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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9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林 俊祥」印章1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某日起,加入張鉦暉(所涉詐欺犯行,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寫作業」、「郭台銘」、「高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嗣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怡君 」,向甲○○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eToro」,並於該軟體內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於錯誤,而與不詳之人相約於113年8月 26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款項。嗣丙○○依「寫作業」之指示,以書寫方 式偽造載有金額200萬元之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持 不詳之人所偽刻之「林俊祥」印章,蓋印於其上代收人欄位,同 時偽造「林俊祥」之簽名後,再於上開時地到場,向甲○○收取20 0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俊祥」,而後丙○○另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張鉦輝,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85至87頁 、本院卷第24頁、第62頁、第6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上址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4頁)、本案收據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45至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及「寫作業」、「 郭台銘」、「高飛」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3頁),是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關規定 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林俊祥」之印章並持以蓋用而偽造印 文,與其偽造「林俊祥」之簽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暱稱「寫作業 」、「郭台銘」、「高飛」等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之行為, 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 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 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遭詐 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已符 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自陳高職肄業、為臨 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實際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見偵卷第43頁)及「林俊祥」印 章1顆,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7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本案 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本案 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 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 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 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 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 ,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 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 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 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寫作業」、「林老豆」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297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3年11 月1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審 理中(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 告於另案所為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若,被告亦 自承另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另案應為同一。揆諸前揭說 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本案 係於113年11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1月25 日乙○秀優113偵46794字第1139153208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另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 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金訴-1727-20250121-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陳明清 被 告 鄭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2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已就與本件主張相同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臺北簡易 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60號判決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然原告復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就同 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PDM-114-審簡上附民-11-2025012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廖冠霖 被 告 廖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且分配在同 舍房,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0時44分許,因在舍房內與 原告起糾紛,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 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原告應 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明文。末按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前向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4 8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業於113年3月8 日以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原告拋棄其餘請求等條件與被告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簡附民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本件之訴與上開調解均係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原告本件訴訟核屬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其訴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HLEV-113-花小-61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8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新北市政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政府」,應予更正)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經 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衛心字第1120036128號函 命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但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2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64964號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0000 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113年3月1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295號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命被告於113年3月15 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被告亦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新北市政府遂 於113年4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04號函通知被告因 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 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 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 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 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 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2年4月20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通知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詎被告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4 3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述見,再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對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 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20日起(含11月3日、11月17日、12月1 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仍基於違反 性侵害放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致未 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節,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 45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中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13日乙○○貞速113年偵緝57 73字第113914556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受新北市政府以112 年12月21日以衛心字第1120036128號函命被告於113年1月17日 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 自113年1月1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 113年4月1日以函文裁處被告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4月19 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 行等情為由提起公訴;然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均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課程,有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考。