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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原名:俊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蘇志鴻 張炯茗 陳炫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翔暢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给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追加翔暢裝潢有限 公司(下稱翔暢公司)為被告,復於113年9月2日以民事訴 之變更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翔暢公司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完 工前終止契約,原告應賠償翔暢公司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7萬0400元,及 自民事反訴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230頁)。核翔暢公司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工損害之訴訟標的及防禦 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 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翔暢公司提起反 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翔暢公司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雙方約定拆除範圍 為系爭房屋1至5樓之樓梯與約定之裝潢,工程期間自112年1 2月18日進場,至同年12月29日完工,工程款為50萬4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20萬1600元 至翔暢公司帳戶,雙方因信賴關係,並無簽立書面。  ㈡然翔暢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遲未完工,原告於113年1月4日 與具有決定權之被告蘇志鴻協議,約定翔暢公司應於同年1 月12日完工,若無法完工,則應賠償營業損失、人事成本、 租金等損失150萬元(即原證3,下稱系爭協議)。然翔暢公 司於同年1月12日未完工,系爭房屋仍有1至3樓樓梯及4、5 樓部分牆面未完成拆除,且現場遺留大量垃圾,被告遂終止 系爭契約,並委由第三人繼續工程,另外支出費用23萬3604 元,又因此無法順利在該址開店,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合 計164萬4752元(計算式:119萬6128元【營業損失】+13萬6 224元【租金】+31萬2400元【人事費用】=164萬4752元), 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翔暢公司賠 償損害共187萬8356元。  ㈢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承攬系爭工程之人為被告蘇志鴻 、張炯茗、陳炫溎(下稱蘇志鴻等3人),蘇志鴻等3人仍應 就系爭協議負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之規 定,備位請求蘇志鴻等3人賠償損害共187萬8356元。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翔暢公司應給付原告187萬8356元,及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蘇志鴻、張 炯茗、陳炫溎應給付原告187萬8356元,及自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蘇志鴻、張炯茗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友人魏至毅(綽號 小毅),知悉原告有拆除工程之需求,遂介紹翔暢公司與原 告認識,原告並指派魏至毅及吳紫瑜與翔暢公司聯絡,翔暢 公司指派陳炫溎接洽。雙方於112年12月11日成立系爭工程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初始成員為魏至毅、吳紫瑜、陳炫 溎、陳正晨(暱稱:Vincent Chen)即原告之設計總監。陳 炫溎於112年12月14日傳送以翔暢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予 吳紫瑜,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匯款20萬1600元至翔暢公司帳 戶,是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翔暢公司之間。  ㈡復依陳炫溎與吳紫瑜間之對話紀錄,陳炫溎僅表示盡量趕工 ,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具體工期,且魏至毅與蘇志鴻間達成 之系爭協議,僅是蘇志鴻以介紹人身分居間協調,翔暢公司 並未同意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施工期限,亦未 約定遲延罰款,是翔暢公司自無須負擔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與翔暢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內容,蘇志鴻當 時已表示拆除範圍不能再增加,然原告仍多次追加系爭房屋 1樓屋頂、2樓雨遮花架、各樓層牆面、2樓踢腳板等拆除工 項,系爭協議自已不適用。再退步言,兩造於協調系爭協議 時,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則系爭協議約定之金額為懲罰性 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已達承攬費用之3倍,顯然過高,應 予酌減。  ㈣又系爭房屋4、5樓梯壁面非約定承攬範圍,且除卻原告拒絕 被告施作之1至3樓之樓梯部分,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承 攬範圍拆除完畢,已無剩餘工程需另行雇工施作。況原告拒 絕陳炫溎施作1至3樓之樓梯部分而任意終止契約,縱其另行 雇工拆除1至3樓之樓梯部分之花費,亦非翔暢公司所造成之 損失。另影響營業收入之因素繁多,原告並未說明營業損失 之日期及計算方式,自難認此部分損失與系爭工程相關。  ㈤再者,蘇志鴻、張炯茗僅為介紹人,與系爭工程施作毫無關 係。又系爭協議僅是魏至毅與蘇志鴻協調解決方案過程之對 話,陳炫溎為翔暢公司之員工,並未授權蘇志鴻代表其個人 與魏至毅達成任何協議,張炯茗亦僅為介紹人,從未參與系 爭工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蘇志鴻等3人負賠償 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成立於原告與蘇志鴻等3人之 間,蘇志鴻於系爭協議已表示不能增加拆除範圍,原告既增 加拆除範圍,即不得再適用系爭協議。再退步言,系爭協議 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故請求予以酌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之間 ,且未訂有完工期限,反訴原告至113年1月11日止,除系爭 房屋1至3樓樓梯部分外,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拆除 完畢,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要求反訴原告撤場,係於反 訴原告即將完成系爭契約之際終止契約,反訴原告自得請求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包括已完工部分之報酬。又反訴 被告尚欠尾款30萬2400元,扣除反訴原告原應支出之113年1 月12日4名打除工人工資1萬元(每人每天2,500元)、清運 費用一車2萬200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0400元 (計算式:30萬2400元-1萬元-2萬2000元=27萬0400元), 爰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0400元,及自民 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0日,反訴原告 未於112年12月29日完工,自不得請求尾款報酬。