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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俊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姵羽(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慶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2 09266燈焊前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 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並未注意,即逕左 轉,適其對向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下稱告訴人) 騎乘ADF-6118普通重型機車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倒地送醫急診接受左踝固定併清創及左髖復位固定手術 ,延至112年1月27日接受死骨切除手術,迄112年2月1日左 腳膝下截肢而罹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ULDM-112-交易-395-2024121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泓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清雲路186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路邊起駛,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甲汽車、乙機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肩肩峰肩峰關節脫臼突鎖骨韌帶斷裂、右肩峰突 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骨 折、臉部共15*10公分擦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背共7* 7公分擦傷、右手肘15*10公分擦傷、右手背6*6公分擦傷、 右膝7*7公分擦傷、右膝1.5公分表淺撕裂傷2處、右足背共6 *5公分擦傷、小腿2.5公分撕裂傷、左膝5*5公分擦傷、左小 腿共15*10公分擦傷、左足共2*2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 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見偵卷第67至69頁);又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承認過失 云云,但亦辯稱: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乙機車,但他已 經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我有盡量去閃他,但是來不及, 我沒有不注意,當時情況我應該沒有辦法避免車禍之發生等 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6日9時許,駕駛甲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 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清雲路186號前,適告訴人黃 勝賢騎乘乙機車自路邊起駛,甲汽車、乙機車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肩峰肩峰關節脫臼突鎖骨 韌帶斷裂、右肩峰突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臉部共15*10公分擦傷、臉部1公分 撕裂傷、左手背共7*7公分擦傷、右手肘15*10公分擦傷、右 手背6*6公分擦傷、右膝7*7公分擦傷、右膝1.5公分表淺撕 裂傷2處、右足背共6*5公分擦傷、小腿2.5公分撕裂傷、左 膝5*5公分擦傷、左小腿共15*10公分擦傷、左足共2*2公分 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筆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案判斷重點在於,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 有過失? 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 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 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 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 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 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 效能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 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 生之注意義務,且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雖無必須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然於尚有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時,仍負有 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權益受損害等防免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駕駛 人有優先路權之情形,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但本於上述信賴原則之說明,具有優先路權之 駕駛人,並無注意其他駕駛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違反路權 優先順序行為之義務,僅於其尚有迴避事故發生之餘裕時, 始負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受損之注意義務 ,以兼顧交通效能及安全。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告訴人騎乘乙機車 停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被告則駕駛甲汽車行駛於車道, 隨後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進入車道而與被告駕駛之甲汽車發生 碰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告訴人當時係騎乘乙機 車自路肩起駛進入車道,應讓行進中、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 優先通行,依上述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駕駛甲汽車應可信 賴告訴人會讓其通行,並無注意告訴人違反路權優先順序、 不安全駕駛行為之義務,否則路權順序之規定形同具文,有 礙交通效能。從而,待進一步檢視者僅剩下:被告當時駕駛 甲汽車,是否有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餘裕而應採取適當 舉措? 五、被告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乙機車,但我並不覺 得他會進入車道,因為我前面也有車子,我沒有想到告訴人 會在我前面車子過了之後就直接出來。我發現他進入車道, 就往左側閃避及煞車,但還是撞到,我認為我是來不及反應 ,依照當時情況,我應該沒有辦法避免這場事故等語(見本 院卷第76至77頁、第87至88頁)。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之結果,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8時5 7分4秒至8時57分11秒,此期間車道上先有2輛汽車行駛經過 ;8時57分11秒,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於路肩從直向移動為 橫向;8時57分11秒至8時57分12秒,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移動 為橫向後,隨即駛入車道;8時57分12秒至8時57分13秒,告 訴人騎乘乙機車持續駛入車道,隨即與被告駕駛之甲汽車發 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由此可知,確實如同被告 所辯稱,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肩處,先讓車道中行進的 2輛汽車通行後,竟隨即駛入車道,對於行駛於車道中之被 告而言,實難以預期。又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駛入車道至與被 告駕駛之甲汽車發生碰撞為止,前後時間不到2秒鐘,依照 一般人之反應時間、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所需之煞車 時間而言,實難認被告有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餘裕或可能。 六、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我從清雲路那邊的牌樓出來 就有看到被告的車輛,他真的開很快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被告駕駛甲汽車之 速度,並無明顯高於其他車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 況且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與被告駕駛甲汽車之行向相同,告訴 人如何可先看到被告高速駕駛甲汽車後,卻又先至案發地點 而於路肩停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自難憑採。 七、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該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行經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自路肩起駛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甲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7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5001735號函暨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本院再送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亦認 為:被告駕駛甲汽車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肩起步進入車 道內,至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約1.4秒,依照觸發到開始有 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 至0.85,再以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 之煞車時間為3.27秒至3.62秒,即車輛若依速限行駛,必須 於3.27秒至3.62秒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煞車,才能避免 事故發生。本案被告駕駛甲汽車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肩 起步進入車道內,至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約1.4秒,顯示被 告實難防範。故本案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外起步進入車 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甲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05028號函暨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 八、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駕駛甲汽車行駛於車 道,本於信賴原則,可信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肩,會 讓其優先通行,被告對告訴人不遵守路權順序、逕駛入車道 之不安全駕駛行為,並無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反 應、緊急煞車之時間不到2秒,並無迴避此交通事故之可能 ,自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過失。