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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澤泓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第3383 號、第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楊澤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澤 泓(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67、13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直接實施參與詐騙行為,而是 提供帳戶,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也有從事公益,積極向上, 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與未和解的被害人調解,可以有緩刑的 機會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 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6日並未 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 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 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 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 揭犯行,是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 條文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 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 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揭刑 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 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行為,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所認定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坦承上開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原審卷第91、147、159、160頁、本院卷第61、131頁), 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乙節,惟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犯行,使被害 人吳景元、告訴人張仁耀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 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 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 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 訴人張仁耀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 、118、123、124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 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 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吳景元、告訴 人張仁耀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 被害人吳景元之財物損失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被 害人吳景元、告訴人張仁耀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 ,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05至109、117、118、123、124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吳景元、告訴人張仁耀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給 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吳景元、告訴人張仁耀於調解筆 錄均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 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 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 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 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 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 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 自惕勵。又倘若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01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LLA GJON(加拿大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ULLA GJON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ULLA GJON(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同年12月2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項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 3年12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19-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LLA GJON(加拿大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2號、11 3年度偵字第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KULL A GJON(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7、18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及保 安處分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肯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最後科刑卻未依法減輕,已有違法在先,且判處12年 ,亦較國人雷同案例且數量超過4倍之主謀僅判8年超出甚多 ,再加上原判決理由寫明擬判給被告刑期為3年6月,而 非1 2年,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不一致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受 黑幫指示分工之行為確實僅為至便利商店拿到遙控器後至倉 庫將行李箱放置於倉庫内供其他成員裝運物品,放置完 畢 後即離開倉庫,並將遙控器交予原來交給其遙控器之人,已 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數次自白,被告既已認罪,實無再說謊 之必要,主張無確定故意之用意,實係為表明並無犯罪之重 大惡意,因受黑幫脅迫不得已而為,分工屬最細微之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准予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綜上,原判決逾越法令對被告施以12年重刑,不僅違法,亦 違反比例及相當性原則,量刑顯較國人雷同案例更重,實有 歧視外國人之情,重傷臺灣司法形象,為此懇請參酌上情, 依法撤銷原審裁判,並依法、依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減 輕被告罪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 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偵56242卷二第406至410頁、原審卷第33、34、8 5、86、260頁、本院卷第66、137、18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私運毒品為國際公認之犯罪 ,為各國聯手打擊,且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亦 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 仍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係屬高純度愷他命且數量甚鉅(原始淨重:203,257公克 ,純度84%,純質淨重:170,735.88公克),倘流入市面, 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被告「犯罪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顯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訴意旨所載理由主張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加拿大國籍人士且正值壯年,明 知毒品對於人類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吸食毒品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竟無視上情及國際上各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來臺從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 高達純質淨重170多公斤,犯罪情節已達極為嚴重程度,若 順利流入市面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極大危害, 惡性重大,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有前科素行,且本案毒品幸於報關時即為警查獲,尚未 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陳因無力負擔對「D」高利借貸而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3、34、2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且衡諸現行監獄行刑制度尚有假釋規範,若被告果有 悛悔向上之心,終有憑藉自身努力悔過之表現,經由法定假 釋制度之評核而得重返社會之期,並非必然在監執行期滿。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 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即處斷刑),審酌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如量處之刑度(即宣告刑),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至15年未滿。依上開說明,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自屬適法 。且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屬重大犯罪,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等語 ,係原審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並非指 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形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有所誤。  ㈢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以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及提出數案判決( 本院卷第29至39頁),主張本案量刑過重。