又反訴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拆除契約約定拆除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未稅 前金額為48萬元,加計稅金後總額為50萬4000元,原告已支 付20萬1600元。  ㈡被告已經拆除1、2、3樓之牆面、3至5樓的樓梯。1至3樓之樓 梯未拆除。  ㈢4、5樓樓梯旁之牆面被告拆除到被證9之情況。  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自約定拆除地點退場。  ㈤系爭契約業經俊祥國際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終止,翔暢 公司之工班於當日退場。  二、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翔暢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給付遲延?(即被證9磁 磚部分是否為一開始兩造協議要拆除的範圍?1至3樓的樓梯 未拆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契約是否定有完工期限? )  ⒉本訴原告依原證3之協議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 翔暢公司給付187萬8356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本訴原告依原證3之協議,備位請求被告蘇志鴻、張炯茗、陳 炫溎給付187萬8356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7萬0400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翔暢公司未於約定時間內拆除系爭房屋之「一至三 樓之樓梯」及「五樓樓梯旁之牆面」,構成給付遲延等語; 而翔暢公司辯稱:「五樓樓梯旁之牆面」本來不在原始契約 中,為原告日後追加,且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期限,在拆除過 程中不斷變動項目及展延時間,而「一至三樓之樓梯」是因 為如果先拆除,翔暢公司即無法前往二至四樓進行拆除工作 ,況翔暢公司已經計畫於113年1月12日拆除「一至三樓之樓 梯」,然原告當天阻止翔暢公司入場,要求翔暢公司離場, 自不可歸責於翔暢公司,翔暢公司並不構成給付遲延等情, 故本件應探究者為①「五樓樓梯旁之牆面」是否為追加項目 ?②「一至三樓之樓梯」未拆除,是否可歸責於翔暢公司?③ 系爭契約之期限為何?  ㈠「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是否為追加項目?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原告主張「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即在一開始之系爭 契約約定之拆除範圍內,依據為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將施 工圖面(下稱系爭圖面,見本院卷第95、201頁)上傳系爭群 組,是該圖面上加深色之部分,對應至1到5樓部分均應拆除 等語。首先觀諸系爭圖面僅有1、2樓之部分,並無3至5樓之 部分,雖原告於系爭群組內曾表示3至5樓之部分即依照系爭 圖面相對應位置拆除(陳正晨:圖面您先看一下(1/2)樓,樓 上都一樣,我們樓梯位子會更動,和樓板拆除,見本院卷第 95頁【照片編號2】),但原告亦有表示「位子會更動」,是 得否以此遽認雙方已經對3至5樓之拆除具體項目達成合意, 已非無疑。再者,依一般拆除實務,拆除具體項目必當詳細 約定,否則承攬人如何知悉要拆除何部分,且範圍為何,又 雙方確實又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場勘( 見本院卷第96頁【照片編號5-9】),並將系爭房屋具體將 要拆除之部分噴上油漆,此有雙方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96頁【照片編號5-9】,本院卷第203-209 、271頁)在卷可佐,顯見系爭圖面僅為參考,實際拆除範 圍應以雙方113年12月18日之噴漆為準。而觀諸四、五樓樓 梯旁之牆面噴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1頁),該牆面可分 為油漆部分及磁磚部分,僅有油漆部分上打叉,磁磚部分並 未有相同噴漆,且油漆及磁磚分界上兩造噴上直線,若兩造 之真意為油漆部分及磁磚部分均應拆除,殊難想像會在油漆 部分及磁磚部分分界上噴上直線,顯見被告所稱當時雙方之 真意為拆除四、五樓樓梯旁牆面之有噴打叉之油漆部分,並 未包括四、五樓樓梯旁牆面磁磚部分,應堪可信。是原告主 張「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為原本工程項目,而非追 加項目,應不可採。  ㈡翔暢公司是否陷於給付遲延?(即系爭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期 限為何?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翔暢公司?)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23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 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  ⒉原告主張翔暢公司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應負擔給 付遲延之責任,認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原本約定為112年12日1 8日進場,10日後完工(即至113年12月29日),雙方又同意展 延至113年1月12日完工等語,並提出吳紫瑜與陳炫溎之對話 紀錄(吳紫瑜:「您好我們12/18開始整理+拆除1-5樓+頂樓 ,預計10天,對嗎…」,陳炫溎:「10天我們儘量趕給你…」 ,見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與蘇志鴻之對話紀錄(【113年1 月4日】原告:「哈嘍,如剛剛電話溝通,北回逢甲店的部 分拆除就依照電話約定1/12全數拆除並清運撤場完成,如果 沒有如期完成,還是要請你們完成原定拆除作業,中間有任 何罰單你們必須吸收…」,蘇志鴻:「好沒問題,但拆除內 容不能再增加。1/12為最後一天,1/13進場才對。」;見本 院卷第29頁)為證據,然此經翔暢公司否認,抗辯兩造對於 拆除項目不斷變動增加,因此並未有明確之期限等語。首先 ,觀諸上開吳紫瑜與陳炫溎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 ,陳炫溎表示儘量10日趕給原告,自難認雙方於簽約時已有 確認期限;再者,「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應為原告 日後追加項目,已如前所述,況在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 月28日之工期中,雙方在系爭群組中對於拆除項目不斷增加 (【112年12月21日】陳正晨:炫溎早,昨天我們發現二樓後 方也有一個增建區、請師傅今天有空把二樓後方的後方陽台 一塊牆面木板拆除,我們再查看一下後方現況…今天二樓後 面再麻煩您看一下,我們一直以為增建只有一樓,昨天水電 再查線才發現後面有一間…那這邊再麻煩你拆除清空和樓下 的舊石棉瓦屋頂,【見本院卷第99頁,照片17、18】,【11 2年12月24日】陳正晨:這樣進度OK嗎?陳炫溎:目前可以 ,多出2樓後面(見本院卷第100頁,照片編號22),【112 年12月26日】陳正晨:炫溎,現在預計會拆到哪一天?陳炫 溎:預計這星期拆完六,日如果被抗議,需延後兩天,因後 面開始拆樓梯有共鳴會很吵(見本院卷第101頁,照片編號2 8),【112年12月29】陳正晨:這裡原本沒有樓板嗎?【見 本院卷第114頁,照片編號77】),是翔暢公司主張原告於施 工後發現有另外須拆除之項目,堪信為真;再者,觀諸系爭 群組之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95-120頁),翔暢公司之施工照片頻繁上傳,雙方亦密集 在群組中討論,顯見雙方對於施工狀況及進度均有掌握,況 原告雖主張雙方約定應完工之日期(即112年12月29日),然 於112年12月29日之群組內亦未見原告具體主張指摘翔暢公 司遲延,反而陳正晨於112年12月29日在系爭群組表示「阿 桂!報告一下狀況1.鄰居在北回官方群組裡留言有關於我們 拆除問題及假日是否施工,經跟業主討論之後,不打擾鄰居 及顧客狀況下,我們這個連假停止施工,連假後恢復」(見 本院卷第113頁,照片編號75),又於112年1月1日表示「明 天進度建議,1.九點過後拆除,九點前先清運。2.從五樓開 始的話,請先幫我們把水塔搬到5樓。3.請務必盡快完成。4 .我們原本的開幕計畫已經確定無法準時,但是我們一樣還 沒放棄任何的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17頁,照片編號89), 又於113年1月3日陳正晨表示「炫溎,什麼時間可以全部好 ?」,陳炫溎回應「已昨天噴漆範圍及樓層板及樓梯加上六 -日無法打除,1/15好」,陳正晨表示「還要兩周?」,魏 至毅表示「時間真的拖到太久了」,陳炫溎表示「已昨天放 完樣範圍,是的扣除六-日。