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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劭其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之住處內。嗣因丙○○(涉嫌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3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7號提起公訴)為 向閻冠文討債,遂於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前不久, 將上開槍、彈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賴 宏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其友人至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嗣於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 閻冠文及其2位友人依約到場後,雙方隨即發生鬥毆。經民 眾報案後,警方鳴笛到場前,丙○○及其友人隨即逃離現場, 警方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 彈,丙○○於警方尚未查悉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前,主動於 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7-168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第31-34 頁、本院卷第104、167-168頁),且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3顆再經本院送請鑑定試射完畢後,認2顆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 -16頁)、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2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 書暨附件(含槍彈照片)(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 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 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吳育豪於105年間 ,拿到我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之住處託我保管的, 後來他自殺了,我搬家時,就將槍、彈一併搬到現在之住處 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然吳育豪於105年7月10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3頁),則被告 在取得扣案槍、彈之時年僅14歲,實不合常情,且參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是很久以前一起長大的哥哥吳育豪拿來我家 給我看的,但他離開的時候沒有帶走,後來他自殺了,所以 槍、彈一直放在我家,沒有動過等語(偵卷第4-6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從一個大哥吳育豪那裡拿來的,後來吳育豪 去世了等語(偵卷第31-34頁),關於取得之原因,以及取 得之時間前後供詞矛盾,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 於105年間受吳育豪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無疑,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是自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並持有至為警查獲為止。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所載,本案槍枝撞針突出,無法確定其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亦未提及撞針是否可以復位重新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故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仍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168-169頁)。惟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已載明就本案槍彈之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而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經操作檢視、試射,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足認本案槍枝縱使撞針突出,然業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並未認定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僅係因為該槍枝撞針突出,無法確定其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故於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勾選「槍枝殺傷力無法鑑判」,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僅係初步檢測報告,目的係提供檢察機關作為辦案之參考,殺傷力鑑定仍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22747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3-142頁)在卷可參,況司法實務上已知槍枝撞針突出僅以竹筷將突出之撞針向後推,即可復位,或子彈上膛時,撞針受到子彈底部反向推擠亦可復位,槍枝於撞針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即具殺傷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1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自難僅以初步檢測報告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當初會帶那支槍出門,是因為別人一開始跟我 說那支無法擊發,所以才會帶出門,中間也沒有開過,會留 在現場也是因為覺得那支槍無法擊發,不然早就帶走了等語 (本院卷第168頁),惟本案槍枝雖係非制式手槍,外型仿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且配備之子彈為金屬材質 ,並具殺傷力,實非一般人所能取得,亦斷無當玩具把玩之 可能,況苟上開槍枝無法擊發,被告何以遲遲未丟棄,反而 於案發當天置放在車內,攜往討債現場向閻冠文討債,且被 告係於警方到場前倉皇逃離,始未及帶走本案槍枝,是被告 辯稱不知悉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諉無可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12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  ㈡又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 非制式子彈4顆,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 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適用。惟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自首,並啟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尚非完全排斥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雖不符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 仍回歸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上 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案係因警方接獲民眾通報,在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發生聚眾鬥毆事件,警方 到場前,被告及賴宏澤已逃離現場,僅閻冠文等共4人尚留 在現場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本案槍、彈,因留在現場之閻冠文等4人均未能說 明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警方斯時亦尚不知悉扣案槍、彈 是何人所有,被告於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主動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坦承扣案槍、 彈是其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2- 1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8月26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34159793號函、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佐,可知員警固於鬥 毆現場查扣本案槍彈,但不知悉扣案槍彈之所有人,且留在 鬥毆現場之閻冠文等4人均未能說明扣案槍彈之持有者,堪 認員警尚無從依據現有證據確定被告即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 件扣案槍彈之事實前,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並自首其持 有槍彈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因在被告自首前,本 案槍彈即遭查獲而扣案,非屬由被告主動報繳,而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然仍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且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不僅具有 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危害,被告復攜帶本案槍彈且糾眾向閻冠文討債,法治 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偏差,稍有不慎,極易造成他人傷亡, 犯罪情節不輕,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且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率爾持有本案槍枝 、子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且已攜帶 本案槍彈至討債現場聚眾鬥毆,是其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 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業、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具殺傷力,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附表編號2部分固具 殺傷力,惟因經試射僅餘彈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附 表編號3部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在偵查中未經試射,經 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結果,該顆 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 26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其持有即無從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名相繩,原 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 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1.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暨附件(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 1.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暨附件(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1.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2024-12-24

