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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于婷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7號、 第5788號、第5790號、第6896號、第6897號、第68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于婷(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係 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18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張建豐、 唐羿晴,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又被告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金 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 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 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③宜蘭地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⑥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宜蘭地 院以105年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宜蘭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宜蘭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①至④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⑨ 至⑩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22 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開⑤至⑧案件於107年11月13日 執行完畢),於11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全數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60頁),可見被告係於受前開⑤至⑧案件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 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 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第65頁、宜蘭地院1 11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18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接獲民眾檢舉,自111年2 月10日起,報請宜蘭地院針對被告及張建豐所持用之手機門 號及序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且於通訊期間針對 被告及張建豐之住處、所使用之車輛實施埋伏及跟監行動, 發現張建豐與被告係毒品上下游關係,被告亦時常與唐羿晴 聯繫,告知唐羿晴前往其住處,偵辦人員便將唐羿晴列為相 關人,嗣偵辦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19日、同年月20日前往被 告、張建豐及唐羿晴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被告、張建豐 及逮捕唐羿晴到案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8 日警刑偵一字第11300520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稽(見本 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見早在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接 受警詢前,警員已掌握張建豐、唐羿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自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才使偵查機關知悉 上情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⑶由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 佐回覆:我們是依照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張建豐 、唐羿晴與被告是毒品上下游關係,後來有執行搜索並製作 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張建豐、唐羿晴為其毒品上游 ,即使被告沒有說,我們也是會依照監聽內容去搜索、逮捕 或拘提唐羿晴、張建豐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偵 查機關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建豐、唐羿晴,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僅1包,金額為1000元,但 已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造成影響,犯罪情節又無何顯 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暨其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 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為殊值非 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肇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 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 害亟高,本應重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被 告有多起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難 認良好,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 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147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冠霆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6、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冠霆(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29至31、72、156、15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且母 親因子宮肌瘤及子宮肌腺症全子宮切除,身體狀況不佳,被 告因家中經濟狀況窘迫,為貼補家用,貪圖新臺幣5,000元 之報酬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非惡,對社會危害尚非重大, 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如起訴書所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如追加起訴書所示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 上共同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 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6057卷第24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 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蔡碧芳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蔡碧 芳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其原諒,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 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 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因智識程度不高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為貼補 家用始犯下本案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 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且原判決亦確已將此犯後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納入審酌,是尚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黃雅萱、蔡碧芳進 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 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 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 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1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榮彥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24號、第6656號、第8304 號、第90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第6818號、第7059號、 第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朱榮彥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榮彥(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 17至19、62、11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行為固然不當且違法,但被告犯後於歷次偵審時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係受共同被告邱昱嘉之指示,從事最底層不 具主導性之車手提領工作,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邱昱嘉,並 未保有不法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為本案9次犯行,提領時間 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9日,僅為期一週,具時空 密接性,各行為獨立性不高,定刑時應避免重複、過度評價 ,原審就本案9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 刑4年8月,量刑實屬過重。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9罪),且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9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昱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又本案為對於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案件,故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以外之法律 適用,應均悉依原判決之認定,自無須受整體適用法律原則 限制之餘地。