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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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2號 原 告 林菊渼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黃志勇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3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原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仁傑連帶保證 責任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2年度促字第6926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特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撤銷範圍,及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標的,所為事實上補充及更 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屏東地院93年 度執字第223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 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仁傑於89年7月20日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嗣於90年9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 告,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同意擔任陳仁傑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原告簽名及用印,均係 陳仁傑偽簽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被告對原告無系爭連帶保 證債權存在,況系爭借據為89年7月20日所簽立,迄今已逾2 4年,該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業經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 所陳遭他人於系爭借據上偽簽及盜蓋印章之事由,均屬系爭 支付命令成立前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 ,亦無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又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 續執行紀錄表顯示,於系爭執行事件前,被告先後於95年7 月24日、98年6月17日、100年3月16日、104年8月13日、107 年10月8日、112年11月16日、113年4月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已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2年3月20日持系爭借據向屏東地院聲請發給 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5月5日確定 ,被告後於93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及陳仁傑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 年度執字第16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 獲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3年11月20日執行程序終結, 被告復於93年12月9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及陳仁傑聲請 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39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仍未獲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94 年6月17日執行程序終結,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陳仁傑為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16655號債權 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復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及上揭 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 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 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 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 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應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對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 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債務人亦不得更行提起 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5月5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表彰 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乙節,既經確定而生既判力,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與之為相異之認定 ,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連 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另主張其並 未同意擔任陳仁傑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亦非原告本人所 親簽及用印,係遭陳仁傑偽簽,兩造間無系爭連帶保證債權 存在,且系爭借據乃89年7月20日所簽立,迄今已逾24年, 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均係就發 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實為爭執,原告自無從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支付命 令成立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 符,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連帶保 證債權不存在,即為無據。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 為系爭支付命令,故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6

TPDV-113-訴-6502-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郭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1時2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優惠價平日新臺幣(下同)1,110元/日(110元/時),假日1,680元/日(168元/時),且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及車輛損害等。詎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不慎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除應賠償車損外,尚積欠㈠自111年10月1日21時20分起至111年10月4日16時12分止之租金共4,054元(平日1,100元×1日+110元×7時+假日1,680元×1日+168元×3時=4,054元)、㈡油資(里程費)每公里3.1元,出車里程為142,849公里,還車里程為142,885公里,共使用36公里,里程費為112元(36公里×3.1元=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通行費32元、㈣系爭車輛為西元2018年出廠,車價為32萬元,經原告依現況處分拍賣價金125,000元,受有車價損害195,000元、㈤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2,300元/日,依約賠償最高上限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為46,000元(2,300元×20日=46,000元)、㈥安心服務費1,500元,合計246,698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身分證、駕照、自拍照、聯繫單、定價表專案說明、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車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申請安心服務費檢索系統、台北長安郵局第00009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士簡卷第15-6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731-20250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5

TPEV-114-北小-703-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呂孝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 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5

TPEV-114-北補-430-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Fouche Maryk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2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而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係於「臺中市西屯區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附 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 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5

TPEV-114-北小-834-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33號 原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徐麗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仟捌佰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5