然該量刑資訊系 統僅屬於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得以剝奪或限縮個案量 刑之裁量權限,且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 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 院量處之刑度與上開系統查詢所得未盡相符,或與其他被告 之量刑結果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被告上訴 意旨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非得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19-202412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浩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31號,偵 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第13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於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間,始終全力配合採尿檢驗及心 理輔導諮詢,均無缺席或聲請改期之情,關於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月9日10時2分及113年2月5日11時26分,二次採尿檢 驗呈陽性反應乙事,迄今仍使抗告人深感詫異,抗告人明知 自己正接受缓起訴之戒癮治療中,且認真努力改過自新,先 前之初犯已令抗告人後悔莫及至今,抗告人在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期間絕無二犯之可能。又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10時2分 及113年2月5日11時26分,採尿檢驗過程中親自排放及封緘 後,送往檢驗所相關單位進行尿液檢測,於尿液檢測期間, 檢驗所相關單位場所是否有監視器或錄影之過程,記錄開拆 封緘之使用器具是否為業經消毒或全新器具,再而進行尿液 檢測?若該檢驗器具已沾染他人檢體,而在未消毒或換新之 情形下,逕行採驗抗告人檢體亦會導致抗告人之檢驗结果呈 陽性反應,此實為有可能發生之合理懷疑。另抗告人於緩起 許之戒瘾治療開始迄今,每日認真工作,配合檢驗及心理輔 導諮商天天懺悔,如今仍悔不當初首次施用毒品之錯誤,因 此絕無讓自己再犯而重蹈覆轍之可能,請協助調查抗告人究 竟有無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以證清白,且 請斟酌抗告人後續檢驗反應均為陰性之情形,認定抗告人並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藉此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 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 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 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⑴113年1月9日10時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13年2月5日11時26分許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上開2次犯行經 該署觀護人採取尿液,並經其親自採集尿液封瓶,而該等尿 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 檢,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於113年1月9日採尿(原始 編碼: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5 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濃度為240ng/mL); 於113年2月5日採尿(原始編碼: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9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為1366ng/m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385號卷第27至30頁、毒 偵1310號卷第29至32頁)。嗣檢察官再以抗告人所提出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處方箋藥品清單函詢該醫院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分別查覆以「該等藥物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不會呈現陽性反應」、「該等藥物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 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醫院 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6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964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6140號 函在卷可考(毒偵1310號卷第65、75至76頁)。堪認被告於 上開2次採尿前96小時內均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參照)。次按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確認檢驗方式為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法(LC/MS/MS),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 應,且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61ng /mL;於113年2月5日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93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66ng/mL,均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 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 誤判之可能,則上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㈢抗告意旨雖另稱檢驗所使用器具是否已消毒或全新器具,若 該檢驗器具已沾染他人檢體,而在未消毒或換新之情形下, 進行採驗抗告人檢體亦會導致抗告人之檢驗结果呈陽性反應 云云。惟本件尿液採驗程序,係抗告人自願同意接受採尿, 且抗告人排尿後之尿瓶亦由抗告人親自進行封緘並捺印,嗣 於113年4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113年1月9日、1 13年2月5日之採尿過程,均表示沒有意見,有113年4月30日 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1310號卷第56頁),足徵本件上開 尿液採驗程序並無不當,至臻明確。又本件檢驗機構邱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可長期受檢警機關委託處理濫用藥物尿液 之檢驗,顯然於設備、操作人員均已達一定之水準,亦有標 準之流程操作程序以昭公信,本件檢驗機構先以酵素免疫法 檢驗,就113年1月9日、113年2月5日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方法確認檢驗 ,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此雙重檢驗,已排除 其他藥物所致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操作流程顯然謹慎而慎 重,依上揭說明,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難僅此空言辯稱,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抗告人亦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是其此部分所指,顯非可採。  ㈣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否認犯行,認抗告人本次施用 毒品案件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 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而檢察 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依憑 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為適法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 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上開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毒抗-241-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許寶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指「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如聲請再審的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 要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寶禎(下稱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抗告人不服具狀聲請再審,然其並未附具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訊問時當庭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見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卷第596頁 )。然抗告人僅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與本案無關之民事 裁定、診斷證明書等,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等節之主張,仍未具體補充。是原審以抗 告人未能補正其聲請程序之欠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又本件抗告人雖於113年8月8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林純富身上 沒受傷,是我被撞,我們去醫院時,醫生有問他要不要驗傷 ,他說他沒什麼傷等語,惟觀諸抗告人陳述內容,並無判決 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純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否認犯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 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因認對原裁定之結論 仍不生影響。至抗告意旨雖一再陳述抗告人因車禍開刀,導 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等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乙節, 惟此部分抗告意旨仍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據理由 ,究係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 、新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或已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況抗告意 旨所述之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縱屬非虛而值同情,仍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規定法定 再審事由所應審酌之事項,是以抗告意旨所指情節,難認有 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未具體表明符 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審以抗告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抗-675-20241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釗銘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釗銘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釗 銘(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99、13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 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上訴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告承諾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並當場交付經被害人家屬李操奇收訖, 參加和解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亦承諾於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380萬元,被 害人家屬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故本案所為量刑考量因素於被告上訴後,業已因被告 達成和解且完成付款而有不同,原審判決所為認定即應予撤 銷。