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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 (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 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前開占用面積合計210.15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有面積約148.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 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鐵皮 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占用面積39 .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拆 、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均係 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而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 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派員勘查結果發 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磚鐵造平屋(門牌號碼:大灣 路186號)鐵皮屋及鐵製樓梯等使用,經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210.1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 占有。原告於113年2月2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清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點第㈠項及㈢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 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5,024元【計算式:10,000×210.15×0.05÷12×4=35,024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 物(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 4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民國67年期間迄今全無中斷,因於 民國65年被交通部觀光局規劃為道路用地,所以在79年時 未併同鵝鑾鼻段1599地號同時提出向原告申請租賃。次查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79年8月31日營墾 企字第5006號函為原告於79年8月23日申請租購鵝鑾鼻段1 142及1599地號土地,依當時墾管處測出鵝鑾鼻段1599地 號有451平方公尺、1142地號有455平方公尺、1739地號有 23平方公尺、220-8地號有7平方公尺,以上總面積合計93 6平方公尺,可見當時的1739地號係現在墾丁段797地號部 分土地,為被告在79年以前就有實際使用,至今全無中斷 。又按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為確認如附 圖斜線所示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 、同段1599-2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同段1739-1地號面積 11平方公尺,及同段224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建物在民 國79年以前就存在無誤,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未 中斷。  ㈡、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在113年2月16日向被 告收取每年應繳使用費有數十年之久在案,該收據有證明 地上物在案,按該有地上物全示被告所有財產權。依據國 有財產法,依法可取得租、購權益,只因承辦員認定不一 ,有選擇性辦案。  ㈢、該墾丁段797地號部分土地,被告於66年之期向前手承購鵝 鑾鼻段220地號就有包括其當時未登錄之原野地在案,被 告使用該地已有五十多年之久不中斷,在其間有向管理機 關申請數次租賃案,但只是無法從辦,只因承辦官員在墾 丁有嚴重性選擇辦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到現在差不多有 60年,一直都有在使用,原告說要收回去,我們的財產都 在那裡,這是國有財產,依據憲法他這樣侵害我們的財產 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57頁及第75至8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第89頁),而本件土地目前遭被告站 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 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雖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其已多次向原 告申請承租土地,惟原告仍針對被告而不願出租等語,然 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符合承租規定,原告本即無對於合於承 租資格者之申請均須一律出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並無 違法之處。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承租本件土地,其等間即無 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 。又本件其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提出有 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使 用本件土地即無法律上權源,又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 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 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 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㈣、又本件土地本期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0元,又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件土地每月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 後,除以12個月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113 年1月至4間被告應於給付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合計 ,元【10,000元210.15平方公尺5%12個月≒8,756,8,75 64=35024】,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所示,依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佔用面積之日 止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占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即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面、地上物等 清、拆除後,將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4元,暨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重訴-45-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黃慶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林文秀 張峻誌 受通知人 郭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 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文秀取得;㈡編 號B部分、面積105.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 號C部分、面積24.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峻誌取得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 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 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 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 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被告林文秀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12 年8 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郭家揚,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25、147-148頁),因該第三人未經兩造同意, 聲請代被告林文秀承當訴訟,故被告林文秀雖已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惟依前述規定,仍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先予說 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依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考量分割後,兩造均可面臨道 路,而被告分得部分主管機關雖尚未判斷為畸零地,惟原告 日後有意願以公告現值補償或購買。因此,請求依附圖即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 意旨可供參照)。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 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 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 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使用分區、類別與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達成協議,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4、25至27、147至148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經 本院通知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結果為:系爭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兩棟,面臨163號 縣道,往東、西方向各聯絡水上、鹿草市區,而原告指稱為 原地主興建,東側(右側)房屋(電表:00000-00)係原告向他 人購買,西側(左側)房屋(電表:00-0000-00)可通往後棟( 電表:00000-00),各有電表,右側房屋旁為空地,現堆放 雜草,空地右側有一鐵皮建物(門牌號碼:鹿草鄉後堀村6鄰 37之1號、電表:000000-00、家揚園藝),原舊屋已拆除通 行,空地後方為他人所有土地及3層樓房建物,為住宅區型 聚落情形,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 述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71至73頁、第85、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 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尚無困難,應予 准許。 ㈡雖被告受分配如前述附圖編號A、C所示之坵塊面積僅為21.56 平方公尺、24.50平方公尺可能成為畸零地,然此是因其等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少所致,而與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乙種建築用地之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 基地之最小寬度未達3.5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正面路 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規定不合所致。然該等坵塊於以 原物分割後雖恐為畸零地,然實非得已;又考量被告林文秀 、張峻誌所分配之位置,已有前述鐵皮建物、房屋,而可保 留部分其等現在使用之建物、房屋,及兩造日後亦可透過彼 此協調價購等,以保留土地或房屋之使用效益,避免建物及 房屋拆除。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對於土地及前述建物、房屋之使用,並斟酌系爭土 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 均得直接對外聯絡道路,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使 用,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等情況,並兼顧現有建 物、房屋之保留及使用,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以及無明顯 有害於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 分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1.8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文秀 22/155 22/155  2 張峻誌 25/155 25/155  3 黃慶彥 108/155 108/155 備註:林文秀應有部分,已於112年8月15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郭家揚。

2024-11-29

CYDV-112-訴-710-202411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鄭新安 鄭晉芳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鄭喬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明和 被上訴人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鄭新安、鄭晉芳、鄭喬尹(下稱 鄭新安等3人)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 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 鄭明和,爰併列鄭明和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考量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以及分割之經濟效益、公平原則,伊主張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即○○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 件日期文號000年010月20日○○字第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下稱附圖一),並依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分 配,各共有人並按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下稱甲方案】。若法院認為甲方案並非適切,則請 求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10月20 日土丈字第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並依 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分配,各共有人並按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 額互為補償【下稱乙方案】。鄭新安等3人雖主張將系爭土 地分配即全部分歸渠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七( 下稱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補償伊及鄭明和【下稱丙方案】, 此方案未兼顧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顯非適切方案。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鄭新安等3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於108年1月7日受贈自 訴外人○○○,○○○則係於62年8月15日向訴外人○○○○購買;鄭 明和之應有部分係於70年5月29日受贈自訴外人○○○;伊等之 應有部分係於98年2月10月繼承自訴外人○○○,及於112年1月 18日向訴外人○○○購買;○○○前因購買重測前為○○○段000地號 土地(現為○○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而與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就000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約定分管,由○○○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 訴人、鄭明和應受上開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受不分 割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認系爭土地無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情形,則系爭土地上伊等共有、門牌號 碼○○路00號之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依前開分管契約,於 約定之分管位置上興建,並經原共有人同意;伊等延續○○○ 使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強烈的情感依附,故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丙方案,並由伊等按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 人及鄭明和,方符合分管契約及共有人之真意。