小毅哥,我們很盡力在拆了, 每天石材清運打除。」,魏至毅回復「我懂」(見本院卷第 118頁,照片編號94、95),可見原告對於112年12月29日無 法完工已有認識,並同意給予時間讓翔暢公司將工程完成, 是依上開事證,可認雙方自112年12月18日開工後,因不斷 增減項目及鄰居抗議,雙方對合意延展工期一情,具有默示 合意。  ⒊又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4日與蘇志鴻達成於113年1月12日完成 清運之合意等語,然觀諸原告與蘇志宏於113年1月4日之對 話紀錄,原告表示「哈囉,如剛剛電話溝通,北回逢甲店的 部分拆除就依照電話約定1/12全數拆除並清運撤場完成,如 果沒有如期完成,還是要請你們完成原定拆除作業,中間有 任何罰單你們必須吸收,尾款不得請款外,賠償過年期間的 營業損失、人事成本、租金成本等150萬,延後工程的其他 的損失我們自己負擔,但要麻煩你們以1/12撤場為最高原則 ,我會以1/12的撤場後進場作為規劃,再麻煩你確認沒問題 後,回覆以上資訊。」,蘇志鴻表示「好沒問題,但拆除內 容不能再增加」,原告回復「好」(見本院卷第29頁),雖 原告有表示應於113年1月12日全數拆除清運完成,蘇志鴻意 表同意,然蘇志鴻亦於對話中表達「但拆除內容不能再增加 」,是該同意仍有一定之前提要件,得否以此遽認雙方已經 達成合意,實有疑問。再觀諸系爭群組113年1月4日後之對 話紀錄,(【113年1月6日】王正晨:「一樓的屋頂下來了嗎 ?我想要請鐵工可以先去場勘丈量」,陳炫溎:「好,一樓 沒拆,已經小毅哥報告了」,魏至毅:「不是二樓才沒有嗎 ,一樓的後區在當時的估計範圍阿,二樓才是拆除中斷發現 新增的不是嗎」…陳正晨:「前面屋簷禮拜幾拆」,陳炫溎 :「石棉瓦?」,陳正晨:「大門口」,陳炫溎:「(傳送 照片)前面已拆完了喔」,陳正晨:「屋頂還在阿…」,陳炫 溎:「老闆,當初只說拆木作,沒說要拆屋頂」,陳正晨: 「我是說屋簷不是天花板…你回想一下」,陳炫溎:「(傳送 相片)這片?」,陳正晨:「是的」,陳炫溎:「好我拆」 【見本院卷第124頁,照片編號117-121。】,【113年1月8 日】陳正晨:「另外正面的二樓雨遮和花架也把他卸下來, 等裡面拆完不需要帆布的時候」,陳炫溎:「我可以幫拆, 但這項不在12號裡面OK嗎,12號我是把1-5樓室內交給小毅 哥」,陳正晨:「阿,這個會很複雜嗎?」,陳炫溎:「我 要等全部好才能拆,煙一直飛出來喔」,陳正晨:「感恩, 今天進度還好嗎?12號前的這段時間,鐵師傅有機會先去丈 量先行補強的部分嗎(後面有增建區域)清空的環境下?【見 本院卷第126頁,照片編號127-128】,【113年1月10日】陳 正晨:「(傳送相片)」,陳炫溎:「這也要拆?」,陳正晨 :「(傳送項片)樓梯不在牆也不會在阿,(傳送相片),沒拆 的話!樓梯轉不上來啊」,陳炫溎:「(傳送照片)」,陳正 晨:「我們不是確認過那道牆整面拆,你還噴漆」,陳炫溎 :「我有在噴漆跟總監確認」,陳正晨:「是阿」,陳炫溎 :「(傳送照片),陳正晨:「(傳送照片)」,陳炫溎:「我 樓梯拆了也上不去,(傳送照片)」,陳正晨:「XX是牆阿, (傳送照片),這不是有噴XX嗎,(傳送照片),其實圖面一直 都有」,陳炫溎:「(傳送圖片),(傳送圖片),大家都認為 會在這邊,總監,志鴻哥麻煩你打給他」,陳正晨:「沒辦 法!還是要想辦法拆了,我沒有他電話」,陳炫溎:「(傳送 門號)蘇先生」,陳正晨:「阿桂!你照片都仔細拍一遍,我 再全部檢查一次」,陳炫溎:「(傳送照片),(傳送照片)」 ,陳正晨:「現在的」,陳炫溎:「(傳送照片)我們已經很 盡力在拆了,當初也視訊跟總監對過了,也說拆到門斗地方 才噴漆上去,我當初放樣人都在現場」,陳正晨:「我說的 是牆不可能只到門斗,而且圖面有樓梯也有拆除圖,樓梯要 轉上去,如果那道牆不用拆人要怎麼走過去,開那個樓板就 是要走樓梯」,陳炫溎:「當場每個都有聽到,不然我不會 噴在門斗邊緣,大家都在放樣,在來我們只是包拆除。放樣 也要由你們放樣。在來我每天都有放照片,如果有問題是不 是就要說了,不是我樓梯拆完在反應」,陳正晨:「我實在 不懂這邏輯」,魏至毅:「炫溎,你知道你才是監工嗎」, 陳正晨:「1.追進度的每天應該都是我2.我看到你拍給我的 照片,來幫你確認哪裡有問題,我叫監造不叫監工」,陳炫 溎:「當初也沒說要拆那麼多,後來我們也很盡力幫忙在拆 ,說拆哪我們就拆哪,但現在這樣搞我,沒關係」,魏至毅 :「什麼叫我現在這樣搞你,是狀況有沒有搞清楚」,陳炫 溎:「我只負責拆除,放樣應該是設計師團隊來放樣,說拆 哪再拆哪,我沒已收你監工費吧」,魏至毅:「沒關係,我 跟你合夥人通話」,陳炫溎:「總監剛剛說話可能沒控制好 ,對不起,我也不想耽誤到開幕,我提出解決方案,1-2樓 牆面我打,這樣可以嗎?」【見本院卷第128-131頁,照片 編號133-146】,【113年1月11日】陳炫溎:「2F今日新增 的踢角板也拆除了」【見本院卷第142頁,照片編號192頁】 ),雙方於113年1月4日後仍有追加一樓屋頂、二樓雨遮花架 、二樓踢腳板之工程一情,堪信為真,而自系爭群組對話紀 錄可知,雙方對於「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是否為拆 除項目,均各執一詞,並且因此發生齟齬,然依卷內證據, 本院認「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並非原本拆除範圍, 已如前述,是該原告要求翔暢公司拆除「四、五樓樓梯旁之 磁磚牆面」,自亦構成工程追加。是以雙方之113年1月4日 之對話紀錄觀之,兩造尚非並對於系爭契約之期限達成合意 ,況原告於113年1月4日後,仍有繼續追加工程,難認雙方 對於113年1月12日為系爭契約期限有合意,不得以該對話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況且,給付遲延須可歸責於債務人,然 細究本件過程,可知本件紛爭均源於,原告委託翔暢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無明確之書面,現場噴漆過程亦為粗略, 皆僅有大概之方向,導致雙方對於系爭工程之細節具體項目 並未有明確共識,因此造成雙方理解上之落差,此在上開工 程期間於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可得知,雙方對於工程具 體項目有不斷討論,增減變更即可看出,若原告於簽約時, 有提出明確之施工圖或詳盡書面細目,則可避免雙方於施工 期日中,不斷反覆確認施工項目,況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 翔暢公司施工完後均有上傳照片,然翔暢公司將4、5樓之樓 梯拆除多日後,原告方於113年1月10日提出為何翔暢公司未 將「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拆除之質疑,可見翔暢公 司未隱瞞實際進度,亦有對原告進行報告,益徵本件之主因 為原告未明確註明工程項目,造成雙方對於工程項目認知有 落差所導致,是縱然本件翔暢公司有遲延,然該遲延應難歸 責於翔暢公司,是原告之主張翔暢公司應負擔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㈢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 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493條第1、2項、第507條第1、2項訂有明文。是承攬契 約中,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完工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為其 行為者,定作人方得解除契約,且若有瑕疵,需先請求承攬 人修補,經承攬人拒絕後,方得依法請求賠償費用,此立法 意旨為承攬人通常具有專業能力,且已經支出勞力時間費用 ,由承攬人完工,較能維持雙方之公平,且對於雙方經濟上 利益均屬有益。經查,從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翔暢公司 從未拒絕修補或完工,均表示願意完工,然原告於113年1月 12日逕自拒絕翔暢公司之修補及完工之請求,並要求翔暢公 司退場,並自行委由第三人完工,顯然不符合上開規定,是 原告之主張翔暢公司應賠償其損害及償還費用,於法不合, 一併敘明。  ㈣原告得否對蘇志鴻、張炯茗、陳炫溎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 償?   原告主張蘇志鴻、張炯茗、陳炫溎亦應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責任,然本件簽約之契約相對人為翔暢公司,此乃雙方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亦有翔暢公司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對蘇 志鴻、張炯茗、陳炫溎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系爭契約 並未定期限,上開渠等縱然為債務人,亦自無陷於給付遲延 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给付遲延,應賠償其損害之先位主張及 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且假執行已失其附麗,一 併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㈠翔暢公司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沁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沁爍 公司)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數額為何?