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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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陳寶猜 相 對 人 陳美玉 陳聖吉 陳金妹 申紀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美玉應給付聲請人陳寶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8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聖吉應給付聲請人陳寶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8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金妹應給付聲請人陳寶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8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申紀軍應給付聲請人陳寶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1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陳寶猜與相對人即原 審被告陳美玉、陳聖吉、陳金妹、申紀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一定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 合計18,226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寶猜與相對陳美玉、陳聖吉、陳金妹、申紀 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且依該判決附表五記載聲請人陳寶猜及相對人陳美玉、陳聖 吉、陳金妹應繼分之比例各為40分之9,相對人申紀軍應繼 分比例則為10分之1,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9日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雖主張 其預納之裁判費用計18,226元,惟經本院檢視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號卷宗所附之繳費收據,聲請人實際已繳納之 裁判費合計已達21,592元,是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為 21,592元;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 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 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 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 確定判決,相對人陳美玉、陳聖吉、陳金妹各應給付上開訴 訟費用之40分之9予聲請人,相對人申紀軍應給付上開訴訟 費用之10分之1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陳美玉、陳聖吉、 陳金妹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8元(計算 式:21,592  9/40 = 4,85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申紀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2,159元(計算 式:21,592  1/10 = 2,1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 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家聲-171-2024120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林瑞珠律師 被 繼承人 曾三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號九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70,000元,由被繼 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97,668元,由 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6 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 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定,並命聲請人提出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 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 支出之先行墊款及報酬,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 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97,668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10年度 司繼字第2068號、110年司家催字第148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 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工 作內容,包括閱卷、代墊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搜索被繼承 人之遺產、公示催告、代墊繳納社區管理費、編製遺產清冊 與公證、申報遺產稅、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 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 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3年多,然卷付之遺 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2筆不動產、15筆 存款、5筆公司股份未經變價而待管理,其遺產價值約2,259 ,927元,仍足以支付後續之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系爭 不動產之拍定價額僅23,398,800元,尚不足清償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本金總額77,583,000元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 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7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 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地價稅、房屋稅、戶籍謄本規費、 閱卷費、聲請公示催告、地籍謄本規費、管理費、公證費) 總計97,668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 應予准許(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29日另向本院傳真同年月2 8日之郵資收據120元影本,惟同日寄至本院之陳報狀並未表 明欲追加請求,亦未檢附收據正本,爰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 ,併與敘明),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 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繼-1853-20241129-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張茂任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相 對 人 張胡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0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遵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12年 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本院1 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廢棄,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 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本院112年 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又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家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7 1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708號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查詢表查詢兩造訴訟繫屬 之查詢結果在卷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家聲-476-202411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賴廖錫妹 被 繼承人 賴文良(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賴文良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賴廖錫妹係被繼承人賴文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母親,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繼-3820-202411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陳道華 相 對 人 陳道群(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拋棄繼承   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道群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 始知悉繼承開始,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5日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 人陳道群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 既已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已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再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繼-3802-20241129-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被 繼承人 蔡偉慶(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九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偉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0年10月18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偉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 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遺產管理人之 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二)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 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 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偉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死亡,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家催-143-202411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11號 聲 請 人 戴文泰 被 繼承人 戴瑋成(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戴瑋成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戴文泰係被繼承人戴瑋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繼-3911-20241129-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被 繼承人 