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展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展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告訴人阮婕翎曾有夫妻關係,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
訴人實行本件犯行,係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業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及妨礙社會安全,復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房間木門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造成損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且考量所竊之機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毀損造成之損失約1,5000元,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而未
致損失擴大,被告亦已將其毀壞之物予以修復,有本院向告
訴人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見簡字卷第15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
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機車已歸還告訴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
㈢再查被告未曾犯罪,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除所竊
機車已歸還告訴人外,亦修復其所毀壞之物,告訴人並表示
希望法院給與被告機會而予輕判,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
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
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徐展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程與阮婕翎曾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0日
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發生爭執,徐展程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阮婕翎停放於
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該機車離
開現場。復於同日22時47分許,徐展成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手持木棍,破壞阮○○住處之窗戶玻璃、房間木門,使該窗戶
及木門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阮婕翎。
二、案經阮婕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展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婕翎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家庭暴力通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毀損之物品尚有紗門、白鐵大門等
節,經查,觀諸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未見紗門有何毀損之情
形,而白鐵大門雖有凹陷,然被告稱白鐵大門係其於1、2年
前踹壞,告訴人皆未修理等語,而經傳喚告訴人提供相關資
料到庭說明,告訴人皆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
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11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