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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洪重揚 訴訟代理人 薛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洪重揚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2,5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9,476元,其中1,677,976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增加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起算時點,分核屬擴張 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嘉11鄉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該鄉道0.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 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 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 ,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 傷及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台幣635,289元。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原廠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 (下稱裕益汽車)評估需進行如附民卷第11頁之車頭更換才可 完全修復系爭車輛,然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因保險項目及承 保範圍因素,不同意支付全額費用,故本件裕益汽車僅就部 分修復,該部分金額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 ,850元、噴漆27,000元)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 47,000元、零件102,000元)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經函詢裕益汽車後,若將 尚未完全修復之部分,所需工資為41,500元,故增加此部分 請求。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經修復 後應減損時價之20%,即折價28萬元等情,為此請求該金額 以填補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以回復原狀。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而有上述交易價值減損,而該鑑定 費用是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自應屬損害之 一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原告為楊藝 鋼鋁企業社負責人,平時倚賴系爭車輛載運人員及大件鋼鋁 材料至案場施工,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即將系爭車輛送至修 車廠維修,直至同年7月20日才將系爭車輛領回,原告因為 系爭車輛維修無法從事營業活動,受有營業上損失,而依原 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於112年度全年度所得額 為1,670,061元,扣除上開3個月因車輛維修無法營業,原告 112年度實際營業為9個月,以此計算平均每個月所得為185, 562元,足認原告停業3個月共受有556,687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平日靠系爭 車輛載運,然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導致原告3個月無法用 車,復以原告車禍後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第四指 擦傷之傷害,肉體傷害雖非嚴重,但造成原告心理創傷,導 致原告開車時容易受外界干擾,影響原告行車安全,原告因 此求助神經內科,對原告生活、工作造成極大不便與困擾。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並且需要上開修繕費用始可修復完整 ,被告稱原告未提供維修費用發票而認不須賠償,應屬無據 。 2、原告經營之楊藝鋼鋁企業社名下只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 ,但因原告時常需要同時間在多個不同工地施工,原本的自 小貨車根本不敷使用,故原告在111年12月購入載重為2.1噸 的系爭車輛以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工調度使用 ,系爭車輛與前已有購買車輛之差別為可以有前置作業(料 件放置、工地進出通道檢視、工地會勘是否與其他工程銜接 )及分組施工(組員搭載及工程趕場),如無系爭車輛則無法 進行前置作業,需完工後整組員卸廢料後載料去放料、工地 路況無檢視影響施工人員撲空;無分組施工則場地員工過剩 及工程進度無法拓展工程或撤單。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營業 所必需之生財工具,而有法院實務見解認,被毀損之物為被 害人營生所必須之用品時,被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 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損害,故原告再另行租車或者 營業損失之間,應得擇一請求。況原告是獨資企業是否有金 錢去租賃車輛及將來是否可以獲得賠償無法確定,所以難以 認定原告沒有去租賃車輛就沒有營業損失。   3、至裕益汽車113年8月20日回函稱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12 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約2個月。然正式修車之前 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 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自112年4月21日系爭車輛進 場至正式開始修車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行為亦為被告行 為所致,被告應負擔此期間之營業損失。再關於營業損失法 院實務亦有肯認依營業事業所得金額計算,故原告以112年 度所得額計算應屬合理有據。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476元,其中1,677,976元及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 (1)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 27,000元)不爭執,但認為零件應予折舊。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 47,000元、零件102,0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壞,且此部 分沒有提出維修費用發票,故爭執。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害。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不爭執。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不爭執。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認為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貨車並非營業用小貨車,且如系爭小貨車於經營 上具有重要性,可以於修繕期間租賃車輛使用,且對於維修 期間也有爭執。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獨資經營之楊藝 鋼鋁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結帳 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為證,復有本院113年度 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兩造之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本院卷第47頁、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二)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附民卷第11頁所示車頭部分並未毀損 一情,然自上開現場照片及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觀 之,被告所駕駛車輛逆向侵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而與系爭車 輛車頭處發生碰撞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條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之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 光碟筆錄觀之,被告駕駛車輛原沿未設有慢車道之嘉11鄉道 0.6公里處南往北行駛,逆向駛入北往南行向車道,而與沿 嘉11鄉道0.6公里處北往南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顯有未在遵行車道行駛之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並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處,難認有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 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及系 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裕益汽車 嘉太服務廠結帳清單及裕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7頁至第11頁)。 (1)被告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 噴漆27,000元)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此部分修 復費用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 27,0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6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2,939÷(5+1)≒43,82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62,939-43,823) ×1/5×(0+5/12)≒ 18,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939-18,260=244,679】,,加 計毋庸折舊工資154,850元、噴漆27,000元,則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426,529元。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部分:  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裕益汽車,系 爭車輛是否有上開金額部分尚未進行修繕,業據裕益汽車公 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上 開金額中零件【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部分,是指 專指車頭外殼部分整個更換,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部分零件 修繕則是在損害部位進行更換或局部以鈑修方式復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另本院再函詢裕益汽車公司以結帳清單 之內容修復後系爭車輛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見本 院卷第117頁),業據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9月6日以順授字 第1130906001號函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依結帳清單內容修復, 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已 難認為系爭車輛尚須支出上開190,500元始可修繕完成。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嚴重必須要拆卸,裕益汽車公 司113年9月6日函只是針對原清單已經修復作回復等語,惟 本院之函詢內容已清楚詢問按上開結帳清單修復,系爭車輛 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並非是詢問結帳清單部分是 否已修復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復參以上開結帳 清單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確實有包含車頭內外零件之更換、拆卸等,並非就車頭部分 全未拆卸修理,另佐以原告所提出修復後系爭車輛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亦未見車頭外殼有何未修復之處 ,是難認系爭車輛有原告主張尚須進行結帳清單部分之修繕 。  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車輛尚未修復,仍須支出190,500 元並不可採。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部分,惟被告所否認,且此 部分經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業如上述,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上開結帳清單,顯示 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 、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為41,500元、烤漆47,000元、零件「 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對照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 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所函覆可知,原告所 請求上開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 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之金額41,5 00元即為工資,故若進行結帳清單之修繕並不會需再多支出 41,500元,附此敘明。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5月5日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新台幣556,687元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至取車時之時間為112年4月2 1日至112年7月20日,共計3個月,業據原告提出FaceBook( 臉書)之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惟經本院函 詢裕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何,經裕益汽車公司 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4月21日以拖吊方式拖入本公司嘉太服務廠。該 車入廠後,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並在車主同意維修內容 後於估價單簽名確認,本廠才會開始進行修復工作,修復期 間自112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時間約2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頁),是應認定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實際無 法使用之時間應為2個月。  ②至原告主張正式修車之前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 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依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 號函亦稱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及車主同意維修確認才會開 始修復,惟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係基於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需 勘車才可給付保險金及車主即原告於何時確認同意修車,並 非被告所能控制,故此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並非系爭車 禍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③又原告雖主張因無系爭車輛可供使用,而於112年4月21日至1 12年7月20日間受有營業損失,雖提出原告所提出之楊藝鋼 鋁企業社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惟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可反應楊藝鋼鋁企業社於112 年度之營業淨利資料,並無法得知於修車期間,楊藝鋼鋁企 業是否確無收入。另參以上開楊藝鋼鋁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該企業社並非以運輸為其營業項 目,而是從事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電焊、其他等工程業 ,已難認系爭車輛毀損會對其營業之項目造成影響,況佐以 原告亦自陳:楊藝鋼鋁企業社尚另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 ,且需系爭車輛之原因是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 工調度使用等情,除可見該企業社尚有其他車輛可供應急使 用外,系爭車輛之用途僅係協助該企業社相關工程進展更加 順利,並非無系爭車輛即會使該企業社無法營業。復自系爭 車輛上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為排 氣量3000cc之自用小貨車,其構造及功能上與一般自用小貨 車並無特別之處,亦非難以隨即租賃之車輛,及原告所提出 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尚有160餘萬,應有能 力租賃與系爭車輛相同類型之車輛使用,再原告並未舉證提 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推掉之已安排之工程,僅泛稱為消極事 實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難認原告有營業損失之主 張可採。  ④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該案 是兩造對於系爭車輛為被害人營生所必需)、109年度重上字 第838號民事判決(該案是經營者受傷需休養而依營利事業所 得計算營業損失),除上開兩案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外,且 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  ⑤從而,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有何營業損失。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原 告為大學畢業、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及被告小學畢業、無業 ,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732,529元(計算式 :426,529元+280,000元+6,000元+2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32,529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鑑定費用、營業損失部分,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原告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9