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民法第511條係規定倘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 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 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 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 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俊祥公司於113 年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且亦有 魏至毅與陳炫溎當日錄影檔譯文(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 可佐,堪信為真。而依上開所述,本件兩造之遲延給付之紛 爭,應源於沁爍公司未明確註明工程項目,造成雙方對於工 程項目認知有落差,且沁爍公司於工程期間追加工程所導致 ,尚非可歸責於翔暢公司,是沁爍公司之終止契約,應屬於 行使民法第511條之定作人任意權,依上開規定,翔暢公司 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⒉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上開規定係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在原告證明已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 以求公平(參該條項立法理由)。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 業各類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 之同業利潤標準,係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 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同業利潤標準 可作為法院審酌損害之參考依據之一。而沁爍公司終止系爭 契約後,已委由第三人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晨室公司)將系爭工程完工,價格20萬6000元,此有晨室 公司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以本院認 以系爭契約價值約5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翔暢公司尚未完成 之工程,以20萬元認定工程款應屬合理,翔暢公司公司完成 之工程,以30萬計算應屬合理,是翔暢公司公司完成之工程 部分尚有10萬元工程款未收取,而翔暢公司就未完成部分可 預期之利益,應扣除未實際支出之合理成本,參酌財政部公 布之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 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第263頁), 未完成工作部分預期可得之利益應為2萬元【計算式:20000 0×0.1=20000】,加計翔暢公司已完工部分尚未收取之10萬 工程款,則翔暢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沁爍公司賠 償其因契約終止所失利益12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 無依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2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反訴起訴狀於113年9月18日 當庭交反訴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5

TCDV-113-訴-1696-20250205-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蔡旺霖即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 示轉讓價款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惟經 被告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上750萬元價金債權之存否 ,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2月間為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 )之股東,被告為奧創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於112年12月底 離職。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 500萬元之價格,出賣被告所有奧創公司之40%之股權予原告 ,原告應於113年1月31日、113年7月31日、114年1月31日每 期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被告500萬 元。系爭協議書第1條備註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協助完 成【中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 稱主新德公司)】(下簡稱系爭光電工程)乙案至光電進廠 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下稱系爭備註)。  ㈡而系爭備註約定之理由為系爭光電工程為被告所引薦,若順 利完成,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元的利潤,原告基此而同意以 1500萬元購買被告40%股權。然主新德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光 電工程標的物之建物使用執照,且主新德公司自行註銷上開 使用執照,致該執照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以府經 建字第1120262795號函廢止在案,嗣主新德公司雖於113年1 月9日會議中表示願意繼續配合系爭光電工程之申請,然主 新德公司並未配合日後重新申請程序,系爭光電工程顯難以 建置完成,是奧創公司已無1000萬元之利潤,原告以1500萬 元向被告購買股權之原因已經不存在,且非原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時所能預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將系爭協 議書之買賣價金調整為750萬元。  ㈢退萬步言,系爭備註約定被告應協助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 約,此為系爭協議之從給付義務,縱非從給付義務,亦屬附 隨義務,然原告及奧創公司催請被告處理系爭光電工程建置 問題,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然未盡其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 ,致奧創公司受有1000萬元之利潤損失,連帶造成奧創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第1項、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並與系爭協議書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1500萬元相互抵銷。