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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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用電人、用水人變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賴昌誠 賴靜珍 林佑叡 賴靜雪 賴滿美 賴幸芳 賴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昌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電人、用水人變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同繼承賴銘欽與訴 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依序就電號00-00- 0000-00-0、水號00-00-0000-000訂立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 下稱用電契約)、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及賴陳蔥就電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與台電公司訂立之用電契約(下合 稱系爭水電契約);上訴人賴昌誠、賴靜珍、賴靜雪、賴滿美、 賴幸芳及林佑叡之被繼承人賴靜鸞雖簽立同意書,指定賴昌誠為 ○○市○區○○路000巷內所有公同共有建物之管理人,將上開電號、 水號(下稱系爭水電)之使用人名義變更為賴昌誠(下稱系爭同 意書),惟系爭水電之使用人名義變更,涉及契約主體變動,非 屬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行為,上訴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 從逕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電之使用人名義變更 為賴昌誠。至台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契約,其締 約當事人並非賴銘欽或賴陳蔥,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公同共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該電號之使用人名義,亦屬無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之管理人, 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繼承之公同共 有債權為權利之行使者,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系爭水電契約為兩造共同繼承之債權,其契約當事人 之變更,非屬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行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 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035-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與從事金融代收付服務之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陸 續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金流服務合 約)【分為主契約、附約及「GomyPlus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 約」(下稱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 內容」(下稱系爭增補內容)、「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 授權使用合約」、「POS系統及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系 爭POS專案合約)、「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增補同意書 」(下稱系爭增補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為解 散登記,依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6條第3項第5款約定, 上開契約均於該日終止。又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540日曆天後即 自110年9月23日起,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設備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下合稱系爭保證金 )。而兩造係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增補同意書,被上訴 人於該增補同意書終止前,尚無前3個月之交易量,自無未 達系爭增補同意書第1條第3項所約定承諾總交易量之違約情 事;亦無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 司合作,而違反系爭增補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之事由。又系 爭POS專案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兩造任一方擬終止本合約時 ,應於預定終止日前30天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合約之終止始 生效力,與被上訴人保證事項無關,同條僅有第5項涉及被 上訴人保證其於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與其他同性質之金流公 司合作之事項,是該條第6項關於被上訴人違反同條第1項與 第2項之保證約定,係指被上訴人違反第5項之保證約定而言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 他同性質之金流公司合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POS專 案合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有前揭違約情事,伊得自系爭保證金扣抵違約金156萬元云 云,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内之交易款 項尚有60萬0,003元未撥付,其於辦理解散登記已與消費者 達成退款協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有消費者退款爭議存在, 被上訴人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系 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 第1款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 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上開款項,及依系 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保證金,並加計自110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 受命法官所詢:「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金流服務契約(含主 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Go 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POS系統及維護專案 合約書等相關契約,於系爭金流服務契約終止時,是否全部 契約均終止?」,答稱:「沒有意見」;於同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程序期日,對於審判長所詢:「(提示本院卷二第57 至63頁)對於本院電詢原證10編號3莊佳莉、編號6呂柏蓁、 編號16徐聖豪、編號18張少榛,有何意見?」,答稱:「對 於4位消費者之電話紀錄,沒有意見。不聲請傳訊證人。」 (見原審卷一第530頁,卷二第72頁),原審自得據為裁判 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7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張 水 田 訴訟代理人 邱 英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張細妹 張 玉 蘭 陳張綢妹 張 月 媛 張 鈺 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陳 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620-31地號土地(下稱620-31地號土地)因 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自 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20-2地號土地(下稱620-2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620-2⑴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 方案),上訴人並應容忍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開設道 路,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 89條、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 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伊於上開範圍土 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應通行伊所有620-2地號土地,且 被上訴人通行範圍之道路寬度1.2公尺已足,未來建築問題 並非通行權所應考量,若准開設5公尺寬道路,將占伊土地 近一半面積,且使伊土地呈不規則狀,不符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 人如通行伊所有620-2地號土地,伊不能使用該部分而受有 損害,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支付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 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 行620-2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9萬4,488元之判決。 