如認丙方案 不可採,則考量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老舊,為避免房屋受 損,在伊與鄭明和分得之區塊間,應設置寬5或3.5公尺之防 火巷,並將該防火巷區塊分歸伊3人共有,鄭明和、被上訴 人比例減少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分別稱丁方案、戊方案) 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鄭明和:伊同意甲方案;不同意丙、丁、戊方案 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鄭新安等3人就分割方 案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依丙 方案分割,並由鄭新安等3人按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 訴人及鄭明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明和聲 明:同意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601.03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 割情形,共有人復對分割方法亦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側臨○○縣○○鄉○○路,北側有鄭新安等3人占有使用 之門牌號碼○○縣○○鄉○○路00號之0房屋之三層加強磚造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號之0房屋);西南側有鄭新安等3人 占有使用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倉庫)及一層鐵皮棚架(倉 庫),其餘土地部分為埕、甘蔗作物等節,有原審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並做成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空照圖,及囑託○○地政繪製收件日期 文號000年0月23日土丈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93至109頁、第117頁)。 2、鄭新安等3人雖以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由 父親○○○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鄭新 安等3人,即以丙方案分割,始符合上開分管協議云云。惟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 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系爭土地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前有無分管協議存在,均因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而消滅。況且,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263頁),本無從 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不再主張合併分 割,見本院卷第159頁),則鄭新安等3人主張依據先前之分 管協議,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已屬無據。另不論 系爭土地是否有如鄭新安等3人所主張原有分管協議存在, 該分管協議亦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消滅,已如前述 ,故鄭新安等3人請求通知鄭利行等人到庭作證,證明有分 管協議存在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3、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已定明,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查,系爭土地面積601. 0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鄭明和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3000分之818、鄭新安等3人應有部分合計為3000 分之1182,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自應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將原物分配予兩造。是以鄭新 安等3人主張依丙方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新安等3人 ,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鄭明和,自非可採。 4、復查,系爭土地北側有鄭新安等3人之00號之0房屋,被上訴 人主張依據甲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 分歸鄭新安等3人取得,另將編號B分歸鄭明和、編號C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則依此方案除使鄭新安等3人可保留00號之0 房屋,且鄭新安等3人分得部分,亦直接臨接○○路,有利於 鄭新安等3人之利用;另系爭西南側部分雖有鄭新安等3人之 一層磚造建物及鐵皮棚架,上開磚造建物、鐵皮棚架僅係放 置物品使用,對鄭新安等3人影響甚微,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並無不妥。此外,○○路位在000、000 、000等地號土地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另系爭土地北側、西側有000地號土地;東側、東南側 與○○路間有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北側有000地號,有 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而兩造為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為000、000地號之共有人;另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已編定為交通用地等節,有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4 頁)。則 鄭明和、被上訴人依甲方案分得之附圖一編號B、編號C部分 雖無臨○○路,然鄭明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經由00 0地號土地通往○○路(見本院卷第160頁),且依現況渠等亦 可經由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路,並無需依如附圖二 即乙方案,由各共有人分出共48.77平方公尺土地供兩造維 持共有作為道路通行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方案應 屬較為適切之分割方案。 5、鄭新安等3人雖於本院另提出丁案、戊案(見本院卷第169、1 71頁),即將附圖一其分配之編號A部分外,另劃出5公尺寬 、面積144平方公尺(丁方案),或3.5公尺寬、面積100.8 平方公尺(戊案)之區塊分歸給鄭新安等3人所有,並稱該5 公尺寬或3.5公尺寬部分土地係做防火巷使用云云。然而, 鄭新安等3人未能說明及舉證於系爭土地上劃設上開5公尺寬 或3.5公尺寬防火巷有何合理及法規依據,且其將該等土地 分歸於自己所有,顯然超過鄭新安等3人應有比例而為分配 ,而無正當理由壓縮鄭明和及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面積,對 其他共有人顯然不公,鄭明和及被上訴人並表示不同意,自 非可採之分割方法。鄭新安等3人主張之丁、戊方案既不可 採,其請求就此2方案繪製方案圖並送鑑定機關鑑定相互補 償之金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歸被上訴人、鄭明和單獨所 有,及鄭新安等3人維持共有,其等分配面積縱係依應有部 分比例為分割,但可能因分得位置、臨路情形不同,仍有價 值差距。本件經原審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稱鼎盛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 使用分析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計算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認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 表三所示(見隨卷估價報告)。本院審酌鼎盛事務所估價師 持有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並具多年不動產估價經驗,秉 其專業並依業定估價方法及原則為本件之鑑定,於估價報告 詳為記載估價之參考及依據,堪屬客觀可採。故本院參酌系 爭估價報告,及依前開說明,認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 補償,應屬合理公平。 ㈣、基上,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類別、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利用之效益及社會經濟價 值等一切情狀,並參酌鼎盛事務所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各共有人並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屬公平可採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採行甲方 案,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准予分割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 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且上訴人所提 分割方法顯非公平之分割方法,則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二審 之訴訟費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示顯失公平情事 ,爰命上訴人負擔二審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明和 3000分之818 2 鄭新安 3000分之394 3 鄭晉芳 3000分之394 4 鄭喬尹 3000分之394 5 林麗琴 3分之1

2024-11-29

TCHV-113-上易-27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珊 黃柄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87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珊、黃柄勝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林君珊處有期徒刑5月,黃柄勝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君珊、黃柄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2人均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各 經彰化縣政府依第21條第1項裁罰並限期恢復土地原狀後, 卻不置理,均應依第22條論處。又被告2人雖均未依限恢復 土地原狀,各經彰化縣政府先後3次裁處,仍係違反同一作 為義務,各僅能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各論以3罪而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解。 三、法官審酌被告2人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 鋪設水泥鋪面,堆置物品,開設公司,經營花燈製造,被告 林君珊名下使用之違章面積為3492.58平方公尺,被告黃柄 勝名下違章使用242平方公尺,情節非輕,經主管機關縣政 府裁罰並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顯已妨害國土整體規劃及發 展,當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林君珊大學畢業及被告黃柄勝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人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同住 在上揭農地之違章廠房,目前經營花燈、花車、廟會建醮之 神壇、神臺搭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6號   被   告 林君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柄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珊與黃柄勝為配偶關係,林君珊係彰化縣伸港鄉新興段 1292、1292-1、1294-1、1296、1302、1303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柄勝則係同段1294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君珊明 知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彰化縣政府 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用途,黃柄勝亦明知本案1294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 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 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 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2人竟均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在本 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上共同經營彰化縣○○ 鄉○○路000○00號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從事花燈製作等 工作,林君珊任由黃柄勝在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 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黃柄勝並在本案1294地號土地 上鋪設水泥、堆置物品,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針對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 案1294地號土地違規使用部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處書,分別對林君珊、黃柄勝裁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罰鍰,並限期依法恢復原農業用途使 用,林君珊、黃柄勝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處書後,竟 分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恢復農牧用地作農 業使用。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君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柄勝在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前均有告知被告林君珊之事實。 2、被告林君珊於111年6月14日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黃柄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柄勝在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且在本案129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堆置物品之事實。 2、被告黃柄勝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之事實。 3、被告黃柄勝於111年3月23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陸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共計5萬5,413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林君珊之父吳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建興於110年7月30日代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後,即於同日轉交與被告林君珊之事實。 4 證人白惠文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白惠文於107年11月間購買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後,即於108年3月1日將之出租與證人楊忠利之事實。 2、證人白惠文並未代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及在其上蓋用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亦未持有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之事實。佐證被告林君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將自身之私人印章交與房東,上開2份裁處書係由房東代收,惟其未向房東拿取上開2份裁處書等語,與事實不符。 5 證人楊忠利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楊忠利向證人白惠文承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之事實。 2、證人楊忠利並未代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及在其上蓋用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亦未持有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之事實。佐證被告林君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將自身之私人印章交與房東,上開2份裁處書係由房東代收,惟其未向房東拿取上開2份裁處書等語,與事實不符。 6 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1.被告林君珊係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柄勝則係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2.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事實。 7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對被告林君珊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由證人吳建興於110年7月30日代收之事實。 8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裁處書對被告林君珊處以罰鍰9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由被告林君珊於112年2月21日蓋用其私人印章收受之事實。 9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對被告林君珊處以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由被告林君珊於112年8月11日蓋用其私人印章收受之事實。 10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對被告黃柄勝處以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於110年8月3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之事實。 