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示轉讓價款75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光電工程於112年6月、7月間即發生履約爭議,主新德公 司之建造執照於同年11月17日遭廢止,兩造係於同年12月26 日簽訂系爭協議,故原告於締約前,就系爭光電工程日後無 法完成乙節,並非不能預見,且得於審酌契約時本於自身商 業利益加以考量及判斷,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㈡又系爭備註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縱然為給付義務,被告已 多次與主新德公司協商履約事宜,況且原告從事發至今並未 提出需要被告協助之具體要求,被告自無法提供協助,被告 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另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有因「解約」或「順利完成」,將有100 0萬元之獲利並無實據,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奧創公司仍 可向主新德公司請求辦理解約,並獲得所預期之1000萬元利 潤,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既未就1000萬元之損害,提出 實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無從與被 告之價金債權750萬元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2年12月間為奧創公司之股東,被告為奧創公司之總 經理,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  ⒉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500萬元 之價格,出賣被告所有奧創公司之40%之股權予原告,原告 應於113年1月31日、113年7月31日、114年1月31日每期給付 被告50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被告500萬元。  ⒊系爭合約書第1條備註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協助完成【中 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乙案至光 電進廠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  ⒋主新德公司申請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管執字第00 002號建造執照(見原證2),已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 7日以府經建字第1120262795號函廢止(見原證3)。  ⒌原告曾於113年5月23日寄發烏日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如原證5)。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  ⒉系爭備註是否為給付義務?  ⒊若為給付義務,被告是否違反給付義務?原告是否因此受有 損害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發生情事變更,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將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調整 為750萬元;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系爭備註為被告之給付義 務,被告違反該給付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之損害為 750萬元,以此損害抵銷系爭協議書之價金750萬元,然經被 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是否符合民法第 27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  ㈠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 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 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 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 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 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 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 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 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 時,上開當事人就預見風險分配之約定,自不及於此項非可 預料之風險,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 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 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⒉首先,原告雖主張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500萬元購買 被告所有之40%之奧創公司股權,係因若系爭光電工程如期 完工或解約,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之收益,並提出奧創公司 與日兆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日兆公司)及中明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4月24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及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購連電網審查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認案場以每度電以kWp按5萬2500元計算,奧創公司扣 除成本後,每kWp將有5900元之利潤,系爭光電工程之總kWp 為2000kWp,以此計算出奧創公司會有利潤1000萬元(計算式 :5900×2000kWP=1180萬元)等語,然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扣除 成本後,每kWp將有5900元之利潤,該成本之計算表準僅為 原告片面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究竟具體各項成本為何 ,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是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每kWp將有5 900元之利潤,卷內任何實據,純屬原告片面主張,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問。再者,股權表彰股東權益,股東得依公司之 規定向公司主張各項權利,得請求公司分派每年盈餘,而非 限於單一交易,被告稱奧創公司在當時仍然有幾十個案場( 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對此於審判終結前亦未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自得採為判決基礎,既奧創公司並 非僅有系爭光電工程在進行,原告以1500萬元取得之40%奧 創公司之股份,該股東權利顯然不限於系爭光電工程之獲利 ,亦包括奧創公司全部之案場獲利,質言之,縱然系爭光電 工程未完工而虧錢,然只要其他奧創公司之案場均獲利頗豐 ,原告購買之股權仍有獲利,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是原告主 張系爭光電工程未成,將導致系爭協議書有發生情事變更, 與前述法律情事變更之要件有違背,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自無理由。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光電工 程完工,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元之獲利,且亦未能證明縱然 未完成,原告將受有1000萬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㈡系爭協議之備註是否為給付義務?