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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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梁振哲即辰祥企業行 被 告 林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0萬元之本 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36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 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要求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還要原告 拿著30萬元拍照後把其中10萬元還給被告,原告實際並未取 得3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只有20萬元,詎被告竟持 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僅拿到20萬元並非事實,我確實有交付30 萬元予原告,拿30萬元現金予原告時還有拍照存證,且有位 自稱是原告表哥之人,曾表示想要用借款金額之2成即6萬元 處理本件債務,反推可知借款金額為30萬元,亦有我與原告 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 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 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執票人 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 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及9 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收受借款20萬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20萬元 ,未收受其餘10萬元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有交付其餘10萬元借款,以及 兩造間就該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被告固然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第39-53頁),而上開照片可證明原告曾手持30萬元現金 供被告攝影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款項全數交 付原告,此外,上揭對話紀錄中並未顯示兩造間就超過20萬 元之範圍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也沒有提及被告 已經交付其餘1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從而,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既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但被告未證明已交付其餘10萬 元借款以及兩造間就該部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於超過20萬元的部分不存在,原告自得 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超過20萬元之本票 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0萬 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 原告 113年8月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2024-11-25

CYEV-113-嘉簡-800-20241125-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5號 原 告 陳泓年 被 告 張庭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5

CYEV-113-嘉小-585-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原 告 鄭喬勻 被 告 陳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 國112年6月7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及 密碼,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之1住處,以通訊軟體L INE告知給暱稱「林毅德」之人(下稱林毅德)使用,嗣林 毅德取得系爭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提供與其 同屬詐騙集團於LINE暱稱「鄭文豪」之人(下稱鄭文豪), 鄭文豪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3日間與原告於交友軟體T inder結識,鄭文豪並向原告佯稱至「愛上購物」電商網站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4時42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該當幫 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71,000元之損害,且被告 取得271,00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179條、1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林毅德介紹我開網路商店,我跟林毅德說 我沒有本錢開網路商店,林毅德說他幫我出本錢並匯到系爭 帳戶,如果有人買的話,他再把錢匯給公司財務,才會將商 品出貨,所以需要我的帳號密碼轉帳,我沒想到系爭帳戶會 被利用,我收到銀行通知系爭帳戶被當人頭帳戶時,還與銀 行配合歸還550,000元,我也是受害者,身心受創,需吃安 眠藥度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已判我無罪等語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不詳姓名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因而將271 ,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可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71,0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 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 ,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0日,臉書上自稱 林毅德的人傳訊給我,後來我們互加LINE聊天,大約聊了1 個多月,他要我去網路開一個網路商店,並稱要幫我支付開 店的本金,並給我一個網址讓我去註冊網路商店,我就照他 的指示去註冊了一間網路商店,後來他又要我提供一個網路 銀行的帳戶跟密碼,讓他匯款使用,我信以為真,就把系爭 帳戶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因為他給我網 路連結,讓我親自註冊網路商店,我誤以為真的在賣東西, 他又說要出商品,還有傳商品交易的截圖給我看,我以為該 網路商店真的在賣東西,才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使用等 語(見警231號卷第4至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開 網路商店,需要用系爭帳戶帳號,我沒有資金,林毅德說要 幫我出資金,但他要我將私人的錢領出來,這樣才不會搞混 等語(見偵10993號卷第15至1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是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毅德,因為他跟我分享開網路 商店,他會教我開網路商店,有錢賺,我說沒有多餘的錢, 他說會出本金,但需要有帳號,會把錢轉到我的帳號,再轉 到公司才可以出貨,他有傳身分證給我,他是大陸人,他說 他是在臺北101的雅馬遜公司上班,因為他說不要把我私人 的錢跟做生意的錢混在一起,所以我才於112年6月7日從系 爭帳戶內,提領了12萬4,362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 8頁),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無未合,復有存簿內頁交易紀 錄、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網路商店登錄/註冊網頁及店鋪 管理頁面截圖、林毅德身分證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網路頁面等件在卷可考(見偵10993號卷第23至43頁;警1 53號卷第45至59頁;警891號卷第27至32頁),堪認被告所 辯其係為開設網路商店,始依林毅德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林毅德等節,應非子虛。  3.復參諸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主觀上應知悉林毅德所稱開設網路商店乙事,乃屬虛偽不 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之未必故意交出 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系爭帳戶資料,況觀 諸被告提供被告與林毅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10 993號卷第25至37頁;警891號卷第27至32頁),可知林毅德 於112年6月14日,有要求被告將其整理之商鋪訂單提供給銀 行,請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並告知被告「已和匯款人聯絡, 叫對方打電話去給銀行」、「張晴要是有給妳打電話,就和 她說這筆錢轉不出去,需要妳的配合」;於112年6月15日, 林毅德提到「妳商鋪的訂單處理一半錢還被凍結55萬」、「 要不是妳開店鋪我們會這樣嗎」、「我需要用妳的帳戶嗎」 、「我需要投資錢嗎」。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撥打多通 電話給林毅德,然林毅德均未再接聽,被告便於112年6月18 日發送訊息「我這麼相信你信任你你怎麼能這樣對我」給林 毅德等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為開設網路商店,相信林 毅德將贊助做生意的本金,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毅德 使用等節,尚難認無憑。是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之客觀行為,即逕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故意,或知悉詐騙集團將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材或 洗錢之用途,而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4.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 相同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是因開設網路商店被騙 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 情形有別,而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亦 無從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將用之以詐欺原告,自難 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且,在政 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仍不乏受 有高等教育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 等情,是被告因欲開設網路商店而遭該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難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7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179條、1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1,000元, 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 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 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 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 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 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 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 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271,000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271,000元匯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 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79條 、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5

