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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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簡浚浩 被上訴人 邱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聲明依法提起上訴,並未載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0-21

SLDV-112-訴-1825-202410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晶美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雅云 被 告 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97,95 7元,被告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號」,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0-15

SLDV-113-訴-1752-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劉佩聰 被 告 徐曾金選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文欣 被 告 徐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為 林淑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文超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551,730元及 利息,其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下稱系爭財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本得請求 分割系爭財產後,用以清償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徐文超, 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財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債務人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徐海祥之妻即被告徐曾金選尚健在,因 此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繼 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 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 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第18至25頁)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1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原告為徐文超之債權人,因徐文超 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財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徐文超訴請分割系 爭財產,以供強制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經斟酌系爭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將徐文超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財產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徐文超,依 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徐海祥所遺如系爭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徐文超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依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方符事 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88.2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二層:110.98平方公尺 陽台:15.25平方公尺 1分之1 3 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179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文超 4分之1 2 徐曾金選 4分之1 3 徐文欣 4分之1 4 徐文豪 4分之1

2024-10-14

SLDV-113-訴-1546-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李鳴翱 被 告 李永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合夥財 產清算結果未經審理,尚無從判斷,應認本件訴訟標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0-09

SLDV-113-補-1049-2024100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蘇玉雲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蕭尹茜律師 被 告 蘇玉燕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業經本 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補字第199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 一項即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1萬4,335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二者合計2,051萬4,3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576元,原告業已補繳。嗣原告就訴之 聲明第二項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202萬3,976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1,002萬3,97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3萬8,311元(即18,514,335元 +12,023,976元=30,538,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0,752 元,扣除前已繳納19萬2,576元,尚須補繳8萬8,176元(計算式 :280,752元-192,576元=8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 4 0000 1,746 10000分之167 備註 重測前:○○段○○小段319-3地號。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197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共5層樓房 第2層:81.97 合計:81.97 陽台:9.95 1分之1 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備註 含共有部分:○○段0小段2072建號、面積50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2024-10-09

SLDV-113-重訴-237-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邱香盈 被 告 劉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 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0-09

SLDV-113-補-1100-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蘇永欽 訴訟代理人 蘇亭之 被 告 陳彩雲 訴訟代理人 陳莉雯 被 告 練錫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陳彩雲給付新臺幣(下同)358,036元,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358,036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練錫魁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合法房屋範圍以外之各項增設違 建及專用設施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46,244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32,200元×占用面積48.02平方公尺=1,546,244元);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練錫魁給付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恢 復合法土地原狀止每年租金20,86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 ,019元【計算式:20,862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 日即113年4月11日止租金(1+301/366)=38,019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2,299元(計算式:358,036元+1,546,244 元+38,019元=1,942,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0-09

SLDV-113-補-994-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告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忠泰大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新增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 :「管理委員均無給職服務社區,現任或已卸任之管理委員 個人因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戶提告,得由社區公共基金為 管理委員支出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費用。住戶若提起告訴經 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提起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須 負擔前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住戶若 提民事訴訟一部敗訴者,須依裁判主文有關裁判費用之分擔 比例,負擔前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 (下稱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律師 費用不得算入訴訟費用中之意旨,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整體內容, 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方式,向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其他名目之公共基金,系爭決議內 容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 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於管理委員因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 戶提告,得由被告以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委任律師費用 ,係為維護社區管理之長遠健全發展,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僅為行政命令 ,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 法律,非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禁止規範,且司法院院字 第205號解釋,並不排除當事人得本於私法自治透過訂定規 約方式,約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系爭社區於 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 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湖司補字卷 第11至17頁),堪認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被 告則抗辯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 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 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 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 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定。次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 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 範之。又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 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如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系爭決議增 訂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現任或已卸任之管理委員個人因 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戶提告,得由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 員支出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費用;住戶若提起告訴經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提起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須負擔上 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住戶若提民事 訴訟一部敗訴者,須依裁判主文有關裁判費用之分擔比例, 負擔上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上開約 定內容均涉及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規定, 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確定之,屬私法自治範 疇,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應屬有效。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增訂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內容違反司 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云云,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 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 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 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 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 有爭執,由法院斷定」,係針對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就訴訟 費用所為裁判是否包括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用所為之闡釋, 至於私人間或團體與其成員間,對於所一定支付之律師費用 相互約定或決議或以章程、規約形式約定如何負擔,並不受 民事訴訟法相關訴訟費用規定及相關解釋命令之限制,原告 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為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0-07

SLDV-113-訴-1208-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王蕾淇(原名王舒樺)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 告 郭珍忠(原名郭珍中,改為郭瀚中,再改為郭珍忠 陳家鈴(原名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郭珍忠邀被告陳家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2年5月15日向原告之母賴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百分之1.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清 償期為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本金10萬元,嗣 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賴秀鳳已於103年6月11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支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並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函所附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2至116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00萬元 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8% 2 200萬元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0-07

SLDV-113-訴-117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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