三、原審以:  ㈠本訴部分:620-2地號、620-31地號土地依序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共有,其中620-3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由斯時同段620-31、621-14地號(下稱原620-31地號、原621-1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土地分割、合併沿革及複丈成果圖,原621-14地號土地於68年8月10日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分割後,及原620-31地號土地於76年6月2日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分割後,雖均與公路無聯絡,惟因該2筆土地與原620-2、620-30、620-32、621-12及621-63地號土地(下稱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而得通行該5筆土地連接○○路168巷及○○○街;嗣於76年10月12日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合併分割後(僅所有權人重新分配,地號及位置均未變),原620-31、621-14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張光華,與其餘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異,而因此分割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620-31、621-14地號土地及嗣後由該2筆土地合併而成之620-31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連接至○○路168巷及○○○街;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嗣於105年9月2日與620-29地號土地合併為620-2地號土地(如附表五),則620-31地號土地自得通行620-2地號土地內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範圍。被上訴人所有之620-31地號土地係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通行道路自不得小於5公尺寬度,方得具備建築使用之基本要求;並審酌系爭方案能最大程度保持620-2地號土地之整體性,損害最少,被上訴人自得通行系爭方案所示之土地以至公路,並得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利通行。    ㈡反訴部分: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係指單純 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民 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 付償金,而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惟上訴人並未指明及舉證 如被上訴人開設道路有何另外增加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目前 尚未開設道路,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尚未有因 開設道路所增加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確認對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620-2地號土 地之日止,給付償金每年19萬4,4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本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反訴部分):   按民法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 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 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 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 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 又通行權人在他人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將使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不能使用或限制其使用土地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 訴人於事實審亦陳明:被上訴人如通行620-2地號土地,上 訴人將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支付償 金;被上訴人為建築使用希望開設5公尺道路,此方式對上 訴人侵害甚大,因會限制上訴人建地使用,希望一併考量補 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2頁及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乃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 方案所示範圍開設道路,復又謂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及舉證如 開設道路有何另外增加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目前尚未開設道 路,上訴人未受有增加之損害,不得請求償金,進而就反訴 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本訴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得通行 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案所示之範圍為適當, 上訴人並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因以前 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78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慶忠 訴 訟代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 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 訴 人 梁昌孝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黃士昇 石路加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 定代理 人 洪虎焱 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許日旭 或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正 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於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 「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應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 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 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 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 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 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 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 得系爭採購案,且正興公司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上訴 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梁 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 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 力翻修所人員即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 路加(下稱黃士昇等3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 次4人(下合稱許日旭等5人)並以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 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 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 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與 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許日旭等5人連帶給付2,204 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正興公司給付2,204 萬0,235元;上開㈠至㈢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正興公 司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 規定組裝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主張正興公司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之解約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系 爭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 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 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系爭變速箱共63具已因久置致價 值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正興公 司系爭變速箱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正興公 司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故正興公司得以系爭變速箱價值 減損之折舊金額1,836萬6,862元與應返還價金相抵銷。又正 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 速箱,許日旭等5人均無造假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而許日旭 等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 許日旭等5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許日旭等5人、許日 旭與啟宇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與 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 35元且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同時履行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正興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 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 35元得標,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正興公司交貨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 止。