若為給付義務,被告是否 違反給付義務?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為何?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 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 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 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6號判決)。又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 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 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 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 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雙方於系爭協議書中明確約定系爭備註,此有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雙方已經將系爭備註 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一情, 應可認定。然查,觀諸系爭備註之文字,僅約定被告須「協 助」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不僅並未言明如何 「協助」,且被告之義務亦僅為提供協助,並非由被告負擔 保證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之義務,否則該用語 應為「擔保」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而非使用 「協助」之用語,是系爭備註之合理解釋,兩造係約定被告 提供協助義務,而非擔保義務,是若被告已經提供協助,縱 然系爭光電工程未施工或解約流程未完成,被告並不負擔債 務不履行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協助」,並於11 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37頁)、113年1月23日(見本 院卷第91-97頁)、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99-105頁)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在表達主新 德公司申請註銷系爭光電工程電廠之執照,並經嘉義縣政府 於112年11月17廢止該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均 不願出面協助處理,然系爭協議書為112年12月26日所簽立 ,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發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原告之 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主新德公司有於113年1月9日 開會,同意於113年4月9日再申請將系爭光電工程電廠建照 重新核發,此有當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 憑,是該重新申請建照一事,亦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有所進 展,雖主新德公司日後並未依該會議紀錄所進行,然原告於 113年4月9日後,亦未在存證信函中表示希望被告提供何如 何具體之協助,被告亦多次於審判中陳稱:我們願意協助, 但是原告至今均未通知被告要提供協助,就直接起訴等語, 是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原告已具體化協助方式後,被告仍拒絕 協助,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給付義務,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以此主張抵銷等情,自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及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5

TCDV-113-重訴-403-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國士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王國興 王美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國連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人王陳秀英、被上訴 人王國連間就附表二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 、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王國連應 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0 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王國連應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王美玉應將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價值經核定為2491 萬4665元,加計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91萬4665元 (計算式:2491萬4665元+200萬元=2691萬4665元),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40萬10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 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5

TCDV-112-重訴-386-20250205-2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事件(本院114年 度監宣字第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3號監護宣告事件,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 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且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 由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05

TPDV-114-家救-14-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 護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乙○○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被繼承人 丙○○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監護人乙○○之子,前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裁定為乙○○之監護人。 