CYEV-113-朴簡-171-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上列一人 非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 本院為相對人丁○○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 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因缺血性 腦中風,致失語症及左側肢體無力,臥床需人照顧等情,並 經電話詢問另案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7 號)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胞弟呂學堃,據其回覆略以:相 對人完全無法對話,僅會依其心情以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其 意見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家 非調字第120 號卷第17頁、第85頁)。 ㈡、依上可認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 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又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 代理人,依法應先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 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以能保 障其權益,爰依前述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書狀,舉例但不限),以補正程序要件 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 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 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嘉義縣、市政 府於本院駐點之家事服務中心【本院總機(05)0000000轉6 176(縣)或6125(市)】,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 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 四、人選部分: ㈠、本院非為兩造之代理人,不便代為選定或指定人選,請聲請 人提出適當之人選,若拒絕提出人選,將可能認為未盡協力 義務,而駁回聲請。 ㈡、聲請人可考慮是否先與相對人之親屬(例如兄弟姊妹,舉例 但不限),尋求有無意願或可以徵得同意擔任本件之監護人 、輔助人或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請一併提出同意書,以利 程序進行,如難以或無法提出同意書,亦請提出人選。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4條第1 項: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110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 命聲請人墊付。

2024-11-19

CYDV-113-家親聲-86-202411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陳OOO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監護人。 指定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巴金森氏 症、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 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O OO為監護人,暨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需使用輪椅,意識清 醒,但未能回答任何問題。經上開醫院周士雍醫師為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已十多年,現已明顯失智, 相對人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皆嚴重退化,無法回答問題,不 知現今年月日,無法說出自己名字,無法聽從指令動作,吃 飯由外勞餵食,大小便由外勞帶去,外出包用紙尿布,日常 生活皆須專人照顧。因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 聲請人共育有4名子女,關係人陳OO為相對人之次男,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且經其等及相對人全體子女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參酌陳OOO、陳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陳O 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陳O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陳O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監宣-375-2024111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黃OO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李OOO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靖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靖皓之監護人。 指定李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靖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因腦出血, 手術後仍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O為 監護人,暨指定李O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兄長、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兄長、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兄長、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 未能回答任何問題。經上開醫院周士雍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於今年9月4日半夜被海巡發現騎在腳踏車上昏迷躺 在路邊,送醫後發現相對人為中風,有大片顱內出血,在媽 祖醫院開刀,有拿掉頭蓋骨,術後迄今沒有清醒。相對人呈 現植物人狀態,躺在病床上,閉眼,用氧氣呼吸,用鼻胃管 進食,用尿管小便,大便包用紙尿布,病人無言語溝通能力 ,對呼叫無反應,無法聽從指令動作,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 顧。因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於多年前離婚,與前配偶育 有一女即關係人王OO,聲請人為相對人兄長,關係人李OOO 為相對人之姊姊,聲請人、相對人與其等之母親目前同住一 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連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之記載 可查。又相對人110至112年所得申報資料為0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於關係 人王OO不到1歲時與其生母離婚,彼此失聯許久,業據聲請 人陳述明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李O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經其等及相 對人母親、兄弟姊妹等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 黃OO、李O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目前居住之狀況 ,認由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O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李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監宣-336-202411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0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黄尹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黃尹亭」之記載應更正為「黄尹亭」 。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支付命令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18

