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陳寶猜
相 對 人 陳美玉
陳聖吉
陳金妹
申紀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美玉應給付聲請人陳寶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8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聖吉應給付聲請人陳寶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8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金妹應給付聲請人陳寶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8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申紀軍應給付聲請人陳寶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1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陳寶猜與相對人即原
審被告陳美玉、陳聖吉、陳金妹、申紀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一定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
合計18,226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寶猜與相對陳美玉、陳聖吉、陳金妹、申紀
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且依該判決附表五記載聲請人陳寶猜及相對人陳美玉、陳聖
吉、陳金妹應繼分之比例各為40分之9,相對人申紀軍應繼
分比例則為10分之1,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9日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雖主張
其預納之裁判費用計18,226元,惟經本院檢視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號卷宗所附之繳費收據,聲請人實際已繳納之
裁判費合計已達21,592元,是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為
21,592元;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
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
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
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
確定判決,相對人陳美玉、陳聖吉、陳金妹各應給付上開訴
訟費用之40分之9予聲請人,相對人申紀軍應給付上開訴訟
費用之10分之1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陳美玉、陳聖吉、
陳金妹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8元(計算
式:21,592 9/40 = 4,85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申紀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2,159元(計算
式:21,592 1/10 = 2,1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
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聲-171-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