又參前揭 法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罪嫌,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自前案所指 之112年8月4日起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113年1月1 7日甚至其後指定之113年4月19日等日期之期間內,均未前 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始終處於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 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 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 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 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 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 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 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12月24日乙○○貞書113偵緝5775字第1139165659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顯較前案繫屬在後,本案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即屬檢察官重行起訴。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易-48-2025012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前因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侵簡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嗣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被告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 政府迭此通知被告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3年5月22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於同年7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1281號 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 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 33384638號函,處以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 應於同年8月14日、8月28日、9月11日及9月25日按時至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被告雖於8月14日到課,然於8 月28日復藉故請假,嗣於9月11日更全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 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3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 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 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 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 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 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被告 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迭此通知被告應按時至 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3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16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 年3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811號函,處以被告1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3月27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導或教育。並於同年3月1日、13日、28日分別電話 聯絡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時間等事宜,又於 同年3月15日甫以公示送達上開裁罰及限期履行函文。詎被 告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等 節,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 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 度原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 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次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受新北市政府 函文之通知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5月22日起即未依規 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同年7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33381281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 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30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84638號函,處以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其 應於同年8月14日、8月28日、9月11日及9月25日按時至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被告雖於113年8月14日到課, 然於同年8月28日復藉故請假,嗣於同年9月11日更全無正當 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為由提起公訴;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 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 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 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 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 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 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 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 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 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 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3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12月12日乙○○貞黃113偵51662字第1139157622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原易-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6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已有多次未依限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罪前科( 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緣因此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法進行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被告應至 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民國11 3年5月15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78915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 1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 3年8月7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 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 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 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 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 課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 號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經新北市 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即修正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 業於112年4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029號函,通知其 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789號 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625號 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訂於112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 、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至上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限期履行日屆至, 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 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無 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915號函給予陳 述意見機會,然甲○○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 同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1號函裁處被告1萬 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 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 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 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113年6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915號、113年7月10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1號函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被 告出席紀錄表及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 頁至第20頁)附卷可考。