11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2月8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裁處書對被告黃柄勝處以罰鍰7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之事實。 12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對被告黃柄勝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之事實。 13 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112年9月18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9月18日現場照片各1份 112年9月18日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現況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14 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2年9月18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9月18日現場照片各1份 112年9月18日本案1294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水泥、堆置物品,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15 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20463100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君珊繳納罰鍰紀錄、被告黃柄勝繳納罰鍰紀錄、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地籍圖、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地籍圖、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及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0年3月3日現場照片、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及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2年2月15日現場照片、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112年8月3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8月3日現場照片、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2年8月3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8月3日現場照片各1份、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20500857號函暨所附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1年4月7日現場照片各1份 1、被告林君珊於111年6月14日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8萬元之事實。佐證被告林君珊知悉上開裁處書內容之事實。 2、被告黃柄勝於111年3月23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陸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共計5萬5,413元之事實。佐證被告黃柄勝知悉上開裁處書內容之事實。 3、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違規態樣係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違規態樣則係鋪設水泥、堆置物品之事實。 4、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於彰化縣政府作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處書前,均未依原農業用途使用之事實。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2年11月20日彰郵字第1120001210號函1份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已於110年8月16日領取之事實。 2、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均未領取之事實。 1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認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證人白惠文於107年11月22日向被告林君珊之祖母吳阿惜購買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後,即於108年3月1日將上開建物出租與證人楊忠利之事實。 1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由被告林君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二、按違反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 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林君珊、黃柄 勝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嫌。被告2人各自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表一(彰化縣政府對林君珊送達之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裁處書 ): 編號 裁處書 裁處書內容 送達情形 1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0年7月30日吳建興代收 2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9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2月21日林君珊收受 3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8月11日林君珊收受 附表二(彰化縣政府對黃柄勝送達之本案1294地號土地裁處書) : 編號 裁處書 裁處書內容 送達情形 1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0年8月3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嗣於110年8月16日領取 2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7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 3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

2024-11-29

CHDM-113-簡-208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蘇炳榮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高素蘭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祭祀公業游兆琳係新北市○○區○○地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與 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表人訴外人游木生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游木生租約),以興建廠房使用,約定租賃期間 為94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原告再於107年3月16 日與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理人訴外人游宗翰簽訂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祭祀公業游兆琳提供系爭土地, 並由原告負責出租,原告則每月支付祭祀公業游兆琳新臺幣 (下同)215,000元,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使用之權 利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使用(占用範圍如卷附112年8月22日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係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72.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系爭廠房坐 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並非原告曾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游木生 租約記載承租面積僅有780坪,系爭土地換算則約為1410坪 ,顯示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至多僅有原告搭建之廠 房(下稱原告廠房)範圍,又被告之系爭廠房對坐落系爭土 地範圍之占有是接續前手之占有,前手早於95年12月24日時 已經占有,且被告於98年10月2日已購入坐落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水溝貨櫃2個持續占有迄今;原告亦非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否認游宗翰或游木生有祭祀公業游兆琳 之代表權,游宗翰或游木生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所偽造之文書,系爭契約所簽訂之 人游宗翰亦非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管理人,並無權以祭祀公業 游兆琳之身分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下方立約人 簽署處並無蓋用祭祀公業之印鑑章,亦無自稱代理人游宗翰 之簽署用印,不符合契約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僅有 原告一人簽署用印,是系爭契約並不具法律效力;否認游木 生租約所蓋用「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游石吉等十九人」之 真正性,游木生租約僅以游木生為代表人簽署,亦屬無權代 理,經查祭祀公業游兆琳於107年辦理備查登記之管理人為 游漢堂,然游漢堂之管理人資格雖遭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 字第2995號判決確定管理權不存在確定,但由該判決理由足 以確定祭祀公業游兆琳107年間之管理人並非游宗翰,其無 權以祭祀公業游兆琳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 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系爭廠房占有如 卷附112年8月22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範圍(下爭系爭廠房占用系 爭土地範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 、第97至10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 61至第7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而遭被 告侵奪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提出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 至17頁、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欲證明其所主張其於94年2 月5日與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表人游木生就系爭土地簽訂游 木生租約,以興建廠房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3月16日 起至99年3月15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原告再於107年3月16日與祭祀公業 游兆琳之代理人游宗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祭祀公業游兆 琳提供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負責出租,原告則每月支付祭祀 公業游兆琳215,000元,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使用之 權利人等節。惟查:  ⑴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為無管理人狀態(前曾有訴外人游 漢堂經選任為管理人,然嗣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管理權不存 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056號、本院106年訴字 第1396號、最高法案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37至42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限閱卷),堪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⑵被告否認游木生、游宗翰具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表權、代理 權,觀諸系爭契約並無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印文,游木生租約 雖有「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游石吉等十九人」印文,然僅 有游木生1人簽署,游木生是否為該19人其中1人亦不明,卷 內更無任何祭祀公業游兆琳所出具之委託書,僅就形式以觀 ,游木生、游宗翰是否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有權代表或有權 代理之人,實容有疑問。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 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係祭祀公業游兆琳與原告之間締結, 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尚難作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   ⑶游木生租約所載出租土地坪數為780坪,而系爭土地為4662.4 1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後約為1410坪,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游木生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益徵 被告主張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全數占有,尚非無據。  ⑷衡以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且非原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先前是否現實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 數占有,實有疑問。綜上,堪認該等證據尚難逕證明系爭廠 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  ⒉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至多僅有原告廠房範 圍,又被告之系爭廠房對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占有是接續前 手之占有,前手早於95年12月24日時已經占有,且被告於98 年10月2日已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水 溝貨櫃2個持續占有迄今,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航照 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101至第113頁 ),該買賣契約雖係針對貨櫃2個,然已敘明貨櫃坐落地點 ,由航照圖亦顯示原告廠房顯可能並未全數占有系爭土地。 足見被告該部分主張,亦非無據。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能逕認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而事後遭人侵奪。  ㈣綜上,原告既不能逕認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 告占有而事後遭人侵奪,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3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2-訴-1251-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張簡茂森 被 上訴人 張簡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 0日本院高雄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暨面積計算表所示D部分之磚造鐵皮建 物(編號340⑷、337⑶;面積37.48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及共有人張簡茂英。