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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77、6660、1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M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 N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 實足信其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1日 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亦分別明定。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 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本案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係失聯移工, 其行蹤為我國政府難掌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 本案尚有共犯在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嗣又否認,態 度反覆,並曾有刪除手機照片之滅證行為,而本案雖已辯論 終結,惟尚未宣判,嗣後仍有繫屬於上訴審之可能,有事實 足認被告滅證、串證之風險仍存在,且上開滅證、串證、逃 亡之風險,程度均已高於「相當理由」。另考量被告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逃亡、滅證、串證之疑 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自113 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04

SCDM-113-重訴-4-2024120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96、1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 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3、756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0月23日宣判 在案,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 3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6日竹檢云純113偵14396字第1139046314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第14727號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75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 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綽號「百老匯 花果山」即「 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 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彭楚皓與綽號「悟空」 、「比魯斯」、「白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入彭楚皓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層轉 手法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流向),復由彭楚皓將款項提領一空 ,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製造斷點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勝利、鄭楷哲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鄭楷哲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楚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勝利、鄭楷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合計為211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悟空」、「比魯斯」、「白濱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其所犯2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8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4595號等案 件追加提起公訴,現為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75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前案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證據清單 對應案號 1 張勝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勝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勝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0時45分許 20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昱霖) ⒈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6分許,轉匯200萬至許恩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許恩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7分許,轉匯199萬9,512元至郭哲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郭哲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9分許,轉匯199萬9,011元至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0時51分許,將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內之款項換購與200萬元等價之虛擬貨幣後交付集團成員。 ⒈告訴人張勝利調詢筆錄、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王靜儀」之LINE對話紀錄 ⒉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許恩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郭哲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2 鄭楷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楷哲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鄭楷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內。 113年6月5日15時54分許 4,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俊實業有限公司) 未再轉出 ⒈告訴人鄭楷哲調詢筆錄、提供之與「Andera Palma」「柳雅惠」、「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 ⒉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727號

2024-11-29

