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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3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 貳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驗餘淨重2.9 2公克),經鑑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陳建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 年10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 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含包裝袋3只,淨重2.95公克,取 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2.92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28號鑑定書1紙附 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頁),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單禁沒-508-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志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住處內,飲用啤酒16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 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雙和街31 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11 1年度偵字第27447號)後,因蔡順志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另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順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3 1頁)。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3L79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佈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字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簡-1423-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 原 告 王怡喬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130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87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簡字第3298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峰前以外送員為業,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前往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名宅社區領取待送貨件,因將 機車臨時停放在上址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劃有黃色網狀 線處,先經社區警衛表示該處不能停車,復經該社區總幹事 張琬琳上前勸導、稱欲舉發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該停車場出入口前,對張琬琳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 致張琬琳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張琬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 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7 至75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志峰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惟嗣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琬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4 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街景圖、錄 影勘驗擷圖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33頁,調院偵卷第 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 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 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此乃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揭櫫。而查, 依本案整體事發脈絡以觀,被告口出之穢語,衡諸社會通念 ,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摘,足以對告訴人之形象 產生不利影響,貶損其社會評價;又無非係為攻訐告訴人爾 ,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非僅對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難堪,表 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 為優先保護,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不圖克制,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 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參以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筆錄), 另衡諸本案起因於被告送貨至事發地點社區時,臨停在社區 大門前黃色網狀線後遭驅趕、準備離開時復遭對方陳稱要舉 發,心生不快之動機,暨被告之素行、自述曾從事送貨工作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易-1152-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賢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家賢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5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後 ,其明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年月3日 ,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併排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 ,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911ng/m l)、甲基安非他命(8382ng/ml)、可待因(1250ng/ml) 、嗎啡(3500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家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3 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63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子業、現為水電 技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5萬元、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 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簡-1308-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9號 原 告 陳思妘 訴訟代理人 曾竣奕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130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梓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113年度執字第57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梓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梓旭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分別為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 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 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37罪),其中 編號1至3所示之罪(計33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復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 至5所示之罪(計2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此再加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5 年7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 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37罪之宣告刑共有 期徒刑36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 述總和(5年7月)。  ㈣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函 覆陳述意見之機會,業據其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附公函 、送達證書、定執行刑調查表傳真回覆),復考諸受刑人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告訴人/被害人間之調解、和解情 形及後續履行狀況、損害是否已全受填補等節。則兼衡受刑 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因本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自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聲-2366-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8 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玳瑁珠寶盒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捷前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罪嫌不 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 案之玳瑁珠寶盒1個,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捷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佐。而扣案之玳瑁珠寶盒1個,經送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鑑定後,判定其為海洋保育類動物玳瑁之產製品等節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 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2年10月17日物種鑑定書在卷足憑, 核屬違禁物甚明,是聲請人就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單禁沒-46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霖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罰金刑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 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北 院英刑博113聲2106字第1130009910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 接程度,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 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關諭知有期徒刑2月部分 ,並無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聲-2106-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震寰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震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㈠查被告蕭震寰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度酒駕而犯同 屬公共危險罪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次 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卻仍率爾駕車上路行駛,漠視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任何車禍或造成任何傷 亡,兼衡其生活狀況(業工,經濟貧寒)、智識程度(國中 肄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交簡-134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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