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啟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潘維禮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 口,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派出所員警目睹制 止時,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行駛至中正路17 6號前,始遭員警攔停,填製掌電字第CCYC60285號、第CCYC 6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 期111年4月2日。聲請人先後於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26 日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認聲請人於 期限內到案,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遂於 111年6月8日,分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CYC60285號、第4 3-CCYC60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遂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與再審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原確定裁定於112年6月12 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兄所收受,而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一第233頁,經調閱112年度交 上字第148號卷比對相符)附卷可憑,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原確定裁定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翌日起 ,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12年7月16日(星期日)止,即 告屆滿,惟因遇假日,順延至112年7月17日(星期一)屆滿 。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本院卷一 第13頁之本院收件章戳)始具狀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 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 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聲請人所主張實體上理由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1

TPBA-112-交上再-49-20241211-1

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度監 簡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 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 度監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本院卷第19至20頁)駁 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並於113 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 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9頁),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11

TPBA-113-監簡抗-3-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97647號訴願決定,提起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中變更為鄭銘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鄭銘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 核無不合。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 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提起行政訴訟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改制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 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2 年4月2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 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 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41 -57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09

TPBA-112-訴-285-2024120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張峻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壹、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 區塔悠路往健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陳 鈺升攔停,並依法填製掌電字第A00L2S81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書)。嗣上訴 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2月14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L2S8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交字第48 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本件上訴。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㈠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 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 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 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 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 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 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l項及第 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 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承上,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僅係輔佐證據,並非道交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之舉 發要件,上訴人於l12年3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22042號 函檢送之答辯狀理由四已敘明:倘貴庭認為有必要,建請通 知陳鈺升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停製單舉發過程等 語,原審如認輔佐證據(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系爭車輛、 系爭路口停止線、紅燈相對位置,應依職權通知陳鈺升到庭 作證關於攔停製單舉發過程,惟原審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 即以該輔佐證據(監視器影像)認定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與系 爭路口停止線確切相對位置,而為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 顯為速斷。 二、另原判決未客觀裁判理由如下:  ㈠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是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 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 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 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 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㈡被上訴人僅以主觀陳述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且上訴人提 出之監視器影像係輔佐原審公正裁判,監視器影像本就非用 於交通舉發,本案客觀事實認定應回歸舉發員警陳鈺升之證 述,原審並未參酌員警職務報告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說明, 顯係率斷,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綜觀案情,未參酌上訴人檢送員警職務 報告內容,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逕自以監視器影像無法具 體辨識系爭車輛與系爭路口停止線確切之相對位置為由,撤 銷原處分,原判決有調查不備之事,認事用法違誤。 四、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又同法第125條第1、2、3、4 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 ,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0 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 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 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 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 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 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 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二、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 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三、經查: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申訴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 第1123030409號函(附相片)、112年3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 字第1123034218號函(附陳鈺升職務報告、陳鈺升觀測處與 系爭路口位置圖〈下稱位置圖〉、相片、舉發通知單、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2號(下稱北院卷)第45、51至5 3、69至80、57至59頁】。原審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依職 權進行勘驗,勘驗結果顯示畫面影像過於模糊、受樹影晃動 影響,初始無法清楚辨識路口號誌燈變化之情形,在路口號 誌燈明顯轉換為紅燈時,因攝影角度而無法具體辨識系爭車 輛與該路口停止線確切之相對位置(原審卷第20至21頁), 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4條至第366條規 定無違,且兩造就上開勘驗之結果亦無爭執,則原審依此認 定該勘驗結果無從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與卷證相符, 此部分應屬可採。  ㈡本件係由員警陳鈺升於執行勤務時,於系爭路口發現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涉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情事,進而攔停並當 場開立舉發通知單由被上訴人簽收,即本件係屬攔停舉發案 件,而非屬依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業據上訴人提出陳鈺升 職務報告、位置圖、舉發通知單為證(北院卷第69至80頁) 。陳鈺升既依其執勤所見,進而當場攔停被上訴人並行舉發 ,當得以陳述其自己所經歷之上開攔停舉發過程之具體見聞 以供人證之證據方法。而上訴人於原審程序,除提出監視器 光碟錄影、相片為證外,亦於答辯狀中聲請訊問陳鈺升(北 院卷第35頁)。原審就此部分,固依上開位置圖(北院卷第 73頁)上所標示陳鈺升位置(按指塔悠路88巷與塔悠路交岔 口)與系爭路口號誌處,認定陳鈺升位置與系爭路口號誌尚 有相當之距離,亦無法排除視線角度影響陳鈺升以目測辨認 之事實上準確度,遂以陳鈺升目擊被上訴人違規情節難謂有 充足之證明力,進而未通知陳鈺升到場訊問等情,固非無見 。惟觀諸上開位置圖,其上並未顯示比例尺,抑或其他可推 估相關距離之圖示或依據;復遍閱原審卷及北院卷,亦無關 於因視線角度有何障礙致影響陳鈺升以目測方法辨認之事實 上準確度之相關證明,即原審並未敘明其究係憑何認定陳鈺 升位置(按指塔悠路88巷與塔悠路交岔口)與系爭路口號誌 尚有相當之距離,且因視線角度影響其以目測辨認之準確度 等節,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復以,陳鈺 升既係當場攔停被上訴人並行舉發,而上訴人於原審中,亦 已聲請原審通知陳鈺升到場訊問,然原審逕以本件無其他更 明確之證據佐證,而無法就被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推認事實真偽未明,基於客觀 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上訴人, 認定原處分違法,尚嫌速斷,核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 不備理由,影響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未通知陳鈺升 到場訊問,進而撤銷原處分,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另為適法之裁判。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9

