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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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5號 原 告 陳泓年 被 告 張庭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5

CYEV-113-嘉小-585-202411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蘇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6年7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4 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5,820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20÷(4+1)≒1,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820-1,164) ×1/4×(5+9/12)≒4,65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820-4,656=1,164】,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 復費用為1,164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1,200元、烤漆 2,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564元【計算式:1, 164+1,200+2,200=4,564】。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惟訴外人黃義忠亦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黃義 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 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 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3,195元(計算 式:4,564元×70%=3,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11-25

CYEV-113-嘉小-752-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龔江束 張弘錤 張弘仁 張耀信 張春蘭 蕭鈴蘭 徐和 徐繼偉 徐素娥 徐莉莎 被代位人 江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8,600元。 原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江金定訴請就被繼 承人江有文之遺產為分割,而江金定之應繼分為1/5,本件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693,000元,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38,600元(計算式:1,693,000×應繼分1/5=338,6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已經繳納1,000元,尚應補 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2

CYEV-113-嘉簡-961-20241122-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羽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坤、陳靖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靖蓉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如 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陳靖蓉,惟未提出陳靖蓉之年 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陳靖蓉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 居所,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靖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13

CYEV-113-朴簡調-259-202411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8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2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父新臺幣1萬元。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原告甲女於本件事發當時為少年,且為本院113年度少護 字第206號少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害人,被告乙男於 本件事發當時為少年,並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依上開規定, 本院不得揭露甲女、乙男及渠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分別以甲女 、甲父代之,被告則以乙男、乙父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男基於散布少年猥褻電子訊號的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住處(住址詳卷)利用通 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將其所取得甲女拍攝裸露胸部並露臉 的猥褻影片2段傳送予他人觀看。乙男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 甲女之人格權、性隱私權,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致甲女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亦係侵害原告甲父對甲女之 親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乙父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而乙 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帶賠 償甲父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件審理筆錄、證據資料無意見,不同意 原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206號審理筆錄諭知乙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確定在案,有審理筆錄節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並未限定侵害身 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2 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 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 定。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 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於子女之親 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 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  ㈢查,乙男不法侵害甲女之性隱私權之非行事實,已如前述, 足認甲女因猥褻影片2段傳送予他人所承受之焦慮不安與痛 苦。又衡酌甲女於本件受侵害時之年齡,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之規定,甲父對甲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依父母 關愛子女之人性觀之,甲父必因甲女年幼一時失慮遭散布猥 褻影片受害而心疼焦慮,甚而擔憂甲女之心理及精神狀況得 否重建平復,需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輔導及教養,勢 感痛苦傷心至明。堪認乙男對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對甲父 基於親權之身分法益,亦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又乙男為 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參酌乙男之年齡、學 歷,當具有識別能力,故乙男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父應與乙男 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甲女、甲父依上開規定請求乙男與 乙父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甲女遭逢本件侵權行為, 無疑乃其心智發展、人格養成之負面印記;而甲父因未成年 之子女遭逢此事,其為甲女之身心發展健全煩憂之精神壓力 亦顯而易見,復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資力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乙男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 告內心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 金2萬元、甲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13

CYEV-113-嘉小-628-202411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黃宥博 被 告 黃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29分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嘉義市文雅街116巷處,因左轉彎行駛疏忽,擦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佳儀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維 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00元(均為零件),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文雅街為單一車道,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問題,而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距離,且該肇事地點位於學校區域內,速限為時 速40公里,林佳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減速慢行,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 駛,林佳儀應為肇事主因,應承擔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因 林佳儀之超速行為加劇碰撞後之損害程度,造成系爭機車車 損嚴重之原因,應加重林佳儀之賠償責任。被告因本次事故 造成車損人傷,因係弱勢障礙者,未即時向林佳儀提出賠償 以保障權益,請鈞院考量被告弱勢處境及林佳儀加重之賠償 義務,判定被告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9,4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5頁),並經本 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33-62頁),可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同車道同方向並 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然依事故現場圖,被 告的腳踏車原先是行駛於道路右側,其左側仍留有相當行駛 空間,則被告應可預見其貿然左轉,可能導致後方直行車輛 追撞,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造成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責 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經查,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19 ,4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8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00÷(3+1)≒4,8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00-4,850) ×1/3×(0+4/12 )≒1,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00-1,617=17,783】,是系爭 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783元,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 理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 林佳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見本院卷第11、39頁),則林佳儀就 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林佳儀及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 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 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12,448元(計 算式:17,783元×70%=12,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至於被告抗辯事故現場速限為時速40公 里,林佳儀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故林 佳儀應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事故現場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 雖援引107年之新聞報導主張事故現場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 本院卷第93-94頁),然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速限為 何,且縱使林佳儀於警詢時自陳其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 也不能根據其片面陳述遽認有超速情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 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64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13

CYEV-113-嘉小-624-202411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富家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張思亮 被 告 徐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為富家天下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富家 天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詎被告未繳納自民國111 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消防設備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經催討卻遲不給付,爰依富家天下大廈 住戶規約及111年5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 紀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4-11-13

CYEV-113-嘉小-747-20241113-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維修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采靜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12

CYEV-113-嘉小調-1543-20241112-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依被告戶籍資料,被告為未成年人,請到院閱卷,並提出記 載正確被告地址、法定代理人林○禾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12

CYEV-113-朴小調-439-20241112-1

嘉小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通順 相 對 人 徐森地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嘉小字第4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遲誤鈞院所定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因聲請人住所區域因颱風受阻,不能到 場,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續行訴訟等語。 二、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 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院就113年度嘉小字第4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原定113年9月4日下午3時10分行言 詞辯論程序,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兩造,然聲請人 未到場,相對人即被告到場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兩 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嗣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續行訴訟,定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 程序,並將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未到場, 相對人到場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兩造無正當理由仍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 聲請人撤回起訴。 四、聲請人固提出新聞報導截圖、路線圖、照片等件為證,惟新 聞報導中關於金山特定區域的災情,不足以證明原告住處即 石門區坪林附近公路也有交通受阻情事,且聲請人亦未釋明 有何不能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之原因。縱如聲請人所稱因陽 金公路封閉致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有交通受阻情形,其仍得經 由北部濱海公路至淡水或基隆轉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採取其 他交通方法到達法院,難謂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兩造於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7日均無正當理 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系爭訴訟事件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六、系爭訴訟事件的訴訟繫屬雖已消滅,惟聲請人仍得就同一事 件另行起訴,以維護法律上權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12

CYEV-113-嘉小聲-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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