PCDM-113-訴-41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翰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 73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 ,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 就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為 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郭仲翰(下稱被告)於警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時業已供出其上游為「郭克(郭吉興)」、「吳 杰澔」等上游,懇請衡量被告就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個人責任 基礎,惠賜緩刑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經彰化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搜索扣押時,已經扣押被告之手機。被 告於同日警詢時,業已供出上游為「郭克(郭吉興)」,並 於112年2月15日為警詢筆錄時,再次供出上游為「吳杰澔」 ,並使檢調單位得以追訴郭吉興、吳杰澔等上游之人之犯罪 事實,並如實陳述前開其與前揭三人詳細之交易過程,足見 被告所為核(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之胞姊於109年間罹患子宮頸癌第 四期而需接受化學治療,並有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及急性腎 衰竭等。復被告另一胞姊罹患急性腦梗塞,而母親現已年逾 65歲,上開之人現均無任何經濟及謀生能力,均由被告扶養 中,被告現既處於具有正當職業,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因此被告就當時一時不察之行為發生本案情事深感愧疚,已 無再犯之可能。爰請審酌被告犯後於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 源,態度尚可,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給予緩 刑之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經查被告就所犯各罪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上訴主張其在警詢及偵訊中已經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 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上游「郭克(郭吉興)」及「吳杰澔」云 云。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本案販賣這5次的大麻 都是「郭客」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 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 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 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經起訴後,又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以其與該案之 共同被告郭吉興、吳杰澔共3人,於110年12月間起,由郭吉 興提供資金、設備,被告(郭仲翰)委請吳杰澔並按月付給 薪資,而由吳杰澔負責於111年2月中旬起,在承租之場地栽 種大麻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6817號、第16818號、第25596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對於偵查機關是否曾經被告就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前經原審法院向偵查機關函詢並調查後,除據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覆稱:「本件雖有查獲被告郭吉興等人製造毒 品犯行,惟查獲過程警方主要是從被告臉書資料中持續調查 所獲。」等語外,依其函文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並陳明略以:本案係偵辦郭仲翰涉嫌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所供稱之2次交易時、地,經派 員前往交易處所調閱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及周圍商家監視 器均不符;且被告亦不提供「郭客」、「力瑋」之真實身分 ,顯無意願供出上手,且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惟警方 於被告臉書好友及依偵查作為,終查悉「郭客」(郭吉興) 、「力瑋」(潘昱瑞)之真實身分,嗣經警循線查悉被告所 持有之大麻不完全是郭吉興介紹下向上手購得,而是於111 年2至3月間,由郭吉興、被告及另嫌吳杰澔共同栽種、製造 大麻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雄檢信雨11 2偵4990字第113900569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113.01.06)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⒊本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除關於本案犯行之供述外,就其有關 被問及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說法略有:  ⑴於112年1月17日警詢中,原本表示係得自「力瑋」之人,並 供稱:「是透過FaceBook暱稱『郭客』之男子介紹的。我跟『 力瑋』是在111年初透過『郭客』介紹認識的。如果大麻沒有了 ,我會利用FaceBook的Messenger聯繫『郭客』,請『郭客』幫 我聯繫『力瑋』,約定時間後,我會跟『力瑋』約定在○○○路OOO 號的木瓜牛奶店見面交易。」、「我跟他(『力瑋』)購買了 5次,每次都是在○○○路OOO號進行交易,第一次111年7至8月 間是透過『郭客』聯繫,之後就是我跟『力瑋』進行交易後,就 會當面約定下次交易的時間。」(警卷㈠第6頁);「[問: 你販賣予蔡驛輯之大麻毒品,來源為何?]是透過『郭客』介 紹,向『力瑋』購入。」(警卷㈠第12頁);「我會販賣大麻 是因為以前會想要抽大麻……我就問『郭客』有沒有認識的大麻 供應商,他才會介紹『力瑋』讓我認識。」(警卷㈠第14頁) 。  ⑵嗣112年2月15日警詢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的大麻毒 品是『郭客』販賣給我的,錢的部分我也是交給『郭客』。」、 「我有欠『郭客』錢,我問『郭客』有沒有工作可以作,我需要 還他錢,然後他就介紹『力瑋』給我認識,我們三個人見面聊 天時,『力瑋』問我有沒有朋友抽大麻,我說有,於是『力瑋』 就說之後會透『郭客』跟我聯絡,問我人在哪裏,再把大麻交 給我去販售。」(警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  ⑶惟同日(112年2月15日)經警方提示其112年1月16日(即本 件被訴犯行時點之後數月)與「郭客」之語音對話,並予詢 問時,則供稱:「(內容是)我跟『郭客』在談論大麻的事情 。」、「因為『郭客』是透過我聯『吳杰澔』,要我去跟『吳杰 澔』拿大麻毒品。」、「因為『郭客』沒有『吳杰澔』的聯繫方 式,都是透過我。」、「我在111年9月的時候『吳杰澔』有跟 我說我能不能介紹大麻買家給他認識,我就約了『吳杰澔』跟 『郭客』一起碰面,聊完之後,『吳杰澔』跟『郭客』就說以後他 們2個人的交易都透過我聯繫就好。」(警卷㈡第25頁)、「 我負責幫『郭客』聯絡『吳杰澔』,『郭客』幫我聯絡『力瑋』,我 大麻賣完的時候,我會問『郭客』,『郭客』會聯絡『力瑋』或我 聯絡『吳杰澔』,如果『郭客』要賣的東西是『吳杰澔』的,那他 會叫我去跟『吳杰澔』拿,再撥一部分給我賣;如果『郭客』要 賣的東西是『力瑋』的,就由『郭客』跟『力瑋』拿了大麻後再撥 一部分給我賣。」(警卷㈡第25頁、第26頁)。  ⑷於112年3月3日警詢時又供稱:「『郭客』會拿大麻給我販賣, 他每一次都拿50公克給我,每次成本會看大麻來源而定,平 均每公克000-0000元不等,我會以0000-0000不等之價格販 售,販售後把本錢給『郭客』後,利潤就當成我償還給『郭客』 的債務……幫『郭客』販賣大麻迄今還了他10萬元;『力瑋』是『 郭客』約我吃飯,我到吃飯地點才知道『力瑋』也在,我們3個 有聊賺錢的工作,我跟『力瑋』和『郭客』一起聊賣大麻的話題 ,當時我覺得『郭客』是帶我去給『力瑋』面試,看我適不適合 賣大麻,不然我也沒有原因跟『力瑋』碰面;『吳杰澔』有問我 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賣大麻,我就介紹『郭客』給『吳杰澔』認識 ,後來『郭客』就要我去跟吳杰澔聯繫,當時『吳杰澔』問我要 不要賣大麻毒品時,我沒有現金,所以介紹『郭客』跟『吳杰 澔』認識,『吳杰澔』在111年12月5日(即被告本件被訴犯行 時點之後)拿了一包樣品到我工作的○○區○○街一帶給我,要 我轉交給『郭客』…」、「[問:『郭客』跟『吳杰澔』怎麼對帳? ]沒有辦法對帳,因為『吳杰澔』第一次交貨給我,我就被抓 了。」(偵卷㈠第54頁、第56頁)。  ⑸於112年1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每次要拿的 時候都透過『郭客』聯繫,『郭客』聯絡到『力瑋』後,只要『力 瑋』有空就會來找我。所以回帳就是『力瑋』會先把大麻交給 我,我賣出去後,再把錢算給『力瑋』,每公克大麻回帳給『 力瑋』的錢不一定,有時是1000元,有時是1200元。」(偵 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  ⑹於112年2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跟『郭客』 、『力瑋』、『吳杰澔』是什麼關係?]『郭客』是我的上游,『力 瑋』是『郭客』會去聯絡的人,『郭客』會聯絡『力瑋』拿大麻, 我有需求時會問『郭客』,『郭客』說他會聯絡人,或叫我聯絡 『吳杰澔』,『吳杰澔』會把大麻給我,我再拿給『郭客』,『郭 客』再拿部分給我。『力瑋』是『郭客』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跟『 力瑋』的聯絡,都是透過『郭客』,由『郭客』幫我轉達需求。 」(偵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同日行羈押審查程序而經法 官訊問時,則供稱:「我如果需要大麻會跟『郭客』說,『郭 客』會去聯絡『力瑋』,『吳杰澔』是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他賣 大麻,我就介紹『郭客』與他認識,並由我聯絡他們二個」等 語(聲羈卷第22頁)。  ⑺於112年3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再次確認:「[問:你在 警局說「吳杰澔」第一次交大麻給你時,你就被抓了,指的 是今年1月16日?]是。」(偵卷㈠第61頁、第62頁)。  ⒋依前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本件供販賣毒品大 麻來源之說詞反覆多變,無所適從,不僅與前開說明中,關 於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等要求迥然有別,被告刻意 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之客觀事實,尤其顯明。嗣警方依 扣案手機等事證而循線查獲,並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另案犯 罪事實,則與被告供述之事實情節均迥然有別,是足徵被告 刻意反覆誤導警方辦案,所為不僅全然不符前開關於向偵查 機關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並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 毒品來源、減省司法及辦案資源之規範要求,反而積極阻擾 偵查機關辦案,無謂增加國家偵查犯罪工作之負擔,嚴重浪 費司法資源,行徑可鄙。遑論依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 已先後陳明並確認其所稱第一次經吳杰澔交付大麻「隨即被 抓」一節,所指即「112年1月16日」該次被抓之事(偵卷㈠ 第54頁、第56頁、第61頁、第62頁),就時間關係而言,顯 與本案被訴於「111年10月、11月」間所為販賣行為之毒品 來源無因果關係。另就郭吉興(郭客)部分,其經警方排除 被告之干擾、誤導而最終查獲之事實,既為郭吉興因欠缺毒 品來源,乃甘為金主而出資委由被告僱請吳杰澔栽植大麻, 亦與被告上開辯稱因其供出而經查獲郭吉興為其上游毒品來 源之情節迥異。被告辯稱其在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可採。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上訴雖執前開情詞 而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 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 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 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 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 少皆知之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 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 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 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 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更新民意選出 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後, 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 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 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應之最 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徒憑己意、未加審度 即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茲依上訴意旨所述, 既未發現被告就其本件販賣大麻之犯行本身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至於被告之母親年長、姊姊罹病, 卻各遭逢兒子、手足犯此販毒害人惡行之打擊等情,亦屬其 母親、姊姊之遭遇令人同情,無從與被告犯罪行為本身之評 價混為一談,自不待言。是被告據此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要屬誤會,亦無可取。  ㈣宣告刑之形成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被告本件犯罪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成癮性,戕 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 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 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 物,竟販賣大麻以牟利,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5次,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 本案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交易數量約5至10公克不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情,再 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其家人生病、經濟 不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家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就其五次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7月、5年10月 、5年7月、5年7月;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1人,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販毒期間集中於111年10 月至11月間、對象僅有1人、手段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7年 8月。經核其已經適當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犯情因子及一般 之情狀,並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自無不 合。被告上訴執前開情詞遽為指摘原審判決,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刑,既無違法不當,已如前述。被告 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24