SCDM-113-金訴-939-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闞世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闞世雄為址設新竹市○○路0段0號6樓之4 之天御國際焦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已於民國11 2年2月10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皇順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開發公司)在新竹地區之經銷商, 代理銷售皇順開發公司之生前契約。被告於105年9月間至10 8年9月4日間,意圖為天御公司不法之所有,在天御公司前 開辦公處所(下稱天御公司新竹辦公室),向告訴人藍淑燕 、范雪芬等員工詐稱:皇順開發公司授權天御公司銷售皇順 開發公司之「空單」(「空單」係指尚未確定購買人之生前 契約),購買「空單」可節省行政費用,並能以「空單」晉 升職位以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嗣後如找到下線,該空單亦 可轉為該下線之正式簽約等語,致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陷 於錯誤,誤認「空單」係皇順開發公司所銷售,且有助於晉 升職位以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天 御公司新竹辦公室,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天御公司購買如附 表所示數量之「空單」。惟於告訴人藍淑燕欲將「空單」轉 為下線之正式簽約時,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嗣皇順開發 公司否認有授權被告出售「空單」時,告訴人藍淑燕、范雪 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下稱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雪芬(下稱告訴人范雪芬)於 偵訊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皇順行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順行銷公司,與皇順開發公司下合稱皇順 公司)112年5月12日112皇順字第1120512001號函(偵卷第98 頁)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售空單予告訴 人藍淑燕、范雪芬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沒有說空單是經皇順開發公司授權的,皇順公司本來 就沒有賣空單,就沒有所謂的授權。藍淑燕之所以買這麼多 空單,每一件她都有她的目的,我沒有遊說她,她是為了取 得高階主管的資格,為了績效還有分紅才購買空單。我不是 不履約,我有通知藍淑燕、范雪芬落款,就是把空單轉換成 正式契約,我不知道她們為何這麼長的時間沒有去執行,但 藍淑燕已經享有福利多年,這算是她們經營事業的進貨,不 是消費者購買的契約,若轉換正式契約後解約,會導致天御 公司受有損失,所以我要求落款不得解約。藍淑燕不接受不 可以退貨的條件,才沒有辦理落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天御公司之負責人,天御公司為皇順開發公司在新竹 地區之經銷商,代理銷售皇順開發公司之生前契約,皇順行 銷公司為皇順開發公司行銷生前契約所成立之公司,告訴人 藍淑燕、范雪芬前則為天御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5年9月間 至108年9月4日間,確實於天御公司內,銷售尚未確定購買 人之生前契約即「空單」(因僅開立黃色收款收據,故亦稱 黃單,下逕稱空單),並告知內部員工空單可節省行政費用 ,並能以空單晉升職位、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嗣後如找到 下線,該空單亦可轉為該下線之正式簽約等情,告訴人藍淑 燕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空單,告訴人范雪芬則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購買 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空單。惟皇順公司僅授權天 御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並未授權天御公司發行空單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藍淑燕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0-23、4 4-50、54-56頁;本院卷一第266-293頁)、證人即告訴人范 雪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4-56頁;本院卷 一第420-438頁)互有相符,並有天御公司、皇順行銷公司 、皇順開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他卷第5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29-32頁)、如附表所 示之空單影本(他卷第9-12頁;偵卷第60頁)、皇順行銷公 司112年5月12日112皇順字第1120512001號函(偵卷第98頁 )、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0月12日113皇順字第1131012001號 函(本院卷二第57-59頁)等件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告訴 人實行詐術,而於告訴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 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 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 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 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 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並無締約詐欺之情事存在  ⒈空單確實具備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補業績之功 用  ⑴被告所提之空單使用說明,其上記載為真   依被告當庭提出之空單使用說明,其上記載:「3.過往空單 的提出,發生在①經營者欲取得大小分紅(四單or八單)資 格②公職人員資格取得③牌價漲價④高額獎勵(例:中秋節、 過年)⑤活動獎勵⑥晉升補業績等。4.可省下轉讓行政費與賺 取佣金和價差利潤。5.會計會開立收據聯(黃單),待消費 者出現簽訂契約訂購單,即送件辦理契約。」此有上開空單 使用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3頁)。告訴人藍淑燕對 於上開空單使用說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空單使用說明記 載沒有錯,「公職人員資格取得」就是單子越多、業績越好 的話,當然就有資格取得「公職人員」的資格,我們所謂的 「公職人員」就是比較高階的主管的意思。可以升等、分紅 ,(空單)也可以轉讓給下線或是消費者賺取價差,且無須 轉讓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5-276、286-287頁), 證人許秋燕亦對上開空單使用說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 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堪信前開空單使用說明 記載空單有助於職位晉升、取得分紅與獎勵、節省行政費用 、賺取傭金或價差之記載,應屬真確。且依下述證人之證述 ,亦堪信空單確實有上述功用。  ⑵購買空單確實有助於節省費用    空單價格較一般契約便宜,且可以節省行政作業費用之情, 為證人林祐生、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 296、448頁)。再者,皇順公司所銷售之御典生前契約,簽 約金確實曾漲價過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於本院 審理時一致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7、431、501-504頁) ,且觀諸103年12月26日宋菀如購買生前契約之訂購單,專 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有宋菀如 之皇順開發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3 頁),惟該份契約為證人許秋燕使用空單轉換而成,據證人 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用簽約金62,000元購入空單 ,嗣後填寫時寫簽約金55,000元是因為扣掉我賺的績效獎金 1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50-451頁);103年11月7日林 金線購買生前契約之訂購單,專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62,000 元,此有林金線之皇順行銷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171-172頁);109年9月4日朱修正購買生前契約 之訂購單,專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65,000元(62,000+3,000 =65,000),此有朱修正之皇順開發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 卷可考(偵卷第75-76頁反面),是簽約金既有漲價情事, 可信於簽約金漲價前購買空單,嗣後於簽約金漲價後將空單 售出轉換為正式契約時,確可賺取價差無疑。  ⑶購買空單確實有助於業績之達成而晉升公司內的階層  ①購買空單1張等同售出契約1張,可作為業績使用,售出契約 越多,即業績越高,則可獲得進階之機會,越高階者分得獎 金較多之情,業據證人林祐生、告訴人范雪芬於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一第307、437-438頁)及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偵卷第22、45頁;本院卷一第27 6頁)。而告訴人范雪芬購買空單,乃係為求進階而補進「 公職人員」(類同於高階主管)之業績之情,為告訴人范雪 芬及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4、4 30、472頁)。再告訴人藍淑燕亦因業績達成而確實有升為 經理之情,也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 卷一第277頁)。堪認告訴人藍淑燕、告訴人范雪芬購買空 單,確實有助其等達成業績而晉升公司階層,而可獲得更多 分紅獎金之機會。  ②告訴人藍淑燕雖指稱其購買空單達成業績後,被告延誤其晉 升云云(偵卷第21頁),惟天御公司晉升依據,除業績達成 外,亦須達成教育訓練,並經考核通過(即職能認證)之情 亦據證人范雪芬、許秋燕、連緮棠、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7、454、461、473、477頁), 然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要完成教育訓練方能升等 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77-278頁),顯然對規定有所誤認, 自不能以告訴人藍淑燕片面認知而認被告告知空單有助於業 績提升而可進階為施用詐術。  ⑷購買空單確實有相關獎金與佣金之發放   空單有發放績效獎金之情,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明(本院卷一第449-450頁),再如附表編號1、2、3、5、7 、8所示之空單,其上有記載「績效於10/20核發」、「佣金 於11/20核發」、「獎勵⇒4500元×4件」、「績效於3/20發放 」之文字,此有上開空單在卷足稽(他卷第9-12頁;偵卷第 60頁),而告訴人藍淑燕或其下線確實有收到上開績效獎金 或佣金等獎勵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院卷一第284頁),是購買空單確有相關獎金與佣金 發放之事實,亦可認定。  ⑸依上,空單既具有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補業績 等功用,可認被告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稱購買「空單」 可節省行政費用,有助晉升職位與獲取獎金等語,並未施用 詐術。  ⒉被告並未刻意誘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空單為皇順公 司所授權   ⑴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明確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 單為皇順公司所授權    被告否認曾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公司所授 權(本院卷一第149頁),而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沒有講過空單制度有經過皇順公司的批准、允許 ,但我們一直以為是皇順公司的,哪知道這是他個人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285-286頁)。至告訴人范雪芬固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有說空單是經過皇順公司批准同意賣的等語(偵卷 第5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如何陳述之詳情 時,證人范雪芬證稱: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 423頁),而無法詳細陳述當下之情狀。是被告否認曾明確 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公司所授權,與告訴 人藍淑燕前開所證相符,自難以告訴人范雪芬無具體情狀之 單一指述,認被告有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 公司所授權之不實事項。   ⑵被告並未刻意隱匿空單係由天御公司收款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空單,其上記載「收款收據」,右下角均 蓋用天御公司之發票專用章,並載明負責人及被告之姓名之 情,有如附表所示之空單在卷足稽(他卷第9-12頁;偵卷第 60頁)。是空單係由天御公司收款並開立發票之事實,應甚 明確。而上開空單為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提出,可知被 告於販售空單時,並未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刻意隱匿空 單係由天御公司販售、收款之事實。  ⑶被告固曾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惟此並不等同於被告刻意 施 用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空單為皇順公司發售之詐術  ①公訴意旨固認:依據告訴人藍淑燕、證人范雪芬、證人許秋 燕證詞,及報聘規劃書、晉升資格申請書及行事曆上均載皇 順公司新竹營業部等文字,足見被告於告訴人藍淑燕、范雪 芬購買「空單」之105至108年期間,確有刻意傳遞天御公司 為皇順公司的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之不實資訊,而隱瞞空單未 經皇順公司授權之重要資訊,進而使告訴人藍淑燕產生錯誤 認知,誤認空單制度係經皇順公司授權同意而向皇順公司預 購生前契約高度信賴其權利及獲利均已獲保障,可隨時轉換 為正常契約執行,進而購買,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藍 淑燕、證人范雪芬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等語(本院卷 一第292-293、439、455頁)。  ②天御公司辦公室大門標示「皇順事業(股)」之文字、窗戶 上標示「皇順新竹行政客服中心」之文字、110年3月18日之 新人報到表單,標題為「皇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人報到名 單(桃園)」、107年7分月之行事曆,標題為「皇順事業天 御新竹營業部107年7月份行事曆」、告訴人藍淑燕之晉升資 格申請書,標題為「皇順事業(股)公司新竹營業部晉升資 格申請書」,有天御公司之外觀照片、窗戶玻璃照片、上開 新人報到名單、107年7月行事曆、告訴人藍淑燕之晉升資格 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 二第15-19頁)。而天御公司曾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被告 有自稱皇順公司執行長、策略長,最初公司員工均認為係受 皇順公司雇用,嗣後始逐漸告知天御公司為皇順公司之經銷 商之情,此據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證人許秋燕、連緮棠 、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266-268、420 -422、440、441、449、457、459、466、474、475頁)。可 認被告確實長期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無疑。  ③關於被告為何要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時,被告供稱:藍淑燕 的晉升資格申請書,標題記載為皇順事業(股)公司新竹營 業部,是我的錯誤,而天御公司成立時,皇順行銷公司有入 股,且天御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皇順公司的契約,所以一開 始使用的資料就用皇順公司的頭銜,是我便宜行事等語(本 院卷一第150頁)。