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李俊宏
被 告 鐘啓展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最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數次為訴之追加,最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51元,及其中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211元自112年11月1
日起,其餘449,740元自113年9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5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160巷與自強路3段口
時,本應注意自身行駛方向及左右車輛動向,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偏向左邊行駛,因
而撞擊當時行駛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
身體左側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
軟骨破裂、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完成手術,損害程度始底定,時效期間才開始進行,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於完成手術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共2,207,901元(於110年8月19日前之損害,則放棄請
求):①醫藥費用67,845元;②交通費用2,700元;③看護費用
133,200元:;④工作損失348,673元:其受傷前為南山人壽
保險業務員,按10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實際工作6個
月,平均月薪116,224元,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348,
673元(計算式:116,224元×3月=348,673元);⑤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19,48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入左護膝、又
因醫囑載明上下樓不便需無障礙廁所而租屋1個月;⑥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936,003元:其係00年0月00日生,完成手術後
休養3個月之時點即110年11月19日,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
年2月6天,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長庚醫院
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936,003元:⑦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慰撫金70萬元。而因原告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僅請
求被告賠償1,103,95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51
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211
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其餘449,740元自113年9月11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9
年6月17日,原告於同日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聯合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
月軟骨破裂、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足見原告於當日即已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雖於110
年10月間(被告誤載為111年初)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惟
因未繳費而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
)駁回其訴,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並未提起
本件訴訟,故並非於時效內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再者
,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本件原告起訴期間,並未對被告為任何
中斷消滅時效之行為,被告亦無任何承認債務之行為,可見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無據等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
段、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例要旨、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但本2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亦即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
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15時41分許,斯時原告、被告均在當日接受
員警之調查,且原告亦表示因此事故而受傷,並至聯合醫院
急診就診,嗣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
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此觀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68頁、第69頁)及原告提出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自明,則原告於109年6
月17日即已知悉損害(即身體受有傷害)之發生與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其賠償請求權即可開始行使,迄至111年6月17日
止,2年時效期間就屆滿,乃原告竟迄至112年8月11日始對
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
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雖爭執稱其係於110年8月19
日(應為18日之誤)完成手術,損害程度始底定,時效期間
才開始進行,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29頁)證明係於110年8月18日接受韌帶重建手術,於同日出
院等情,然依此診證斷證明亦可知原告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
為「左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撕裂」,本即在事故當
日經聯合醫院醫師診斷傷勢之範圍內,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
未變更或擴大,縱其於後續治療過程或因傷勢而得主張之損
害額有所變更或增加,原告於事故當天無所認識,依前開論
述說明,於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亦無影響。從而,本
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就原告前開相關費用合計1,103,951元之請求,既援引
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51元,及其中5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211元自112年11月1日起
,其餘449,740元自113年9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2-重簡-2136-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