KSHM-113-上訴-61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佰易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佰易刑之部分撤銷。 吳佰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佰易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7至168、271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底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取財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詐騙告訴人王蔡娟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9萬元至該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匯至同案被告柯卜 元、劉晏婷(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連智銘、陳彥維 (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後,再分別由柯卜元、連智銘、劉 晏婷、陳彥維提領款項,其中陳彥維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 被告,再由被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而 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則各自將所領取之款項,逕交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 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 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直至本院 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僅就科刑上訴,前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並未自白犯罪,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而無此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予說明之。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 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本案辯護人為被告所主張被告上訴後已經認罪,素行良好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所犯僅此一次,家裡有4個小 孩、配偶、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因友人知悉其係犯詐 欺集團案件而拒絕借款以致於無法達成和解等節,或已為適 用減刑規定之情形,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 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 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 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認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審酌前揭 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並無可採,如前 所述,惟其以上訴後已經認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告訴人因此遭詐得款項為20 9萬元,數額非少,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層轉之角色 ,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直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 深刻反省,而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獲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UBER 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1人19歲已 成年,其他均未成年,小孩與太太在北京生活,其1人在臺 灣賺錢工作,每週匯款收入的三分之一給太太,另需扶養同 住已經72歲的母親(本院卷第284頁)、告訴人就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451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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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家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 師」、「Linda總指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毛美玲、周○ 愷(無證據證明張家銘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1000元至陳潔 熙(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60 、1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 戶;張家銘所涉共同詐騙陳潔熙第1層帳戶封面資料部分, 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陳潔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第1層帳戶轉 帳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 案帳戶(第2層帳戶);復由張家銘依「NN總指導」指示, 於同日(13日)下午1時32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轉帳2萬4000 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帳號詳卷),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127、27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潔熙、周○愷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 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121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77 至80頁)、第1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告訴 人周○愷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8260、18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5 3至154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至121頁),被告乃是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透過「琳瑄」而與「NN總指導」加為 好友,復由「NN總指導」、「佩芸老師」向被告說明提供帳 戶賺取薪資之過程及方法,而交談過程中,被告未曾懷疑上 開3人是否有同一人之可能,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乃多人 參與之組織無誤;且依前揭說明,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於通訊軟體中,使用不同名稱者,若無 反證,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 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被告所陳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至少尚有最終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車手、「收水人員 」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類詐欺案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客觀上至少尚有實 行詐術之人、車手、「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 ,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護意旨稱本案應僅成立普通 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0、279、281頁),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154號確定判決,撤銷該案第一審認定被告係想像競合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判決,改論以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87至308頁),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及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玲、周○愷等成員,業如前語 。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犯罪, 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轉匯款項,益徵被告確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轉帳之行 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 玲、周○愷,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 戶,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輾轉匯款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 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 量被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提供 帳戶、轉匯款項之底層角色,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 詐欺金額非鉅,被告目前又有正當工作,且分別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 (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26、129頁),足見被告甚 有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惟 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 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 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 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 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 ,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 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 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23、28024 、34662、37250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 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本院以112 年上訴字第3154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前揭另案起 訴書影本(見偵卷第129至131頁)附卷可考,又本案繫屬於 