而皇順行銷公司確於103年11月24日至10 8年12月20日間持有天御公司20%之股份之情,有天御公司10 3年11月24日、108年12月20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3、 28頁)、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0月12日113皇順字第11310120 01號函(本院卷二第5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無稽,再觀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於天御公司之職能認 證表,其上均蓋用天御公司之印文,此有上開職能認證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5、319頁),而空單上亦蓋用天御公 司之發票章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慣以皇順公司名義行 事,然其亦未刻意隱匿其屬天御公司之事實,且縱然被告在 天御公司對內或對外均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然此是否即等 同於被告刻意隱匿皇順公司未授權空單制度,施用誘陷告訴 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皇順公司有授權空單之詐術,或被告 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難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訂定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⑴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購買之空單,確實可轉換為皇順公 司之生前契約   ①證人林祐生於109年5月間以1份51,000元之價格訂購2張空單 ,該2張空單經證人林祐生於000年0月0日提出申請執行空 單落款,並簽立不得解約之聲明書後,已於111年5月10日 轉換為正式契約等事實,經證人林祐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95-298、301-303頁),並有證人林祐 生簽立之切結書、皇順公司御典生前契約、客製化商品寄 存切結書等件(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17-121頁)在卷 足稽。   ②證人許秋燕於103年訂購空單後,於111年3月通知執行空單 落款,於111年3月26日完成將空單轉讓為宋菀如之御典生 前契約之事實,經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443-444、447-448、450、452-453頁),並有證 人許秋燕簽立之切結書、皇順公司御典生前契約、套購商 品訂購單等件(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11-114頁)在卷 足稽。   ③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下屬「彭金全」提出 空單轉讓跨單位執行業務申請書,也好像有幫過新竹同仁 「金鈴」也曾經因為找到客戶,所以提出空單轉讓執行, 但我負責的只有前半段等語(本院卷一第470-471、478頁 )。   ④依上可證,證人林祐生、許秋燕均確實在被告協助下,執行 空單落款轉換成正式契約之程序,且依證人彭文櫻上開證 述,亦堪認有他人曾提出空單落款轉換成正式契約之程序 ,被告有持續在落款空單,將空單轉換為正式契約之事實 。另參考皇順公司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天御公司代為銷售 生前契約之經銷合約之情,有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月26日1 13皇順字第1130531001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1年 2月21日桃民儀字第1110002789號函(本院卷一第165-167 頁)在卷可佐,而前開證人林祐生、許秋燕落款時間均在1 11年2月17日之後,可認被告縱然在皇順公司終止經銷權後 ,仍有持續落款空單並轉換為正式契約之能力。而以上開 空單落款成功之案例非少,可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 購買之空單,確實可轉換為皇順公司正式之生前契約。   ⑵尚難以被告附上空單落款不得解約之條件,即認告訴人藍淑 燕、范雪芬締結了顯失均衡之契約   ①被告要求附上不得解約之條件,方願意協助落款之事實,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一第48、69頁) ,核與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1頁)相符, 並有前開證人林祐生、許秋燕之切結書在卷足稽。   ②關於該不得解約之條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 :我要求要附上切結書不得解約,是因為藍淑燕是為了取 得分處處長(高階主管)的資格,為了這些績效,還有可 以分紅才購買空單,她已經享有這些福利多年。解約的話 ,要跟皇順公司退錢,皇順公司就會找我要錢,等於這些 年漲價的損失、因為簽空單的佣金及分紅會由天御公司承 擔。空單是藍淑燕的進貨,做生意跟公司進貨,我經營6年 後不做了,那公司要把成本跟基本獲利扣掉,還有已經支 領的部分扣掉,如果說商場的遊戲規則是,我6年前進的貨 我現在不做了,我要全額退款,那這6年時間裡面,公司有 些帳是算不出來的,比方公職人員的分紅、人事管銷、辦 公室使用費用,這些是公司必要的存在。藍淑燕花了6萬塊 買空單,但有些是佣金、獎勵、分處補助,收據上的帳面 總數不等於藍淑燕實際付出的金額,因為藍淑燕上面還有 主管,下線賣出契約時,上線也可以發獎金,我發出去給 主管的錢我也追不回來。我提出的和解金368,000元,是每 一件我把成本加上公司的獲利,算完之後,結算了這個錢 ,我的意思是說,這23件我公司都不賺錢,本來公司一件 可以賺1萬塊的,我不賺,但是我要把皇順御典契約的成本 算進去,所以這是皇順御典契約成本加上公司應該獲利的 金額,我加起來之後算出來的一個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一 第48、69、508-509頁)。   ③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均為天御公司之員工,而空單乃係天 御公司販售予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嗣後有消費者或下 線出現欲購買生前契約時,即可使用該空單轉換為正式契 約。而購買空單,具有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或 佣金、補業績等功用,業如前述,參諸空單確有上開優惠 ,可認被告供稱:藍淑燕是為了績效,還有可以分紅才購 買空單,並已享有這些福利多年等語,非屬無稽。再告訴 人范雪芬係因為晉升而購買空單之情,亦如前述。另關於 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單,係因告訴人藍淑燕之堂弟因想要承 接皇順公司新竹的禮儀案件,而有業績需求,乃為其堂弟 代墊3張契約,但因為該3張契約未正式成立,故開立3張空 單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一第278-280、29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單上 確實記載「禮儀執行需求、預訂契約3份」之文字(他卷第 11頁)可資佐證。是可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顯係經過 相當利益衡量而購買空單,並已享有空單所帶來之相關優 惠,自難認被告要求其等執行空單落款時,附上不得解約 之條件,為顯失均衡。  ⒋依上,被告並未刻意告知不實事項而誘使告訴人藍淑燕、范 雪芬購買空單,而如附表所示之空單亦尚可轉換為正式之 生前契約,亦難認被告所附之落款空單不得解約之條件為 顯失公平,自難認定被告有締約詐欺之行為。  ㈣被告亦無履約詐欺之行為  ⒈被告有通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執行空單落款,惟告訴人 藍淑燕、范雪芬因其等個人因素方未執行  ⑴告訴人藍淑燕部分   被告有請證人彭文櫻於111年1月18日於「公職人員」LINE群 組中通知有關空單落款辦理事宜,而告訴人藍淑燕亦在該群 組中之情,為告訴人藍淑燕、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84-285、472-473頁),並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62頁)在卷足稽。參諸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還在該群組內,但因為我已經沒有進入公司 ,所以我也沒在看群組,就算看到我也不會回應,後來被告 叫我要寫切結書,我不願意寫,所以才不願意落款,因為我 問過皇順公司黃先生,他說公司沒有空單制度,那我幹嘛要 寫切結書。空單算是一種投資,就是下線進來,我就可以轉 讓等語(本院卷一第284-28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通知告 訴人藍淑燕可執行空單落款轉換正式契約,僅係告訴人藍淑 燕於利害權衡後,不願配合辦理。  ⑵告訴人范雪芬部分   告訴人范雪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要辦理空單落款 的通知,但我沒有提出辦理,因為一直以來我的認知就是被 告在之前就有說過契約會漲價,如果我現在簽的話,我現在 也用不到,我想等到漲價之後我再來落款,所以我就沒有簽 、就遲遲沒有辦理落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26、432頁)。