正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序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 訂採購系爭變速箱63具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 實際承作組裝系爭變速箱,並交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系爭 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如 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 、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惟系 爭變速箱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其中3 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僅1具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 均因轉速數值過高未通過驗收,正興公司若於辦理第2次驗 收時仍未合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許 日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 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如附 表編號1-2、2所示調包、矇混方式通過第2次驗收程序,再 透過黃士昇聯繫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 程序之調包事宜,黃士昇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調包變速箱方式協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正興公司 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0日付 清全部價金。嗣許日旭、梁昌孝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等3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 經原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系爭變速箱第1次驗收時,抽驗3具即有2具未通過驗收,可徵 該批變速箱功能不佳,雖經第2次驗收,惟經抽檢之3具變速 箱係經掉包之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非由兵整中 心依約定方法檢驗所得,若非許日旭等5人共同以前開方式 調包變速箱,使被上訴人就驗收結果陷於錯誤,正興公司應 無從通過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 雖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但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言明投 標廠商應交付101年12月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梁昌孝卻依 許日旭之指示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系爭變速箱,正興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所交付者係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 新品,正興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 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 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 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本息;另許日旭為啟宇公司之 代表董事,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為前開行賄、調包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啟宇公司、許日旭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本息, 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速箱之公開招標,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 畫清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貨款總價,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 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如該採購計畫清單,兩造未 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約定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已約 定,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 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正興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觀諸系爭解約函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 、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內容,正興公司於履 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 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依該函文內容所根據之原因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其例示之「舊品混充新品 交貨」外,尚包括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涉犯圍標罪嫌之情,參 以潘世遠已於103年1月28日因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等犯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收押禁 見,可見正興公司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所指因該公司與潘世 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情,況正興公司 及潘世遠嗣經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 第4項之罪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解約事由應屬信 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系爭解約函已於正興公司收受之10 3年3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正興公司返還所受領全數價金2,204萬0,235元,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有將系爭變速箱共6 3具返還正興公司之義務,正興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又兩造不否認系爭變速箱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系爭契 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系爭變速箱於系 爭契約解除時應屬存在而未滅失,正興公司未舉證系爭變速 箱於當時已有因價值減損致達於毀損、滅失程度而不能返還 原物之情形,則其抗辯因系爭變速箱已不能返還,應改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云云,為無可採;且正興公 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難認被上訴人已受請求返還而未給付,其後系爭變速箱縱因 久置致價值減損,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 正興公司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與其應返還價金抵銷, 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實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解約函已發生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正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 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而正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變速箱久置折舊致 價值減損而不能返還原物,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 ,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伊得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正 興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爭 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履勘系爭變速箱之現狀,以 證明系爭變速箱是否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回復 原狀而應償還價額之情(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攸關系 爭變速箱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及正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核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 速箱未久,及正興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等節,即認無調查必要,已有可議。