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5月15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 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 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漏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此部分犯 罪事實顯然已在起訴範圍之內,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 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違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語,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審認被告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履 行賠償,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之初雖辯稱其僅成 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否認犯加重詐欺罪,惟其嗣後已坦承 加重詐欺犯行,且與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 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轉 匯款項,導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 ,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認全部犯罪(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 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計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2 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 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附表編號1、2之遭詐欺財物,既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毛美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向毛美玲佯稱加入會員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毛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下述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2 周○愷(真實姓名詳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向周○愷佯稱可至博奕網站下注,會報明牌使其獲利云云,致周○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晚間7時31分,轉帳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上述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4898-20241224-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2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61、12 08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榮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61號和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 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版本及113年7月31日修正版本,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113年7月31日修正版本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考量被告於附件一所示案件之偵查中未 坦認犯行(111偵緝2857第45-46頁),附件二所示案件之審 理中則曾為否認(113審金訴1213第50頁),惟最終均在本 院坦承犯行(113金訴761卷第131頁、113金訴1208卷第38頁 ),是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版本)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非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考量被告就附件一案件固已表示有調解意願,然附件一案件 之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113金訴卷第145-147頁),以 及被告已與附件二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113金訴1 208卷第51-52頁),並衡酌被告就與本案犯罪事實類似並有 所關聯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佐(111審金訴1496卷第31-50頁),本案於類似 案件中,如無其他正當理由,應採取相近之量刑標準方為公 平,因而認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非無過苛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  2.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並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並已與附件二案件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被害人陳輕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之客觀 情況,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本案法定刑最重本 刑逾5年,故本案固然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但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此說明 。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 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被   告 鍾榮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江建俞」、「林弘富」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由鍾榮軒提供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 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 負責收水之「林弘富」,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鍾榮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 致陳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鍾榮軒旋於附表所示 第二層匯款時間,將50萬元(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 至臺灣銀行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8萬元後,轉 交收水「林弘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陳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後,經本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再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鍾榮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鍾榮軒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自己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緝字第2857號 頁45-45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陳輕遭詐欺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3-5反面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21-27 4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⑵被告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網路轉帳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143-155 5 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郵局帳戶內50萬元於110年5月5日10時43分許,轉至臺灣銀行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43分許,臨櫃提領98萬元等事實。 112他9093號頁25-27 6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3年1月19日函及所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43分許,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頁27-31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列印資料 證明 被告前因提領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頁33-51 二、核被告鍾榮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使用LINE暱稱「陳大叔」結識告訴人陳輕,佯稱可在「高盛証券」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0時36分、5萬元 鍾榮軒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0時43分、50萬元 鍾榮軒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3分、98萬元 110年5月5日10時39分、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6號   被   告 鍾榮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林弘富與江建俞(林弘富、江建俞所涉詐欺等罪嫌 ,均另案偵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鍾榮軒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第 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 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之林弘富,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鍾榮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間 使用LINE暱稱「李銘浩」結識彭琬晴,向其佯稱可投資美國 原油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5月 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鍾榮軒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鍾榮軒旋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將10萬元(包括其 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至其臺灣銀行帳戶,鍾榮軒再依江建 俞之指示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予林弘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彭琬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琬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榮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鍾榮軒坦承依江建俞   之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告訴人彭琬晴   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   項再轉匯至其臺灣銀行帳   戶,復依江建俞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予林弘富之   事實 2 (1)告訴人彭琬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彭琬晴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彭琬晴遭詐騙後,於110年5月5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3號 被告鍾榮軒因提供並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於另案遭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並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榮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TYDM-113-金簡-311-202412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家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袁雅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40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印章各壹枚 