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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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林逸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3-中小-4733-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陳美霞即國鈺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伍傳儒 被 告 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祖輝 訴訟代理人 潘佩君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  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111年11月25日裁定命在該給付工 程款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建上字第7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可稽。爰依職權將原 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0-中簡-518-20250122-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梁晶晶 被 告 蘇博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6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000元、新臺幣 15萬86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繳交店面房租及保險費用,遂於民國112 年1月至112年4月30日間、5月2日、7月14日、7月22日陸續 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3萬元、5萬77 61元、3000元,共計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於同年11月 14日,為舉行婚禮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原告租用之保管箱選 取金飾,並借予被告2枚金戒指及1條金項鍊(下稱系爭金飾) 。詎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22日以LINE向被告催討,迄今被 告仍未清償借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係「乾媽與乾兒子」關係,係原告無 意間得知被告有開店之管銷費用較大,主動提供被告金錢, 被告未曾開口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項。又兩造於112年1月6日 才首次見面,故被告不曾於111年11月1日及112年2月7日向 原告借款2萬元及5萬元。112年5月2日之3萬元,係原告主動 轉入,經被告提出疑問後,原告亦未表示此為借款。同年7 月14日之5萬7761元,係原告自行詢問被告保費後,雖被告 稱無須協助,原告仍自行轉帳予被告。同年7月22日轉帳之3 000元,原告清楚表明1000元係為被告協助安裝購買鏡頭費 用,2000元為被告生日贈與。從而,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 自然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未合致,原告主張返還借款無理由 。另金飾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要致贈作為婚禮禮物,並非 借用關係,若換算價格,對於當天公告市值價格無意見,惟 重量部分爭執,且原告提出照片上之金飾被告皆未看過,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不能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 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4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金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兩筆款項有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30日間、112年2月7日、 5月2日、7月14日、7月22日陸續匯款2萬元、5萬元、3萬元 、5萬7761元、3000元至被告帳戶內,又於112年11月14日將 2個金戒指及1條金項鍊交付被告等事實,被告迄未返還,已 經催告屆期,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銀行帳戶封面、轉帳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金飾照片(司 促卷第9頁、第21-31頁、本院卷第83頁、第141頁、第165-1 67頁)為證,被告坦承收到前開金飾且不爭執上述匯款之真 正,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 辯稱系爭款項及金飾皆為原告主動贈送云云,就此有利於己 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惟查:  1.關於系爭款項部分: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有於上開 時間陸續匯款16萬予被告,且對話紀錄內原告於112年12月1 5日向被告稱:「把16萬及金飾還我」、同月22日向被告稱 :「三天內把金飾跟16萬拿來還我」,益徵兩造間確有系爭 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訛。惟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皆係原 告主動贈與被告,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觀諸兩造間對 話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22日向被告稱:「生日快樂!Toby 生日我也是給2000讓他自己買東西」、「1000是攝像鏡頭費 用」,匯款明細截圖上亦註記生日快樂,足見原告於同年7 月22日轉帳之3000元係因生日贈與被告。惟其餘15萬7000元 (計算式:16萬元-3000元=15萬7000元)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兩 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 款項為贈與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契 約,依系爭約定之約定,被告應返還15萬7000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關於系爭金飾部分:   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陳稱有收到2枚金戒指及1條金項鍊, 堪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系爭金飾業已交付,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金飾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表 示要致贈作為婚禮禮物,並非借用關係,且原告提出照片之 重量與樣式,皆與系爭金飾不一致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 ,要無足取。  ⑵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其收受系爭金飾,且帶走放置金飾之盒子,盒子 內裝有金飾之款式、重量等情不為爭執,經本院命其提出, 被告則以搬家不知所向,按諸上開規定,堪信原告對金飾款 式、重量主張為真正。又被告自陳已找不到系爭金飾,核屬 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飾之價額,以 填補損害,自屬有理。又債權人請求返還系爭金飾時,業已 給付不能,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起訴時之黃金市價計算。經 查,依據臺灣銀行所公告之黃金牌價,原告追加起訴當日即 113年9月27日之黃金牌價每100公克為27萬5228元,此有臺 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單乙份可佐,故該日黃金價格每公 克為2752元,每錢為1萬320元(計算式:2752×3.75=1萬320 元),又原告主張1條金項鍊重量為1兩3錢5分8厘、2枚金戒 指重量共為2錢1分6厘,並提出保單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65- 167頁),故系爭金項鍊折合新臺幣之價值應為14萬146元(計 算式:1萬320元×13.58錢=14萬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 枚金戒指折合新臺幣之價值應為2萬2291元(計算式:1萬320 元×2.16錢=2萬2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6萬2437元 (計算式:14萬146元+2萬2291元=16萬2437元)。是故原告在 此範圍內請求15萬86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於3日 內返還系爭借款及金飾,有對話紀錄可憑(司促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給付系爭金飾價額15萬86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原告另依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年7月 22日之借款3000元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皆係原告主動 贈與被告,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資為抗辯。經查,觀 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22日向被告稱:「生日 快樂!Toby生日我也是給2000讓他自己買東西」、「1000是 攝像鏡頭費用」,匯款明細截圖上亦註記生日快樂,足見原 告於同年7月22日轉帳之3000元係因生日贈與被告,顯係有 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3000元款項之利益。原告雖以其業已撤 銷系爭3000元贈與,是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惟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贈與被告系爭3000元部分,既已匯款贈與 完畢,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撤銷,是原告主張事後業已 撤銷系爭3000元贈與,自屬無據,是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22日贈與之3000元款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受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3-中簡-2157-20250122-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96號 原 告 林炳耀 被 告 葉益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3-中小-4796-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6號 原 告 張泊蓮 被 告 郭喬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1萬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被告應按月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又被告自113年5月 起至同年8月止已積欠原告租金共3萬400元,經原告於113年 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給付租金,並對被告 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故系爭租約於11 3年7月22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契約終止而消滅,被告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3萬4 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6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回執 、公證書正本、系爭租約、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21 -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4個月,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 ,是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系爭租 約既已因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當月租金7600元,是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共積欠原 告4個月租金共3萬400元(計算式:7600元×4月=3萬400元)。 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訂約時,已交付原告1萬5200元 作為押租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扣除押租金1萬5200元後 ,被告尚積欠租金1萬5200元(計算式:3萬400元-1萬5200 元=1萬5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萬5200元,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5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 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7600元,是原 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 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 76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 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600元,亦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5200元,及自113年5月10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 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3-中簡-4156-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林群倫 被 告 黃祥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8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3-中小-4798-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 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1項規定:「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 14年1月1日起,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已提高 為1,500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 納,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聲再-6-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吳俊德 被 告 林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2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6739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0

TCEV-114-中簡-293-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靖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4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0

TCEV-114-中補-283-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17號 原 告 王柔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盛銓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0

TCEV-114-中補-31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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