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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39號、113年度偵字第38908號、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113年 度偵字第40105號、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詔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惟未 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所為 均實有不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佳妤調解成立 ,然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及告訴人等之意見;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8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斟酌其罪數及被告透過上開之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而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 罰經濟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方法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沒收 不予沒收 1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見鍾仁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9790-L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2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3,750元得逞。 113年6月13日4時13分許 臺中市○○區○○○巷0號前 鍾仁海 現金3,750元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葉曹玉蓮所有放置在屋內鞋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得逞。 113年6月23日22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葉曹玉蓮 包包1個、手機1支、現金1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陳佳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逞。 113年7月1日1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巷0號號前 陳佳妤 現金1萬元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未經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同意,沿車道步行進入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 113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地下停車場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向玄禮所使用停放在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欲行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又見該住處大門開啟,即進入該住處,著手搜尋欲行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 113年6月7日2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向玄禮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   被   告 胡詔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前, 見鍾仁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979 0-L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先後開啟車門進入前開2 車內,徒手竊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5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鍾仁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6月23日22時57分許,見葉曹玉蓮之臺中市○○區○○○路 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葉曹玉蓮 放置在屋內鞋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 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1支及現 金約100餘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取出現金花用,再將該包包及其他物 品棄置在不詳地點之機車腳踏板。嗣因葉曹玉蓮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7月1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號前, 見陳佳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竊取陳佳妤放置在車箱 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因陳佳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㈣於113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大門門啟,竟 擅自侵入前開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嗣經該社區住戶即社區 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林洽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㈤於113年6月7日23時22分許,在向玄禮之臺中市○區○○○○街00 號住處前,見向玄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入內欲行竊,惟因未發 現可竊取之物,又見向玄禮住處大門開啟,即進入向玄禮住 處欲行竊,惟未發現可竊取之物,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向玄禮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仁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佳妤、林洽 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玄禮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詔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鍾仁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卷)。 三 1.證人葉曹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38908卷)。 四 1.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卷)。 五 1.告訴人林洽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卷)。 六 1.告訴人向玄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卷)。 2.被告離開告訴人向玄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步行至車旁之告訴人向玄禮住處前,並經由大門進入告訴人向玄禮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為 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固認被告竊取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鍾仁海、陳佳妤於警 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 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之金額,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所示已 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27

TCDM-113-簡-237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季蓁 具 保 人 邱美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美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黃季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依受刑人之戶 籍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 具保人戶籍地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 依法送達,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 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拘提無著等情, 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記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251-20241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車牌號碼00 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駕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復不慎與吳銘宗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惟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黃永光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青青河畔景觀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12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吳銘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銘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交簡-1789-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63號、113年度偵字第238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樺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 ,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 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 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 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 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 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 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 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 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 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 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而此 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 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9至2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 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但仍應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時 坦認犯行,然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 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數 為8人、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28萬7,000元,以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9至26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 卷第173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 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44號   被   告 李建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沙交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其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 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以港幣5萬元之代價,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金融卡,再於112年9月26日19時10分許,將其所申辦 之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 商店新政門市寄送予LINE暱稱「張瑞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LINE將上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張瑞鵬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嗣「娜娜」、「張瑞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要求附表所示曹曉萍等8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郵局帳 戶內,致曹曉萍等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曹曉萍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曉萍、張鈞強、宋文垣、林至鴻、李育芳、賴彥維、 蘇汶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先於上揭時間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娜娜」、「張瑞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1)告訴人曹曉萍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曹曉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曹曉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張鈞強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張鈞強提供永富投資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張鈞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4(1)被害人邱瑞珠於警詢中之指訴(2)被害人邱瑞珠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被害人邱瑞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5(1)告訴人宋文垣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宋文垣提供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宋文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6(1)告訴人林至鴻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至鴻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林至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7(1)告訴人李育芳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李育芳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李育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8(1)告訴人賴彥維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賴彥維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匯款明細(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賴彥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9(1)告訴人蘇汶珊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蘇汶珊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蘇汶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10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11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娜娜」之指示,於上開時間,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再將上開金融卡寄送予「張瑞鵬」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李建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在網路認識一個叫「娜娜」的女生,「娜娜」知道 伊經濟不好,說要匯5萬港幣,後來又說匯款金額被金管會 擋住,要我加入一個暱稱「張瑞鵬」之LINE,另「張瑞鵬」 說需要解鎖晶片,所以要伊提供金融卡,伊就去臺中市大甲 區7-11把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他等語。經查: (一)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 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二)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45歲成年人,於本署偵查中, 對於詢問事項應答如流,且具有工作經驗及高職學歷,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 及聯繫資料,亦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方顯非其熟識之人。此 外,若欲提供他人個人帳戶供匯款之用,他人僅需知悉銀行 帳號即可,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此為一般 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均明白之理,被告理當有所警覺,對方 之請求實與常理相違背,被告卻未經謹慎查證,僅急需生活 費用,即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是被告 顯有預見提供帳戶恐遭他人不法利用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帳戶 案號 1 曹曉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曹曉萍投資虛擬貨幣,致曹曉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5時51分許 2萬7,01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 2 張鈞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9 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張鈞強投資股票,致張鈞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8時5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 3 邱瑞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邱瑞珠投資股票,致邱瑞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5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 4 宋文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3日2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宋文垣投資股票,致宋文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8時4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 5 林至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至鴻投資股票,致林至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8時3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 6 李育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李育芳投資股票,致李育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8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 7 賴彥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賴彥維投資股票,致賴彥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20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 8 蘇汶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蘇汶珊投資股票,致蘇汶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8時3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