故本案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之前提不同,應無該案所表示見解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6624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76 、90頁、本院卷第11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8萬5,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贓字第 317號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就被告上 開9次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 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   ㈡按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 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不同,有 高達151萬元(附表編號5),亦有僅10萬元、20萬元(附表 編號1、3、 8),遭提領之金額有高達151萬元(附表編號5 ),亦有僅30萬元(附表編號2、5),原審未區分各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遭詐騙、提領之金額不同,犯罪情節不同,逕量 處相同之刑,且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已與比例原則有違,亦 有未洽。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 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 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年8月,雖未 逾越外部界限(即原判決宣告刑之總和13年6月),然觀諸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集 中在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9日,持續時間非長,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揆諸上揭說明,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 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從而,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即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難謂妥適。  ㈤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 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 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 與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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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慧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慧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04、113、16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   進行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及沒收以外其他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宥恕,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已按期給付調解金額,足見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諭知沒收之金額過高,且被告 無犯罪前科紀錄,若被告入監執行,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 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告與具改裝電表知識及專業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何者當為、何 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致使電錶無法正確計量,獲取短繳高達新臺幣 (下同)485萬8,851元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無法正 確核算電費而受有損害,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犯罪情節 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 、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 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獲得告訴人宥恕等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 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暨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刑暨沒收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上移 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140、177頁),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科刑輕重及諭知沒收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基 礎已與本院有所不同,是其就被告所為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均難謂允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另為判決。 二、刑之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 電,竟以上開詐欺方式而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意見 (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 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 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於受緩 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年代家具店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共1 ,316日之期間,實際總用電度數以臺電公司推估之用電設備 容量82.1467千瓦、每日用電12小時計(見偵13048卷第87頁 、原審易字卷㈠第320頁),應為129萬7,261度(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82.1467千瓦×12小時×1,316日=129萬7, 260.6864度),扣除被告已繳納電費之用電度數10萬3,440 度(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可推算被告短繳電費之用電 度數應為119萬3,821度(計算式:129萬7,261度-10萬3,440 度=119萬3,821度),再以年代家具店所適用之營業用電計 費標準即每度4.07元計算,應認被告本件以前述方式所詐得 短繳電費之利益為485萬8,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式:119萬3,821度×4.07元/度=485萬8,851.47元),足認 被告犯罪所得為485萬8,851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10萬 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期給付予告訴人 ,現已給付前2期款項共計16萬元,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 上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0、177頁),此部分堪認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是被告犯罪所得485萬8,851元扣除上開受償之16萬元 後,被告尚有469萬8,851元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  ㈢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與調解賠償金之間差額或追徵價 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部分,應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為485萬8,851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給付前2期款項共計16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就尚未 到期給付之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 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衡以被告仍保 有469萬8,851元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469萬8,851元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嗣後如依上 開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被告應給付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2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款項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即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PHM-113-上易-85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譽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9號、第179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譽維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譽維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譽維( 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5、90、107頁),故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原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非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因一 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未取得任何 報酬即遭查獲,且已與告訴人李偉成、鄒雅萍達成和解,足 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係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彭玉招商談和解事宜,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然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5 號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該案被告未與被害人和 解,詐騙金額高達192萬元,惟該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 足認原審量刑顯屬過重。