、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周珊旭」印文各壹枚)、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各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袁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旭盛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周珊旭」、「田曉雨」印文各壹枚)、偽造旭盛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冼家樂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S希」、 「三哥」、「萱」、「四姐」、「芹」、「小虹」,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冼家樂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 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 號判決),並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 設立帳號「水晶宮013」群組中,暱稱為「Calvin Lok」 ,依指示列印偽造各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利用不知情 刻印人員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之 印章,即佯裝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遭 詐騙之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公共 廁所內方式轉交上手成員。   2、第1頁第7至8行:冼家樂與暱稱「KIS希」、「三哥」、「 萱」、「四姐」、「芹」、「小虹」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意聯絡。   3、第2頁第5行:詐欺集團即以Telegram「水晶宮013」群組 傳送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姓名冼家樂之工 作證、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旭盛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周珊旭等印章圖樣傳予冼家樂, 冼家樂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工作證,並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旭盛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   4、第2頁第7行:冼家樂出示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予陳淑怡而行使,並向陳淑怡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即將蓋有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之 偽造收據交予陳淑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旭盛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經手人員,收取陳淑怡交付儲值投資款10 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淑怡、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周珊旭。   5、第2頁第12行:袁雅雯於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小唏唏唏」、「Kelvin.C」及詐欺 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袁雅雯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 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依 指示持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委派人員,向 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放置指定地點廁內或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不明人等方式 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6、第2頁第17至19行:袁雅雯與暱稱「Kelvin.C」、「小唏 唏唏」、向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成年人,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   7、第2頁第23至24行: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旭盛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田曉雨」之工作證、蓋有「旭盛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周珊旭」、經收人「田曉雨」之偽造旭 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費用1萬元等資料均放置在 袁雅雯投宿之旅店櫃檯處,並告知袁雅雯至櫃檯取得上開 寄放物,並指示袁雅雯收取詐欺取財所得現金事宜。   8、第2頁第25至26行:袁雅雯到場後向陳淑怡出示偽造旭盛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袁雅雯向陳淑怡收受現 金31萬元後,即將蓋有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 、經收人田曉雨之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予陳 淑怡收執而行使之,以示其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收 人員田曉雨,收取陳淑怡交付儲值費31萬元之意,足生損 害於陳淑怡、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田曉雨等 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冼家樂、袁雅雯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 白。   2、證人即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珊旭於警詢之證述 。   3、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4693600函附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5、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冼家樂、袁雅雯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陳淑怡遭詐欺集 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611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 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 條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本 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冼家樂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被告袁雅雯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後否認犯罪,且被告2人均因本件犯行均取得1萬元款項,且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列印偽造,或收受偽造 擔任「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上 開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具一定職務之證 書,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列印或收受上開偽造工作證,並 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出示行使該工作證以為取信,自該 當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 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使列印、收受偽造旭盛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均交付蓋有偽造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等印文,被告袁 雅雯並在經收人欄蓋用偽造「田曉雨」印文,上開收據均 填載日期、金額、告訴人姓名,用以表示被告2人代表該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儲值費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 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四)核被告冼家樂、袁雅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 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本院 卷第60、1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 (五)吸收關係: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間接正犯:    被告冼家樂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周珊旭」等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九)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袁雅雯部分):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 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 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    2、然長期以來國內外詐欺犯行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 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遭詐騙民眾財物 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為所有人民所深 惡痛絕,被告袁雅雯對此應知之甚稔,詎被告袁雅雯為已 逾30歲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 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加入詐欺集團持偽造收據、工作證 一同行騙,利用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致一般民眾誤認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高額現金作為投資款,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合作,以冒充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及行使偽造收據 、工作證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依指示將所 收取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公廁內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上嚴重損失,並製造金流斷 點,致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集團,並致告訴人求償困難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縱令被告 袁雅雯犯後至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僅取得其所數1萬 元款項,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主張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調 解等情(被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其願全數賠 償告訴人方式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核均屬刑法第57條量 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 ,尚難認被告袁雅雯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 事,是認本件被告袁雅雯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 被告袁雅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刑事答辯狀,主張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而屬 無據,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正常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均應予非難,被告冼家樂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袁雅雯犯後偵查中、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犯行,迄至112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犯 