CYDV-113-司促-8900-20241118-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何惠美 相 對 人 何張月娥 關 係 人 何秋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張月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何惠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張月娥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秋燕(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張月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何張月娥之捌女,何張月娥因 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1-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 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 姓名、幾歲?)張月娥,40幾歲。」、「(這是誰?〈指聲 請人〉)女兒,第八個。」、「(幾個小孩?)四個女兒, 無兒子。」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根據何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相對人記憶 退化多年,目前仍於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治療,但相對人之認 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持續退化,日常生活亦無法自 理,需他人協助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仍 能回應,但對問話僅部分能回答,且易答非所問,顯見有認 知功能障礙,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4 分,其定向感 、注意力、短期記憶、計算能力及執行功能均有缺損,失智 量表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已達到中度至重度失智之程度,因 其心智缺陷,致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 識意思之效果等語,有113 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9頁、第7 1頁、第7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失智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 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其臨床上已達中度至重度 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何清金已死亡,育有關係人何秋燕、聲請人何惠美等 八名子女,相對人與長女何明好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捌女、參女,均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 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51- 6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捌女、參女,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監宣-368-2024111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衡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衡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柄衡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 村省道台3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7線、縣道157線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 入外側車道,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適有吳家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直行於外側慢車道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陳炳衡因有上述疏失,吳家盛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 折、左肩肌腱斷裂等傷害,已達於身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陳炳衡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進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盛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炳衡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 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與告訴人吳家盛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節,然否認涉 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對方的傷勢沒有構成重 傷害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醫院另有評估告訴人可 進行左肩關節置換手術,若有進行相關手術,其傷勢有可能 回復如初,此部分應難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 (二)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2至32頁反面、第54至55頁 ;本院卷第199頁),並經告訴人吳家盛於警詢中指訴在案( 見他卷第33至3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柄衡)各1份 、查詢駕駛人資料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證(見他卷第7至16頁、第27至31頁、第37頁、第39 至5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 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7月3日、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佐憑(見 他卷第5至6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自應 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 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 ,且未行駛於右轉慢車道即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 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三)另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患有左側近 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經函詢其就診醫院後, 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之日 期為113年4月22日,其仍持續左肩無力疼痛,X光可見骨折 後造成之創傷性關節毁損退化及旋轉肌腱破損,需考慮再行 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應已構成『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 程度。」、「據病歷所載,吳君最近乙次於113年6月19日回 診,經身體診察發現其左肩關節僵硬,且肌力及關節活動度 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執行抬手之動作,故評估病人前述症 狀可能影響基本進食及盥洗等日常生活活動,惟此仍應依病 人實際恢復病情為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550153號函、113年9 月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27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7頁、第95頁)。