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潘維禮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
口,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派出所員警目睹制
止時,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行駛至中正路17
6號前,始遭員警攔停,填製掌電字第CCYC60285號、第CCYC
6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
期111年4月2日。聲請人先後於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26
日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認聲請人於
期限內到案,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遂於
111年6月8日,分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CYC60285號、第4
3-CCYC60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遂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與再審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原確定裁定於112年6月12
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兄所收受,而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一第233頁,經調閱112年度交
上字第148號卷比對相符)附卷可憑,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原確定裁定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翌日起
,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12年7月16日(星期日)止,即
告屆滿,惟因遇假日,順延至112年7月17日(星期一)屆滿
。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本院卷一
第13頁之本院收件章戳)始具狀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
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
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聲請人所主張實體上理由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TPBA-112-交上再-4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