後態度,且均未繳交犯罪所得,並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 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分別持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分別出示予告訴人 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取 財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 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列印資料在卷可按, 足認該偽造工作證、收據等分別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 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冼家樂本件犯行所偽刻「旭 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印章,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 偽造收據上均蓋有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 珊旭」之印文,及被告袁曉雯交付偽造收據除蓋用偽造旭 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外,並蓋有偽造「田曉雨」印 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據被告冼家樂、袁曉雯所陳,其2人 所有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8plus、IPhone14)均為 供本件犯行使用,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另案扣案 諭知沒收,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6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可佐,故不 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冼家樂、袁雅雯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分別獲得 報酬或車馬費1萬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60、160頁),核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甚明,且 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冼家樂、 袁雅雯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100萬元 、31萬元,除被告冼家樂所稱從其中取出1萬元款項,外 ,其餘款項均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或轉交予指定之人,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2人均已將款項轉交出各收受1萬元之報酬,如前 所述,且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均屬該集團 中受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人,且報酬金額不高,如將 洗錢財物仍對被告2人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04號   被   告 冼家樂(香港)              男 26歲(民國86年【西元1997年】                   8月9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袁雅雯(香港)              女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10月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冼家樂於民國112年7月17日9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S希」等人所屬Telegram群 組名稱「水晶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 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廁所 馬桶平臺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 酬。冼家樂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1時 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旭盛國際投 ...」帳號與陳淑怡聯繫,並以透過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盛公司)進行投資,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 由誆騙陳淑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 由冼家樂依「KIS希」指示,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在真福 記烤鴨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假冒旭盛 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陳淑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廁所馬桶平臺上,供本 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陳淑怡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袁雅雯於民國112年9月7日8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唏唏唏」、「Kelvin.C」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 拿取,以獲取報酬。袁雅雯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29日11時56分許起,以LINE暱稱「葉姿芸」、「旭盛 國際投...」帳號與陳淑怡聯繫,並以透過旭盛公司進行投 資,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陳淑怡,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袁雅雯依「小唏唏唏」 指示,於112年9月7日8時30分許,在金麥子餐廳(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內,假冒旭盛公司人員「田曉雨」名 義,向陳淑怡收取31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 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陳淑怡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淑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冼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冼家樂於112年7月17日9時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廁所馬桶平臺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冼家樂依「KIS希」指示,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在真福記烤鴨莊內,以旭盛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廁所馬桶平臺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冼家樂為本案犯行時即認為該行為有異。 2 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在真福記烤鴨莊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旭盛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旭盛國際投...」LINE對話紀錄截圖、旭盛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⑵旭盛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17日」,金額為「壹佰零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冼家樂」之署押。 ⑶旭盛公司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旭盛國際」,姓名為「冼家樂」,職位為「外派專員」。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資料1份 證明被告冼家樂另案於112年7月17日14時許,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使用旭盛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款式均與本案相同,且其簽名及數字(尤其數字「7」)之寫法均與本案相類似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冼家樂另案於112年7月17日14時許,假冒旭盛公司人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被告冼家樂另案於112年7月23日,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袁雅雯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袁雅雯依「小唏唏唏」指示,於112年9月7日8時30分許,在金麥子餐廳內,以旭盛公司人員「田曉雨」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未到過旭盛公司,亦未確認旭盛公司之真實性。 2 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8時30分許,在金麥子餐廳內,將31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旭盛公司人員「田曉雨」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旭盛國際投...」LINE對話紀錄截圖、旭盛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⑵旭盛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7日」,金額為「參拾壹萬元整」,經收人處並有「田曉雨」之印文。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案件卷宗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袁雅雯另案為警扣得旭盛公司收據(經收人:「田曉雨」)、旭盛公司工作證、「田曉雨」姓名印章等物。 ⑵被告袁雅雯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小唏唏唏」、「Kelvin.C」討論收取詐欺款項相關事宜。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6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袁雅雯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1日,假冒鼎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田曉雨」、旭盛公司人員「田曉雨」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冼家樂、袁雅雯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冼家樂、袁雅雯向告訴人 陳淑怡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被 告冼家樂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被告袁雅雯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 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 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冼家樂、袁雅雯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 被告冼家樂、袁雅雯再分別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交付與本案犯罪事 實二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冼家樂、袁雅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冼家樂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袁雅雯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冼家樂、袁雅雯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冼家樂、袁雅雯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3