是以,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送醫治療 後,經診斷為左肩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應已達於刑法上所 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 節,當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所受 傷勢是否屬於重傷害,應以其審理裁判時之現存狀態作為判 斷基礎,其後續是否因復健、另有其他新興手術治療方法而 有可能回復其身體機能,均繫於不確定性,被告及辯護人所 述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經 本院函詢告訴人案發後就診之醫療院所,關於告訴人本案所 受傷勢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範之重傷害,經醫 院函覆如上(詳見上述)。職此,本院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 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 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 審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37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於直行快車道上直接右轉彎,且未注意禮讓後方 直行來車先行,造成直行駛至同一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肇事責任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現職、智識程度、婚姻家庭 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YDM-113-交易-30-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鈞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村○○ ○○○○○○道路○○○○○○○○○○○00號電桿附近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速 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搭載其子丙○○(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睿(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分別乘坐在副駕駛座、左後座、右後座,沿雲林縣○○鄉 ○○村○○○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以超過時速30公里速度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黃鈞庭駕駛A車前車頭,因而撞擊B車左側後方車身, B車遭碰撞後失控往前滑行而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進 而翻覆,致甲○○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挫傷 、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公分、左眼瞼撕裂傷、右手及右下 肢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鈍傷、左手第5指擦傷併左手 挫傷、右手開放性骨折致右前臂外傷性截肢、右腰擦傷併挫 傷、雙腳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已達毀敗右肢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劉○睿受有左前額4×6公分擦挫傷、左枕部5×5公分挫 傷血腫、右胸3×4公分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上臂肱骨骨 折、左腳踝側擦挫傷、左大腿前側8×10公分挫傷等傷害;劉 ○宇受有右顳近枕部6×6公分挫傷血腫、胸部擦挫傷、右下腹 8×10公分點狀擦挫傷、左腰4×6公分刮擦傷、左前臂3×6公分 擦挫傷、右上臂肱骨骨折、左大腿前側挫傷、左大腿內側至 左小腿內側擦傷、右肩3×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劉○睿、劉○ 宇二人當場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心肺復甦急救後送 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 27分許、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睿、劉○宇之舅即林○逸、甲○○、丙○○告訴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提起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甲○○ 駕駛之B車失控翻覆,甲○○及B車乘客劉○睿、劉○宇、丙○○受 有上開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辯稱案發之 前其有煞車,且因其即時煞停,所駕駛A車未碰撞B車,是B 車超速行駛而自行失控翻覆,其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B車失控滑行後 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翻覆,B車駕駛甲○○及車上乘客劉○ 睿、劉○宇、丙○○等人受有前揭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 重不治死亡,丙○○右前臂則截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 相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 9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至10 頁;偵卷第73至79頁;調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195 至196頁、第358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 案發經過(見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武郎、蘇 義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案發當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情 形(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6頁、第352至356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 17頁、第19至23頁;相卷第2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警卷第25至49頁)、甲○○及丙○○所提出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 9至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見40 5號相卷-以下稱相卷一-第129至13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勘查照片與證物清單(見相 卷一第159至208頁、第231至255頁)、被告提出之案發後自 行拍攝現場路面照片(見偵卷第86之1頁、第88頁、第88之1 頁、第9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111年12月5 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7763號函及所附111年11月28日警員 鄭武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第265至2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 具甲○○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他卷第15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丙○○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57頁;他卷第17頁;調偵卷第29頁)、丙○○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劉○宇、劉○睿之司法相驗 病歷摘要(見警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劉○睿、劉○宇製作之筆錄(見相卷一第119頁;406號 相卷-以下稱相卷二-第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一 第127頁;相卷二第3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209至23 0頁)、被害人劉○宇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 135至143頁)、被害人劉○睿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 相卷二第23至31頁)、被告駕駛執照及A車行車執照(見警 卷第69頁)、雲林縣○○○○○○○○○○○000○○○○○○○○○○○00○○○○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 一第99至10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 字第14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在交岔路口已煞停,並未撞擊B車,是B車自己 滑行撞擊路樹翻覆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駕駛A車沿○○鄉○○村○○○產業道路(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四岔路口,在我的右側道路有 一部自小客車,沿○○○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肇事 車輛速度很快,行車速度100公里,我就立即煞車並鳴笛喇 叭,我的前車頭撞擊對方車輛的左後輪...」