○○○的Ⅹ光片在陳醫生的精心管理下安全 地保存在他的牙科記錄中。這些記錄受陳俊龍博士 (Dr. Ch un-Leon Chen)版權所有©2011保護,並保留所有權利。」, 以及 Edwin Ventenilla 之自白書,記載「我,Edwin Vent enilla,自2007年以來一直是加州的一名經過認證的Ⅹ射線 技術員,和Chun-Leon Chen博士和 Jennifer Cha博士一起 工作。我確認該X光片是2011年11月16日在加利福尼亞州阿 卡迪亞為患者○○○拍攝的。X光檢查是在Cha醫生、陳醫生和 他的團隊完成最終修復體後進行的,陳醫生親自指定了Ⅹ光 檢查所需的角度和劑量,由我執行。」(見再議卷第205至2 16頁),然仍與聲請人所證述之2008、2009年在美國為病患 治療時拍攝等語有所出入。是以,系爭照片實際拍攝者是否 為聲請人、著作權人是否為聲請人、本案告訴是否合法,均 容有疑問,自難認有何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㈢、妨害名譽部分:聲請意旨固然主張被告以「傳統全口植牙」 用語,致他人誤以為聲請人所發明之技術過時、老舊,令聲 請人感受難堪及受有貶損等語。惟查,被告於網頁上,均無 指明系爭照片與聲請人有關(見他字卷第45頁),他人如何 認知聲請人名譽受到貶損,自有疑問。且被告使用「傳統」 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釋義,固然有「屬於舊式 的」之意(見偵卷第129頁),但醫學技術推陳出新乃屬當 然,「傳統」一詞實屬中性用語,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 犯意,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綜上,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之理由,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 ,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聲自-66-2024101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霖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柏霖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幣」、「王」、「呈祥國際-賽 亞人」、「凱薩」、「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完成 取款後,可取得款項總額之4.5%作為報酬。嗣林柏霖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 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黃曾碧玉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為 解決案件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黃曾碧玉陷於錯誤,同意在 其住處面交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1張(下稱台銀提款卡),林柏霖旋依「台幣」之指示,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 號黃曾碧玉之住處,向黃曾碧玉收取台銀提款卡,再依暱稱 「呈祥國際-賽亞人」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許,持台銀提 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欲前往嘉義高鐵站,然因警方接 獲計程車司機報案疑似載到車手而前往巡邏查緝並將林柏霖 攔下,前述款項因而未及掩飾、隱匿成功,而由警方併同台 銀提款卡扣案後發還黃曾碧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柏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 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21至23、45 至49、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曾碧玉、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林家雄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7至19頁;偵 卷第77至8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TELEGRAM對 話紀錄、存款帳戶期間往來明細、被告提領影像截圖等(警 卷第23至25、31至39、43至45、51至61頁;偵卷第57至59、 85至95頁)在卷可證,復有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 ),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 犯罪事實已載明,且經本院於訊問以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 該罪名,當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暱稱「台幣」、「王」、「呈祥國際-賽亞人」、「凱 薩」、「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全部犯罪 所得均已交由警方扣案發還被害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衣食無缺,亦有穩定工作收入,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 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屢稱是受本案詐欺集團脅 迫而為本案犯行,惟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此部分動機自 難以採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和 解,惟因被害人無意願而未果,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 狀況,以及曾為公益服務(詳參本院卷第57至65頁之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 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 ,並念及其年紀甚輕、在學中,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對其所 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   扣案手機1支,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NDM-113-金訴-1926-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根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玲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14

TYDV-113-補-1002-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沒收。 犯罪事實 陳冠綸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林言宸、曾聖傑(林言宸、曾聖傑另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及少年王○倫、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 、「阿堃」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陳冠綸遂與林言宸、曾聖傑、 少年王○倫、暱稱「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 接續以假投資之手法,對陳財坤施用詐術,致陳財坤陷於錯誤, 前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於113年1月21日,詐欺集團再推由陳冠綸,以其名義向租 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從「阿堃」處取 得其內裝有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德鑫工作證(姓名「林嘉鴻」)1張、iPhone手機1支之黑色背包 (下稱本案黑色背包)後,依「阿堃」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南下 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對面空地處;林言震亦依暱稱「順 風順水」指示前去上開空地與陳冠綸會合,待2人於同日下午5時 11分許會合後,陳冠綸即將上開黑色背包交給林言宸,並在上開 車內指示林言宸,於依暱稱「順風順水」指示向陳財坤詐騙取得 120萬元後,再將120萬元交給自己,欲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所取 得金錢之來源。嗣林言宸於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與陳財坤 相約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花店」進行 面交,由曾聖傑、少年王○倫在現場附近監控,陳冠綸則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繞行,並準備收水。惟因陳財坤此時已 經發覺自己上當受騙,事先已經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林言 宸、曾聖傑及少年王○倫,並扣得本案黑色背包及其內物品,陳 冠綸見事跡敗露後則趁機逃逸,嗣經警循線並於113年4月17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陳冠綸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言宸、曾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少年王○倫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財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㈤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㈦汽車租賃契約書。 ㈧上開車輛於案發時之車行紀錄。 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 。  ㈩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可知,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 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林言宸、曾聖傑、少年林○倫、暱稱「 順風順水」、「阿堃」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 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 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少年林○倫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 悉或可得知悉少年林○倫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 犯罪,但其就本案由其租賃自小客車,並依暱稱「阿堃」之 指示,將本案黑色背包送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對面 空地處交付予林言宸,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 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 答辯,已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同時亦就自己有參與本案洗錢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 肯定供述而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於本案負責交付詐欺犯罪使用 之物品予面交車手及收水,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 橫行,並考量被告雖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然其於詐騙集 團中負責交付車手詐騙工具,並擔任「收水」之角色,層級 較面交車手為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之意思,衡以被告自述高中在學(之前輟學,後來復 讀),有觀光導遊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 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目前就讀高二升高三(上課 時間:早上8點至12點),有在夜市打工(下午4點到凌晨) ,每月收入2萬初,賺的錢用來繳學費,還有自己的生活開 銷,父母都還有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現金4萬7,000元 為其家人給予要支付律師費使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白色,背板破裂,無法取得門號)則是其向朋友借的等語(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此 外並無證據可認上開現金4萬7,000元及白色iPhone手機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 報酬(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22頁、第224頁、本院 卷第60頁),且本案被害人陳財坤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 騙,因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而當場查獲取款車手林 言宸及在現場監控之曾聖傑、少年林○倫等人,故本案並未 實際自被害人陳財坤詐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訴-620-2024100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67號、偵字第25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妍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 13年1月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14日10時28分 前某時」;附表編號2「匯入銀行帳號(第二層)/匯款金額 」欄應更正為「本案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李若瑋申辦之第一銀行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陳妍 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2 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 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罹 患鬱症、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麵包店工作,月薪約1萬8,000元、 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 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   被   告 陳妍蓁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 層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轉匯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妍蓁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並以6,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2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號 (第一層)/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號 (第二層)/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1 蘇惠珠 112年3月15日起 假彩券 112年3月15日11時52分許 李若瑋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112年3月15日13時9分許 本案帳戶,轉帳76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7號 2 柳雅虹 112年2月12日起 假彩券 112年3月14日9時55分許 李若瑋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元 112年3月14日10時28分許 本案帳戶,轉帳58萬5,015元 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

2024-10-08

PCDM-113-審金簡-16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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