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遭詐騙金額為20萬元,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遭詐騙金額為60萬9 ,12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兩者遭詐騙金額差距40 萬元,量處刑度僅相差1月,固然可認有依法益受侵害之情 節而為裁量,然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李偉成 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顯然未就被告已進行彌補之部分為相 對應之科刑評價,再予以減輕,顯有裁量恣意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已過重,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   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其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就其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彭玉招施用詐術, 嗣因告訴人彭玉招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同案被告許曜竣及 被告即先後經員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 遂犯,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8909卷第266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90、93頁),依修 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8909卷第266 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90、93頁),本應分別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報酬月薪為3萬元,但我沒有領到就被抓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5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遞減輕 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鄒雅萍(即附表一編號4)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0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 未洽;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偉成、 鄒雅萍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28日和解筆 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7、188頁、本院卷第111、112頁),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 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其所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王譽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王譽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王譽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180-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綺(原名陳怡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欄中「否」之記載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8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 表編號1至6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2至4、5至6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 (見本院卷第95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 、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 罪型態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 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5至6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 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7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2頁、 第90頁、第17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乙○○(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依卷內 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曾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經法院判決有罪,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給無特 別親誼關係之他人,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由車手提領、轉匯詐欺款項,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 流斷點一情,難認諉為不知,然依被告與朱孝豪間之對話紀 錄,可知朱孝豪未說明收款及匯款緣由,被告也未確認是何 種款項、轉帳帳戶為何人、代收原因等情,即任由其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及代為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主觀上當已有預 見其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並容任此 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朱孝豪後,告訴人丙○○ (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同日 下午5時13分許,分別將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 、3萬元分別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復由被告依朱孝 豪之指示,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將上開金額共 6萬元轉帳至洪浩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洪浩銓所有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505頁、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朱孝豪及洪浩銓、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34頁、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 頁至第26頁、第9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朱孝豪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及洪浩銓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44頁、第57頁至第67頁 、第115-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朱孝豪證稱:李明龍要還我錢,他有跟我說這是詐騙 所得,因為我欠洪浩銓錢,本來應該要直接將錢轉給洪浩銓 ,只是當下我找不到洪浩銓,我又沒有自己的帳戶,才找乙 ○○提供帳戶轉帳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證人洪浩銓證稱 :朱孝豪(原名朱興辰)欠我6萬元,他當時打電話跟我說 錢匯進來,我登入網銀看一下,109年10月25日確實有6萬元 匯進來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反面),雖堪認定朱孝豪與洪 浩銓間存有債務關係,且朱孝豪知悉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轉 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然依卷附被告與朱孝豪間之文字 對話紀錄,被告僅單純依朱孝豪之指示提供帳號及轉帳(見 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朱 孝豪有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之用途、金錢來源之情形下,是否 可據以推認被告亦知悉或可預見上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實屬有疑。  ㈢況被告與朱孝豪係之前就認識之朋友(見偵緝卷第33頁、本 院卷第52頁),被告並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任意提供給 不認識之第三人,且朱孝豪早在本案發生前即有要求被告提 供帳號之情形,有被告與朱孝豪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字 卷第13頁),被告辯稱其先前曾依朱孝豪之指示,數次提供 帳戶並幫忙匯款予朱孝豪之女友賀筠雲所使用華泰銀行帳戶 部分(見金訴卷第490頁至第494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亦有賀筠雲之母甲○○所有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6頁、第109頁),則以被告與朱孝豪間過往之帳戶借 用經驗,且均未觸法或遭作為不當使用,衡情彼此間已有相 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自難單憑被告於本案再次依朱孝豪之要 求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一節,遽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  ㈣至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固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 惟被告是否曾犯詐欺案件,與其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係屬二事,且被告於前案係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本案係依過往經驗,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帳戶提供予認識之友人朱孝豪,並代為轉帳一節並不相 同,故實難以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即論被告於本案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㈤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 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 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被告及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下概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先將其所有之如 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作為詐欺 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某甲取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後,旋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交付款項之過程,將上開款項交予洪浩銓,而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至於同案被告曾奕雄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部分,經本院判決及上訴後,業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洪浩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被告與追加被告朱孝豪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 )對話翻拍圖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 細表、與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及洪浩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浩銓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於本案客觀事實 伊都承認,但伊主觀上認為與詐欺無關,因為伊不知道本案 款項原來是詐欺贓款,伊以為是朱孝豪委託伊收薪水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誤交損友而提供本案帳戶遭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平時朱孝豪說他沒有帳戶,就常向被告 借用本案帳戶,所以被告因一時好意,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朱孝豪,但實際上朱孝豪並沒有告知被告本案所匯入款項之 來源、後續金流及名目,是被告不知道其依指示轉匯之款項 係詐欺不法所得,被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 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附表編號2「提領或轉帳 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提領或轉帳地點」欄所 示地點,以附表編號2「交付款項之過程」欄所示方式,將 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轉匯至洪浩銓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 〈下稱偵23192卷〉第7至9、102至10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8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285卷〉第202至203、483至505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孝豪、洪浩銓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 至34頁;偵23192卷第93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朱 孝豪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9張、中信銀行110年3月9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05133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信銀行110年1月28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022728號函暨所附洪浩銓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偵23192卷13至22 、34至46頁反面)在卷可稽。又某甲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證歷歷(見偵23192卷第25至26頁反面),復有卷附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郵政及中 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2、3筆)各1份、告 訴人與LINE暱稱「nnn」之對話紀錄擷圖37張(見偵23192卷 第47、49、52、57至6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某甲利用,並持以假借名義詐騙告訴人匯入 前開款項之情,固堪認定。 ㈡、然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 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 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 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 、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 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朱孝豪,使某甲用以對告訴人行詐 匯款,被告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予以匯出至洪浩銓帳戶,惟 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朱孝豪或某甲係詐欺份子,及其所從事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 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 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㈢、而據證人朱孝豪於偵查中證稱:「李明龍」要還伊錢,也跟 伊說這是詐騙所得,因為伊沒有自己帳戶,且伊有欠洪浩銓 錢,本來應該是直接將錢轉給洪浩銓,只是當下找不到洪浩 銓,所以伊才請被告幫忙做轉帳的動作等語(見偵緝卷第34 頁);復觀諸被告與微信暱稱「豪」之朱孝豪有如下之對話 紀錄(按對話擷圖左方係朱孝豪、右方係被告,見偵23192 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係應朱孝豪之要求,才將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予朱孝豪,並依朱孝豪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洪浩銓帳戶。從而,依前開證人朱孝豪所為證述、被告與朱 孝豪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以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作為詐欺工具之用,或主觀上是 否知悉本案帳戶供某甲使用等節,尚乏積極證據佐實。再據 證人洪浩銓證稱:朱孝豪之前向伊借錢,有欠伊6萬元,當 時朱孝豪就打電話跟伊說錢匯進來,伊登入網銀看一下錢確 實有匯進來等語(見偵23192第93頁反面),而質之被告始 終供稱:朱孝豪打電話給伊說本案2筆3萬元之匯款是他的薪 水,因為他沒有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所以請伊代收,並要 伊幫忙轉入他朋友帳戶等語(見偵23192卷第8、103頁;本 院金訴285卷第202、497至498頁),則勾稽證人洪浩銓、被 告所述情節,與朱孝豪前揭所述自己沒有帳戶,因其欠洪浩 銓錢,當下找不到洪浩銓,所以才請被告幫忙將錢轉匯至洪 浩銓帳戶一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可見朱 孝豪並未對被告或洪浩銓如實表明本案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 犯罪所得,已有刻意保留之情。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予朱孝豪,並依朱孝豪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至洪 浩銓帳戶之客觀行為,但其對於本案帳戶係供詐欺告訴人之 工具、及其所匯出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犯罪所得等 節,主觀上是否知悉,已非無疑。   ㈣、被告因遭警方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後,曾於109年11月5日 至同年月7日期間,與朱孝豪有如下之對話紀錄(見偵23192 卷第15頁反面至20頁反面):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 對於其被警方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涉及幫助詐欺 之事,感到莫名其妙,更向朱孝豪表示其不知道本案款項之 來源,希望朱孝豪能夠確認;復對於朱孝豪要求其在製作筆 錄過程為虛偽陳述時,旋即表明其已詢問律師這樣就是幫助 詐欺,且其尚在緩刑期間,予以拒絕配合,是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被告以為是朱孝豪委託其收薪水,但實際上朱孝豪並沒 有告知被告本案所匯入款項之來源、後續金流及名目,是其 不知道係詐欺犯罪所得,尚非全然無稽。況且,朱孝豪於前 開對話紀錄中曾向被告表示「都說你不知情了。」、「拍謝 」等語,由此益徵朱孝豪指示被告轉匯本案款項時,並未向 被告清楚交代該款項來源,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實有可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朱孝豪係在桃園少年輔育院認 識半年至1年,之後彼此有互留聯絡方式,朱孝豪於本案之 前,曾有3至5次,以交付2,000元、3,000元或5,000元不等 的現金給伊,或以無褶存款存入本案帳戶等方式,委託伊將 款項轉匯至他女友「賀雲雲」所申設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這是因為朱孝豪要將款項匯入他女 友的華泰銀行帳戶時,他附近沒有華泰銀行的自動櫃員機, 但有統一便利商店,裡面就有中信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可以操 作,且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不能進行跨行無摺存款,所以只 能先存入伊之本案帳戶,再由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 本案帳戶將款項匯入他女友之華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金 訴285卷第483至486、490至494頁),而被告確曾分別於109 年6月12日、同年8月18日、9月2日(2次)、9月6日(2次) 、9月9日、9月11日,各匯款2,000元、1,000元、900元、1, 000元、880元、2,000元、2,000元、285元至前開華泰銀行 帳戶一節,有卷附本案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可佐(見偵2 3192卷第38頁反面、40頁正面至反面),則被告既與朱孝豪 有所認識,於本案案發之前亦曾多次出借本案帳戶給朱孝豪 使用,則本案被告再次基於與朱孝豪間之朋友情誼,因而降 低警覺性,並應允出借本案帳戶,所為並無悖於常情,尚難 因朱孝豪利用被告的信任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再轉而提供 予某甲後,充作某甲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反推被告於出借本 案帳戶當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故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前揭辯詞,並非不可採信。 ㈥、準此,本案不能排除係朱孝豪託辭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在 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或擅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某甲,供作自己或某甲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再指 示不知情之被告提領款項。又被告係因誤信朱孝豪,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朱孝豪使用,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 案帳戶會因此淪為朱孝豪或某甲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節有 所認識,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自己之意思,參與本 案詐欺或洗錢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 諸前揭法條,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鄭皓文、龔昭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註: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提領人或轉帳之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交付款項之過程 1 丙○○ 109年10月22日 以通訊軟體暱稱「恩恩」向丙○○佯稱:新宇投資網站值得投資云云。 109年10月23日21時5分許 1萬元 曾奕雄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奕雄 109年10月29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10萬元 於左列提領時、地將如左列金額提領出來後即當場交付予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叮仔」之人 2 109年10月25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9年10月25日17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乙○○居所 6萬元 於左列轉帳時、地,依追加被告朱孝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4號通緝中)指示,將如左列金額轉帳予洪浩銓(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5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曾奕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本院判決及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判決在案。