TPEV-114-北補-43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媗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仁傑」)使用,復於同日 以LINE電話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陳仁傑」,而容任 「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辛○○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丙○○、丁○○、甲○ ○、己○○、乙○○、戊○○(下稱丙○○等6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詐術,致丙○○等6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丙○○等6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己○○、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 及其於前開時間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LINE電話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予「陳仁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伊當時因需要錢而需要辦理貸款,因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仁傑」之人,伊與「陳仁傑」聯絡後經對方告知會 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但「陳仁傑」騙伊說伊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要求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其可以幫忙解除警示帳戶,伊當時沒有多想 ,就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陳仁傑」,伊是被「陳仁傑」欺騙,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稱:被告於112年底至113年2月間,遭自稱「陳凱」之人以 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向被告佯稱認購之股票如欲出售獲利 需以擔保金向證券機關擔保,被告因而遭詐騙擔保金額高達 175萬9,000元,嗣「陳凱」又稱尚須匯款3萬元給香港廉政 公署官員才能進行交易,然被告此時因經濟拮据且親友亦不 願再借貸與被告,被告遂於網路上覓得貸款對象即暱稱「陳 仁傑」之人,「陳仁傑」請被告下載其公司APP,填寫基本 資料與匯款銀行帳號即會協助撥款借貸與被告,然因被告一 時緊張將銀行帳號寫錯,「陳仁傑」稱因被告寫錯匯款帳戶 之故,需向被告收取解除帳號封鎖之手續費l萬元,又稱無 法解除封鎖需再匯款1萬元,最後又稱因一直無法解除封鎖 ,復佯稱可能系統間題導致無法解除帳戶封鎖,就無法借貸 與被告,並請被告寄提款卡給工程師,工程師能協助解除封 鎖,解除封鎖後會將提款卡寄還等語,被告因一心只想拿到 借貸金額,儘速領取「陳凱」所稱股票售出之價金,遂不疑 有他,依照「陳仁傑」之指示於1l3年3月2日間將本案郵局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寄 給「陳仁傑」,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給「陳仁傑」;又被告 於遭「陳凱」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後,身心狀況極為 不佳,恐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 知能力,而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有異,況被告甚至將 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寄出,此可能會因此遭對方刷卡造成 損害,而與一般販賣帳戶之被告顯有不同之處;另被害人乙 ○○遭詐欺後除轉帳3萬4,088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亦遭 同一詐欺集團騙走郵局提款卡,足徵此應為以「陳仁傑」為 成員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益證被告確實無幫助詐騙集團犯 罪之意。是被告確因相信「陳仁傑」之話術,才會寄出本案 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與「陳仁傑」,並告知「陳 仁傑」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8、80頁),並 有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49-1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53-157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 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某統一 超商,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送與「陳仁傑」使用,復於同日以LINE電話將該 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陳仁傑」,而容任「陳仁傑」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 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丙○○等6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詐術,致丙○○等6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8-80、9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己○○ 、乙○○於、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見警卷第19-25、27-29 、31-39、41-43、45-48、49-52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 丙○○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87-89頁)、丙○○提出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89-97頁)、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1 -97頁)、丁○○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97-99頁)、甲○○提 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113、130頁)、甲○○提出之轉帳 紀錄(見警卷第119頁)、己○○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1- 135頁)、己○○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138頁)、乙○○提出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1-143頁)、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145頁)、戊○○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148頁)、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9-1 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53-157頁)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 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54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 商科畢業,曾從事會計、工會行政人員等工作,現職為加油 站服務員,且自高中畢業即開始工作,並知道對方取得其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提領或轉出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另包括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共申請4 家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91、92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 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陳 仁傑」聯繫,並向對方表示欲借貸86萬元,其非但不是向銀 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分根本完全 不明;另被告自陳其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對方可以借款,其跟 對方聯絡後,對方要其去平台下載APP,進去APP後輸入其基 本資料,即姓名、出生年月生、電話及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戶,對方說約10分鐘後,10萬元就會撥款入其國泰世華銀行 之帳戶內(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2頁),是「陳仁傑」 在被告告知其需款高達86萬元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 還款、有無提供擔保等情均不在意,雙方復未談及被告如何 還款、還款期數、借貸利息等情,即迅速表示可以核貸撥款 10萬元,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擔保無關之提 款卡及密碼,並宣稱要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該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可以 幫忙解除警示帳戶,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理性甚明,再參 以被告自陳:伊當時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是 否有被列為警示帳戶,在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伊並沒有去查證該等帳戶是否被列 為警示帳戶,且對方並未將10萬元貸款撥入伊國泰世華銀行 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0、92頁)。準此 ,被告自難諉稱對於「陳仁傑」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且足 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可知其應「陳仁 傑」之要求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轉帳入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更益徵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 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伊於本案之前,有向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 另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5萬元,且之前辦理貸款並沒有要求 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 卷第91頁),又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 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 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陳仁傑」 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 NE對話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 亦未要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 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而被告復不知其係向設於何址之何公司辦理貸款,且自 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本案郵局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陳仁傑」使用,再佐 以被告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提領後餘額僅剩709元 ,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提領後 餘額僅剩30元乙節,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並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155頁)在卷可考 ,被告復未能供陳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陳仁傑」使用後,如何確保「陳仁傑」不 會使用該等帳戶供被害人轉入遭詐騙款項,及供提領或轉出 款項使用。