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或 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免責任,債權 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 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 ,故許日旭等5人、啟宇公司與許日旭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價金損害2,204萬0,235元本息,並與正興公司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而正興公司上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許日旭等5 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則原 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從維持。再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既因正興公司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關於命被上訴人對 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27-2024120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0、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提出由兩造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與兩造、訴外人春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立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三方契約)不同,相對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履行,惟原確定裁定及歷審裁判竟以相對人依三方契約第4條約定所提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支票,認其已支付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第1期保證金1億元,已為違誤;又相對人係為無任何建案及業務之空殼公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三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將「相對人懇求聲請人匯款過票」誤認「支票付款人支付」,原確定裁定更認伊已兌現上開面額1,000萬元支票,相對人就此之保證金債務消滅,不因該支票得以兌現係因伊匯款至支票帳戶而異,與民法第320條規定有違,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應返還保證金予相對人,構成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且證人朱森淇、余壽山於前程序所為之證述均屬虛偽陳述;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廢止公司登記,前程序歷審仍以其董事長丁祥生為其法定代理人,乃有未適用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原確定裁定因此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提出之1,000萬 元支票,業經聲請人提示兌現,相對人就此筆保證金債務即 消滅,不因該支票得以兌現係因聲請人匯款至支票帳戶而異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以相對人遲延給付保證金1,0 00萬元為由解除契約,即有未合,其因未交付系爭土地予相 對人施工,構成違約,相對人於限期催告無果後,已合法解 除契約,自得請求聲請人退還已收受之保證金1,000萬元, 及經酌減後之懲罰性違約金380萬元,共計1,380萬元本息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 以駁回,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 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 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提出或所指之證物均係關於原 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是否依約提出保證金之證據方法,此 屬第二審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與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聲 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又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且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故 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原確定裁定 係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再審 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27日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30日始主張原確定裁定之主文與理由 矛盾、證人之證言虛偽陳述,及前程序歷審以其董事長丁祥 生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未適用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7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10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43頁 至第149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175-2024120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 惠 澤 陳 惠 邦 陳 惠 南 陳 惠 慶 高陳常美 陳許華卿 陳 信 仁 陳 信 延 陳 信 宗 陳江淑鳳 陳 逸 華 陳 逸 欣 江 立 信 江 立 文 江 立 安 江 立 全 王 重 升 王 紹 安 王 重 詔 王 馨 珠 黃 憲 武 黃 銓 安 黃 銓 銘 朱黃淑月 謝黃淑燕 黃 淑 滿 黃 淑 貞 黃張素珠(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鎮 國(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綱 樂(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鈞 瑜(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任 呈(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楓 升(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楓 華(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 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 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 對人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詹惠芬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 人,詹惠芬律師複委任張智程律師為複代理人,惟於本院在 民國112年7月6日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詹惠芬律師 及張智程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為訴訟行為, 聲請人支付予上開律師之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5-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212-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委任款項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春兔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昀葶 訴 訟代理 人 羅盛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隨時購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0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 同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微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74萬9,283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與艾微公司 簽訂「AIWeb EC Shop線上購物商城全方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租該公司建置之網站功能模組用於伊之自有 網站,並以網站成交訂單5%給付服務費予艾微公司。系爭契 約約定該模組之功能所稱「線上金流」,包含超商取貨付款 ;受上訴人委任辦理超商取貨付款交易之金流事務者為艾微 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陳宏偉,上訴人不得請求陳宏偉交付貨 款373萬5,725元及商品毀損賠償金1萬3,558元(下稱系爭款 項)本息。上訴人之消費者利用艾微公司提供之功能模組選 擇付款方式,上訴人因超商取貨付款交易應收取貨款金額, 由艾微公司向上訴人寄發匯款款項明細,款項則由處理貨款 代收及提貨服務之統一集團所屬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數網公司)匯給被上訴人隨時購物有限公司(下稱隨時購 物公司),再匯至艾微公司帳戶,經艾微公司扣除服務費後 匯至上訴人帳戶,足見隨時購物公司自數網公司取得款項, 係基於其與數網公司間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旨在輔助艾微公 司履行債務而代艾微公司持有款項,自無取得系爭款項之不 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對 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 起上訴。原審縱有就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之請求漏未裁判之情形,亦屬上訴人得否聲請補充判決之問 題,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427-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 蕭仰歸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昌國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8月間與伊簽立 新北市三重區原仁義段土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出 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出資契約),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1億7,2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用以支付重劃作業費用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工程費,上訴人則以區內抵費地 抵付出資款,伊已付訖上開出資。