等語(見警卷第 4至5頁);於偵訊時自承:「(車禍經過為何?)我當時是北 往南,甲○○是西往東,我遠遠就看到有1臺車速度很快過來 ,約有3、400公尺,我有踩煞車,還有一直按喇叭,但沒有 全踩,對方有稍微往左偏,我大概100公尺左右緊急煞車, 但還是來不及撞到。(撞到的當下情況?)我撞到他左後輪, 我車子轉了一圈,我車頭朝(誤載為直)北,我就趕快下車察 看,並報警。」等語(見相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告訴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你之前說自己沒有過失,現請你陳 述一下車禍經過?)...我有看到黃鈞庭車子在很遠,我當時 認為我可以通過路口,我已經通過路口一半突然被撞。」等 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本 件你開車到事故的交岔路口時你有發現被告的車輛嗎?)我 有發現他車輛我就減速慢行,可是他還在距離路口很遠。( 你覺得被告的車速如何?)應該是很快,其時我判定的距離 是我可以通過路口,我是突然後面被撞,經過路口時其實他 還距離我一段距離,是忽然後面被撞。(請問你的車子哪個 部位被撞擊?)左後輪快接近後保險桿。(被告說他到路口以 後他的車子有停下來是正確的嗎?)不正確,我開到路口還 沒有看到他,他還在很遠,所以我判定我可以過路口,我是 後方忽然被撞,我到達路口他未到達路口。(提示相卷一第1 6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依你說你跟被告是左後方 發生擦撞,你們撞到的地方是B4這條線嗎?)不清楚,應該 是。(提示相卷一第16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㈦部分寫證物 編號B-4『左後葉子板與左後輪輪框刮擦痕,另於左後輪輪框 發現黑色漆碎片』,看起來B4就是你們撞擊到所產生的刮擦 痕,你有無意見?)沒有。(被告的答辯說他有煞車在路口前 面,是你的車偏移過去撞到他才翻車的,這樣的情況與你的 認知相符嗎?)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59頁、第 361頁、第363頁)相符。被告所自承其案發時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因煞車不及,前車頭碰撞B車左後車輪等情,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事故交岔路口中央處有2.4公尺刮地 痕,且被告駕駛之A車於事故發生後,車輛已通過事故交岔 路口,停止於該道路南北向車道之南側,告訴人甲○○駕駛之 B車亦已通過事故交岔路口,翻覆後停在東西向道路東側;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A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B車撞擊 部位為左側車身(見警卷第21頁);被告駕駛A車之車損照片 顯示A車車頭嚴重毀壞,車前保險桿脫落、水箱護罩掉落地 面、引擎蓋向上掀起、引擎室向內潰縮(見警卷第25頁上方 照片、第31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他卷第 19頁);告訴人甲○○駕駛B車之車損照片顯示B車於事故發生 後,右後乘客座後方車身因撞擊路樹而變形、右後輪爆胎, 右前輪拱上方凹陷、右側後視鏡脫落、副駕駛座車門凹陷、 車頂等處均因翻覆受損,但左側僅乘客座車門下方黑色飾條 掉落,左後輪及上方輪拱有撞擊痕跡與後保險桿遭撞擊內縮 變形(見警卷第43至47頁;他卷第21頁)等相關現場跡證與車 輛受損情形互核一致。上情堪認,被告自白案發當時,其駕 駛A車行至肇事路口,見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正通過交岔路 口,雖煞車減速,仍未能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撞擊B車左 後輪一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案發當時,其見B車通過事故交 岔路口,即時煞停,並未侵入B車車道且未撞擊B車,是B車 偏向撞擊A車云云。但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A、B 車於事故發生後位置及現場遺留跡證,可看出A車在進入事 故交岔路口前,左右兩邊輪胎煞車痕各為2.4及3.5公尺,然 事故交岔路口中間,則留有2.4公尺刮地痕,該2.4公尺刮地 痕延伸方向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停止地點,另東西向車道之 東側道路旁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撞擊路樹前,有5.7公尺長 刮地痕,路樹與B車翻覆後停止處間則有8.1公尺長刮地痕, 顯見交岔路口中間2.4公尺長刮地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刮擦地 面所造成,而路樹前方及該路樹與B車間之2處刮地痕5.7公 尺、8.1公尺,則為B車刮擦地面所造成,由此可知,A、B車 之碰撞點應在交岔路口中,A車才可能因其原本北往南方向 之動力慣性與原本由西往東方向動力慣性運動之B車,在相 互碰撞後因北往南向運動遭西向東力量影響,雖仍朝南方向 運動但軌跡偏移向東方而停止於南側交岔路口近東側路面, 且A車刮地痕亦是北往南偏東方向歪斜,B車也才會在西往東 方向運動過程中,遭A車北往南向力量干預,雖維持西往東 方向行動,但車身往南偏斜撞擊交岔路口東側近南方路旁行 道樹,否則若A車如被告所辯在交岔路口前事故現場圖所載 煞車痕前端適時停止,未進入交岔路口,B車則往左偏斜碰 撞A車車頭,則以力學運動而言,A車既然靜止,僅B車進行 由西往東方向運動,B車欲撞擊A車車頭,必須往左偏斜,則 A車在靜止狀態下遭B車由西往東偏北方向力量碰撞,車身不 會有車輛本身往前衝力,僅有遭B車撞擊時朝右側衝力帶往 交岔路口北側車道近東處,當不可能如現場圖所示停止在交 岔路口南側車道近東處,B車既是由東往西偏北方向行駛, 撞擊後停止地點理應在交岔路口東側車道近北處,絕無可能 偏南行駛撞擊交岔路口東側南方路旁行道樹,是由卷附事故 現場圖所載各項跡證相關位置,堪認A車、B車應是各自朝南 、朝東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後,在事故交岔路口中碰撞,才會 發生上述運動軌跡,而非如被告所辯解A車已在交岔路口前 靜止,是甲○○駕駛B車偏北行駛撞擊靜止中之A車肇事云云, 灼然至明,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3、從而,由被告、告訴人甲○○所述及卷內各項客觀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見B車進入 交岔路口而緊急煞車,但未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碰撞B車 後方,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A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另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警詢及翌(28)日 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60公里,自承有 超越速限時速30公里之超速駕駛行為,自亦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行為。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鑑定,雖先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110年1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2 63204號函復略以:2車均無法以正常物理跡證推算車速,因 此未便鑑定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惟經檢察官進 一步函詢如考慮車速因素,如何影響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 及如綜合考量全卷事證,是否得鑑定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等 節,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另以111年1月24日嘉 監鑑字第1100263667號函復稱:在不考慮2車之車速情況下 ,僅依路權優先順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 )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原審法院再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覆議意見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11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10045218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並無過失,聲請將本案送請機關進 行鑑定,經原審法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經綜合分析,判斷計算A車煞車前車速、碰撞前最 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約為時速74.92公里、70.33公 里、34.26公里,B車碰撞前最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 約為時速56.92公里、55.82公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 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B車先 行,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為80%;告訴人 甲○○駕駛B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為 20%,有逢甲大學113年4月12日逢建字第1130007768號函所 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4月12日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至107頁)。