另本案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於事發後立即勇於自首,更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配偶 均年事已高,配偶更罹患癌症,需被告照顧,兩老相依為命 ,被告實不宜入獄服刑,被告經過本次後,開車一定更加小 心,以後絕對不會再犯,懇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讓被告 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其 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7、28頁),是以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小客車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因 此傷重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損 害無以回復,更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慮及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 鑰匙店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個 人願給付被害人家屬李操奇1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參加 和解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願於 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380萬元,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29、130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等有利量刑因子, 然本院考量被告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 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 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雖曾於6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65年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65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65年12 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表 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賜予被告 緩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TCHM-113-交上訴-103-202412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4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一向與家人關係良好,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抗告人以 營造業為生,目前集鹿大橋100萬米疏浚作業及南投縣寶石 橋50米疏浚作業,抗告人因工作地點必須依照政府作業時間 ,早上6點必須準時開地磅,故要選取離工作地點較近之住 所,抗告人之親兒亦與抗告人一同工作,每星期都會來辦理 接見,告知、討論進度及如何施作疏浚作業,亦曾與抗告人 規劃討論未來之行程安排,然而抗告人因社工沒問清楚,抗 告人即誤回沒有跟家人同住,但抗告人只要有時間一定回去 看望享受親情之樂,抗告人兒子目前和家母同住○○市○里區○ ○路0段0號,試問何人不想天天回家,但礙於生活工作地點 離家人居住地路程太遠,故選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之住所。又 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雖陳淑萍與抗告人未有婚姻關係,但自民國109年至今一 直皆同居於上開地址,二人間已經形同家屬關係,依民法第 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 家者,視為家屬」,故評估標準紀錄表項目中之「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抗告人與陳淑萍之間已視 為家屬關係,抗告人之子吳宏育亦出具陳情書,陳述抗告人 會居住於臺中家中,家中亦有抗告人之房間,出所後亦會回 臺中家居住,則抗告人扣除5分後得分總計59分,不符合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其評估分數是否應予扣除,容有詳查 之必要,望鈞上體恤抗告人生活不易,被加上這5分實屬不 公,請鈞上重新改判給抗告人一個公道。  ㈡入所持續抽菸2分,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鈞上所有勒戒所 的戒毒人都是吸食毒品而觸犯法治,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菸是毒品嗎?抗告人若一入所,所內人員或評估老 師告知因菸之成癮性及危害身體健康與吸食「毒品」雷同, 抗告人此次入所即有決心不再碰觸毒品、戒菸,對抗告人有 何難之,況且菸亦是所內公開販售,所內規定一天領10支菸 ,所有買菸、領菸、抽菸全依所內規定,但卻因菸被加上4 分,鈞上不覺得此項評估項目有著太大的矛盾嗎,故請鈞上 將抗告人此4分扣除。又臨床評估此項評估從正常1分至極重 7分,試問此表若是一份考卷誰能滿分,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 分,這是專業之評估表嗎?且此份評估表用追溯本源即前科 方式未審先判,抗告人就多達44分,這意味著只要是毒品累 犯者,被裁定強制戒治的機率就高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這 對施用毒品者予以觀察勒戒,看似給施用毒品者機會,然而 卻是對毒品再犯者給予保安處分之不利判決,此評估表存有 矛盾性與爭議性,盼鈞上能以最公平、公正之評判,鈞上若 不採信抗告人維持原判,抗告人亦會請媒體友人去報導及發 起網路投票,讓臺灣社會大眾去評判抗告人這次個案,抗告 人知錯認錯,望鈞上能以最快之裁定抗告人抗告成功,即刻 釋放,抗告人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 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 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 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 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 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 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 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 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 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 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 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1筆」計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8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 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 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17分;精 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計5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 職工作,營造」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2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 計上限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 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該所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70號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 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 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 明。  ㈡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因工作地點離家人居住地太遠,選住 在南投縣名間鄉,但抗告人有時間一定回家看望享受親情之 樂,且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同居於南投縣名間鄉,二 人間雖未有婚姻關係但已形同家屬關係,故評估標準紀錄表 項目中之「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等語。 惟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社會穩定度 」項下之家庭欄「家人」定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包 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於2-2「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 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 理接見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 (夫)亦屬之。而本件抗告人自受觀察勒戒時起迄今,並無 婚姻登記資料,亦自承與同居人陳淑萍未有婚姻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5頁),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至 同年10月18日止,查無同居人陳淑萍接見紀錄,有法務部○○ ○○○○○○113年1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640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1頁),是抗告人之同居人陳淑萍既非其配 偶,又非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自不符合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人」定義。又抗告人前因未 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及訴訟程序,而分別於113年2月26日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3月6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發布通緝,其於同年8月27日遭查獲後之警詢中供稱 其想說等到工作到一段落後再主動到案,也沒有收到通知書 等情,有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 案可稽(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卷第7至15頁)。