亦 堪認被告確實有通知告訴人范雪芬可執行空單落款轉換正式 契約,僅係告訴人范雪芬於利害權衡後,不願配合辦理。  ⒉並無證據證明有妨礙告訴人藍淑燕落款空單   ⑴告訴人藍淑燕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就以各種理由推遲我簽 約,例如告知我契約即將要漲價了現在先不要用空單簽約較 好,等到我晉升經理之後再將空單簽約轉售,獎金會比較高 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惟被告否認其有妨礙之情(本院 卷一第339頁),且告訴人藍淑燕指述被告妨害其轉讓空單 之情,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告訴人藍淑燕單一指 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此外,於證人林祐生提出落款要求時,被告並未說不要落款 ,以後再落款之情,經證人林祐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307頁)。且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 03年就訂購空單,103年到111年間我一直都記得我有空單, 只是我沒有想要使用空單,是後面我才想到我有空單,才落 款出去等語(本院卷ㄧ第446、452-453頁)。是證人林祐生 、許秋燕欲執行空單落款時,顯然並未遭受被告之阻礙,自 難認被告有阻礙執行空單落款之事實。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前為皇順公司的經銷商而專門銷售皇順公 司之生前契約,其所出售之空單,不論在皇順公司終止天御 公司經銷權前後,均確實可轉為正式的生前契約,且被告確 實有通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執行空單落款,僅係告訴人 藍淑燕、范雪芬經利害權衡後不願辦理,卷內復無證據足證 被告有妨害購買空單者執行空單落款情事,可認被告確實有 執行空單落款轉換為正式契約之能力與意願,自難以被告有 為執行空單落款附上不得解約之條件,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以天御公司名義 販售空單予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嗣後附上不得解約之條 件方可執行空單轉換為正式契約之事實,而被告並未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陷於錯誤而訂立確實顯失均衡之 契約,且被告始終有履約之能力與意願,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施用詐術,或被告主觀上有何詐 欺取財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空單之數量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藍淑燕 105.09.30 5份 20萬元 2 藍淑燕 105.10.05 5份 12萬5,000元 3 藍淑燕 106.02.29 (收款收據上所載時間為106.02.09) 1份 6萬5,000元 4 藍淑燕 106.07.21(收款收據上所載時間為106.07.27) 1份 6萬5,000元 5 藍淑燕 106.11.01 4份 19萬6,422元 6 藍淑燕 107.03.21 3份 19萬5,000元 7 藍淑燕 108.09.04 4份 27萬2,000元 8 范雪芬 106.09.08 2份 13萬元 備註:附表編號3係藍淑燕以吳宗儒之名義購買。

2024-11-28

SCDM-112-易-827-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201號 原 告 蕭雅之 被 告 廖玉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即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 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輾轉 匯入同案被告鄭嘉翔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提 領後交付予不詳之對象,是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 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等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 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 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28

SCDM-111-附民-1201-20241128-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28

SCDM-113-易-218-20241128-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柏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 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甯柏翔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於113 年6月17日收受判決後,於113年6月28日提起上訴。經核其 刑事聲請上訴狀僅載明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而本 件判決於113年6月17日即合法送達法務部○○○○○○○○,由上訴 人親自收受,茲因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遲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113年10月18日另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裁定,命上訴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 達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裁定書、送 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9日前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方為適法。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 具上訴理由,是本件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 正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28

SCDM-112-原訴-62-20241128-4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原 告 藍淑燕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 告 闞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第8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闞世雄被訴詐欺案件,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然原告具狀聲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28

SCDM-113-附民-1028-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泰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 決,於113年8月8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判決後,於1 13年8月2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上訴狀僅載明理由後補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而本件判決於113年8月8日即合法送 達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茲因上訴人在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遲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0月18日另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96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而該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 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9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方為適法。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具上訴理由,是本件 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正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28

