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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1 7號、第40269號、第40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向皇錩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29分許,因其與友人陳俊男(原名陳高 志)有隙怨,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手持瓦斯槍朝陳俊男前配偶詹雅筑所 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 該車之副駕駛座、後座右車窗破損、後車窗碎裂、前車蓋凹 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雅筑,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陳俊男,使陳俊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113年2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中),在尿液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情形下,仍於113年2月17日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道 路上,於113年2月17日3時29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後,又行駛至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附近,嗣於113 年2月17日5時2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附近某處 為警攔查時,為避免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即駕車 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重新路5 段656巷內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867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達36091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 以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值達64 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75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 (三)113年3月21日8時至12時50分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下福里林口溪旁之工地時,見楊佳龍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開啟車 門後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駕 駛該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陳俊男、楊佳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洪永城、張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及扣案物 品之照片各1份。 (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六)新北巿蘆洲區三民路附近路口、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附 近、新北市新莊區重新路5段656巷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各1份。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照片1份。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07975號 鑑驗書1份。 (九)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牌1面)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上開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40269號就被告上 開事實(二)所為,尚難認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行 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 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 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 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生全 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是本院 就此部分仍得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三)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俊男深感恐懼、告訴 人詹雅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產生迷幻及興奮作用,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 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安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詹雅筑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瓦斯槍及鋼瓶,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瓦斯槍1支 2 鋼瓶41瓶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2支 4 開山刀1支 5 無線電1支 6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Galaxy S23 FE)

2025-01-24

PCDM-114-原交簡-6-202501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原載「自用小客車」,應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 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 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 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觀諸現場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本案被告行竊時所越過之鐵柵 欄,乃係以鐵條及鐵片所圍成,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 成之牆垣性質有間,又被告越過之鐵柵欄係設置於工地外圍 之空地,用以區隔內外,依社會通念,具有防盜功能,惟並 非出入口大門,有上開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核屬門窗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 (二)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 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 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 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 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 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 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 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 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 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 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 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 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 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 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主 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 人之意思,並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 件下,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 物之持有關係;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 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又兩者雖事 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 圖,則迥然有別;倘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所有意圖,惟其 於客觀上未能以原持有人輕易回復持有關係之方式處置時, 原持有人若已進入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而仍未 見返還之情形,則應認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的事實包含 竊取後讓原持有人難以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事實,具有排 除意思,而可認具備「所有意圖」,從而其行為仍應論以竊 盜罪。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 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 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 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 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 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被告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被害人陳美 春所停放之處所時,未留下任何聯繫資訊,復觀諸被告將本 案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至經警查獲該車輛時止,相隔已逾1日 ,又被告亦自承其若遇有突發狀況也可能決定不歸還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並非短暫借用,其乃係為獲取 該遭竊車輛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 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 居加以使用,遂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無疑,其乃實質支配 該汽車之經濟價值,並已排斥原權利人之管領支配關係,堪 認被告於行為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處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古丞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38mm 、14mm、5.5mm各約300米、2.0mm約200米、電動槌1支及磨 切機1支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此據 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1頁反面),依罪疑唯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得款7,000元,該筆變賣之價款自 