嗣抵費地之位置及面積確 定且經評定地價,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 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合約),約定伊以1億1,242萬2,670 元買受重劃後之新北市三重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訴人並找補退還伊上開買賣價金與系爭出資金額 之差額6,007萬7,33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於106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其 應給付之系爭款項竟遭第一審先位被告陳信利侵占入己而未 給付等情,並於原審變更其聲明之排列順序,先位依系爭增 補合約第3、9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007萬7,330 元,並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信利給付伊6,007萬7,330元,並加 計自110年1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重劃案之執行及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 均由訴外人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或其指 定之人負責,陳信利為元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年1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開發協議 ),邀被上訴人以持股比例7.5%投資元信公司,並負擔系爭 重劃案之開發費15%,復於同年5月7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 稱系爭補充協議),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開發費用比例調降 為7.5%。嗣系爭重劃案經財務結算,總重劃費用20億9,114 萬6,958元,加計支出之地上物補償金2億4,000萬元,共計 為23億餘元,被上訴人為元信公司指定之人,其應負擔之重 劃費用7.5%即為系爭出資額1億7,250萬元,其不得請求伊退 還系爭款項。縱認伊應退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授權或指 示陳信利以系爭款項繳付貸款利息及工程款,因此存入元信 公司帳戶6,00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重劃費用,被 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出具金額共計6,0 00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以示收訖,無從再請求伊返 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 上述先位聲明,係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經核准成立, 於同年7月21日召開第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重劃案總費 用之籌措、墊支或出資,由元信公司指定5位理事(即陳信 利、訴外人王金樏、陳淵章、葉耀駿、被上訴人,下稱陳信 利5人)以個人身份向銀行融資貸款,墊借予上訴人。兩造 並於同年7、8月間簽立系爭出資契約,約定系爭重劃案開發 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由元信公司依上訴人之章程第18 條第1、3項規定,指定被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並以各 宗抵費地評定地價換算抵費地面積折價抵付。陳信利5人於1 03年10月6日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融資貸款, 用於支付系爭重劃案之費用。嗣抵費地之位置、面積確定, 且重劃後土地地價經評定,兩造於105年12月5日再簽署系爭 增補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億1,242萬2,670元取得系 爭土地,該合約第3、9條並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系爭 差額,則上訴人依約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陳 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指示會計人員 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提領現金 及轉帳共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明細固均備註「返還汪昌 國」字樣,並經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 陸續在系爭收據簽名後交予陳信利,惟其未實際自上訴人處 受領系爭款項或該收據所示之6,000萬元。上訴人之章程第1 8條第4項明定重劃完成後之盈虧,由元信公司及其指定之人 士自負,106年6月29日第35次理監事會議並決議系爭重劃案 實際支出金額20億9,114萬6,958元,不足金額8,352萬6,027 元應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而上開不足金額 8,352萬6,027元業由元信公司依上開章程及決議自行吸收墊 付,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重劃案另有支出地上物補償金2億4 ,000萬元,支出總額達23億餘元之情,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分攤。至被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簽 立系爭開發協議、補充協議,約定共同投資系爭重劃案,被 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7.5%、應負擔費用比例7.5%,僅係渠等 於上訴人成立前就系爭重劃案對元信公司投資事項所為約定 ,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對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或要求其負擔義務。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樏 、葉耀駿、陳淵章,以證明被上訴人出資情形及系爭重劃案 之總重劃費用及項目,惟渠等間之投資比例及負擔費用比例 ,與兩造間之系爭出資契約、增補合約無涉,且供述證據有 虛偽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收據簽 名交付陳信利,係配合陳信利自上訴人帳戶出帳之會計作業 ,並無授權陳信利代其領取之意思表示,係屬可採;上訴人 據此抗辯其已給付系爭款項,則無足取。被上訴人既未受償 系爭款項,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先位依系 爭增補合約第3、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7萬7,330元 ,及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裁 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被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 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先後簽訂系爭開發協議、補充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投資元信公司,持股比例7.5%、應負擔重劃費 用比例7.5%;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106年6月29日 上訴人第3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重劃案實際支出金額之 不足額應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自負,被上訴人為元 信公司依上訴人章程第18條指定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訴外人葉耀駿於刑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復證述:系爭 重劃案的總開發成本為23億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第195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理事葉 耀駿、王金樏、陳淵章,以證明被上訴人尚有應負擔之重劃 費用及其數額,所待證事實並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 查。原審遽以前揭理由,擯棄不予調查,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陳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 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指示會計人員陸續自上訴人銀行帳戶 如附表所示提領現金及轉帳共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明細 均備註「返還汪昌國」字樣,被上訴人並自105年12月27日 至106年4月18日陸續在系爭收據簽名後交予陳信利。而系爭 收據均載明立據人即被上訴人已收到各筆款項之文字(見第 一審卷一第375頁至第378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收 受上開款項,自滋疑問。乃原審未敘明所憑依據,逕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收據簽名係為配合陳信利自上訴人帳戶出 帳之會計作業為可採,謂其未受償系爭款項,進而就先位之 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 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944-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李碧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 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 ,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 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於同年月25日生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效力。茲 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8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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