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 行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 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 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 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 ,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 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足以證 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 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 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而應認 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五、綜上所述,新北市政府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 3年12月2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 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 復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 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易-60-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蘇士迪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士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0 00」,更正為「00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編號3、6、7、9均不引用; 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0時35分」,更正為「17時49 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所指方式,對告訴人7 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7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件附表編號3 、6、7、9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編號3、6、7、9所 示方式與附表編號3、6、7、9所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編號 3、6、7、9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3、6、7、9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6、7 、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6、7、9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就該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50 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750號(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件附表編號3、6、7、9所載犯罪事 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 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 ,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 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 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1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新北檢貞孝 113偵36634字第113912542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 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 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9月20日)之後,依上開規 定,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件附表編號3、6、7、9所示告訴 人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4號   被   告 蘇士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迪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 表所示方式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其所申設 使用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士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均綸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博揚於警詢之指訴、臉書訊息截圖、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乙淋於警詢之指訴、臉書社團及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家宏於警詢之指訴、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通話紀錄、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益宗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謝宇豪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憑證、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漢庭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范榆君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葉子豪於警詢之指訴、通話紀錄、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相機社團截圖、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蕭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憑證、通話紀錄、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士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核屬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及聯絡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均綸(有提告) 113年4月18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 1萬8,500 113年4月18日22時46分 2,000 2 吳博揚(有提告) 113年4月15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5日11時16分 2萬3,500 113年4月19日14時42分 1萬1,500 113年4月19日19時16分 1萬2,500 3 黃乙淋(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5日10時35分 1萬7,000 4 李家宏(有提告) 113年4月25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電腦軟體處理器,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5日10時35分 1萬 113年4月25日21時38分 4,000 113年4月26日21時37分 3,200 5 李益宗(有提告) 113年4月25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零件,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5日23時13分 3,060 6 謝宇豪(有提告) 113年4月22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2日2時30分 1,000 113年4月22日11時21分 9,000 113年4月22日14時58分 6,000 113年4月23日10時10分 205 7 張筠(有提告) 113年4月13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4日13時37分 4,000 8 陳漢庭(有提告) 113年4月16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背帶,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6日11時19分 1,500 9 范榆君(有提告) 113年4月13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3日21時44分 6,500 113年4月14日12時14分 3,000 113年4月14日19時59分 2,000 113年4月15日14時13分 3,000 113年4月25日8時28分 400 10 葉子豪(有提告) 113年4月17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7日15時28分 6,000 113年4月17日18時33分 650 11 蕭宇廷(有提告) 113年4月26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6日14時44分 1萬2,000

2025-01-21

PCDM-113-審易-3928-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烽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烽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阮烽志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由洪守易(所涉犯行由本院 另案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阮烽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集團使用 ,並擔任提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耿詩懿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及金額,再經集團 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層轉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由阮烽志 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6時49分許提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將款項交與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耿詩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具實質 確定力,惟其前提要件須確有該實質條件欠缺之存在,若本 無該實質條件之欠缺,檢察官誤認有欠缺(如案件未曾判決 確定,或時效未完成,檢察官誤以為已判決確定,或時效已 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 大瑕疵,且無從補正。況違背法令之刑事判決,尚得依上訴 程序予以糾正,若已判決確定,仍可尋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然上開違背法令之不起訴處分,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於處 分時即告確定,別無救濟之途,唯有認其係當然無效,不生 實質確定力,方足以維持法律之尊嚴。