TPDM-113-審訴-1812-2024122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2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61、12 08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榮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61號和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 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版本及113年7月31日修正版本,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113年7月31日修正版本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考量被告於附件一所示案件之偵查中未 坦認犯行(111偵緝2857第45-46頁),附件二所示案件之審 理中則曾為否認(113審金訴1213第50頁),惟最終均在本 院坦承犯行(113金訴761卷第131頁、113金訴1208卷第38頁 ),是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版本)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非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考量被告就附件一案件固已表示有調解意願,然附件一案件 之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113金訴卷第145-147頁),以 及被告已與附件二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113金訴1 208卷第51-52頁),並衡酌被告就與本案犯罪事實類似並有 所關聯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佐(111審金訴1496卷第31-50頁),本案於類似 案件中,如無其他正當理由,應採取相近之量刑標準方為公 平,因而認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非無過苛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  2.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並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並已與附件二案件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被害人陳輕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之客觀 情況,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本案法定刑最重本 刑逾5年,故本案固然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但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此說明 。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 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被   告 鍾榮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江建俞」、「林弘富」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由鍾榮軒提供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 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 負責收水之「林弘富」,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鍾榮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 致陳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鍾榮軒旋於附表所示 第二層匯款時間,將50萬元(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 至臺灣銀行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8萬元後,轉 交收水「林弘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陳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後,經本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再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鍾榮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鍾榮軒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自己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緝字第2857號 頁45-45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陳輕遭詐欺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3-5反面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21-27 4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⑵被告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網路轉帳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143-155 5 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郵局帳戶內50萬元於110年5月5日10時43分許,轉至臺灣銀行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43分許,臨櫃提領98萬元等事實。 112他9093號頁25-27 6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3年1月19日函及所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43分許,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頁27-31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列印資料 證明 被告前因提領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頁33-51 二、核被告鍾榮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使用LINE暱稱「陳大叔」結識告訴人陳輕,佯稱可在「高盛証券」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0時36分、5萬元 鍾榮軒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0時43分、50萬元 鍾榮軒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3分、98萬元 110年5月5日10時39分、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6號   被   告 鍾榮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林弘富與江建俞(林弘富、江建俞所涉詐欺等罪嫌 ,均另案偵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鍾榮軒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第 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 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之林弘富,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鍾榮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間 使用LINE暱稱「李銘浩」結識彭琬晴,向其佯稱可投資美國 原油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5月 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鍾榮軒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鍾榮軒旋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將10萬元(包括其 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至其臺灣銀行帳戶,鍾榮軒再依江建 俞之指示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予林弘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彭琬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琬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榮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鍾榮軒坦承依江建俞   之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告訴人彭琬晴   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   項再轉匯至其臺灣銀行帳   戶,復依江建俞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予林弘富之   事實 2 (1)告訴人彭琬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彭琬晴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彭琬晴遭詐騙後,於110年5月5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3號 被告鍾榮軒因提供並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於另案遭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並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榮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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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8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家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 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逕自 竊取告訴人財物,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本案係趁告訴人住 處門未關好而進入門口鞋櫃處竊取告訴人之球鞋,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未破壞他人住宅, 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 ,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球鞋價值非鉅,且該球鞋業已主動交 出並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6頁背面警詢筆錄、第17頁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妨害他人居住 安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有詐欺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發現2樓鄰居即告訴人 家門沒關,又無人應門,看到告訴人球鞋很帥,想拿來穿或 賣掉,就直接拿走了),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 高,審其為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 沒意見,其女友對遭入室行竊感到驚恐,球鞋雖已歸還,但 送洗後才敢穿,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1 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之NIKE休閒鞋Wmns Air Jordan一雙 ,業經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87號   被   告 葉家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徒手開啟黃建帷上址未上鎖之住處大門,並侵入其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建帷所有之球鞋1雙(價 值約新臺幣56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二、案經黃建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葉家亨坦承侵入告訴人黃建帷住處並竊取上開球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帷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址住處遭被告侵入後竊取告訴人球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告訴人球鞋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竊取告訴人球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另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黃建 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2-20