TPBA-112-交上-407-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大中華全球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季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本院巳股法官間司法事件,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第1項第4、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 ,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倘若 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 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司法事件,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訴,其 起訴狀係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巳股法官為被告(本院卷一 第11頁),非屬行政機關,且觀諸原告113年8月14日起訴狀 及同年月19日、同(113)年10月1日陳報狀記載,均未經原 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且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 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難以理解其基於何法律規定,有何行 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均不明確,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 (例如:是否已經訴願程序)以及是否具有審判權,故本院 乃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適格 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被告所欲提起訴訟 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 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第 125頁)。原告雖於113年10月23日、同(113)年11月12日 向本院具狀補正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本院卷一第127 至363頁、卷二第3至266頁、第267至第323頁),但細繹其 所提書狀內容,仍列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巳股法官為被告, 並非行政機關為被告,雖陳述本院巳股法官審理本院相關11 2年度稅簡字第11號案件過程違法,甚而要求損害賠償,然 仍未表明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書狀內容仍是龐雜紛 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 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 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09

TPBA-113-訴-957-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 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 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 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 定書。」、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所謂起訴之聲 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是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且若起 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繳納或補 正,而不繳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陳明命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亦未敘 明基於何公法上之法令依據得命被告給付,且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同 (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 頁)可證,惟原告迄今仍未完全補正並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73 、77、79頁)可證。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 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09

TPBA-113-訴-663-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昌錫 張瑛俞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 訴更一字第7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 案。嗣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有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 ,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9

TPBA-109-訴-1465-2024120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康曜生活多媒體 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等間,有關金融事務 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 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卷第15至415頁),嗣後又提出準備書狀(本院卷第417至41 8頁)。然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上開書狀記載,均是將其 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 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 確;且因其歷次書狀所陳内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 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 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 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09