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復未發 還告訴人古丞勳,自應依如上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美春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27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旁工地,越過該處圍籬柵欄進入上址工地,徒手竊 取古丞勳管領之電線38mm、14mm、5.5mm各約300米、2.0mm 約200米、電動槌1支、磨切機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9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6時7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528 巷202弄,見陳美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發動車輛竊 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古丞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古丞勳、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與警詢中指述、證 述綦詳,犯罪事實(一)部分,監視器截圖共3張暨影像光碟1 片、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監視 器截圖共7張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盜所得之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陳美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於警 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易-3244-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郁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蘇郁雯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蘇郁雯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 簡上卷第42、10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此,並撞擊被告所開啟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本案事故發生後有積極與告訴人聯 繫和解,願意依照民事判決之結果賠償告訴人,請求判輕一 點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原審判決前,即已提出透過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6萬2,065元與告訴人之明細乙情,有被告113年2月21日刑 事聲請狀所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查(見 交簡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因本案經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3年度岡簡字第4 7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8萬3,782元,而被告已即 刻依據前開判決結果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前開判決、被 告所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15至120、127、129頁 )。原審分別漏未及未及審酌前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 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旁開啟車門前, 僅需稍加注意來車即可防免事故發生,然其卻疏未注意至此 ,於道路中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堪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亦非 輕微;惟念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行尚佳 ,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交簡上卷第 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係屬 偶發過失犯,法敵對意識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已賠付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已坦然面對過失 ,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TDM-113-交簡上-143-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教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黃教銘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4月確定,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聲請駁回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1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出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教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係傷害、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 均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 為宜。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逞,然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並考量被告之年紀、經濟狀況暨其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7號   被   告 黃教銘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上訴字第14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前,見江嘉文使用、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 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時,遭江嘉文 發現喝止而不遂,經江嘉文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江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教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教銘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車門進入車內,後於偵查中改稱僅有開啟車門,未進入車內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查獲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100元乙 節,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沒有竊取零錢等語。經查 ,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前揭零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竊取車內零錢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份係屬同一 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907-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16 號、第31336號、第31356號、第31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 場內,見黃堃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13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 見宋國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10 0元得手;另其見該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欲竊取 該車,不慎撞擊後方宋國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林 峻鴻隨即下車逃離而不遂。  ㈢於113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李玫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300 元,得手後逃逸。  ㈣於113年3月21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旁 巷內,見李培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零錢2,770元、AppleIPAD平板1台(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 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堃翊、宋國祥、李培芬,被害人李玫儀分別於警詢 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先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竊 盜既遂罪。  ㈢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五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屬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 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為100至200元、 附表編號3竊得之現金為300餘元等語,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其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00元、附表編號 3竊得之現金為300元,公訴意旨此部份主張,容有未恰,併 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堃翊 犯罪事實欄㈠ 新臺幣100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國祥 犯罪事實欄㈡ 新臺幣100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玫儀(未提告) 犯罪事實欄㈢ 新臺幣300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培芬 犯罪事實欄㈣ 新臺幣2,770元、AppleIPAD平板1臺(價值約1萬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七十元及AppleIPAD平板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YDM-113-審簡-204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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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7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浤於民國112年9月4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區 民族路187號前(靠近博愛路口),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 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告訴人林月華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撞擊車門,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此受有左側膝蓋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家浤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月華於本院 當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487號卷第44至45、47至48、49、51頁),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交易-20-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威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不得販賣。