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過失,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ULDM-113-交易-244-2024121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繁祺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間 ,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其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南 昌路與興仁街口前時,因其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方 發覺其身帶酒味,遂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3年9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前於102年、111年間多 次因犯相同罪刑為警查獲,並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更當知悉酒後應避 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觸犯刑罰,甚或是發生交通事 故,然其本案竟仍率然於飲用具高比例酒精濃度之高粱酒後 ,旋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 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相 對於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貨車等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危害較低,復酌以其過去已有 多次相同罪名之前科素行,及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第1類 【b122.2】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及個人特殊境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ULDM-113-六交簡-338-202412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劉書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0、65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 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稱:「第一項第二款『門 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門窗」應係指門 戶及窗戶。查告訴人所有之上址住處,係其所有供其及家人 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之場所,自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劉書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逾越門窗侵入現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藥事 法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油漆工,月入約新臺 幣2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3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且遍查全卷 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8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4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林麗娟住處,逾越上開林麗娟住 處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麗娟放置於客廳桌下地板上 之1袋新臺幣(下同)伍拾圓硬幣(詳細數量不詳)及一旁 錢包內之鈔票(含伍佰圓紙鈔及佰圓紙鈔;詳細數量不詳), 共計約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逾越門窗侵入 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SLDM-113-審易-1859-2024121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林桂美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 力減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5,66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 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勞動力減損費用268,030元,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所為之變 更,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北 興街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自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逆向進入中 山路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而於交岔路口內被上訴人之車輛 右前側找尋停車位,妨害車輛通行,被上訴人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 然右轉,致其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右側發 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以及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5的費用沒有意見,但對於勞動力減損費用、精神慰撫 金的費用有意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上訴, 並請求下列金額:  1.原審判決之勞動力減損敗訴部分:上訴人因為本件車禍事故 後,受有左腿跛行,無法完全蹲下的情形,原審判決卻漏未 審酌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動力減損費用為28,5 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2.本案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少 受有30%的勞動力損失,請求鈞院送成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 的鑑定,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力減損費用268,03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3.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身體 健康,甚至可從事剪檳榔的工作,卻因本件事故後受有左股 骨頸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僅酌定120,000元,顯然過少,被上 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4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   ㈡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2,582元,及自1 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3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是鄰居時常都會見到彼此,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出院三 個月後,沒有什麼受有左腿跛行,或不能完全蹲下的狀況, 不認為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的情況,其主張與事實不符。如 上訴人真的有受有左腿跛行,無法完全蹲下等情況,應有就 醫紀錄、病歷等,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㈡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又騎機車跟別人發生碰撞,縱使本院事 後有送成大醫院鑑定,亦難以認定上訴人的受損狀況與被上 訴人有何關聯。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沒有意 見,該原審判決內容妥適。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所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11頁),並有 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內之兩 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 卷),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 汽車最後靜止之位置為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北興街口之交 岔路口內,靠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北興街西往東行向位置, 且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及系爭機車右後有擦刮痕跡,應可認 定系爭車禍所發生之位置為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北興街之 交岔路口內,且係系爭汽車之右後側與系爭機車之右側發生 碰撞,而上訴人停車之位置為禁止停車之交岔路口內及上訴 人於北興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靠右側行駛,而發生車禍 地點位於上訴人行向左側,應可認上訴人於車禍前有逆向行 駛之情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顯有未注意兩車 併行距離之過失甚明,而上訴人逆向行駛並於禁止停車處停 車亦有過失。原審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上訴 人雖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然係於逆向停車時方與未注意兩車 併行距離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較大責 任,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80%之過失程度、 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負擔20%之過失程度,核屬適當。又系 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6,648元:上訴人業已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55頁至第81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2.交通費13,660元:往返所示醫院診所之交通費13,660元,業 據上訴人提出就醫日期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用計算(見原 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醫確實要 支出交通費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已支出看護費用275,900元:  ①於111年6月4日住院至111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6日支出看護 費用15,5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 見原審卷第53頁、第8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予准 許。  ②111年6月9日、10日支出之看護費用5,600元,業據上訴人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89頁),且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予准許。  ③111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9日由家人看護共91日,看護費以1日 2,800元計算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醫囑有記載上訴人於111年6月9 日出院需專人照護3個月,而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同住之家屬 照料,雖未聘請專人照顧,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仍應認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上訴人既需專人看護3 個月,而以專業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1日並無不妥,故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長照費用1,395元:已支出之長照費用1,395元,業據上訴人 提出嘉義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及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91頁至第11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 92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48,214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第121頁、第 187頁),是其車禍時雖已逾65歲(34年次生),但於車禍前 仍有為剪檳榔,且此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05頁),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左腿跛行,無法完全蹲 下的情形,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勞動力減損費用為28,528元云云。查,上訴人於00年00 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27日時,已76歲餘, 早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雖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可知,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此係雇主可強制為員工辦理退休 之年齡,並非超過65歲即無工作能力,尚應考量實際工作能 力及收入作為判斷。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可以剪檳榔之工 作於每年9月至隔年5、6月每月可獲取1萬元之工資,且證人 即上訴人雇主徐鳳雪於原審到庭證稱:剪檳榔的具體內容是 請人將樹上的檳榔採下來交由他人將檳榔一顆一顆的剪下來 ,剪檳榔從9月份開始剪到隔年5至6月份,一周剪3至4次, 都是從下午3點至4點開始到晚上11至12點,隔天從早上7點 至晚上7至8點,剪檳榔一顆0.065元至0.07元,剪檳榔需要 用到剪刀,只要有手就可以剪,坐在小板凳上剪,剪好後要 搬到機器裡面去拔鬚,上訴人於112年11月、12月有來上班 ,顆數計算為0.065元,11月的金額為11,687元、12月的金 額為11,205元,後來上訴人說他腰痠所以113年1月就沒有去 上班,上訴人在上班時有說她比較不能提重的東西,上訴人 只有剪檳榔,我這邊是配合度來給錢,跟有沒有把檳榔拿去 機器拔鬚無關,上訴人是跟我說他沒辦法拔鬚,我就說那一 顆用0.065元計算,如果配合度高就會算0.07元,我聘僱的 員工只有一個人是0.07元,其他都是0.065元,跟有沒有搬 檳榔去拔鬚沒有關係,上訴人都是騎機車上下班等語(見原 審卷第240頁至第243頁)。足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治療後 雖有無法搬檳榔去拔鬚之情形,然搬運檳榔去拔鬚並非剪檳 榔之必要工作內容,亦非影響獲取薪資高低之標準,且上訴 人於112年11月及12月均各有前往剪檳榔至少8次,所賺取金 錢均超過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元,與車禍前從事勞動期間及 所賺取金錢並無不同,尚難認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於剪檳榔 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②上訴人又主張因為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左腿跛行,無法完 全蹲下的情形,至少受有30%的勞動力損失,請求鈞院送成 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的鑑定云云,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陳國源於原審到庭證稱,在111年8月份後,上訴人那時候傷 勢有比較好,確實有試著要騎乘機車,後來發生擦撞,我就 請上訴人不要再騎了(見原審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3個月,受傷部位已好轉,並 且可騎乘機車到菜市場,上訴人又騎機車與第三人發生擦撞 之事實無誤。縱使本件再送成大醫院鑑定,亦難以認定上訴 人之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本院亦認定無庸再送 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6歲餘,早逾法定退 休年齡,而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剪檳榔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動力減損費用為28 ,528元,及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 力減損費用268,030元云云,均不足取。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 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肇事情 節及被上訴人過失程度,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及被上訴人高職 畢業、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見明細表可佐(見個人資料卷)等一切 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0, 000元範圍內為適當,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精 神慰撫金僅酌定120,000元,顯然過少,被上訴人應再賠償 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44,000元云云,亦不可取。  8.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585,81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6,648元+交通費13,660元+看護費用275,900 元+長照費用1,3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214元+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上訴人 為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為2成,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68,654元(計算式:585,817元*80 %=468,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8,0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上規定,上訴人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 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 為390,574元(計算式:468,654元-78,08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390,57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二審追 加請求268,03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 編號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項目、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以下金額尚未計算過失比例) 上訴人有無提起上訴(上訴範圍) 1 醫療費用:126,648元 126,648元 兩造均未上訴 2 交通費:13,660元 13,660元 兩造均未上訴 3 看護費用:275,900元 275,900元 兩造均未上訴 4 長照費用:1,395元 1,395元 兩造均未上訴 5 不能工作損失:48,214元 48,214元 兩造均未上訴 6 勞動力減損:35,660元 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8,528元 【計算式: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主張勞動力減損為35,660元×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80%=28,528元】 7 精神慰撫金:551,428元 120,00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44,000元。 【計算式:(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原判決酌定120,000元=180,000元)×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80%=144,000元。】 說明: 1、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為20%,被上訴人為80%,均不爭執。 2、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172,528元(計算式:28,528元+144,000元=172,528元)。 3、上訴人於本案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並於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268,030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以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30%為計算,每月薪資10,000元計算至平均餘命為止,為370,698元。   ⑵370,698元×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80%=296,558元   ⑶296,55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勞動力減損28,528元=268,030元

2024-12-18

CYDV-113-簡上-86-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許君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45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5人10份43元-1,000元=5,45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 12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8

CYDV-113-消債更-300-2024121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永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6時至16時30分止,在其雲林縣○ ○鎮○○里○○00○00號居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晚餐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8時12分許,呂永昭騎車行經斗南鎮忠孝路與利台街口時, 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渾身酒味,乃於同日18時 17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永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第K3TA10429、K3TA104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項、第9項)。  ㈥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誣告、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 且甫於113年5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判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 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復衡 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 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 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被告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ULDM-113-六交簡-307-2024121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景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3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就蔡景憲之駕駛行為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蔡景憲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態樣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 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 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 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在醫院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有自首之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5頁)在卷足佐 ,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闖越紅燈,過失之情節重大,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過失,並與告訴人阮氏想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審 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 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 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 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 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05號   被   告 蔡景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憲於民國112年2月6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駛至工業路1500號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前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適有阮氏 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工業路調撥車 道(就是開放車流大的一方「逆向、單方向通行」藉此舒緩 車流)東往西行向路口內停等後起步右轉,二車碰撞肇事, 致阮氏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景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在本案時間、地點發生行車事故,惟否認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阮氏想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⑴證明被告蔡景憲與告訴人阮氏想之行車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⑵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蔡景憲、阮氏想均違反紅燈號誌指示行駛為肇因。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58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⑴蔡景憲駕駛自用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另駕照經註銷仍駕車有違規定) ⑵阮氏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自調撥車道右轉,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ULDM-113-交簡-129-20241218-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王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王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王彬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5號之2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於迴車 時,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越速限50公里行駛,乙○○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 機車前車頭與杜王彬所駕駛貨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乙○○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腕擦 傷、右側臀部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杜王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至42、5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向左迴轉時與告訴人發生 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有依交通規則讓對向車先行,等對向車走完我 才迴轉;告訴人附近的機車看到我的車後都可以煞住,告訴 人為何煞不住,是因告訴人超速才煞不住,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405號之2前向左迴轉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貨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腕擦傷、 右側臀部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1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2、49至5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 卷第15、25至28、29至30、31至42、51至52、103至106頁、 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 通視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 佐(偵卷第28頁),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又案發時雖為夜間 ,惟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5號之2前仍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 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貨車 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 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100至102頁),是被告應 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指出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附此敘明。  ㈢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述告訴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當時車速大約50公里出頭,而上述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則依 上開證據所示,足認告訴人乙○○騎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又當時 光線及視距均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告訴人於本件與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迴轉前已確認無來往車輛才迴轉,本件車禍 係因告訴人超速所致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 路口很小,所以我迴轉時一定會橫跨2個車道,一定要2次, 不然前面停很多摩托車我會撞到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 知被告知悉該路口不寬,迴轉不易,則應更加留意來往車輛 ,保留足夠時間及車距迴轉,詎被告未予留意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其過失責任甚明。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附卷可佐(偵卷第44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 輛,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違反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曾與告訴人談過和解但未談成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工地工作,日新約1,500至2,000元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交易-118-2024121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杰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明知其未領有 駕駛執照」、「適有藍瑩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 行」、更正「黃杰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 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杰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杰森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2 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 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 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 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 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 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 又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藍瑩軒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及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   被   告 黃杰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於民國112年5月3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432228號燈桿前,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往左迴轉,適有藍瑩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 機車前車頭與黃杰森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藍瑩軒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內踝骨折等傷害。嗣黃杰森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瑩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杰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藍瑩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事實而有過失。 0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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