上開 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另由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及嗣後就上 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於113 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為異議而表示承認過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要無疑義,被告辯解其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委難憑採。至於告訴人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 亦有超速行駛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 由,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自 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駕駛A車車頭撞擊告訴人甲○○所 駕駛B車後方,B車因此失控撞擊路樹而翻覆,致告訴人甲○○ 、告訴人丙○○、被害人劉○睿、劉○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已達毀敗右肢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被害人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甲○○受傷、告訴人丙○○受重傷及被害人劉○睿、劉○ 宇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劉○ 睿、劉○宇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甲 ○○部分)、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 丙○○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情節,惟起訴書既已就本案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重傷害及死亡之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 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個過失致人於死罪、1個 過失傷害罪及1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撥打110報案,並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63頁;相卷一第31頁)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 應有面對司法程序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等 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甲○○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丙○○於孩童時期右前臂即遭截 肢,造成終身不便,嚴重影響其日後身心成長與人格健全發 展,正值少年之被害人劉○睿、劉○宇更於同日死亡,兩條珍 貴的生命因此不及長大即遭剝奪,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導致 天人永隔之悲劇,對告訴人甲○○等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巨大 傷痛,過失情狀非輕,所生損害極鉅;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坦 承所犯,惟其後即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增加司法資源 耗費及告訴人甲○○之訟累,使告訴人甲○○於漫長訴訟程序中 飽受精神折磨,然被告終於113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甲○○致歉,面 對自己造成之過錯,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為各種答辯,固 均屬防禦權之行使,不應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仍應 將此整體情節,與其他案件中行為人一概坦承犯行、或始終 矢口狡辯者為適當相較,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 量;又被告未與告訴人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取得其 等之諒解,於交通事故發生迄今近3年,始於原審宣判前籌 措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甲○○,對告訴 人甲○○及其他家屬而言,固難免產生為時已晚、杯水車薪之 不良感受,然亦難認被告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全然無填補之意 願;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曾 分別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及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 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 定,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先前中風過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暨本案屬過 失犯罪之性質、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甲○○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告 訴人甲○○、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科刑 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其於案發時,已即時在交岔 路口前煞停,並未碰撞告訴人甲○○駕駛車輛,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被 告供述、告訴人甲○○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 料,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見告訴人甲○○駕駛車輛進入交 岔路口,雖有煞車減速之舉,但因超速行駛,車速過快而未 能即時煞停,仍駛入交岔路口,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甲○○駕 駛車輛後方,致告訴人甲○○受傷、B車上乘客丙○○重傷害、 劉○睿、劉○宇傷重死亡,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有超速行駛 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情形,甚為明確,被告辯解皆不 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交上訴-1492-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3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犯後坦認己過,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 ,而無法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 、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陳柏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生產路與崇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時適 有吳治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 方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治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踝內後踝骨折併踝關節脫位和脛腓聯合損傷及左腓骨幹骨折 、左側脛骨內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治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治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及錄 影檔案光碟1片。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1-13