現因乙○○之胞妹即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31日死亡,並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現已就其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遂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辦理登記繼承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9月2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086號函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乙○○之 全體子女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乙○○一親等資料、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對 乙○○無不利,且可簡化共有關係,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 其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協議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7 由乙○○、呂宗訓、呂明憲、呂明道平均繼承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坐落編號1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3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10,000元 由柯勝原單獨繼承 4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23,443元 5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506,293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 2,700,000元 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 69元 8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匯豐環俄羅斯股票(受益權分配)000000000000(00,383,760股) 0元 9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勝華00000000000(6,000股) 0元 10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宏總00000000000(300股) 183元 11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長谷00000000000(7,210股) 0元 12 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信用卡溢繳款 76元 13 提領 3,000,000元

2025-02-05

TPDV-113-監宣-912-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李朝棟 受監 護 人 李廖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李廖金滿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不 動產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李廖金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 定選任為受監護人李廖金滿之監護人。現因辦理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界址調整 ,使土地完整,此係為受監護人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 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節錄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共 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 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409號卷宗確認無訛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不 動產係由數人分別共有,倘能由共有人自行協議分割,不僅 能使渠等所有權關係轉而較為單純,利於土地之管理及使用 、收益,也能避免透過訴訟的方式進行分割,徒增受監護人 與共有人程序上之不利益與訴訟上的勞費等負擔。再依上開 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及附表內容所示,各共有人均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分割為二筆土地(如附表一「分割後」列所示), 再合併分割共有物如附表二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二所示,且受監護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分割後,所取得之 權利範圍、價值未有變動,亦能降低未來就系爭不動產權利 劃分、使用管理等發生衝突之風險,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為處分系爭不 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一: 土地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分割前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70,377 謝漢卿20/60;廖政義9/150; 廖政堅9/150;廖登進9/150; 李廖金滿1/30;曾富1/18; 曾正元1/18;曾光正1/18; 廖家緯9/150;廖呈聰1/12; 廖益宏9/300;廖藝晉9/300; 廖鎧均1/24;廖晉緯1/24 分割後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6,918 謝漢卿20/60;廖政義9/150; 廖政堅9/150;廖登進9/150; 李廖金滿1/30;曾富1/18; 曾正元1/18;曾光正1/18; 廖家緯9/150;廖呈聰1/12; 廖益宏9/300;廖藝晉9/300; 廖鎧均1/24;廖晉緯1/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3,459 謝漢卿20/60;廖政義9/150; 廖政堅9/150;廖登進9/150; 李廖金滿1/30;曾富1/18; 曾正元1/18;曾光正1/18; 廖家緯9/150;廖呈聰1/12; 廖益宏9/300;廖藝晉9/300; 廖鎧均1/24;廖晉緯1/24 附表二: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6,918 廖政義162/1800;廖政堅162/1800; 廖登進162/1800;李廖金滿90/1800; 曾富150/1800;曾正元150/1800; 曾光正150/1800;廖家緯162/1800; 廖呈聰225/1800;廖益宏81/1800; 廖藝晉81/1800;廖鎧均225/3600; 廖晉緯225/36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3,459 謝漢卿1/1

2025-02-04

TPDV-113-監宣-889-20250204-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家護聲更一字第1號延長保 護令事件(下稱本案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人,該案相對人陳 昱如於本院113年易字第941號刑事案件中,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開庭時竊錄該刑事案件之法庭錄音,並試圖於本案延 長保護令113年11月7日調查期日時播放,但遭法官拒絕而未 播放。茲因陳昱如否認有上開竊錄及播放之行為,而伊已提 起刑事告訴,為提出相關事證,請求交付本案延長保護令11 3年1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 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 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 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 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 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 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為限, 此從該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 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 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依其所述,係為供他 案證據之用,是其聲請之目的,尚難認係針對本案延長保護 令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 而係欲供其他用途,故難認其聲請交付之理由,與本案延長 保護令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況上開 辦法第9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 ,若聲請人欲供他案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 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 。本院經斟酌上開辦法及條文規範之目的(同辦法第2條參 照),認聲請人之聲請,與該辦法規定之要件尚不符合,故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04