而該不起訴處分之犯 罪嫌疑,既未經檢察官為實體審認,縱重行起訴,對被告而 言,亦無遭受二重追訴之疑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烽志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告訴人耿詩懿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下稱前案),惟前案檢察官係以被告另於110年7月30日、 110年8月17日提領、轉交另案告訴人連育祥、楊美淑所匯之 詐欺款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下稱橋 頭案件),而認橋頭案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橋頭案件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被告係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橋頭 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自非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不生實質確定力,故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本院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守易 、證人即告訴人耿詩懿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 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單據、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 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66號、12 201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 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守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即實際利得500元(詳後述), 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集團使 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且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 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共犯洪守易有因此請其吃飯,金額約5 00元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實際利得即為500元,此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 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第三層帳戶 後續轉入第四層帳戶 耿詩懿 耿詩懿於110年3月9日9時許,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licen」與耿詩懿聯繫,誘騙耿詩懿至某網路平台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耿詩懿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0年7月6日12時12分許 80萬元 另案被告李雯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6分許轉帳112萬5,023元至另案被告蘇小言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8分許轉帳30萬9元至另案被告梁菊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5時59分至16時21分許轉帳5次各2萬元,合計轉匯10萬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5-01-21

KSDM-113-審金訴-1200-202501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 上訴 人 許智傑 訴訟代理人 許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查系 爭房屋1至3樓北側牆面有懸空、懸掛之多束如附表所示電線 (下分稱甲、乙電線,合稱系爭電線),已侵害系爭土地之領 空;又系爭房屋亦有加裝鐵皮厚隔板1塊於圍牆上(下稱系 爭鐵皮),亦侵占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區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77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電線及 系爭鐵皮。另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伊之權 利,致伊隨時處於可能觸電或引發火警之恐懼中,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線、系爭鐵皮,予以移除,並 確保不再侵害上訴人住家。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已就系爭電線部分,向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度潮簡字第134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嗣 雙方已就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嗣後亦已同意將外牆纜線 固定,且已履行,現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重複起訴 而無理由。  ㈡至系爭鐵皮部分,經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後,本件並無侵占系 爭土地之事實,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自應就伊有侵害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略 以:  ㈠系爭電線部分,兩造業已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之111年3月10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 重複起訴,程序上已不合法,自無庸就實體為審理。  ㈡另系爭鐵皮部分,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屏潮法字07 1400號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所示,系爭鐵皮係坐落於系爭房 屋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上,難認系爭鐵 皮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前揭請求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以前揭聲明有理 由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電線爭議固於系爭前案中已和解成立,惟被上訴人未依 和解內容將其纜線固定,伊乃於112年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 ,不料因和解筆錄內容不明確而欠缺執行力,致上開聲請於 112年5月12日遭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8號 裁定駁回,雖經伊提出異議,惟仍遭鈞院於112年7月20日以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並確定,駁回理由係以, 系爭前案和解筆錄關於系爭電線部分之和解內容,因用語不 精確,致本件無法發生執行力,該和解筆錄有無效情形,自 無既判力可言,則伊自可再行起訴本件而無程序上不合法之 疑慮,原審認定此部分起訴不合法,程序上駁回其訴,即有 違誤,本件應予實質審理。  ㈡且查,本件起訴事實尚有包括附表編號甲之電線,此為伊於 系爭前案起訴時所未提出(即系爭前案中伊僅起訴主張關於 附表編號乙電線部分),亦非該案和解筆錄效力範圍所及, 原審判決就此亦漏未交代判決理由,亦有審理上之疏漏。  ㈢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相鄰之外牆處,逾越界址設置厚度約5公分 、面積約2.25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雖地政機關經實測後表 示系爭鐵皮乃坐落於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上,且實測技術本有 15公分左右之誤差限度,本件尚在誤差範圍內,尚無從確認 是否越界云云,然此不啻與有心人投機之空間,且依現場所 示狀況,可見系爭鐵皮係往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方向搭建,顯 然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自有拆除之必要,俾以維護上訴 人權益。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系爭電線、系爭鐵皮侵害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規定,給付 伊10萬元之慰撫金。  ㈤又於113年12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本院,追加上 開10萬元金額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79、183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參照)  ㈥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電線依112 年9月11日上訴狀所載方式固定。③被上訴人應拆除如前開上 訴狀所載之系爭鐵皮。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  ㈠系爭電線部分,伊已於本件審理終結前拆除全部系爭電線, 此有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則上訴 人主張上訴聲明②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不存在,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  ㈡系爭鐵皮部分,原審已經查明並無越界,伊即無拆除之必要 ,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審理範圍:   ⒈上訴理由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電線並非系爭前案之和解 筆錄效力所及,原審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實體審理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案卷後,查明如下:❶上訴人 於系爭前案主張之被上訴人布置電線侵害系爭土地事實, 僅指附表所示編號乙電線,未及甲電線,有該案卷附照片 可稽(該案卷第108頁、第132頁、第134至145頁參照);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甲電線部分之起訴,自非系爭前案審 理範圍所及,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自屬合法,無重複 起訴疑義,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係重複起訴而有違法, 即有誤會,且與卷查資料未符;❷系爭前案和解筆錄第二 點兩造之和解內容固經載明以:「被告應將外牆纜線固定 」等語(按指附表編號乙電線,原審卷第157頁第28行參照 )。惟此部分和解內容經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之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內容過於 模糊、未臻明確致無法執行為由,駁回上訴人上開聲請, 嗣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認定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確有未臻 明確致不能執行情事,即屬無效之和解內容,該裁定嗣並 確定(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參照)。從而系爭前案就附表編 號乙電線部分之前揭和解內容,既屬無執行力,上訴人於 本件就此部分事實再予起訴,於同一事件禁止重行起訴之 規定無違(即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反,原審即應就上訴 人此部分之訴予以實質審理,無從指摘起訴為程序不合法 ,原審判決逕予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違誤。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第2項)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 決。」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 審亦有準用。查原審判決原應就系爭電線部分為實質審理 有如上述,乃原審以程序不合法逕與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自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必要,本 院原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後,發回原審繼續審理。