足見抗告 人於入所前多在外地工作而未與家人共同居住,其於抗告狀 亦自承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本院卷第25頁),且關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欄 位,係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親自答覆為「否」,上開評 估表之記載尚非無憑,自不因抗告人嗣於接獲原審法院准予 強制戒治之裁定後,單方面翻異前詞,即可異其認定,此部 分之計分難認有何違誤可指,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足採。  ㈢又抗告意旨質疑現行評估標準紀錄表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且臨床評估此項評估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分,非為 專業之評估表,實在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惟細繹上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記載內容,業已詳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計算 標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予以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本件勒戒處所人員係 依據前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 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 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 主觀擅斷。本件判定結果既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上開各節之綜 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 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徒憑己意,質 疑評估標準,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自無足採。  ㈣另抗告意旨指稱評估表以前科方式未審先判乙節,惟查毒品 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 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 分數,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 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 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 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 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 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 、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 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 誤會,亦無可採。至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檢察官聲請事 項以書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該陳述意見查詢表已於113 年10月15日傳真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 簽名捺印收受,並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回覆(113年度毒聲 字第158號卷第63頁),堪認業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 述意見機會。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毒抗-23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 拾叁年拾貳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前經本院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訴-1118-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准 許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2952號、113年度執字第96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何志仁(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因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 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 ,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 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 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 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 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 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 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 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 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 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 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 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 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 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 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 ,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 法院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原提起全部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執聲卷第39-4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之量刑,即為實體判決,且其判決日期亦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判決日期(113年2月22日)之後,可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本案自應由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准許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經核均有違誤。是檢察官同上見解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上開事實業已明確,並無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審酌之必要,爰一併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何志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1月08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01/18,應予更正) 112年01月08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01/18,應予更正) 112年02月13日前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9月11日 112年1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2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均得 均否 均得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9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08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80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傷害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13日 112年02月06日 112年05月13日 112年06月24日 112年0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87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03日 113年02月27日 113年04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2月06日 113年03月26日 113年0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均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08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5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38號 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802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1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0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1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06月12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85號

2024-12-11

TCHM-113-抗-679-20241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287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 無罪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287C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287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為告 訴人即代號AB000-A11228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乙○)之姑丈,2人間具有後開行為當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乙○為未滿18歲 之少女,於111年3、4月間某日,乙○借住被告位在臺中市太 平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當晚乙○及其妹妹即代號AB0 00-A11228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睡在被告上址住 處房間地板上,竟利用乙○深夜因熟睡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 拒之狀態,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碰觸乙○下體2、3次 ,因乙○察覺夾緊大腿而罷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B000-A112287C(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女 、B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本院並未援引上述證人警 