TPDV-114-家聲-8-20250204-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靜芬 胡秀溱 胡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憲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2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5,9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0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04

TPDV-112-家訴-15-2025020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冠霖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00,000元,到期 日113年12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93-202502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茵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77號、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茵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茵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中駕駛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乃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明知施用毒品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竟仍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 ,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尿液中所含 毒品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達愷他命1,541ng/mL、去甲基愷他命 2,532ng/mL,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於偵 查中或先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以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 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 已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驗前淨重共9.093 4公克,純度82.2%,推估純質淨重7.475公克)等情,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113 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第65頁、第7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3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5.5094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786公克 3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3873公克 4 K盤 1個 含刮卡及白色粉末,初秤重187.70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   被   告 張茵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茵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地,向不詳姓 名之人以新臺幣5800元購得愷他命3包(毛重至少10.17公克) 而非法持有,並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 二、張茵順購得上述愷他命後於113年6月1日22時至23時之間, 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 用,其知悉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3時20分 許,自上址住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按該車牌與該自小客車原本對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不符合),嗣於113年6月2日1時許,張茵順駕駛上述自小客 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與志成路口時,因逾期驗車及所 掛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而為警攔查,並查獲其持有上述購得 之愷他命3包(毛重10.17公克,純質淨重7.475公克)。經警 逮捕帶回警局調查並於113年6月2日1時30分採尿送驗後呈愷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代謝物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1541 ng/mL、去甲基愷他命253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之品 項(愷他命代謝物)及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張茵順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違,且有扣案愷他命3包、扣押 筆錄、警員陳冠霖於113年6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攔車查獲 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經過)在卷可佐。扣案愷他命3包確為愷他 命,純質淨重為7.475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成份鑑定報告3份及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上揭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有上述警員陳冠霖於113年6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 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時間為113年6月2日1時30分,尿液 檢體編號113622U0501)、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 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為愷他命15 41ng/mL、去甲基愷他命2532ng/mL)、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之犯 嫌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2-03

PTDM-113-交簡-114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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