嗣於 本件準備程序暨審理中,經予兩造就是否發回更審之爭點 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據上訴人當庭陳明:願由本院逕為裁 判等語(本院卷第7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1行參照),另被上 訴人則於113年9月4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明是否願意 就系爭電線進行固定工程時,當庭回覆:願以3個月時間 進行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審理筆錄第18行參照),從 而本件自堪認兩造就系爭電線爭議事件,均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即本院自為判決,本院自可就系爭電線究竟有無侵 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爭點,為實質審理。第查,案經 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後自行改善現場情形後,已 據拆除系爭電線全部,迄至本院113年12月25日最末審理 時,現場已無附表所示甲、乙電線垂懸、橫亙而有侵害上 訴人系爭土地情事,此節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數 幀足認外(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參照),亦據上訴人於最末 審理期日肯認如是(本院卷第164頁審理筆錄第10至12行參 照,另有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上訴人庭後提出之現場照片 及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內容等件可參),且上訴人亦 當庭表明對前揭上訴聲明②沒有意見(即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電線依112年9月11日上訴狀所載方式固定部分 ),同意本院僅就前揭上訴聲明③、④部分繼續審理等語(本 院卷第164頁審理筆錄第12行參照),堪認上訴人已同意限 縮上訴聲明②之主張,再被上訴人就此限縮亦未當庭表示 反對之意,本件自無庸再就上訴聲明②部分審理。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最末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翌(26)日具狀本院主張,就前揭上訴聲明④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增加民法第179至183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9頁民事陳報狀參照);上訴人前揭另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除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而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外(此前從未據上訴人依此法律關係有所主張),亦屬同條第2項所定「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者,為維持本件審理進程暨保障訴訟程序安定,本院認無從准許上訴人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爰駁回前揭上訴聲明④部分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新主張,此部分尚非本件之審理範疇,本院即毋庸就此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再行論述。   ⒋小結:本件上訴聲明②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固定系爭電線部分 ,已據上訴人限縮而不再主張;上訴聲明④關於追加援引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10萬元金額給付之請求權基礎部 分,亦經本院駁回而無庸審認。從而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如 下: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有無理由?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先前布置系爭電線,及迄今未拆除系爭鐵皮等事實,對 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並無理由:   查系爭鐵皮之實際坐落位置,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後,據該所人員 以112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鐵皮係坐落於上訴人 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界址 之正上方,有前揭複丈圖附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29頁參照 )。又經本院參照原審現場勘驗照片(原審卷第125頁照片參 照),系爭鐵皮下方實係搭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 附圍牆範圍內,其上方則貼緊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北側外牆 ,尚無任何傾斜、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空間情事,此情核與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現場照片吻合(本院卷第119 至131頁照片參照)。再觀諸系爭鐵皮之厚度目測約莫5公分 寬度,適巧於上訴人自陳之15公分測量實務之誤差範圍內, 從而本件既現今測量技術已無從肯認系爭鐵皮確有侵占、侵 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權利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773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 系爭鐵皮,自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核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理由 :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慰撫金係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職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前提,需以主 張受有侵權行為之人,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並情節重大者,始 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兩個審級均援引民法前揭規定,就被 上訴人布置系爭電線、搭建系爭鐵皮而侵害其系爭土地所有 權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而查,被上 訴人搭建系爭鐵皮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說明 如上,此部分自無侵權行為事實可言。另就系爭電線之布置 ,縱然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權益,至多僅可認定係侵害其 財產法益,別無侵害上訴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前揭法 益之事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於 該條項規定未合,即無從准許所請,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拆除 系爭鐵皮,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名 稱 坐落位置 備 註 甲 黑色電線 自上訴人系爭土地界址外之西側電線桿,連接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北側外牆,懸空橫越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西南角。 ①原審卷第15頁照片。 ②本院卷第177頁照片。 ③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所載。(原審卷第12頁) ④民事上訴狀上理由欄第二段所載。(本院卷第14頁) 乙 黑色電線(群) 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垂掛,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南側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上。 ①原審卷第17至35頁、第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71至179頁照片。 ②本院卷第87至99頁、157頁、第167至175頁照片。 ③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㈠段所載。(原審卷第12頁下方至13頁上方) ④民事上訴狀上理由欄第一段所載。(本院卷第13至14頁)

2025-01-21

PTDV-112-簡上-16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超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超與李柏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1597號案件審 理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凌晨4時 許,先由李柏廷與陳威翔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由林煜超委託不知情之「L ALAMOVE」外送員將該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派 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予陳威翔,陳威翔再以不詳 方式支付上開價金,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煜超(暱稱Sean L、Sean LIN)被訴與李柏廷 (暱稱Benson,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96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相識,而李柏廷又與陳威翔相識 。緣陳威翔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惟缺乏毒品來源,遂詢問李 柏廷有無購買途徑。李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陳威翔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2時58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陳威翔聯繫並知悉其實際毒品需求後,以LINE聯繫被 告林煜超。被告林煜超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於接獲李柏 廷代不詳網友購買之請求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提出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柏廷轉知陳威翔將 價金3,000元匯入,並備妥含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 再配合李柏廷下訂之Lalamove即時快遞服務(下稱Lalamove ),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該包裹自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0樓之0之居所,配達陳威翔位於臺北市○○○路000號0 樓之住處,而於同日4時許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威翔得悉前次購入毒 品來源係被告林煜超,且其2人在李柏廷居間聯繫前,原曾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rinder結識並留有通訊方式,乃又於111 年1月9日以LINE聯繫被告林煜超求購毒品。被告林煜超乃於 111年1月13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與陳威翔議妥標的及價金,並提供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價金 之帳戶,待陳威翔於111年1月13日將價金2,800元匯入該帳 戶後,旋下訂Lalamove服務,再度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 內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自其前揭居所,配達陳威 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不詳時點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 、第10110號、第10386號、第13947號提起公訴,而為本院 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有本院收 狀章、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4-訴-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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