SCDM-112-金訴-596-20241128-3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榛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0、15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佩榛(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 傷害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 素真達成和解。再者,於本案發生前約一年,被告母親因車 禍過世,導致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 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持續 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等情形,且曾於 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 為低收入戶,現正前懷孕中,屬社會上之弱勢,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啟自 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竹檢112偵10830號卷第4 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小心 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 ,釀成本案車禍發生,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江峻 宇死亡及告訴人黃良傑受傷等結果,而被告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 處,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 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戶,現正懷孕中,屬社會上 之弱勢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 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事證明確, 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且貿 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 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 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 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黃良 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害等情 ,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 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且曾 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26日鑑 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 何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 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至於被告目前懷孕中,經 本院審酌後,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江峻宇之家屬痛失至親,並留下無法磨滅之 傷痛,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獲取其 等諒解,而告訴人江素真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接受緩刑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 可採。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30、15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佩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佩榛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7-ELEVEN超 商購物,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車 輛起駛前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向左迴轉,適有WONG LYANG JIE(中文名: 黃良傑,馬來西亞籍,下稱黃良傑,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KONG JUN YII(中 文名:江峻宇,馬來西亞籍,下稱江峻宇)沿明湖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明湖路965號前,見李佩榛駕駛A車向左 迴轉,措手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前車頭,黃良傑、江峻 宇人車倒地,黃良傑因而受有右股骨折併脫臼之傷勢,江峻 宇則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肺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江 峻宇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出血,於 同日23時20分不治死亡。李佩榛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係何人肇事時,於報案時報明其姓名,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良傑及江峻宇之胞姊江素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佩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素真、黃良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 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112年5月4日救護紀錄 、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暨照片、相驗照片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 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是被告駕駛A車與B車發 生車禍,進而致告訴人黃良傑受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之事 實,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案發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有前開過失,此有該所112 年8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20211919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良 傑傷害結果及被害人江峻宇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有無法集中專注之狀況, 於案發2個多月後,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認知功能受損,身心出現狀況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釀成本案車禍發生 ,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可獲縮減,難謂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故難認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 