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予說明就其等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 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是要叫乙○ 起床爬山,我沒有撫摸乙○的生殖器,我只是叫她起床,去 搖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乙○之指訴前後不一且 有不合理之處,難認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況案發後乙○還有 與被告一同去爬山,也有去被告的印刷廠打工,彼此互動也 跟往常一樣,無從認定被告有對乙○為本案性侵害行為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為乙○之姑丈,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乙○係未滿18歲女子,且乙○於111年3 、4月間某日,曾借住被告位在臺中市太平區(詳細地址詳 卷)之住處,當晚乙○及乙女睡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地板上 ,被告與甲○(即被告之妻)則睡在上址住處房間床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乙女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有乙○、乙女手繪現 場圖(見他卷第37至45頁)、案發地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 39至53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乘機猥褻之 經過情形,歷次證述如下:  ⒈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已經睡著,半夜突然驚醒,發現被告躺 在我的腳下,他將手從我的褲管伸進去撫摸我尿尿的地方, 被告的手指試圖要伸進我的陰道內,但是我將大腿夾緊,所 以被告無法得逞,後來甲○醒來問被告為何睡在地上,被告 就起身離開等語(他卷第11頁)。  ⒉偵訊時證稱:我半夜醒來看到被告躺在我的腳下面,用手伸 到我的褲子裡面撫摸我的下體,被告在我的陰道口附近一直 摸,我感覺他想要伸進去,於是我就夾緊雙腿,接著甲○就 醒來問被告為何要睡在這邊等語(他卷第52頁)。  ⒊原審證稱:我半夜醒來發現被告躺在我腳下,用手伸進我的 褲子裡面撫摸我的下體,我感覺被告嘗試想要將手伸進我的 陰道內,所以我就夾緊雙腿,後來甲○醒來問被告在做什麼 ,被告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11頁)。   ㈢乙○上開所證,其中關於被告利用其熟睡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 拒之狀態,將手自乙○褲管伸入其內褲內,撫摸乙○生殖器, 並試圖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因乙○察覺夾緊大腿而未得逞等 情節,核無重大歧異。至於,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言 關於「當天乙○、乙女睡覺之相關位置」、「被告行為時有 無睡在乙○、乙女中間」等細節部分,乙○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本件發生時乙○僅係甫滿12歲之少女 ,其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分別已 有1年多或2年多,以乙○年紀而言,自難期待其對於被告對 自己所為難堪之事,詳細記憶清晰,是以,尚難以乙○對於 本案細節部分之陳述,即認定其陳述全部不實。  ㈣參佐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我是5 點多要去叫乙○起床爬山, 我蹲在乙○身旁,用手去捏乙○的大腿,要叫乙○起床,過程 中我的手有碰到乙○的下體兩、三次,我沒有將手伸進乙○的 褲管及内褲内,我也沒有將手插進乙○的陰道内,後來我太 太甲○有看到,但是她什麼都沒有問等語(原審卷第67、68 頁)。是以,被告對於乙○指訴:被告將手自乙○褲管伸入其 內褲內,並試圖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乘機性交未遂)乙節 ,固予以否認,但對於乙○所指訴:被告當時碰觸乙○下體( 乘機猥褻),及事後甲○曾看過乙節,則與乙○指證大致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我只是要叫她起 床,去搖她云云(本院卷第103頁),然欲搖醒熟睡之人, 搖動其肩部或其他非私密之部位即可,有何特別需要碰觸被 叫醒之人之下體?被告此項行為,顯然與常情不符。可見, 由被告自己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已足以補強乙○指訴被告對 其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之事實。至於,乙○指訴被告對其乘 機性交未遂部分,雖其指證前後並無重大歧異,但仍難自被 告供述或卷內其他證據獲得適足之補強證據,此部分尚難逕 予認定。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案發後乙○還有與被告一同去 爬山,也有去被告的印刷廠打工,彼此互動也跟往常一樣, 無從認定被告有對乙○為本案性侵害行為云云。惟按「性自 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 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 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 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 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乙○與被告 為姑父、姪女之親屬關係,案發前早已熟識,平時互動良好 ,乙○案發後因複雜之情緒糾結,未與被告全家斷絕往來, 且拖延相當時日難以承受始提告,恰為認識者性侵害類型之 被害人常見狀況,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更不能以此推論乙○ 於上開時、地,未遭受被告對之為乘機猥褻行為。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㈥另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固一致證稱:乙○有跟我說她 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撫摸下體等語(他卷第22頁、第57頁、院 卷第132至134頁),以及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乙○有跟 我說被告摸她的下體等語(他卷第34頁),然觀諸前開證人 之證詞內容,皆僅係其等聽聞乙○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 ,未進一步敘及乙○於陳述時有呈現任何負面之情緒反應, 則其等之證詞應只是單純轉述乙○之說詞,所證述之內容與 乙○指訴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亦無法作為乙○指訴之補強證 據。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而著手為猥褻行為,   尚未達性交即遭乙○發覺而未遂云云。然查:  ⒈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 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上 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 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成 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應 論以乘機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且 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乘機猥褻罪。故 行為人究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或乘機猥褻罪,自應視其主 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 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行為人尚 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猥褻行為,得否認為 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 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 施用之猥褻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 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022號、68年台上字第198 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主觀上有乘機性交之犯意。乙○雖證稱: 被告將手自乙○褲管伸入其內褲內,並試圖以手指插入乙○陰 道等語,然此部分僅有乙○單一指訴,別無其他適足之補強 證據,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碰觸乙 ○下體2、3次」,則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被告 所施用之猥褻行為,尚不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 ,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何直接、 密切之關聯,難謂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 立乘機猥褻罪。  ㈧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乘機猥褻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被告係乙○之姑丈,2人間具有被告行為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規定「4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嗣 112年12月6日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該第4款規定移列至同 條第7款)。被告對乙○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犯罪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極為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手觸摸乙○下體2、3次之猥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著手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性交 之結果,而構成乘機性交未遂罪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而著手實施,已如前述,依現存 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成立乘機猥褻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乙○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日另有1份不 受理判決,非本院審判範圍),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罔顧與告訴人間為 姑父、姪女關係,更當知悉應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 竟為逞一時色慾,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對告訴人為上開乘 機猥褻犯行,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造成心理創傷,被告 恣為踰矩之行為,應予嚴正譴責,然而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 原諒被告不追究刑責(原審卷第12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表達歉意之犯罪 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目前開印刷廠,已婚沒有小孩 ,需要扶養母親,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從業狀 況(本院卷第104頁),再衡酌其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犯罪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10

TCHM-113-侵上訴-11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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