TNDM-113-交簡-1286-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弘佑 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惠 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2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弘佑、黃美惠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郭弘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黃美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弘佑、黃美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 39、104、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 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均得減輕 其刑(無庸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彼等行為 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精雄所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 因該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罪,於具備該條 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 溯及既往論以該條例加重之罪名。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 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 開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 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於被查獲本件犯行時自白,並指認 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許嘉修; 然許嘉修涉嫌主持、指揮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向另案被害人 余春晴、簡鈺蓁、黃奕軒詐欺取財案件,在本件被告2人被 查獲前,已於112年9月6日經查獲共犯張祐瑋,由張祐瑋自 白及指認而查獲許嘉修、凃建明,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4357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起訴書)。是本件被告2人尚無適用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郭弘佑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請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查許嘉修所涉案件進行情形,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併予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科予刑罰,並宣告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有所據。然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 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法院 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事由,及本件犯罪所得已 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其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美惠負責確認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轉帳功能是否正常,被告郭弘佑負責 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層層轉出,其等與該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均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暨被告郭弘佑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為○○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且稱其因於113年年初因本案被羈押,產生心理壓力 、目前有焦慮、緊張、憂鬱等情緒,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27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為佐;被告黃美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月收入約2萬9000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且稱其罹有重 度憂鬱症,並提出其於113年1月19日迄同年6月18日至吳南 逸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鬱症、復發,重度無 精神病特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提領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 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陳稱:本案報酬為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匯金額之1%;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轉匯金額之0.5%,再與黃美惠均分等語(見偵662卷第376 頁,原審卷第161頁);被告黃美惠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同 被告郭弘佑所述,偵查中所稱驗卡獲得1000元包括在與被告 郭弘佑均分的報酬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各如下:[(15萬元+15萬元)×1%+(250萬元+29 9萬9910元+100萬元+280元+350元+5000元+450元)×0.5%]÷2 =1萬7765元(不計手續費後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扣案,如前所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被告2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之事實,而宣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事實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 已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 沒收,且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本件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經被告2人轉匯其 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原審法院認已非屬被告2人所得管理、 處分,而不為沒收之宣告。此項有利被告2人之判決,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又不得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提 起上訴,應已確定,被告2人再就此部分表示上訴,已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  ㈢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iPhone 8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2張)、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S IM卡2張、在職證明書1份,係被告郭弘佑所有且供犯本案 犯行聯絡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662卷第3 74頁、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之教戰手冊1 本、在職證明書1份、讀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 黃美惠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確認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美惠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 話1支,被告郭弘佑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該行動電話為其個 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編號15所示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表示該行動電話 為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偵662卷第332頁);另編號5、8、 12至14所示之借據1張、交易明細及轉帳資1批、FENDI側 背包1個、LV胸包1個及現金17萬6000元(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及現金業經警察發還被告黃美惠),均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為犯罪所得,應 不宣告沒收。   5.就此犯罪工具及其他扣案物品,原審法院分別宣告沒收或 說明不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並未說明理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13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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