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9,33 3元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臺幣1,167 元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 09年10月1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標示340⑴、 337⑴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33元(即7個月租金之3分 之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 11-12頁、原審卷第200頁);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 167元,及其中1,16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 ㈠狀(本院卷㈠第67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62,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狀(本院卷㈢第25頁)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 補充狀(本院卷㈢卷第375 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㈢第403-404頁),基 上,上訴人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張簡茂英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其上 坐落如附圖編號340⑷、337⑶所示D部分(即原審附圖編號340 ⑴、337⑴部分之房屋;下稱D屋),該屋係於72年6月間,上 訴人以張簡茂英提供之資金9萬元,將訴外人即母親張簡王 玉升於60年間起造之豬圈修建而成之房屋,同時在旁增建簡 易衛浴,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被上訴人不得占用 ,應將該屋返還被上訴人、張簡茂英;其次被上訴人未得上 訴人、張簡茂英同意,竟於109年3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7 個月,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D屋出租予訴外人潘智賢,而 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自將其所受利益9,333元(上訴 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返還上訴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D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0⑴所示A 部分、編號340⑵、337⑴所示B部分、編號340⑶、337⑵所示C部 分(下稱A屋、B屋、C屋)與D屋乃傳統三合院共構建築,只 有一個所有權;而上訴人業於83年5月間將其對於A屋之持分 3分之1售予被上訴人父親張簡茂林,張簡茂林自94年退休後 即居住於A屋,直至108年6月25日逝世為止,被上訴人因繼 承取得張簡茂林之持分3分之2,上訴人就A、B屋連通之C、D 屋並無權利可以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為訴之追加並主張:附圖所示C、D屋係於72年6 月間,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興建,將母親張簡王玉升於60 年間起造之豬圈拆除修建而成之房屋,同時在旁邊增建簡易 衛浴,其後於84年夏季將C、D屋翻修為鐵皮屋頂,C、D屋與 A、B屋係各自獨立之房屋,C、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 興建,C、D屋自應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無訛;又被上訴 人未取得上訴人、張簡茂英之同意,而於109年3月起至109 年9月止,共7個月,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D屋出租予潘智 賢,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自將其所受利益9,333元 、1,167元,共10,500元(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返還 上訴人;另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48個月,以每 月租金4,000元,將D屋出租予蔡佶志(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 分之1,且此部分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 益96,0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圖編號D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張簡茂英。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 有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167元,及其中1 ,16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2,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 聲明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298-299頁)  ㈠上訴人與張簡茂英、被上訴人父親張簡茂林(108年6月25日 歿)為兄弟,兩造為叔姪關係,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㈠第49-51頁)。  ㈡兩造、張簡茂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57-67頁)。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有2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稅籍登記歷次變更如下: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727號稅籍),設籍時納 稅義務人張簡開國持分全部,69年4月由張簡茂英、上訴人 、張簡茂林各取得持分3分之1 ,83年5月由張簡茂林取得上 訴人之持分3分之1,108年8月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張簡茂林 之持分3分之2,目前已變更由兩造與張簡茂英持分各3分之1 。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設籍時納稅義務人張簡斗持分全 部,104年11月由訴外人張簡秉洲、張簡秉等、張簡秉長、 張簡頡輝繼承取得持分各4分之1。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9年10月21日函暨檢附之房 屋稅證明書、111年10月28日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紀錄表、稅 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 5-177頁、院卷二第31-37頁)。  ㈣A、B屋坐落於附圖所示A、B部分(編號340⑴、340⑸及340⑵、3 37⑴),有附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83頁)。  ㈤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即B屋)出租予訴外人王祥發, 租金繳納期間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每月 租金4,000元;又將附圖所示D部分(即D屋)出租給潘智賢 ,租金繳納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每月租 金3,000元,有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收款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㈠第221-223頁)。  ㈥目前D屋由訴外人蔡佶志居住使用,並且由蔡佶志支付D屋的 電費。 五、兩造爭點  ㈠C、D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C、D屋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有無理由?  ㈢被訴人是否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蔡佶志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有之此部分利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C、D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圖暨所附面積計算表所示之A、B、C、D屋面積分別為68.8 5、53.69、23.58、37.48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281-285頁) ;又系爭727號稅籍包含A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㈢ 第405頁),而依系爭727號稅籍證明書、平面圖所載,A屋 為97.90平方公尺,且一字型建物,並非L型建物(本院卷㈢ 第35、37頁);又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A屋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該屋為咕咾石磚造一層 建物,又B、C、D屋為鐵皮磚造一層樓建物,而A、B屋間有 一空間,係做為廚房使用,有門可通行至B屋,B、C屋間有 門可互通,B屋也可通往C屋左方衛廁,但目前互通之門有上 鎖,另C、D屋間不相通,目前A、B、C屋均無人居住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 57-280頁、本院卷㈢第143-145頁);再觀之兩造所提家族生 活照片(本院卷㈠第200-208頁),該照片拍攝日期為「AUG. 8,1988」,可見A屋及A、B至間之廚房,C屋之衛廁,顯然在 77年8月8日,A、B、C屋已存在,足認系爭727號稅籍之A屋 在54年6月起課房屋稅時測量之面積僅有97.9平方公尺,涵 蓋之區域應為A屋68.85平方公尺全部,及B屋53.69平方公尺 之一部,B屋之其餘部分及C屋均為起課房屋稅所為測量後才 興建,且依證人張簡好之證詞,張簡好曾在70年間搬回祖厝 居住4年,後來因為張簡碧蕋結婚,所以搭建鐵皮屋,要蓋 一間廁所等語(本院卷㈠第412頁),參酌前開說明,由A、B 、C屋既在77年8月8日間已存在,且依各該房屋間可互通, 且為生活所需而有廚房、衛廁設施,顯然是為滿足當時居住 者之生活所需而興建,是以B、C屋間縱有構造上獨立性,但 在使用功能上,B、C屋與A屋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 築物之功能關聯性,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建 築物,基上,足認增建之B、C屋已附合於A屋而為A屋之一部 分無訛。  3.其次,A屋為張簡開國起造,即由張簡開國原始取得所有權 ,張簡開國死亡後,張簡茂英、上訴人、張簡茂林三兄弟因 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張簡 茂林之應繼分3分之1再因繼承由被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之 應繼分3分之1僅因借名登記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 張簡茂林並未因此而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13號(原審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是以A屋之公同共有人仍為張簡茂英、兩造,其等之應繼分 各3分之1,而增建之B、C屋既附合於A屋,則不論何人出資 興建B、C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仍應歸張簡茂英、兩造 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  4.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之,但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 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 ,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80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D屋與C屋並互 不相通,而是獨立建物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又該屋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D屋之所有權應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所有,先予說明。  5.證人張簡好證述:上訴人是我弟弟,被上訴人是我姪子,我 在婚後即70年間曾搬回祖厝居住,73年底左右搬走,祖厝沒 有廁所,張簡碧蕋結婚時,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興建廁所 ,祖厝原本有一個豬圈,位置在本院卷㈠278頁第1張照片所 示位置(照片內容依序為廁所、D屋、龍眼樹木),張簡開 國原本將廁所蓋在龍眼樹後方,後來上訴人先蓋了照片中的 廁所,原本的廁所就填掉沒有再使用,我說的豬圈在廁所右 方,那時豬圈是全部打掉重建,重建成磚造鐵皮屋,當時這 間房間的用途是放我的工具,廁所、豬圈重建都是張簡茂英 、上訴人蓋的,那時張簡茂林尚未就業沒有錢,興建時間約 在80年左右等語(本院卷㈠411-420頁);證人陳志偉則證述 :我住在祖厝時,房屋有改建,但我不清楚詳情,改建過程 上訴人會比較清楚,因為當時張簡茂英出國工作,張簡茂林 在北部讀書等語(本院卷㈢第52-53頁),再參酌C屋內有衛 廁一節,本院亦認定如前,堪認D屋應為張簡茂英、上訴人 共同出資興建,揆諸前揭說明,D屋所有權應屬其2人共有甚 明。  6.至被上訴人抗辯:A、B、C、D屋為傳統四合院,C、D屋雖未 相通,但將A、B、C、D屋視為一個稅籍編號較為合理;且張 簡茂林於76、77年間確實有經濟能力出資興建等語。然查C 、D屋既不相通,且D屋為磚造鐵皮屋,對外亦有獨立出入口 ,可供人居住使用,顯然D屋無需依存於C屋而為獨立存在之 建物,自不能將D屋視為系爭727號稅籍之一部分;另張簡茂 林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㈠第179頁),其於76、77年間 ,雖為25、26歲左右之青年,或有可能在職工作亦有可能仍 就學中,但依張簡好、陳志偉之證詞,張簡茂林當時仍就學 中,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簡茂林有出資興建D屋, 自不能僅以上訴人稱張簡茂林有經濟能力,即遽以推認張簡 茂林有出資興建D屋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 採認。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C、D屋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有無理由?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A屋稅籍登記業已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英、兩造,持分各3分之1;又B、C 屋附合於A屋,而為張簡茂英、兩造公同共有且應繼分各3分 之1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主張C屋為其與張簡茂 英出資興建,請求被上訴人將C屋返還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難認有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明 文定之;查被上訴人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租金繳納期間自1 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現由蔡 佶志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D屋為上訴人、 張簡茂英出資興建,D屋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仍由其2 人取得D屋所有權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基此,被上訴人無 權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或提供蔡佶志居住,被上訴人所為顯 然侵害上訴人、張簡茂英對D屋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D屋返還予上訴人、張簡茂英,自屬有據,而可 採認。  ㈢被訴人是否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蔡佶志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有之此部分利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D屋出租予潘 智賢,租金繳納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共 7個月),每月租金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 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一節,亦已說明如前,則被上 訴人既非D屋所有人,其自無權出租D屋予潘智賢,應返還所 受利益即出租期間之租金予上訴人、張簡茂英,並依上訴人 、張簡茂英共有D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計算,金額為1 0,500元(計算式:{3000×7}÷2=10500),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出租D屋所受利益10,500元,應屬可採。  2.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民法第421條明文定之。查被上訴人將D屋提供蔡佶 志居住,並由蔡佶志負擔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 上訴人亦自陳其提供D屋予蔡佶志居住,蔡佶志負責維護A、 B、C、D屋週圍環境清潔衛生及養護植栽、樹木之事務(本 院卷㈢第299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提供D屋予蔡佶志居住 使用之過程,顯然蔡佶志係以維護環境清潔衛生及養護植栽 樹木之勞動力作為對價以換取居住於D屋之權利,核與前開 規定不符,尚難認被上訴人、蔡佶志間存在D屋租賃之法律 關係,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明,則其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出租予蔡佶志,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起 至112年11月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4,000元,金額共96,0 00元(計算式:{4000×48}÷2=96000),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將D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500元,及其中9,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9年8月18日起(109年8月7日寄存,於109年8月17 日發生送達效力;鳳簡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6 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0年6月23日起(本院卷㈠第133-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遷讓返還 房屋及9,333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就其餘1,167元本息 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關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C屋予上訴人、 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其中62,00 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部分, 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另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暨追加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考量兩 造勝敗情形,就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9