2024-12-31

TPHM-113-上訴-2159-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0號、第3228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維(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57、58、74、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有助於案 件偵查,且所購買之物品非屬對監所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之物 ,被告係受友情壓力而代為匯款、代購物品,所購買之物品 均係於監所外轉交,而非由被告將該等物品送進監所,被告 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無犯罪所得,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被告羈押出所後已與女友結婚,小孩甫出生,現積極求職 扶養妻兒,賦歸社會之情況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法 院審酌上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或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罪。許家維與黃冠潾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 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行(見原審訴卷一第100至102、27 0頁、訴卷二第11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其亦自承知悉監獄內不可夾帶菸酒、電子產品, 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100頁),竟於 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 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是辯護人主張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要屬 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本 案未獲有任何利益、家中尚有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待被告扶養 ,且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 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 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假釋在外之人,理應對遵守法律乙事 更有體悟,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較 薄弱,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賄之數額、期間、居於次要地位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 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 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 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399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286 7號、112年度偵字第244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76頁),故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   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顯丞(下稱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對告訴人呂隆傑部分並未賠償其金錢 損失,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部 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原判 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小陳」間,就事實二部 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 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幫助洗 錢罪及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81、84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 一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依指示提領、轉交部分款項予 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美玲 、李重宥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呂隆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 過輕之情事。且縱本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呂隆傑達成和 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 訴人呂隆傑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無求償管道, 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又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係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 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9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啓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周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啓賢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啓賢(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0、9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黃雅琳遭詐騙之 款項因遭員警查扣已全數返還,另告訴人李昌軒部分因屬警 方誘捕偵查而未遂,故本案告訴人等均未受到實際損害。原 審未及適用新制定公布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顯有違誤。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 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 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徐睿飛、「Lee」、「啦啦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李昌軒施用詐術, 嗣因告訴人李昌軒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同案被告徐睿飛及 被告即先後經員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28197卷第143頁、原審卷第84、135、187頁、本院卷80、83 頁),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而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容有未洽。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 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及向車手收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實害,其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 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不法所得,擔任監督車 手及向車手取款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他人之 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將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併衡以其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雅琳所受 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黃雅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兼 衡被告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 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告訴人黃雅琳所受損害程度等事由 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 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 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 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 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 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撤銷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柒、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 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監督車手及向車手取款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黃雅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 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10-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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