黃彩珊(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彩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0年1月5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0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彩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 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遺產管理人之 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二)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 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 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彩珊於民國110年1月5日死 亡,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家催-140-2024112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NGUYEN HOANG MINH CHAU) 法定代理人 戊○○○(PHUNG THI ANH DUONG) 關 係 人 乙○○(NGUYEN VAN VINH) 代 理 人 甲○○(DO VAN DAU)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6月4日收養丙○○○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戊○○○ 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檢具收養人 健康檢查紀錄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與 越南司法處驗證之出養同意書、越南司法部函、被收養人居 留資料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海陽省海陽市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審婚姻家庭案件摘錄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 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 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 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 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 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有卷 附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司法處驗證與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居留資料證明書、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 符合被收養人國即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本件收養符合 越南收養法律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經越 南司法處驗證與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之 越南司法部函等件原本與經驗證之中文譯本,堪信屬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106年5月19日經越南海陽省海陽市人 民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11年10月20日經同院裁判由被收 養人生母戊○○○單獨行使親權,以及收養人丁○○與被收養 人之生母戊○○○於111年6月20日結婚,而被收養人於000年 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之收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 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越南 司法部函、海陽省海陽市人民法院判決、第一審婚姻家庭 案件摘錄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戊○○○與生父即關係人乙○○同意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戊○○○、生父乙○○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綦詳,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 收養之真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 以: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實際婚齡近 2年,過往雖因疫情緣故生母及收養人無法前往越南,經 常透過視訊與被收養人聯繫。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 於111年決定結婚時即有將被收養人接至台灣照顧想法, 而生父另組家庭且未曾提供實際照顧予被收養人。112年8 月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共同來台旅遊一個月,生 母觀察被收養人來台狀況並考量被收養人身心狀況及詢問 其意見後,才開始進行收養聲請。收養人過往至越南時曾 居於被收養人外祖父母住所2個月,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 活,然因彼此語言限制,相處過程中雖能使用簡單越南語 對話,生活教養部分仍需生母在旁協助翻譯或使用翻譯軟 體溝通。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現稱收養人為「 叔叔」,彼此互動關係自然。收養人及生母表示本次收養 聲請係因被收養人現與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同住,被收養人 外祖父因身體健康因素需要頻繁住院,需由被收養人外祖 母照料,又因被收養人兄即將來台就讀大學,擔憂被收養 人恐有無人照顧之況,故希冀讓被收養人來台共同生活及 照顧,並給予成長陪伴及完整家庭關懷,可見收出養動機 良善。又收養人及生母已參與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 源服務中心於113年8月3日辦理之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了 解新住民未成年子女來台就學之資源介紹,對於被收養人 來台就學規劃態度積極,評估收養人資格具適任性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7日忠基 字第1130002052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五、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在越南 未與生父共同生活,而由其外祖父母等家庭成員照顧,且被 收養人生母到庭另稱:「剛開始離婚時,我給公公、婆婆那 邊監護權,因為公公說土地要給我小朋友繼承,2022年回去 時,他沒有照顧小孩,所以我聲請法院更改扶養權…當時阿 公給兩個小孩的地,我前夫將土地賣掉,還去結第三次婚… (按問:被收養人由你父母親照顧後,生父多久來探視被收 養人?)一年約五到六次,經過我們家就進來看小孩一下。 我們家與我前夫家很近,距離不到一公里。」等語,此亦經 被收養人生父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認為真,有本院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可認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成長歷程 中鮮少有實質之參與及協助,生母則因婚姻與職業關係長期 在臺,難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堪認被收養人有出養 必要性。而收養人與生母婚齡迄今已2年,婚姻關係尚屬穩 定、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可、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 務狀況正常,且收養人與生母皆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 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程,此有收養人健康檢查紀錄 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與課程時數證 明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另參酌被收 養人到庭陳述:「(按問:被收養人如何與收養人溝通?) 簡單的話我用越南話跟他講,爸爸講很難,我聽不懂的時候 ,就媽媽幫忙翻譯。都不認識。(按問: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見面過幾次? 是否有同住過?)越南的時候是爸爸回去兩次 ,一次是哥哥受傷,爸爸陪媽媽回去住幾天我忘記了,當時 哥哥受傷,我害怕所以不知道爸爸待多久。後來爸爸過去跟 媽媽結婚的時候我們都在一起,當時陸陸續續我有上課,我 沒有注意爸爸住多久。之後就是來台灣的的時候。」與收養 人所稱:「2022年以前我陸陸續續有過去住,直到5月底我 去越南跟我太太辦理結婚手續,跟她一起生活兩個月…(按 問:你與被收養人丙○○○如何溝通?)她講少許中文,但相 較於她的中文程度我比較會講越南話。」等語,足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因相當期間之相處而建立一定之親子關係, 且雙方皆正以學習對方母語之途徑減少語言隔閡中,從而, 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使被收養人能在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陪伴下健康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 發展與生活照顧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 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 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7

TYDV-113-司養聲-145-202411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賴○○ 被 繼承人 林○(亡) 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 坡寮字后湖十二番地(改制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結同為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7年11月 26日死亡且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 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死亡,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固得依上開法文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若藉由戶籍資料,即可查知被 繼承人死亡時仍有繼承人時,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要件不合,而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 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 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 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 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 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 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 點、第3點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林結係於日據時期之民國17年(即昭和3年)1 1月26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其死亡時為戶 主,故為家產之繼承。又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與繼 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亡時其三男林有丁(民國00年0月0 日生,31年10月30日死亡)仍生存,依上開規定自為其繼承 人。是以,被繼承人林結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林有丁存 在,自與前揭規定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本 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結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繼-308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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