KSDV-110-簡上-39-20241129-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沈卓玉文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被 告 陳麒仲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 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9,3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元。嗣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測量,經該地政事 務所以民國113年9月19日德地測字第1130008846號函檢附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 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9頁、第72頁),核屬就 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妨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18 9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同意按原告之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按原告請求之金額 為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全部認諾(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原告40,189元暨自民事變更 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7 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 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4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3-桃簡-897-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先位被告 黃憲曜 蘇倨正 蘇堡泰 黃銘旺 黃明立 黃淑玲 蘇盈杰 蘇仁禾 備位被告 鄭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備位被告鄭淑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 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仁法土字第10500號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透天厝(面積51.7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C1部分水泥道 路(面積21.12平方公尺)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 備位被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鄭淑芳負擔100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鄭淑芳如以新臺幣145,6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鄭淑芳如以新臺幣6,6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鄭淑芳」為被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鄭淑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515平方公尺(以實際面積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 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 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審訴卷 第7頁)。嗣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追加「黃憲曜、蘇倨正、 蘇堡泰、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蘇盈杰、蘇仁禾(下稱 黃憲曜等8人)」為備位被告,嗣再變更黃憲曜等8人為先位 被告、鄭淑芳為備位被告,並依複丈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憲曜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仁法土字第10500號成 果圖(下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透天厝(面積51.7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透天厝)拆除、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131 .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拆除、編號C1部分之水泥 道路(面積2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1道路)刨除、編號C2 部分之水泥道路(面積14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2道路)刨 除(以下將系爭透天厝、系爭鐵皮建物、系爭C1道路、系爭C 2道路,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黃憲曜等8人應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 內容各給付原告如該附表給付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鄭淑芳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透天厝及鐵皮建物拆除、系 爭C1、C2道路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 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3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鄭淑芳、黃憲曜、蘇堡泰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黃志翔 出資興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系爭地上物均係黃志翔所 有,則黃志翔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先位被告黃憲曜等8人( 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所繼承及代位繼承(應繼分:黃憲曜、蘇 倨正、蘇堡泰、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均為1/7;蘇盈杰 、蘇仁禾均為1/14)。又被繼承人黃志翔及其繼承人即被告 黃憲曜等8人,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 貸關係,且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則黃憲曜等8人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憲曜等 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黃憲曜等8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憲曜等8人給付自107年9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3,496元,並分別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又黃 憲曜等8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黃憲曜等8人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 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黃憲曜等8人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並分 別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本院認系爭地上物並非黃憲曜等8人所有, 則系爭透天厝之用電戶名為備位被告鄭淑芳(以下逕稱其姓 名),且系爭透天厝之通訊地址為鄭淑芳所居住之地址(即高 雄市○○區○○巷00○0號),並由鄭淑芳或其同住之人繳納,應 可認系爭透天厝為鄭淑芳所有。又鄭淑芳就系爭土地未與原 告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 ,則鄭淑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鄭淑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又鄭淑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淑芳給付自107年9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3,496元。而鄭淑芳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鄭淑芳按月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 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鄭淑芳應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 金額。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憲曜辯稱:系爭地上物不是黃志翔蓋的,我們也不知道是 誰蓋的;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107年9月起算,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  ㈡蘇倨正辯稱:黃志翔沒有任何金錢去蓋系爭地上物等語。  ㈢蘇堡泰辯稱:系爭地上物不是黃志翔蓋的,因為黃志翔沒有 那麼多錢,他本身沒有什麼工作,哪來那麼多錢可以蓋房子 ;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107年9月起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等語。  ㈣蘇仁禾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地上物是誰蓋的,我只有小學四 年級時住在那裡一年,之後就沒有在那裡住了等語。  ㈤蘇盈杰辯稱:同上被告所述等語。  ㈥鄭淑芳辯稱:系爭地上物非鄭淑芳所興建,而是黃志翔所獨 資興建,由於當時鄭淑芳與黃志翔是情侶身分,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被黃志翔拿去申請水電;系爭地上物非鄭淑芳所有 ,亦否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下稱鄭 淑芳偵案)不起訴處分書有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鄭淑芳所有, 自未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又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僅能請求起訴前5年,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㈦以上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㈧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 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且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及C2所示部分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審訴卷第17頁),復經本院 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成勘驗 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 頁至第63頁、第87頁)。又黃志翔已於102年6月19日死亡, 並由黃憲曜等8人繼承及代位繼承乙節,亦有黃志翔除戶謄 本、黃憲曜等8人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佐(審訴卷第95頁至第109頁),上述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黃志翔出資興建,故系爭地上 物為黃志翔所有,而黃志翔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地 上物即由黃憲曜等8人繼承乙節,為黃憲曜等8人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 此固聲請傳喚鄭淑芳為當事人訊問,並經鄭淑芳陳稱:我於 20歲初就開始與黃志翔交往,直至黃志翔過世;我知道系爭 透天厝存在,但我不知道系爭透天厝是誰蓋的;因為我的薪 水都交給黃志翔,我不知道黃志翔把這筆錢怎麼運用,那時 候黃志翔說要拿我的身分證辦事情,我就信任他,所以我就 把證件拿給黃志翔,那時候我都聽他的話,他要做什麼我都 沒有意見;系爭透天厝是黃志翔找人來蓋的;我不知道黃志 翔有將我的身分證拿去申請水電使用;之前我不知道是誰繳 的;我是跟其他人一起集租在23之1號房屋(即鄭淑芳住所) ,所以23之1號房屋及系爭透天厝的水電,都是我們一起集 資去繳;我沒有跟黃志翔一起出錢蓋系爭透天厝;系爭透天 厝是黃志翔出錢找工人來蓋;系爭鐵皮建物也是黃志翔出錢 找工人來蓋;系爭鐵皮建物是黃志翔自己使用,應該是放東 西用,系爭透天厝我也不知道誰在使用;沒看過系爭透天厝 有無提供給香客住;我忘記黃志翔蓋系爭透天厝時,有無一 起鋪設水泥地;那些水泥地應該是黃志翔鋪設的等語(訴字 卷第93頁至第96頁)。然而,觀之鄭淑芳一開始係先陳稱知 道有系爭透天厝存在,但不知道是誰蓋的,嗣經原告提示答 辯狀後始又改稱為黃志翔出資興建,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 疑。佐以鄭淑芳前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系爭透天厝是 誰蓋的;我不知道為何水電用我名義申請;我沒有見過系爭 透天厝之水電帳單,不是我繳水電費的;系爭透天厝建築時 我有看到,但我沒有問,我也不知道誰蓋的;系爭透天厝是 沒有人的;鐵皮屋、果樹、水泥地及磚造平房我也不知道是 誰弄的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 (下稱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鄭淑芳所述反覆,自 難遽以鄭淑芳之單一陳述而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黃志翔所出資 興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舉證顯有不足, 應認原告無法證明黃志翔就系爭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則黃憲曜等8人亦無從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 ,故原告先位請求黃憲曜等8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而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鄭 淑芳一節,為鄭淑芳所否認,則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應負舉 證責任。而查,系爭透天厝原懸掛編號「00-0000-00」之電 錶,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 雄處)112年2月4日高雄字第1121331056號函所附用電資料記 載:「用電戶名:鄭淑芳」、「通訊地址:高雄市○○區○○巷 00○0號」、「此戶於86年6月新設用電,因本公司各項用電 資料依規定僅保存10年,逾保存年限(10年)之文件皆經銷毀 ,此戶於86年11月25日申請過戶,過戶後用電戶名為『鄭淑 芳』,歉無法提供申請用電人資料,尚請諒察」;依台電高 雄處112年4月14日高雄字第1120006429號函略以:「該電號 於86年6月新設用電至112年2月13日申請廢止用電期間,無 因未繳納電費而遭斷電紀錄」等情,有現況照片圖、前揭函 文在卷可參(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9700號卷第15頁至第 16頁、第21頁至2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則依上開電錶之申設過程可知,新設時之原始申請人雖已無 從查證,然該原始申請人其後已於86年11月25日將上開電錶 之用電過戶予鄭淑芳,且用電資料之通訊地址記載鄭淑芳住 所,每月亦均按期足額繳納電費,則鄭淑芳既自願為系爭透 天厝之用電戶並負擔繳納電費義務,倘無其他佐證推翻,非 不得作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故依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應認系爭透天厝及所附連圍繞之系爭C1道 路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移轉由鄭淑芳繼受取得。至就系爭鐵 皮建物及C2道路部分,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112年4月13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798號函所附航照 圖資照片(偵卷外放函及附件),可認「系爭鐵皮建物及C2道 路」係於99年5月17日後始建造完成,與「系爭透天厝及C1 道路」之建造時間顯有差異,且兩者亦有相當距離,即無法 透過系爭透天厝之用電資料,逕認定鄭淑芳就系爭鐵皮建物 及C2道路亦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就 此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與 鄭淑芳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亦 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等情,為鄭淑芳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51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鄭 淑芳將系爭透天厝及C1道路拆除、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 、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鄭淑 芳之系爭透天厝及C1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應歸屬於 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鄭淑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鄭淑芳已為時效抗 辯,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自起訴日(113年1月8日 )起回溯5年即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及自113年1 月8日起之不當得利。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鄭淑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5%計算鄭淑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準 此,原告主張鄭淑芳應給付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62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審訴卷第61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每年度申報地價 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鄭淑芳應自11 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 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鄭淑芳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系爭透天厝及系爭C1道路(詳附圖編號A及C1) 週年利率 每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 350 72.84 5% 106元 11個月又23天 1,24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60 72.84 5% 109元 24 2,61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80 72.84 5% 115元 24 2,760元 合計 6,620元

