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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瓊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瓊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瓊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點22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 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其曾於民國109 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呈現受刑罰而知警惕 慎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7號   被   告 郭瓊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瓊惠自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西港區 烏竹林某處路邊,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郭瓊惠於駕車行經同市西港區南45線道路3.9公里處路 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並因此受傷後,因到場處理之警 員聞得渠身上散發酒氣,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 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瓊惠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交簡-2946-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自制,僅為滿足一己之刺激私慾,即於不特定 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進行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 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上午1時3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國安門市」旁玻璃門外,全身赤裸 並裸露其全身包含生殖器,供他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公然 為猥褻之行為。嗣經在超商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C000-H113220(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簡-4136-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23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 約壹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俊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OOO OOOO號機車),至臺南市○○區○○00○00號旁之空地,趁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唯展所管領之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 屬零件約10公斤得手,並放置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處載 離變賣得款。 二、案經林唯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賴俊銘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先前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對於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竊盜行為 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林唯展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之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被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及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24張可稽( 見警卷第11、13、15、23至36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建築用鋼筋為200公 斤、不銹鋼金屬零件為100公斤,然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堅詞其以麵粉袋裝放並置於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處,再 載離之上開鋼材總共不會超過10公斤等語,且告訴人於審理 中除稱:因為蓋豬舍之建商反應鋼筋、不銹鋼材等建材有少 ,我們從剛裝好一、二個星期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發現本件 被告之竊取行為,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35頁)所 示被告之機車之腳踏板處之布袋內裝放之物品,即被告竊取 之鋼筋、不銹鋼材等語外,尚稱:我在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 有建築用鋼筋為200公斤、不銹鋼金屬零件為100公斤遭竊, 是因為建商施工期很長,經我與建商稍微討論,目測有這麼 多的東西被竊,然我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見,該次遭被告拿 走之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約為30、50公斤,而除該 監視器畫面外,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資料足認被告尚 有其他拿取鋼筋或金屬零件之情等語(見審卷第34至36頁) ,再由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所騎之000-000號機車,僅於腳 踏板處見裝有物品之麵粉袋1只而別無其他裝載,而與000-0 00號機車同樣為排氣量125㏄規格之光陽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金牌125」型機車,關於腳踏板處之載物重量建議最多40公 斤,有使用說明書之安全駕駛注意事項可參(見113年度簡 字第3055號卷第33頁),則由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指 建築用鋼筋為200公斤、不銹鋼金屬零件為100公斤遭竊之情 ,係經歷長期間及目測推測所得,然除本件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之犯行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尚有其他拿取建 築用鋼筋或不銹鋼金屬零件之舉,且被告所竊而以000-000 號機車載走之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數量約為一般 麵粉袋1只之容量,而排氣量同為125㏄之機車之腳踏板處之 載物重量為不超過40公斤等情綜合以觀,本件被告竊得之建 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尚難確認足達建築用鋼筋200 公斤、不銹鋼金屬零件100公斤之數量,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 ,為被告所稱之10公斤,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超過10公 斤以上之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部分,與本件成罪之 竊盜部分,本為同一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先前曾於107年間因犯竊盜罪獲緩起 訴處分確定,以及於10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再 為本件財產犯罪,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尚屬薄弱, 又考量所竊之物之價值固非鉅大【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稱建築用鋼筋200公斤、不銹鋼金屬零件100公斤之價值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標準換算,10公斤之建築用 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之價值約為1千元】,惟對告訴人所 受損失未有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約10 公斤,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科處拘役之案件,自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易-1819-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銘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羅含笑對被告薛銘輝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薛銘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銘輝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000○0號前欲右轉無名道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羅含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亦駛至該 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羅含笑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第四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尖部分皮膚及軟組織缺 損、左手第三指撕裂傷2公分、右手第四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羅含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銘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含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薛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易-1392-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黃瓊慧對被告王瓊惠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王瓊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瓊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7線臺南市七股區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17線15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前方黃瓊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黃瓊慧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傷、左前胸壁挫傷、左側 肩膀鈍傷、雙側前臂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瓊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11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 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 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17線臺南市七 股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沿同路段行駛於被 告前方,並有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易-1393-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鄧世明 受 刑 人 鄧楨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4942號、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世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楨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2萬元, 並由具保人鄧世明繳納保證金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上揭聲請,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助字第755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同署通知具 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以及拘 提無著報告書2份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件聲請, 應認有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NDM-113-聲-2282-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展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展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告訴人阮婕翎曾有夫妻關係,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 訴人實行本件犯行,係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業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及妨礙社會安全,復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房間木門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造成損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且考量所竊之機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毀損造成之損失約1,5000元,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而未 致損失擴大,被告亦已將其毀壞之物予以修復,有本院向告 訴人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見簡字卷第15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 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機車已歸還告訴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  ㈢再查被告未曾犯罪,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除所竊 機車已歸還告訴人外,亦修復其所毀壞之物,告訴人並表示 希望法院給與被告機會而予輕判,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 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 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徐展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程與阮婕翎曾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0日 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發生爭執,徐展程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阮婕翎停放於 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該機車離 開現場。復於同日22時47分許,徐展成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手持木棍,破壞阮○○住處之窗戶玻璃、房間木門,使該窗戶 及木門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阮婕翎。 二、案經阮婕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展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婕翎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家庭暴力通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毀損之物品尚有紗門、白鐵大門等 節,經查,觀諸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未見紗門有何毀損之情 形,而白鐵大門雖有凹陷,然被告稱白鐵大門係其於1、2年 前踹壞,告訴人皆未修理等語,而經傳喚告訴人提供相關資 料到庭說明,告訴人皆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 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4117-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峻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峻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9號   被   告 沈峻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峻嶙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0樓之0住家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 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 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11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所駕駛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通緝犯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K盤1個,嗣員 警得沈峻嶙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2265ng/mL )、去甲基愷他命(3729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有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等事 實,業據被告沈峻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I08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081)、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峻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交簡-2881-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建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本件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被告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 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47 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 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考量 本件與前案犯行時間相距5年以上,尚非於短期間內屢為犯 罪,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9號   被   告 郭建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儒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大安南釣蝦場飲用酒類,迄同日13時許飲畢,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5時19分 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交簡-2876-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69號),本院認就傷害、毀損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成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不詳 時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南市○○區○○○00號,手持畚箕 朝告訴人陳卉婕之頭部丟去,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 ;又於113年3月23日中午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000號 旁,以腳踢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車門,致該車門凹陷而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再於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南 市○○區○○○00號,徒手打告訴人巴掌,使告訴人陳卉婕受有 右臉抓痕、上唇擦傷紅腫、臉部挫傷疼痛、右耳疼痛等傷害 ,故認被告上開所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對被告提出 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關於被告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另為刑事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易-225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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