CYEV-113-嘉簡-811-2024112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修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昴羲即上赫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陳水岸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055-PDN機車所有人」間給 付修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正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修車款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 於被告欄記載機車所有人機車牌號000-000及手機號碼等資 料,未有被告姓名及住址,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本院已調 閱車籍及戶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 資料,遵期提出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5

CYEV-113-嘉小調-1563-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保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保賢 被 告 李承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該路與彌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從後 擦撞同向前方暫停禮讓行人之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 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新臺幣(下同)880元(含醫療費670 元、證明書費210元),另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6 日至宋思權診所診療11次支出800元,以上共計1,68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由家人看護30日,1日以2,600元計,共計78, 000元(計算式:2,600×30=78,000)。 ⒊交通費用: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24次,1次來回400元 ,共計9,6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上班30日,1次來回400元 ,共計12,0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2次,1次來回250元,共計5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席1次,來回1,6 00元,以上共計23,7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嘉義市政府擔任科員,因系爭傷害無 法工作1個月,損失1個月薪資65,180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4 1,292元。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500,0 00元。  ㈢以上共計709,852元,以706,472元為請求上限,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70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1,680元:爭執,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頭部外傷,並無其他外傷,然宋思權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卻記載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雖 宋思權診所表示此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然係因原告 主訴發生車禍所致。  ⒉看護費用78,000元:爭執。  ⒊交通費用23,700元:爭執。  ⒋不能工作損失65,180元:爭執,原告須提出請假證明。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41,292元:爭執,應由公正單位評估車價。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3月車禍 休養無工作,之後接廣告傳單工作,7月又被車撞需開刀, 請鈞院審酌。  ㈡以上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件可證,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頸部甩鞭式挫傷合 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然依宋思權診所 函覆內容,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頸部前後劇烈搖晃,之後合併 肩頸背部的疼痛,在臨床診斷為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 部肌筋膜炎,是與本件事故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 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由此可知,原告所受頸部甩鞭 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應是本件事故遭被告從後擦 撞,頭頸部前後劇烈搖晃所致,且前揭認定結果是經醫師考 量原告主訴內容與客觀病情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結論,故 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 支出880元(含醫療費670元、證明書費210元),另於112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至宋思權診所診療11次支出800元 ,以上共計1,68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 15、17、19頁),應可採信。又原告支出之證書費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 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證明書費 用共1,680元均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由家人看護30日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應受專人 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7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24次,1次來回400元,共 計9,600元等語,而查,依原告所提供前開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1次,至宋思權診所就診11次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其餘看診次數未經原告舉證,並 不可採。另經本院勘驗原告自其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的預估 車資為單趟220元,來回440元;自其住處至宋思權診所的預 估車資為單趟180元,來回360元,有勘驗筆錄及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9-71頁)。原告雖 無法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以其住處至 醫院之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其交通費,應屬合理相當,是原 告主張至聖馬爾定醫院看診1次支出400元,至宋思權診所就 診11次支出3,960元(計算式:360×11=3,960),應屬增加生 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其依據。至於原 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上班30日,共支出12,000元,則未據其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交通費500元、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交通費1,600元,均屬其主張權 利所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可請求的交通費用共計4,360元(計算式:400+3,960= 4,36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嘉義市政府擔任科員,並自承其未因本件事故 請假致薪水減少(見本院卷第38頁),故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5,180元為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 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 ,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 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 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投保車體險,並受領保險 金給付41,292元(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 於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讓與保險公司,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41,292元 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40元【計算式:1,6 80+4,360+30,000=36,04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外,本件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5

CYEV-113-嘉簡-672-202411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蘇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6年7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4 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5,820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20÷(4+1)≒1,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820-1,164) ×1/4×(5+9/12)≒4,65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820-4,656=1,164】,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 復費用為1,164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1,200元、烤漆 2,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564元【計算式:1, 164+1,200+2,200=4,564】。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惟訴外人黃義忠亦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黃義 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 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 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3,195元(計算 式:4,564元×70%=3,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11-25

CYEV-113-嘉小-752-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良頴 林美玲 被 代位人 林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3,916元。 原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當財訴請就被繼 承人林瑞興之遺產為分割,而林當財之應繼分為1/3,本件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748元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 3,916元(計算式:1,061,748×應繼分1/3=353,916),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已經繳納2,870元,尚應補繳9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5

CYEV-113-嘉簡-1001-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龔江束 張弘錤 張弘仁 張耀信 張春蘭 蕭鈴蘭 徐和 徐繼偉 徐素娥 徐莉莎 被代位人 江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8,600元。 原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江金定訴請就被繼 承人江有文之遺產為分割,而江金定之應繼分為1/5,本件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693,000元,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38,600元(計算式:1,693,000×應繼分1/5=338,6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已經繳納1,000元,尚應補 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2

CYEV-113-嘉簡-96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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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傅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72元,及其中新臺幣21,846元自 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2024-11-13

CYEV-113-嘉小-60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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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富家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張思亮 被 告 徐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為富家天下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富家 天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詎被告未繳納自民國111 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消防設備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經催討卻遲不給付,爰依富家天下大廈 住戶規約及111年5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 紀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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