然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時許,在歌神KTV(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3萬1000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持有 之,並計畫以每公克800元之價格,伺機兜售給不特定之人。其 後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疑似改裝車輛而為警攔檢 。警方於李威震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聞到愷他命氣味,遂詢問 李威震是否持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李威震隨即自行從上開車輛副 駕駛座前置物箱,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嗣並自願受 搜索,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承認(警卷第3-5頁,偵卷第22、23、58、59頁,本院卷 第135、138、13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5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67、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卷第38-40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19-21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以3萬1000元買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進價約每公 克577.5元)後,預計以每公克8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警卷第4-5頁),顯見被告欲 藉由出售愷他命,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 營利之目的,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㈠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 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1年 度朴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偵卷第13-16頁),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 第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本案同屬毒品犯罪, 罪質相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個月內,隨即再犯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較前案更重,足 見其經前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刑罰後,並無決心斷絕毒品 ,反而謀求以毒品獲取利益,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 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案所判處之有 期徒刑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非於入監執行後再犯本 案犯行,其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然此等主張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有未 合,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⒈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123頁),可知警方於112年12月1日3時許,係因發現 被告所駕駛之A車疑似改裝,而攔停A車。隨後因被告開啟車 門時,散發濃厚塑膠味(愷他命氣味),並查知被告為毒品 管制人口,警方始以車上濃厚愷他命氣味為由,質疑被告是 否吸食或持有毒品。被告當時立即自A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拿出愷他命4包、咖啡包1包、K盤等物,嗣並坦承有販賣愷 他命之意圖等情。  ⒉被告於審理中則供稱:其A車已有數月,曾在該車內施用愷他 命,故該車內有殘留愷他命的味道等情(本院卷第168-169 頁)。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尚與在車內燃燒香菸、毒品等物 質,易導致車室內沾染氣味之生活經驗無違,應屬可採。  ⒊綜合上情,堪認警方於攔檢被告時,雖已因聞到車內散發愷 他命氣味,而懷疑被告施用或持有愷他命。然警方在目視可 及之處,並未發現任何車內留有愷他命粉末或結晶之跡象, 最終係因被告主動從車內置物箱取出愷他命,警方始能查知 被告確實持有愷他命。而施用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之愷他命,均非刑事犯罪,在被告自行交付愷他命前, 本案承辦警員在未發現愷他命存在,且當下缺乏事證得以確 認被告已持有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況下,本無 權限進一步對被告執行搜索,若非被告主動交付愷他命經警 扣案,警方實難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以,警方當時僅是發 現車內殘有愷他命氣味,單憑此事,實難認警方已具有相當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更遑論得據此懷疑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  ⒋從而,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 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警扣 押,復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自白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前述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過往司法經驗, 當已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毒品犯罪向為執法機關所 嚴加查緝,卻為求輕鬆、快速獲利,而漠視法律禁制,意圖 販賣而購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而持有之,並計畫對不 特定人兜售。所幸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所持有之毒品即經警查 獲,而未造成毒害擴散。再考量被告主動交出毒品經警扣案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獲有不法利益。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為 已構成犯罪,該等物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 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晶體4包(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3.6790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3.27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3.104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與本案無關) 3 K盤1個(與本案無關) 4 手機2支(與本案無關)

2025-01-23

CYDM-113-訴-228-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洹華 楊玲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玲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其原 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應補充為「其原應注 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 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 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意來車」,應補充為 「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 注意來車,亦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使楊玲娜下車,楊玲娜開 啟車門時亦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彭洹 華、楊玲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3、85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廖家宏於 偵查中達成調解(偵卷第157至160頁),然經檢察事務官訊 問及本院電詢被告2人,催促其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迄今 均仍未履行,告訴人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 偵查中陳明(偵卷第165至16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121頁),顯見被告2人並無 履行調解內容之意願,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19、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彭洹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玲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洹華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楊玲娜,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現岱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 在路口欲讓右方乘客下車,其原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 央下車,並應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楊玲娜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 意來車,而任由楊玲娜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有廖家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現岱路往同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碰撞彭洹華上開車輛之右 前車門後,失控撞擊柳宥如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楊秀美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裂傷2*0.5公分 併肌腱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家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家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 證人柳宥如、楊秀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5份 、現場照片34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CDM-114-交簡-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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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威舜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徵 訴訟代理人 林軒羽 被 告 宜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甘霖 被 告 許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並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宜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宜翔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高雄港116號碼頭中繼站前方車道,駕駛宜翔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起步疏未 注意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乙車)左側駕 駛座車門(下稱左側車門)開啟,而擦撞左側車門肇事(下 稱系爭事件)。