PCDM-113-審簡-1476-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廖星雅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3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被告於本院稱係26日,見本院 卷第114頁)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查理」、「花 花公子」、「不倒」、「風雨2.0」(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 「風雨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 聯繫告訴人易澄,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易澄,易澄因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告則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至臺南新營火車站 旁停車場向「小牛」拿取偽造之「林玉芬」私章,又列印「 查理」提供Qrcode內之偽造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宏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現儲憑證收據,再經「不倒」 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在「風雨2.0」掛線監聽下與告訴 人碰面,佯裝為宇宏公司人員「林玉芬」,欲向告訴人收取 投資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持上開偽造之「林玉芬」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宇宏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並偽簽「林玉芬」之姓名,再交付予 告訴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玉芬」、宇宏 公司。被告取得現金11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228巷電箱旁,將款項交予「 花花公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 明。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再被告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241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 第77頁、第115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 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亦遵期 履行中,且其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 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 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 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事由,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減刑 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 並未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3頁),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 交;被告另表示有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 7號案件中有發現共犯之名字,並表示可提供其等資訊,使 告訴人得以向其等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核其 真意,乃係欲協助檢警就已被檢警偵查中之共犯進行指認, 自非屬「查獲」,而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目前 均按期履行,且被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請求改 判處得易服勞役之刑,或諭知緩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量刑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 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 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 賠償,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 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其所詐取財物之金 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其於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目前均按期履行,固有被告提出之匯款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83至87頁),然考 量被告目前所履行之金額合計為3萬元,與其應給付予告訴 人之35萬元尚有超過半數以上之差額,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 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而有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此部 分亦已為原審所審酌,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72號、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 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30號審理中)、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考量被告該案與 本案均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亦屬相近,顯見若未執行 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表示其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因素,如日 後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另行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378-202412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變更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9 號 聲 請 人 黃峯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84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1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高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1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臺高院 113 年度聲 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8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因其 等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關於 定應執行刑,僅空泛規定刑期之上限及下限,未設具體量刑 標準,不區分輕重罪,一律以 30 年為應執行刑之上限;又 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限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而數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造成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 刑合計逾 30 年;且未規範聲請人對科刑及併合處罰範圍表 示意見之機會。另系爭裁定一至五實質適用最高法院 72 年 台非字第 47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見解,使聲請人 於裁判確定後所犯數罪,無法與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 罰。故系爭裁定一至五、系爭規定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司法院釋字第 98 號及第 202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 釋)亦應予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 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 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 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 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 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 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 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 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至三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均未提起, 是系爭裁定一至三均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持以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關於持系爭裁定四、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至三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列 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 北地檢)請求重新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新北地 檢否准後,聲請人對新北地檢否准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 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經系 爭裁定四以系爭附件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已經法院作成 系爭裁定一至三而確定,依聲請人主張之定刑基準,並無 顯得獲更有利之結果,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 之妥當性,無許再行任意主張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 理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五認系爭裁定四已就聲請人之主張敘明裁 酌理由,且系爭裁定一至三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各為相當 之恤刑,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認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等理 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聲請意 旨所陳,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經查:1. 未經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停 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判例並未經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停止 適用,是系爭判例之效力係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尚非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法規範,是聲請人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法 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效力相當於最高法院裁 判之系爭判例,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則應於裁 判憲法審查時併予審酌。2.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 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對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五予以 爭議,即逕謂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五違憲,尚難認對系爭 規定及系爭裁定五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另系爭解釋雖涉及系爭規定,惟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憲法 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系爭規定 因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應予 變更部分,尚與前揭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有所未合。 六、綜上,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49-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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