2024-11-29

CTDV-113-訴-324-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賴斐敏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愛菲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瑜慧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第1次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於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 第6款約定:「該租賃物如因政府法令,需要建設或市地重 劃時,必須拆遷,乙方(即被告)應同意他遷並不得向甲方 (即原告)請求任何費用,乙方絕無異議」(下稱系爭特約 事項)。又兩造於系爭第1次租約期限屆滿後,於110年1月1 日簽訂續約(下稱系爭第2次租約,與系爭第1次租約合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降為18,000元,應於每月2日前繳付,並無系爭特 約事項之記載。嗣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至112年4月份,有房屋租賃契約、國 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7、111 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 限即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附條件之租賃契約云云,要與該租約之 約定有間,自無可採。  ㈡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 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 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此乃土地法 為保護承租人利益而就不定期租賃收回房屋所為之限制。所 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自不以 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 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 重建之必要,均屬之。至於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 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87號、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欲收回系爭房屋拆遷以利進行重劃工程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1年11月2 2日新興自劃字第111125號函、113年5月7日新興自劃字第11 306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3、243頁),堪認原告實際上 確有收回系爭房屋拆遷重劃之計畫及需求。參以系爭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鐵皮建物,所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874元,兩側地上物已完成拆遷,對 側多為公寓或大樓住宅用房屋,有原告所提Google街景照片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 ,足見系爭房屋之現況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而有礙都 市發展,為配合都市發展,原告主張收回拆遷重劃,客觀上 自屬必要。  ㈢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為不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已於112年2月13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租 ,請求儘速搬離,並僅收取租金至112年4月30日止,此有律 師函、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 63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2-中簡-3181-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涂泰豐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涂澤林 涂侯麵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15.9 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 ,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丙○○、乙○○二人應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5 .6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份 ,面積189.90平方公尺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 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 將前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影本可稽(原證 1),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乙○○)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 自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註:起訴狀原本是以丙○○為被 告,嗣後原告另再追加乙○○為被告。就興建地上物的部分, 原告起訴狀原本針對被告丙○○而為主張,嗣後原告主張是被 告乙○○在系爭土地興建磚造鐵皮建物】,有照片一幀可稽( 原證2),被告(乙○○)【同上註】自屬無權占有。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 占有權源,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規定,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返還。 三、再查,被告丙○○亦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 系爭二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毁損土地,已致原本屬農地之系 爭二筆土地無法耕作,有現場照片四張可稽(原證3)。原 告並曾經委託堂弟丁○○向大鄉派出所提出告訴,有受理案件 證明單影本可稽(原證4)。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可供耕作之原狀,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返還。 四、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B2位置有未經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該磚造鐵 皮建物無門牌號碼,且與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槺榔180之21號 房屋共用同一個出入口,該磚造鐵皮建物即係由嘉義縣大槺 榔180之21號房屋之使用人建造使用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經鈞院調閱嘉義縣大槺榔180之21號房屋之稅籍及設籍之人 之姓名得知乙○○為該房屋及磚造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參112年7月25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並設籍於該房 屋使用磚造鐵皮建物(參112年7月25日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 所函文)。故除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傾倒廢棄物 於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外,乙○○亦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 五、被告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692、693地號土 地上傾倒廢棄物毀損土地,致原屬農地之系爭692、693地號 土地無法耕作;以及被告乙○○所有建物並無合法之權源   ,竟無權占有692、693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回復 可耕作之狀態;以及請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並非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土地上廢棄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丙 ○○亦未占用系爭建物,故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 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所 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同條項中段之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 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須有所有權之妨害、相對人對於妨 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共有人對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 定,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自應受前揭要件之規制。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起造人,法 律上雖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 拆屋之權能;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他人除 去占有該土地之地上物,必該他人為該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始 具有拆除權能,因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行使對蠢,必為 該標的物之處分櫂人方可成立。另按當事人土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因先前細故對被告產生怨懟,近期開始對被告提出 民刑事訴訟,對於原告捏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 被告於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後將考慮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發。 而就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訴訟部分,原告所主張者並不是事實 ,被告丙○○並非磚造鐵皮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被告丙○○亦 否認「有傾倒廢棄物毀損土地、填土、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亦否認「有於地下隱埋廢棄物」之行為。 四、本案緣由: (一)緣被告丙○○與原告甲○○、丁○○先前曾共有嘉義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因該共有土地之一部份原為多方袓先劃分比例 共為道路使用,但當時丁○○要求被告及其他同祖先方共有人 應割出道路持分,自己卻不願意犧牲應有部分供作土地通行 ,遭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拒絕,丁○○不接受以其部分持分作共 有道路,之後共有人辦理分割完成,然共有土地分割後丁○○ 分得之土地無道路通行,丁○○便因而心生不滿,開始找被告 丙○○及其他共有人的麻煩,並爛提刑事告訴。 (二)丁○○日前向地檢署提出告發,誣指被告丙○○詐領政府老屋修 復計畫補助款,經地檢署調查後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 詳被證一);丁○○另以原告甲○○之名義對被告提出毀損及侵 占告訴,亦遭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詳被證二),其再議 亦遭駁回。 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如果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最高法 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六、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數十年以 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也未予干涉。因此,本件系爭2筆土地,已經視同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相關事證列舉說明如下: (一)丁○○於地檢署偵訊中明確稱「各自有就使用範圍圍起來」、 「乙○○也有持分,但是她持分的部分她有蓋起來」、「(問 :那為何圍起來的區域是你們的?)早期有請地政鑑界過, 但是沒有寫成書面」。而事實上原告甲○○確實也將自己分管 之範圍圍起來,並曾於自己分管範圍架設告示牌(詳被證三) ,此張照片拍攝之日期為100年5月及102年7月間,從此張片 可以看出原告甲○○將自己分管之範圍之空地以鐵網圍籬圍起 來,旁邊則是被告乙○○所有之180之21號建物及後方豬舍。 (二)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前身為嘉義縣○○鎮○○○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就目前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180之21 號」建物,以及此建物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 果圖所示A2、B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下方土地係被告 乙○○之婆婆涂吳蓮只於民國47年間向涂炎混購得土地持分( 詳被證四)。涂吳蓮只於購得之分管範圍土地上興建建物及 豬舍,並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詳被證五),後來在70 年間獲台電公司允許裝表供電(詳被證六)。故至少在民國47 年之後起,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數 十年以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 (三)前開豬舍係民國70年間左右興建,後來由被告乙○○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直至三年前因豬舍牆壁龜裂嚴重、屋頂梁柱 蛀蝕(詳被證七),且蛇鼠躲藏甚多,有危害鄰地經過者之風 險,故被告乙○○不得已只好對豬舍於原址修繕,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2、B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惟此磚造鐵皮建物坐落 之位置仍在被告乙○○分管之範圍內。觀諸70年、72年、81年 間之航照圖(詳被證八)可知,系爭豬舍早已坐落於被告乙○○ 分管之範圍內,而依被證三之照片、74年、86年間之航照圖 (被證九)可知,「180之21號」建物後方原本確實存在舊豬 舍,顯見被告乙○○之先人的建物及豬舍建成以後,數十年來 居住於此,其中豬舍嗣後雖然改建,但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 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也未予干涉。 七、如前所述,丁○○因土地通行問題而對被告心生不滿,兩次對 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而本件原告甲○○提出本件訴訟,亦 應係丁○○所主導。且本件原告書狀所主張者,多與事實不符 : (一)系爭磚造鐵皮建物並非占用其他共有人分管範圍而增建,系 爭磚造鐵皮建物於建造前,在舊址上即存在舊豬舍,被告乙 ○○是於豬舍原址將豬舍改建為系爭磚造鐵皮建物。 (二)被告丙○○並未將汽車停放於原告分管之土地上,原告所提照 片上之汽車係他人之車輛非被告丙○○之車輛,被告丙○○於刑 事程序中所稱暫停的車是農用搬運車,且農用搬運車早已遷 移,並不在原告分管之土地上了。 (三)被證二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土地上僅係堆置小部分石 頭、小石塊、瓦片」,且該「小部分石頭、小石塊、瓦片」 亦非被告所堆置;且原告分管之土地等並無原告所稱埋廢棄 物之情況,原告亦未曾舉證其分管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 八、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酌,將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   ,原告於112年1月9日具狀起訴時記載丙○○為被告,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 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丙○○)應將前開二筆土地上之 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將前開二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嗣後,原告另以112年3月2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 部分,面積115.9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丙○○)應將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5.6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 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份,面積189.90平方公尺 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 ,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將前開二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嗣後,原 告以112年10月1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另追加乙○○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15.9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 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 丙○○應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5.65平方公尺及 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份,面積189.90 平方公尺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 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將前開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另 外又以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暨更正聲明㈡狀,再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規 定,因此,原告追加乙○○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者,所謂默示 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係原告甲○○ 、被告乙○○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嘉義 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㈡原告請 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二 人應將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 分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 除,並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狀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三、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一)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 B2位置有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之一層磚造鐵皮建 物,因查被告乙○○為該磚造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二)惟查,被告辯稱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 契約。數十年以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 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及各自占有之土地,也未予干涉。因此,系爭2筆土地, 已經視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三)次查,原告甲○○於100年5月及102年7月間將系爭692、693地 號土地之部分空地以鐵網圍籬圍起來,並在該部分土地上架 設告示牌。上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現場照片可稽【詳本 院卷一第267頁】。則原告甲○○既然也是有將部分空地以鐵 網圍籬圍起來,並在土地上面架設告示牌,顯見,原告甲○○ 自己也有分管本件系爭土地。 (四)另查,本件系爭692地號及693地號的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 ○○鎮○○○段00000地號及207-2地號的土地。被告乙○○所有之 門牌號碼為「180之21號」房屋,依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 提供之房屋平面圖及房屋課稅明細表,使用基地一樓面積為 64.9平方公尺,另加計周邊使用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 5.9平方公尺,合計使用土地面積共81.8平方公尺。   被告乙○○所有上述房屋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 示A2、B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使用692地號及693地號的土 地面積合計123.69平方公尺。以上合計,被告乙○○使用本件 系爭兩筆土地面積,總共205.49平方公尺。而查,被告乙○○ 在系爭692地號(面積4,036.66平方公尺)、693地號(面積 6,899.53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均各為11068分之275,土地持 分面積在692地號部分約為100.30平方公尺、693地號   部分約為171.43平方公尺,合計持分面積總共為271.73平方 公尺。被告乙○○使用兩筆土地面積合計205.49平方公尺,尚 未逾越兩筆土地持分的總面積271.73平方公尺。又查本件系 爭692地號及693地號,於重測前為嘉義縣○○鎮○○○段00000地 號及207-2地號,就目前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180之 21號」房屋及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2、B 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下方土地係乙○○之婆婆涂吳蓮只 於民國47年間向訴外人涂炎混購得土地持分,有被告提出之 被證四買賣契約書及被證五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函可 稽【詳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而涂吳蓮只在於購得之土 地上興建建物及豬舍,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後,也早 在70年間獲台電公司允許裝表供電【詳本院卷一第275頁; 被證六】。因此,本件系爭692地號及693地號(重測前為嘉 義縣○○鎮○○○段00000地號及207-2地號)土地,至少在民國4 7年之後起,在共有人間就已經存在分管契約,否則,涂吳 蓮只不可能於70年間在土地上面興建門牌號碼「180之21號 」房屋,並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及獲台電公司允許裝 表供電。 (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 令,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 地為共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如下:「一、興建農舍 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 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 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 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本件 系爭692及693地號,於重測前為朴子鎮大槺榔段207-4地號 及207-2地號的土地,上面有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 為73年9月24日、85年8月27日,此情有土地地登記謄本載明 可稽。因本件系爭692地號及693地號(重測前為朴子鎮大槺 榔段207-4地號及207-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而且土地為數人共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共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處理之原則,在於申請興建農舍時,除非 係由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否則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 並訂有分管契約才可以;而且,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 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則本件系爭 692及693地號(重測前為大槺榔段207-4及207-2地號)土地, 上面既然於73年9月24日及85年8月27日有興建農舍,並核發 使用執照,則系爭土地至遲在於73年9月24日或85年8月27日 以前應該就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才能興建農舍在所分管土地 範圍內。因此,本件系爭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顯然早在數十年前就有分管契約存在,數十年以來,各共 有人實際上已經劃定使用範圍,各有管領之部分,不論是屬 於明示或默示,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均可認定已有成立分管 契約。 (六)復查,被告於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 劉李美玉、吳涂水葉、戊○○、劉文邦、涂燈和及涂燈崑、涂 張梅枝等人於113年4月4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人為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2筆土地之 共有人在數十年以來,就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領自 己占有之位置,部分共有人也在2筆土地上興建建物,2筆土 地存在分管協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7頁】。嗣後,原 告提出原證7劉李美玉、吳涂水葉、戊○○、劉文邦、劉文隆 等人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13年4月 4日經丙○○要求簽立聲明書,惟本人對於所簽立聲明書的內 容並未閱覽,不了解聲明書內容記載何意?當天係丙○○持聲 明書要求本人立即簽名用印,本人礙於人情才簽名蓋章,本 人亦不願意到法庭做證,特此聲明」云云【詳本院卷一第39 3頁】。雖然,可認為其中之劉李美玉、吳涂水葉、戊○○、 劉文邦已撤銷渠等於113年4月4日聲明之內容。惟查,其他 共有人涂燈和及涂燈崑、涂張梅枝等人   則無撤銷渠等於113年4月4日聲明之內容。因此,本件其他 共有人涂燈和及涂燈崑、涂張梅枝等人於113年4月4日聲明 的內容仍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系爭兩筆土地有無分管事實 之佐參資料。另外,被告於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113年 10月1日民事陳報㈡狀也具體的說明各共有人之間實際個別占 有使用土地位置、標界及地上物情況,也可認為共有人間確 有存在分管特定位置之事實,併此敘明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有照片一幀可稽,被告自屬無權占 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 數十年以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也未予干涉。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間存有分管 契約,原告甲○○也將自己管領之位置圍起來,並在於自己分 管位置架設告示牌。另外,本件參酌前述說明,足認系爭兩 筆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2、本件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既然有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之。 五、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二人應將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 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 狀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擅自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毁損土 地,致系爭二筆土地無法耕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排除侵害回復可供耕作之原狀,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返還。 (二)惟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僅提出原證3的現場照片四張【 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一第45頁】。而查,被告丙○○否認 「有傾倒廢棄物毀損土地、填土、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 否認「有於地下隱埋廢棄物」之行為。又查,原告對被告丙 ○○、乙○○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土地上僅係堆置小 部分石頭、小石塊、瓦片,該等均施以輕微勞力後即可除去 ,而且,被告丙○○、乙○○二人已將土地上之物品清理完畢,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不起訴 處分書載明有現場照片可稽。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具體證明 被告丙○○、乙○○二人有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上方堆 置其他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原告亦未具體舉證 被告丙○○、乙○○有在該部分位置土地的下方掩埋其他廢棄物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二人應將大葛段692、69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之磚頭、石頭、水泥 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 供耕作狀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事證亦屬不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兩筆土地自歷代迄今共有人間,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也未予干涉,已歷經達數十年 以上,共有人間長達數十年相安無事,足堪認本件系爭土地 早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原告甲○○於99年11 月5日因繼承取得土地持分,則分管契约對原告應該仍然繼 續存在。又原告未具體舉證被告丙○○、乙○○二人有在堆置或 掩埋廢棄物,請求被告二人將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填平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均屬無理由。因此,本件原 告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同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對於被告丙○○、乙○○二人為上述之請求,核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就112年10月31日與112年12月1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陳述 意見如下: (一)雖112年10月31日與112年12月1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所附 之平面圖未繪製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00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0樓增建之磚造鐵皮建物,然因該磚造 鐵皮建物係被告乙○○於近三年未經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因此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平面圖並未繪製該增建之磚造鐵皮建物 ,且先前履勘現場時可知該增建之磚造鐵皮建物並無門牌號 碼,且與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槺榔180之21號房屋共用同一個 出入口,顯然是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000號房屋之所 有人興建並使用,始符合常理,而嘉義縣○○市○鄉里0鄰○○○0 00000號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乙○○(參112年7月25日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函附件),若被告乙○○主張該磚造鐵皮建物非其所 興建應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乙○○舉證。 (二)次查,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於嘉義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置放物品、農車等,而被告乙○○也坦 承系爭兩筆土地即112年1月13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B1空地為渠等所使用,被告丙○○亦將 汽車停放於系爭兩筆土地上,雖被告乙○○與被告丙○○辯稱已 經將系爭兩筆土地上之雜物清除(原證5),惟自112年3月13 日陳報之112年3月3日履勘現場照片觀之,A1、B1空地上下 仍有諸多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尚未清除,導致該土地 無法耕作。被告二人未經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於系爭 兩筆土地上堆置、掩埋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自應由 被告二人負責清除。被告乙○○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兩筆土 地上建造磚造鐵皮建物,嚴重侵害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之權 益,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二人清除系爭 兩筆土地上、土地下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土地可耕作之狀態 應有理由,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 益。 二、查原告係繼承取得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92、693土地)之持分,且未居住於嘉義對於系爭土地, 目前是否尚有其他共有人占有特定位置並不清楚。 三、次查,系爭692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693地號土地 則為農地,自被告先前陳報狀之內容可知,被告主張有分管 之範圍多在系爭692建地上,惟農地與建地光是公告現值之 價值即相差四倍以上,市價則相差五倍以上,若真如被告所 言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之事實(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則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多數相同,被告分管建地, 原告分管之土地位置卻多數為價值較差之農地,顯然不合常 理,亦未見被告說明所有共有人間係如何分管?所有共有人 分管692、693的哪個位置?