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3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
貳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驗餘淨重2.9
2公克),經鑑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陳建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
年10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
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含包裝袋3只,淨重2.95公克,取
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2.92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28號鑑定書1紙附
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頁),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TPDM-113-單禁沒-50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