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馬來亞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恆嘉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周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伍
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至原告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粵菜料理餐廳(下稱系
爭餐廳)用餐,卻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無故撞倒系爭餐
廳內之木製酒櫃,除造成該木製酒櫃破裂毀損外,該木製酒
櫃中之酒品,另餐廳內擺設之古物貔貅、及酒櫃後方之男廁
門口門檻亦因酒櫃傾倒而毀損。經委請廠商維修,木製酒櫃
及男廁門檻之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3,450元,
另該木製酒櫃中之酒品共計有金牌臺灣啤酒4瓶、蘇格登15
年純麥威士忌3瓶,總價值為5,463元,餐廳擺設古物貔貅價
值為300,000元,則原告共計受有398,913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8,9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系爭餐廳用餐,在前往洗手間
途中,不知踩到何物致使滑倒,方推倒木製酒櫃,當時我有
問櫃台人員該如何處理,該人員僅問我有沒有事,就請我先
回去,嗣後原告卻向我要求賠償;然該木製酒櫃並無固定,
又放在廁所門口,原告不該如此擺放物品,且原告所稱之物
品毀損,都是事情發生後才提出,並未當場告知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餐廳內之物品,而受有前述
之損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案發現場影片光碟、現
場照片、估價單、酒品價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69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
雖承認有推倒木製酒櫃之情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
5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但否認有毀損原告所
述之物品。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司促卷
第15至17頁),可見木製酒櫃、男廁門口門檻明顯毀損,
地上亦有酒瓶破裂致酒水蔓延之情況,且貔貅亦掉落在地
而有破損之情事,由此應可推認原告所有上開物品毀損乙
情,係因被告不慎滑倒而推倒木製酒櫃之行為所致。至被
告雖又辯稱係因踩到東西方滑倒等語,然此部分未據被告
所舉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2.又原告雖有主張被告係故意推倒木製酒櫃等語,然衡情被
告僅為一時至系爭餐廳用餐之顧客,兩造間並無仇恨糾紛
,應無故意推倒木製酒櫃而欲致原告受損之可能,復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所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可採,併此敘明。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下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項目審酌金額:
1.木製酒櫃及男廁門檻之修復費用93,45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木製酒櫃及
男廁門檻之維修,請求維修費用93,450元之賠償,並提出
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以新品之費用為
請求,依前揭說明,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惟就上揭物品
,原告無法證明其使用期間,本院依職權認定於扣除零件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木製酒櫃27,090元(工資
:4,200元、零件折舊後:22,890元【計算式:57,225×0.
4=22,890】,4,200+22,890=27,090)、男廁門檻24,885
元(工資:14,175元、零件折舊後:10,710元【計算式:
17,850×0.6=10,710】,14,175+10,710=24,885)。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1,975元(計算式:27,090+24,88
5=51,97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2.酒品價值為5,463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酒品毀損,原告因而受
有共計5,463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現場照片、酒品價格單
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17、23至25頁),依前述說明
,原告確實受有該些酒品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古物貔貅價值為300,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古物貔貅毀損,原告因
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
第21頁),依前述說明,古物貔貅確實因為被告之行為而
受損,被告當就此擔負賠償責任,又考量古董其年代久遠
且稀少因而價值不斐,自無須折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7,438元(計算式:51,97
5+5,463+300,000=357,438)。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
上所述,被告應就前揭物品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另
以原告餐廳地面有東西致使滑倒、及原告擺放物品不當為
辯,然就前揭抗辯,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概屬空
言泛泛,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438元及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
,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3-士簡-158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