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諺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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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筒2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承辦113年度他字第1247號不詳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特定人涉嫌,業已簽結 。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就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各1支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不詳之 人置於地上之扣案2支針筒,經送驗後,分別殘留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職務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 品照片附卷可憑。是扣案之2支針筒內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09

CYDM-114-單聲沒-1-202501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柱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柱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騎 乘電動輔助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見鄭苡淇 所有之植物盆栽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振柱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鄭苡 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被害 報告書、贓證物發還保管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YDM-114-嘉簡-20-2025010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詩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詩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魏詩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魏詩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59分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帳號、密碼, 提供給綽號「阿王」之不詳人士。「阿王」等不詳詐騙人士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將其中新臺幣5千元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李秉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起,假冒信貸公司專員以LINE暱稱「王老五」向李秉玹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李秉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1.21-14:59-5500元 111.11.22-02:43-5000元 李秉玹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79號卷第3-7、11-15頁)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CYDM-114-金簡-5-2025010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319、1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孔陸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孔陸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段00號(地號)之農田,因雜草剷除問題與林永 志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 林永志,致林永志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林孔陸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林永志同意,侵入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頂潭住處庭 院,後步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孔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永 志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監視器光碟、GOOGLE MAP街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CYDM-113-朴簡-516-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欣瑾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分至42分 許,在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林忠孝 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店員簡珮芳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費列羅金莎彩蛋10顆、 義大利金莎3粒裝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40元,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嗣為簡珮芳發覺而自店外攔阻楊欣瑾離去,並 報警到場處理。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欣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簡珮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贓物認領保管單、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扣案 物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CYDM-114-嘉簡-16-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1237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案為上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簽結,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6號簽結,此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1237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日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 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 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03

CYDM-114-單禁沒-2-2025010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林曉蓉 被 告 蔡名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已改分113年度金簡字 第2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5-01-02

CYDM-113-附民-409-2025010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74號 原 告 呂建緯 被 告 張茗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2-31

CYDM-112-附民-474-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宰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宰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潘宰聽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57線公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路○○000○○路設○○○○○○號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闖紅燈撞擊由陳慧雯 騎乘、沿台8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慧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2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潘宰聽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慧雯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215-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慧雯 被 告 潘宰聽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31

CYDM-113-交附民-1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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