2024-12-27

TCDM-113-金簡-939-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瑋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瑋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畢瑋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 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於109年3月 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 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 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 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涉及被告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而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另案審理中,並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因另案處理而於本件不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   被   告 畢瑋苓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9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14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瑋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16時許,在畢瑋苓與其男友黃國昌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吸食器內再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警方為偵辦畢瑋苓及黃國昌涉嫌販賣毒品案件(2人此部分 犯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9372號及第42418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7月22日14時40分至15時39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畢瑋苓及黃國昌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畢瑋苓持有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 .4515公克及1.4482公克,畢瑋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 ,以上開案號一併提起公訴),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畢瑋苓到案。警方採集畢瑋苓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瑋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5 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簽立 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 草療鑑字第1130700588號鑑驗書與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9372號及第4241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第2799號及第30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各案件,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109年3月 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行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經施用,應在被告另案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程序中處理,於本件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 六、被告供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南哥」,另由警方偵辦,目 前尚未查獲,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272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呈謙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至今均有履行賠償責任,況被告前無通緝或逃亡紀錄,家 中有父母須被告扶養之家庭羈絆,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 本案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承 認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與同案被告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 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 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會 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 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 ,復經本院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 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尚未 經審判程序,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 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 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未 消滅。且就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及所分擔參與之案發細節, 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為說明,惟其所供 述之細節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所為供述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彼此間之供述有重大出入,案情仍存有晦暗不明之處,且除 一同查獲之共同正犯外,仍有其他共同正犯「阿光」尚未到 案,有待檢警繼續偵查,是被告存在為推諉卸責而互相勾串 之可能性。是以,依被告先前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 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 審酌被告本案參與加重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有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 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另為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被告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訴-1263-20241220-4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執行完 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查被告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所載科刑紀錄, 於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案與本 案犯行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 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 予加重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7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竹圍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2776-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鄭允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 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 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並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   被   告 鄭允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於112年3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10時 37分許,經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寧於憲兵隊詢問及本署偵詢時 坦承不諱,且其經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2751-2024122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田偉任 被 告 彭信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簡附民-343-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2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信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至30頁)」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6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導致告訴人田偉任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雖 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 大而調解不成立,再斟酌本案事故之情節、告訴人之意見、 告訴人傷勢與損害之法益,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交 易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37號   被   告 彭信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澤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昌平路4段與昌平路4段282巷交岔路口,左轉 往昌平路4段2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田偉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彼此發生碰撞,致田偉任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左側 垂足等傷害。 二、案經田偉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信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田偉任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19

TCDM-113-交簡-100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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