TPBA-113-訴-1060-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戴連祥 杜秀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園市政府 政風處、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國民小學間陳情事件,不服教育部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9328號、桃園市 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00215866號等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查 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 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簡稱桃市府)代表人 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被告桃市府教育局(下簡稱教育局 )代表人由林明裕變更為劉仲成;被告桃市府政風處(下稱 政風處)代表人由許志雲變更為吳滄俯;被告桃園市龜山區 幸福國民小學(下稱學校)代表人由謝月香變更為鄭武信, 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 、第487至490頁、第495至498頁、第625至63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 原告杜秀枝以其與原告戴連祥之女,為被告學校之學生,以 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乙事,向被告教育局陳情, 經被告教育局以109年6月8日桃教體字第1090049078號函( 下稱109年6月8日函)復說明處理情形。嗣原告戴連祥先後 另以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聖母宮功 德會)名義及個人名義,向總統府、被告桃市府等機關,陳 情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乙事,經函轉調查辦理後 ,由被告桃市府以109年7月14日府教體字第1090155580號( 下稱109年7月14日函)、被告學校以109年7月2日幸小總字 第10900042930號函(下稱109年7月2日函),函復說明被告 學校辦理過時未食用愛心早餐之處理方式及教導學童食安觀 念過程情形。原告戴連祥仍不服,再向桃市府便民服務中心 及市政信箱,陳情被告政風處及被告教育局處理其女愛心早 餐之陳情案件有行政違失、違反處理期限及保密規定等,經 調查處理後,由被告政風處以109年7月23日桃政查字第1090 004174號函(下稱109年7月23日函)、109年11月16日桃政 安字第109000686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教 育局以109年8月6日桃教體字第1090068810號函(下稱109年 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桃教政字第1090071698號函(下 稱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2月18日桃教小字第109011544 5號函(下稱109年12月18日函)等函,說明陳情案件皆於期 限内辦理,查無行政違失或洩密情事,並以原告同一事由一 再陳情,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 點規定,不予續辦等情。原告等2人不服,先後就前開109年 6月8日函、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14日函、109年7月23 日函、109年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1月16日函 、109年12月18日函(下合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桃市 府、教育部等機關訴願決定均不受理後,即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桃市府市長為何要承辦人答辯,已牴觸憲法,應由律師 或本地法人才可以訴訟,隨便叫承辦人來訴訟已違法。被告 學校違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8條個人隱私權,已傷 害孩子,為何父母親沒有在場,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造成孩子身心傷害,請教育局處罰相關人員。原告依 民法第1065條規定是小孩的父親,有權來訴訟,人民團體法 也沒有註銷聖母宮功德會。 ㈡聲明: ⒈有關桃市府、市長、教育局國小教育科經辦人、體育保健科 經辦人、政風處、法務局局長、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學校校長 等人、機關送至懲戒法院懲戒。 ⒉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五、被告桃市府、政風處、教育局、學校(下合稱被告機關等) 答辯均略以: 1.原告起訴爭執之前開系爭函文,均僅係被告機關等針對原告 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具任何准 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 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非合法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 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 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 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 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是以,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刑事案件的爭議,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 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 ,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 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 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 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起訴。 ㈢經查,前開109年6月8日函、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14日 函,係因原告杜秀枝、戴連祥等,向被告桃市府、教育局等 機關,陳情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情事,經被告桃 市府、教育局、學校等調查後,先後函復學校辦理過時未食 用愛心早餐之處理方式及教導學童食安觀念過程。其後原告 戴連祥復認被告桃市府、教育局、學校等回復及處理程序不 當,而再向總統府及被告桃園市政府等機關陳情,經被告桃 市府、教育局、政風處調查後,再以分別以109年7月23日函 、109年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1月16日函、10 9年12月18日函等,函復說明陳情案件皆於期限内辦理,查 無行政違失或洩密情事,並以原告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法 將不予續辦等情。有前開系爭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 1至154頁、第167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第161 至164頁、第165至166頁、第187頁、第305頁),是系爭函 文僅係行政機關就人民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 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雖原告等就被告機關等之系 爭函文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因其所陳情或陳情之事項,並 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等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 爭函文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部分顯非 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又我國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 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 ,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 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人員之懲戒則明定於公務員懲戒法 ,有關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 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 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 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或人民請求公務員懲戒案件,性質 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已如前述。本件原 告等起訴請求判命將桃市府、市長、教育局國小教育科經辦 人、體育保健科經辦人、政風處、法務局局長、訴願會主任 委員及學校校長等人、機關送至懲戒法院懲戒部分,無非係 就公務員懲戒事宜所提起,主張應將相關公務員移送懲戒,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㈤綜上,原告之訴既有前揭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 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09

TPBA-110-訴-1478-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3 1號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6件 (包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救字第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 度板簡救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號、第 4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3號等民事裁定) ,且聲請人高齡73歲,無國民年金、老人年金可領,生活經 濟拮据,另請求引用民國113年9月10日「聲明異議暨聲請訴 訟救助狀」登載內容,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然上開 民事裁定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至聲請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1年6月30日保國三字第11160217750號函(本院卷第19至2 0頁),僅足釋明聲請人未曾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事實, 聲請人縱使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6

TPBA-113-救-67-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