行進中之B車先行,且貿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 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 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 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黃良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 害等情,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 定、注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 ,且曾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 26日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台齡身心診所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偵10830卷第75頁;本院卷 第115、11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 良傑、江素真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PHM-113-原交上訴-9-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gr.J.Luois 家豪」(下稱「家豪」)之成年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 ,而張曉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 其中之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比特幣 之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 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比特幣存 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家豪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 「家豪」,嗣「家豪」取得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後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底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Chan」 、「Turkishprivate511」、「CHIU YU-JEEN」聯繫邱于溱 ,並佯稱:請幫我代收重要包裹,需依指示匯款以代為支付 運費云云,致邱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張 曉雲依「家豪」指示提領一空後,至臺北市○○區○○街00號「 比特幣販賣機」,扣除其所得之7,000元報酬,以75萬3,000 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資 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之網友, 以LINE向劉晏自稱其為聯合國醫療團隊之醫生,並佯稱要解 約須借款云云,致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曉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張曉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㈢嗣邱于溱、劉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于 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劉晏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曉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 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 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 認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 庭更正被告並非「幫助」犯(本院金訴609卷第30頁),特 此指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匯之行為,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劉晏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 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家豪」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邱于溱、劉晏所為之洗 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7009卷第76 頁;本院金訴609卷第88頁),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俱供稱確實有拿到7,000元之報酬等語(偵700 9卷第76頁;本院金訴609卷第80頁),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之 所得確為7,000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數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暨收據附卷可佐(本院 金訴609卷第91-92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偵查機關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即行結 案,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院金訴609卷第88頁),應認即已符合前開規定偵 審自白之要件。  ⑵另就被告是否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兩次我都有拿到7,000元等語(本院金 訴305卷第55頁);惟於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這三筆我沒 有拿到錢,因為對方說要超過10萬元才會給我1,000元等語 (本院金訴305卷第56頁);並於同日審理時供稱:對方沒 有說抽幾%,追加部分我都沒有拿到錢、沒有抽取任何費用 等語(本院金訴305卷第62-63頁)。審諸偵查機關未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於偵查時訊問被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有取得報酬,有前後不一致 之陳述,且嗣後堅詞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領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確有取得報酬。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符合常 情,應依照先前被告所述,其每一筆獲利7,000元,較符合 常情,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利為2萬1,000元等語(本院金 訴305卷第56、64頁),其推論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 信。  ⑶依上,被告於偵查階段未曾接受訊問,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係從事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並使施詐者得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使 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致告訴人邱于溱、劉晏共受 有101萬3,510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認 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共犯間角色之分擔,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609卷第32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邱于 溱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609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 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並均係在臺北市購買比特幣 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將告訴人邱于溱所匯76萬元,預留 其所得7,000元後,將所餘75萬3,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存入 「家豪」所指定之錢包,而其已將上開預留之7,000元部分 繳回扣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所繳回之7, 000元,兼具犯罪所得與本案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性質,依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7,0000元。再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亦如前述 ,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扣除其所得之75萬3,000元,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提領之25萬3,510元,已經用以購買比特幣,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數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4日15時45分許 (入帳時間:111年7月5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31分至10時32分許,接續提領5次2萬元 2 111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7時41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 3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5萬3,510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21時1分許,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7月22日21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7月22日21時12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手續費5元)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GR.J.LOUIS」之成年 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於每筆匯款金額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張曉雲可知悉交付金融帳 戶,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貪圖小利,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MGR.J.LOUIS」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戶資料(帳號、密碼)告知予「MGR.J.LOUIS」,並將 匯入之每筆金額扣除7,000元之報酬後,後依照「MGR.J.LOU IS」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販賣機」購買等值 比特幣後,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該成年 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曉雲知悉該成年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難認張曉雲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底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Chan」、「Tur kishprivate511」、「CHIU YU-JEEN」聯繫邱于溱,並佯稱 :請幫我代收重要包裹,需依指示匯款以代為支付運費云云 ,致邱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臨櫃匯 款7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張曉雲提領一空,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嗣邱于溱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于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于溱遭詐騙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被告張曉雲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邱于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與 「MGR.J.LOUIS」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09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GR.J.LOUIS」之成年 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於每筆匯款金額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且張曉雲明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貪圖小利,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MGR.J.LOUIS」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帳號、密碼)告知予「MGR.J.LO UIS」,並將匯入之每筆金額扣除7,000元之報酬後,後依照 「MGR.J.LOUIS」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販賣 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曉雲知悉該成 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張曉雲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之網 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晏自稱其為聯合國醫療團隊之醫 生,並佯稱要解約須借款云云,致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曉雲所有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旋遭張曉雲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 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劉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案經劉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擷圖、電子郵 件各1份。  ㈢被告張曉雲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GR.J.LOUIS」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 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被害人與前案互殊,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 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1年7月5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111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5萬3,51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1

SCDM-112-金訴-60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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