伊為修復乙車之左側車門,支出新臺幣(下 同)36,650元,致受財產損害。又伊因乙車進廠維修3天, 無法使用乙車營業,按每日收入6,0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 失18,000元。合計伊受損害54,650元(計算式:36,650+18, 000=54,650)。宜翔公司為甲○○之雇主,自應就前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系爭事件係可歸 責於訴外人即乙車司機陳文催不當任意開啟車門,甲○○並無 過失。倘經審理認被告仍應就系爭事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修理乙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其所受營業損失額數亦 應扣除營業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起步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而肇事,係有過失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取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 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影片時間46秒至1分10秒顯示:甲 、乙車毗鄰停放,嗣於陳文催開啟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上 車後、關閉車門以前,甲○○所駕駛之甲車隨即起步前行,使 甲車之板台右角碰撞乙車尚未關閉之左側駕駛座車門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43至14 5頁),益見甲○○在起駛前倘有注意其他車輛狀況,當無不 能發現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情事,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乙車停放在轉角處10公尺範圍內,陳文 催不當開啟車門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 反證推翻,其抗辯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為乙車之所有權人,乙車因系爭事件致左側駕駛座車 門受損,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68頁),堪 認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財產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甲○○受僱於宜翔公司,因執行職務駕駛宜翔公司所有 之甲車肇事,為宜翔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宜翔公司自應就系爭事件所 致損害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 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 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 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要旨 足參。經查:  ㈠乙車於93年3月出廠,原告為修復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支 出零件費24,150元、工資12,500元,有行照、修護單足佐( 見本院卷第71、23頁),其中零件費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之營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5%(即1÷4=25%),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按 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9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4,83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4,15 0÷[4+1]=4,83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6,198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4,150-4,830]×25%×[ 19+11/12]=96,19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 支出新品零件費24,1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 式:[24,150-96,198]<4,830),應按殘價4,830元計算事發 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乙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 零件費4,830元,加計工資12,500元,合計17,330元,應堪 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伊以載運貨物為業,乙車為其生財工具,乙車入 廠維修為期3天,修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等情,並 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至4月營業稅繳款書、原告 自有車輛明細表、113年薪資匯款明細及修護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5、99、101至109、2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記載,原告係以汽車貨櫃 貨運、經營停車場、貨櫃保養及管理為業(見本院卷第171 頁),原告自承伊擁有30部車輛以供營業,乙車為其中1部 ,並提出車輛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99頁),上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乙車乃原告之生財器具之一,原告因乙 車入廠維修,而無法調度乙車接單載運貨物,自受有相當之 營業損失。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至4月營業稅繳款 書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應繳營業稅862,439元(見本院卷 第15頁),而現行營業稅課徵稅率,除金融業、特種飲食業 、查定課徵及農產品小規模營業人等列舉之行業外,一般行 業之營業稅額採稅率5%為計算,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營 業稅稅額計算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據此推算原告 於113年3月至4月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為8,624,390元(計算式 :862,439÷5%÷2=8,624,390),佐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顯示,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淨利率為8% (見本院卷第169頁),據此計算每月平均淨利為689,951元 後,推算每日平均淨收入為22,998元,及原告旗下每部車輛 之每日平均淨收入為767元(計算式:8,624,390×8%=689,95 1.2;689,951÷30=22,998.3;22,998÷30=766.6)等一切情 形,認原告因乙車送修3日,不能調度乙車送貨所受營業損 失為2,301元(計算式:767×3=2,301),逾此範圍 之請求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毀損,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19,631元(計算式:17,330+2,301 =19,631),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334-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4 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因被告駕駛執照被吊扣仍駕駛系爭 汽車上路,嗣行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停放並開啟車門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蔡慧雯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慧雯因此受有封閉性 頭皮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左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右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右 第四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脫套性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因上開傷勢接受遠端指節截 短手術併皮瓣重建手術。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慧雯因 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99,818元及第十五級失能給付50 ,000元。為此,被告既係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汽車上 路,並因過失造成蔡慧雯之損害,則原告於理賠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蔡慧 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明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書、交通費 用證明書、傷勢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50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61至1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汽 車上路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蔡慧雯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 已依保約賠付蔡慧雯所受損失,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 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蔡慧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請求被告給付14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25頁之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5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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