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 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 對措施,且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卻 在面對上開存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 ,並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知道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他人 ,會有幫助詐欺或是洗錢之不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不致遭 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惜一搏之心態,仍 選擇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陳仁傑」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 仍決定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轉入不明款項及提領款 項,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 ,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5、又縱認被告確遭「陳凱」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175萬9, 000元乙節屬實,然此僅係導致被告需款孔急嗣後要向「陳 仁傑」申辦貸款之原因,且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前揭遭「陳凱 」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乙情,確已致被告身心狀況極 為不佳,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 知能力,而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有異;另即使被告確 一併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與「陳仁傑」,惟無事證 足認「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持該信用卡刷卡消 費,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況依前揭說明,已堪認被告與毫 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有別,是要難據被告另有提供上 開信用卡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本案被害人乙○○ 遭詐欺後除轉帳3萬4,088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亦遭詐 欺集團騙走其郵局提款卡乙情,固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45-47頁),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難據 此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陳仁 傑」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 利用從事款項之匯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陳仁傑」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 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不得超過其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修正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各情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 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最低刑 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丙○○、丁○○、己○○、戊○○,使其等接 續轉帳多次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係就同 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丙○○等6人, 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丙○○等6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 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 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丙○○ 等6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丙○○等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 賠償丙○○等6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職為加油站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1成 年小孩,現與哥哥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轉帳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 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丙○○(提告) 於113年3月4日23時4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向丙○○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訂單有誤,必須透過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23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5日0時7分許 ③113年3月5日0時8分許 ①32,881元 ②49,999元 ③4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丁○○(提告) 113年3月3日13時許起,向丁○○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之領獎帳戶無法入帳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39分許 ③113年3月4日15時43分許 ①49,990元 ②49,989元 ③4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甲○○(提告) 113年3月4日16時31分許起,向甲○○佯稱:其欲購買甲○○在網路上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購買,要求甲○○開通簽署服務金流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3月5日0時45分許 18,033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己○○(提告) 113年3月4日7時1分許起,向己○○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之領獎帳戶無法成功收取獎金,須依指示操作證認帳戶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 ①49,999元 ②13,15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乙○○(提告) 113年3月2日14時許起,向乙○○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領獎之帳戶異常須跟銀行驗證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15時18分許 34,0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6 戊○○(未提告) 113年3月4日12時許起,向戊○○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領獎之帳戶無法入帳,須經審核方能由其提供之領獎帳戶領獎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49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53分許 ③113年3月4日15時56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3,2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4-金訴-44-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陳仁傑(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中明確表示其對所為犯行均 坦承不諱,認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3頁),足見其僅針對量刑上訴,檢察官方面則未提起 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將所 竊取之車輛歸還,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 說明,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和解意願,然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 到庭,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提起上訴後另與告訴人伍慧君達成 和解,自難認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動搖。而原審之刑度係在 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簡上-692-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莊家權 被 告 李仕龍 林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及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6,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李仕龍、林祁恩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南投縣仁愛鄉」、「宜蘭縣壯圍鄉」,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5

TPEV-114-北簡-1502-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崔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14年2月4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考,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4

TPEV-113-北小-1553-2025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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