分管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之證據 證明,多係被告等人以先佔先贏之方式於系爭692號建地上 蓋房屋,甚至建築圍牆禁止其他共有人使用,導致其他共有 人無法利用土地。原告長期居住於外縣市,對無權占有人之 使用縱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 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況且被告乙○○於系爭692土地之持份 換算成面積僅有100.2平方公尺,然被告乙○○光係一層磚造 鐵皮所佔用之692土地面積就有115.9平方公尺,前面房屋之 面積則佔用692土地面積為64.9平方公尺,二者相加高達180 .8平方公尺,完全與其持分面積不相當,甚至持有系爭692 建地之共有人亦有超過10人沒有占有土地(例如共有人龔涂 美麗,參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次序2 7及原證8),導致龔涂美麗赫然發現自己雖有100.32坪之持 份卻不知究竟系爭土地之何處可以使用收益,被告之行為已 經嚴重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造成共有人間之困擾, 上開情形與分管土地尚須持份相當且每位共有人均需占有土 地之情形不符,顯見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並未有分管之事 實。 四、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 決意旨參照)。龔凃美麗等共有人迄今均未就系爭692土地 特定位置為使用收益,更遑論共同管理,顯見並無分管事實 之存在。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從上一 代至今共有人間一直有爭吵,並無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事實 ,故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臺 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 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 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 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 、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 爭產生等情然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主張系爭692地號與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之協議存在,又系 爭兩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個別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屬有 限,因共有關係過於複雜瑣碎,難以匯集監管共識,而長期 乏人出面就系爭土地主張排他權利,此衡情無違,被告自不 得以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存在年代久遠,於原告之前 均無人出面反對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逕認共有人就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況且共有 人間長久以來一直就「有人佔多,無人佔少」,導致多數共 有人無地可以使用收益為爭吵,並無互相容忍、共同管理之 分管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由於共有人沒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之存在,導 致少數共有人間以先佔先贏之方式,各自佔有的土地與自己 的權利範圍不相當,如被告僅有692建地100.2平方公尺之持 份卻佔有系爭692建地180.8平方公尺,而共有人龔凃美麗持 有100.32坪之692建地持份,卻一直無地可使用收益,顯見 系爭692地號與693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懇請鈞院鑒核 ,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及系爭692與693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權益。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查被告乙○○主張所有之門牌號碼「180之21號」建物以及此 建物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2、B2之 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下方土地係被告乙○○之婆婆涂吳蓮 只於47年間向涂炎焜購得土地持份。涂吳蓮只於購得之分管 範圍土地上興建建物及豬舍,並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 ,後來於70年間獲台電公司允許裝表供電云云,惟被告所述 並非事實,被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上僅記載涂吳蓮只向涂炎 焜購得土地持份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且涂 吳蓮只購得持份之後是由乙○○與訴外人繼承,繼承後被告乙 ○○才建造前方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80-21號房屋,被告乙○○ 建造前方房屋時根本沒有後方磚造鐵皮建物或是豬舍之存在 ,故被告乙○○以買賣契約主張涂吳蓮只於購得之分管範圍土 地上興建建物及豬舍,並由被告乙○○繼承,數十年各共有人 實際上劃分土地使用範圍並不可採。 (二)次查,被告提供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函記載之門牌 號碼為朴子市○鄉里000○0號(稅籍號碼為09420)與本件原告 主張未得共有人同意興建之建物增建部分,門牌號碼為嘉義 縣朴子市大槺榔180-21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完 全不同,被告亦未曾舉證二者為相同建物,且自被告提供之 黑白航照圖亦無法看出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80-21號房屋之 位置與房屋後方是否有增建,且被告乙○○迄今仍無法證明共 有人之間確實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存在、磚造建物位置為 其分管範圍,亦未說明土地共有人間的分管範圍、分管時間 與分管之對象。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不起訴處分 書亦認定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二人於刑 事案件中亦未曾提出土地有分管契約或是默示分管,故被告 乙○○以係在分管範圍上蓋房屋,顯屬臨訟置辯。 (三)再查,訴外人丁○○單純受原告委託提起刑事告訴,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排除侵害毫無關聯,本件訴訟亦非 訴外人丁○○所主導,被告二人試圖模糊焦點,混淆鈞院並不 可採。 (四)末查,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於嘉義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置放物品、農車等,而被告乙○○也坦 承系爭兩筆土地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1、B1空地為渠等所使用,被告丙○○亦將汽車停放於系 爭兩筆土地上,被告乙○○與被告丙○○雖辯稱已經將系爭兩筆 土地上之雜物清除(參原證5)。惟刑事案件並未針對被告二 人將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放置於系爭兩筆土地上導致 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四處散落,被告等人的車輛行經 時將磚頭、石頭、水泥輾進土壤汙染系爭兩筆土地之部分提 起告訴,且自112年3月13日陳報之112年3月3日履勘現場照 片觀之,Al、B1空地上下仍有諸多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 物尚未清除,導致系爭兩筆土地無法耕作,鈞院履勘現場時 已確認汙染之位置並繪製成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提出之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亦記載清 除50公分的廢水泥塊、磚、土之費用就需要300多萬元的費 用,若清除100公分的廢水泥塊、磚、土之費用則需要600多 萬元的費用,上開種種證據,就已經證明112年1月13日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l、B1空地上下有 廢棄物,被告二人既坦承112年1月13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l、B1空地為被告二人所使用又無 其他人使用,上開碑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即為被告二人 所堆置,被告乙○○於答辯狀中抗辯系爭土地上下未掩埋廢棄 物顯無理由。被告二人未經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於系 爭兩筆土地上堆置、掩埋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自應 由被告二人負責清除。被告乙○○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兩筆 土地上建造磚造鐵皮建物,嚴重侵害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之 權益,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二人清除系 爭兩筆土地上、土地下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土地可耕作之狀態 ,應有理由,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 權益,則不勝銘感。 (五)又查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692與69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且 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參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0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被告二人於刑事偵 查案件審理中均未提及系爭692與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之協議 (參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詢問筆錄 ),而本件訴訟已超過一年,被告先前未曾主張系爭692與69 3地號土地有分管之協議,而現今才提出該聲明書主張系爭6 92與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顯見係臨訟製作,況就 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是何時開始分管與何人有分管,分管 協議的内容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六)被告自本件訴訟審理迄今,以各種方式拖延訴訟,系爭房屋 實為被告二人所蓋,卻一再否認、辯稱不知道是誰蓋的,導 致訴訟拖延八個月之久,被告又於答辯書狀中無任何憑據稱 :「丁○○與兩造間曾共有土地,丁○○不接受以其部分持份作 為共有道路,之後共有人辦理分割完成,然共有土地分割後 ,丁○○便因而心生不滿,開始找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之麻 煩,並爛提刑事告訴」等語,然該案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 且事實上訴外人丁○○並無不願意提供道路給予其他共有人, 而係朴子市公所任意佔用訴外人丁○○所有之土地鋪設柏油、 水溝作為道路使用(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經鈞院判決朴子市公所應返還土地給予訴外 人丁○○,然被告竟空口無憑企圖抹黑訴外人丁○○因此事心生 仇恨,才肇生本件訴訟,現又誣指訴外人丁○○騷擾證人及部 分共有人。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本無分管協議之存在,據 原告向訴外人丁○○了解原委:「其係前往拜訪共有人並向其 他共有人了解簽立聲明書之緣由以及是否清楚聲明書之用途 ,然簽立聲明書之共有人均向其表示被告稱有一共有人龔涂 美麗要告所有共有人侵占,共有人必須簽立聲明書,否則大 家的房子恐會被拆除,導致大家流離失所,因此共有人並未 實際了解情形,係遭被告謳騙才於被告出具之聲明書上簽名 」,故被告上開指述係顛倒是非,且聲明書上所述系爭692 與693號土地有分管協議,亦與事實不符,係試圖混淆鈞院 ,並不可採,亦請被告就本案爭點為答辯,勿刻意混淆是非 ,製造不必要的糾紛。 (七)被告持續主張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事實存在,而且 原告於自己分管之土地上設置鐵門與鐵絲圍籬云云,惟被告 提供給予原告的證物航照圖係黑白列印,不僅難以辨識航照 圖的内容,連被告於民事答辯書狀内多次主張黃色螢光的部 分,亦未見被告有所塗色,已經嚴重影響原告訴訟上的攻擊 防禦權,懇請鈞院曉諭被告提供完整證物給予原告。 (八)實際上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事實,系爭692、693 地號土地始終都是開放的狀態,所有共有人都能自由進出使 用(原證6),參112年3月3日的場勘附件及原證6,系爭692、 693地號土地始終沒有鐵絲圍籬的存在,且被告丙○○等人於 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有擺放私人物品及停放農車在系爭692 、693地號土地上,只是現在移除了」,而鐵門係被告自行 設置來保護自己當時放在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上的物品, 若真如被告所言原告於自己分管之土地上設置鐵門與鐵絲圍 籬阻止其他共有人進入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則被告等人又係如何進入放置私人物品以及將 農車開進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停放?顯然不合常理,而被 告亦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不斷主張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是共 有的大家都可以使用,因此不准任何共有人在土地上設置鐵 絲圍籬,如今被告卻以此事試圖製造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 在,其居心巨測。 (九)被告提出之聲明書欲證明692、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事實,惟 被告對於共有人並未說明實情,被告多以「土地要分割」或 是「有人要告其他共有人,若不盡快簽名,房屋恐被拆除」 等語,就要求共有人簽名,該簽立之共有人對於聲明書内容 均未閱覽,礙於人情才簽立聲明書,有訴外人丁○○提供之共 有人聲明書可參(原證7),若被告對此聲明書内容有所疑 義,懇請鈞院傳喚訴外人丁○○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調查筆錄、嘉義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部分共有人113年6月14日聲明書及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共有人分析表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本案磚造鐵皮建物系舊有豬舍修建而來,且門牌號碼「180 之21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係被告乙○○ 之婆婆涂吳蓮只於民國47年間向涂炎焜購得之持分土地(詳 參被證四),並於共有人間於分管之範圍土地上興建建物及 豬舍,數十年間各共有人依其所劃定使用之範圍各自管理使 用,有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及113年4月8 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附圖照片可稽(陳證)【本院卷一第317   至第335頁】。 二、且由該聲明書可知,共有人之一之劉李美玉分管部分為附圖 編號2之位置、吳涂水葉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3之位置、戊○○ 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4之位置、劉文邦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5 之位置、涂燈和及涂燈崑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6之位置、涂 張梅枝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7之位置;且從照片1、照片3、 照片4〜8均有明顯可見之磚牆,以區隔各共有人間之分管位 置,甚且存有老舊界樁之A〜D之標界。足證共有人間確實存 在已久之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辯稱無分管之存在,實屬辯 詞。 三、再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099號之證人詰問時亦證稱:「…就各自就使用的 部分有圍起來等語」、「…沒有人會去上開土地(即本案之69 2、693地號土地),只有被告他人從那邊進出、利用那塊土 地等語」,顯見,原告亦不否認各共有人間基於分管之約定 而劃定各自之使用、收益範圍,且互不干涉,各共有人間有 分管之約定,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陳,原告辯稱共有人間無分管之約定,係屬狡卸之詞 ,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如蒙所請, 實感德便。 五、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各共有人間實際個別占有 使用土地之位置、地上物之情況【陳證;有關陳證內之說明 及共有人名字部分,係被告依其所查知之情形提出,因為老 人家為口述且多不識字,故共有人之名字或許有音誤(迄於 被告提出陳報狀前,原告尚未提出最新之土地登記資料)】 。 六、由被告陳報之分管位置、圖示可知,土地上有明確之老舊界 樁、矮紅磚牆、水溝等,劃分各共有人間之使用、收益範圍 ,並依此分管協議為上開土地之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未曾改 變,又參以原告之訴代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詳參民事答辯 狀暨調查證據㈠狀所載),可見,各共有人間確有默示之分 管協議存在,並各自就分管之範圍內為使用收益,原告辯稱 並無分管之情形,並無足取。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涂吳蓮只於47年間與涂炎焜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70年1月6日函、   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1月14日函、航照圖、嘉 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說明、部分共有人113年 4月4日聲明書暨土地現況說明、被告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資料。

2024-11-28

CYDV-112-訴-248-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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