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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雖辯稱:是乙○○先用筷子打 我,我才會反擊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惟查,告訴人乙 ○○就其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 0號前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旋遭被告持竹片毆打頭部乙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7 至8頁、第26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朝 告訴人方向推擠後,告訴人僅單純用手部阻擋被告,僅被告 持物品毆打告訴人頭部,此亦有上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11至12頁),是告訴人所指訴情節核與卷存客觀證據相 符,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配偶丙○○之弟,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理性 處事,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於事證明確下猶否認犯行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 量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本案情節,及告訴人所述與被告案發前之相處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許詩賢之胞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9分許, 在其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前,因家族土地使用權與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竹片毆打乙○○頭部, 致乙○○受有額頭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祐大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0-11

CPEM-113-竹北簡-311-202410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棕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雖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 罪,係因幫助詐欺案件受刑,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類型不同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 加重,顯然過苛,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毋庸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 ,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 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定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粉末2包,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鑑定 書可佐,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支 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4.974公克,驗餘淨重4.97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易字卷第53頁) 2 粉末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驗前淨重1.4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7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850號鑑定書(本院易字卷第63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被   告 葉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棕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 14時許,在其友人曾慶章(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等罪嫌,另案偵辦)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3月5 日18時1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曾慶章上 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14時許,警方持本署檢 察官傳票至上址偵辦曾慶章所涉另案時,適葉棕欽在場,並 當場扣得曾慶章所有海洛因2包(毛重1.3公克、1.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5公克)等物,復為警於同日18時13 分許,徵得葉棕欽同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4)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0-11

SCDM-113-竹簡-1114-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調院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11

SCDM-113-易-431-202410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569號、113年度易字第70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雲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雲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雲卿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及111年 間,已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由告訴人 領回,被告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 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 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 ,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 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59 號刑事 判決) 三、沒收:被告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商 品,均由告訴人領回,有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2年6月2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埔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楊惠嵐管領之冷凍微波食品4盒、泡麵1包藏放於提 袋內,另持北視有線電視繳費單繳費,惟經楊惠嵐當場察覺 攔阻,周雲卿當場將冷凍微波食品放置櫃檯即徒步離去,嗣 經楊惠嵐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是我朋友「韓桂英」跟我借車子,我請他順便幫我去超商繳費,我那天不在家,我在長庚醫院治療,(改稱)醫生交代我要在家休養,我當時不能出門,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商品的人是「韓桂英」,不是我,「韓桂英」已經於112年11月4日過世,我沒有「韓桂英」的年籍資料,我也不會講他的特徵等語。 2 告訴人楊惠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北視有線電視(客戶編號:592870號)繳費單據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全身照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易字第569號(照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振 興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琪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背包內,未 經結帳即離去,適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旋上前阻攔並報警 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商品明細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照股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 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與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之物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揚振 福有全鹿港師小籠包/600g(20入) 1包 95元 2 揚振 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黑胡/300g 4包 36元 3 保晟 泰源油燜雲筍/內容量400g固形物370g 1包 89元 4 善美的 去骨醉雞腿(產銷履歷)/300g 1包 199元 5 招牌雞腿便當/420g 1個 89元 6 幸福餐盒/410g 1個 60元 金額共計 676元

2024-10-08

SCDM-113-竹簡-1135-202410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薇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陳薇珽於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時,無故妨害 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經員警勸導並請其離開後, 仍不斷干擾正值勤之員警,被告即以羞辱性言語辱罵員警 ,應認其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方對第三人執行交通 違規舉發勤務時,無故在旁干擾,經勸戒後仍出言辱罵,藐 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 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6號   被   告 陳薇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薇珽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廖羽陽在 場處理違規停車驅離及舉發時,詎陳薇珽明知警員係依據法 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經制止後仍以「王八蛋」等 語辱罵警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薇珽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現 場對話譯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08

SCDM-113-竹簡-80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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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569號、113年度易字第70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雲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雲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雲卿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及111年 間,已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由告訴人 領回,被告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 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 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 ,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 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59 號刑事 判決) 三、沒收:被告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商 品,均由告訴人領回,有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2年6月2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埔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楊惠嵐管領之冷凍微波食品4盒、泡麵1包藏放於提 袋內,另持北視有線電視繳費單繳費,惟經楊惠嵐當場察覺 攔阻,周雲卿當場將冷凍微波食品放置櫃檯即徒步離去,嗣 經楊惠嵐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是我朋友「韓桂英」跟我借車子,我請他順便幫我去超商繳費,我那天不在家,我在長庚醫院治療,(改稱)醫生交代我要在家休養,我當時不能出門,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商品的人是「韓桂英」,不是我,「韓桂英」已經於112年11月4日過世,我沒有「韓桂英」的年籍資料,我也不會講他的特徵等語。 2 告訴人楊惠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北視有線電視(客戶編號:592870號)繳費單據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全身照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易字第569號(照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振 興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琪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背包內,未 經結帳即離去,適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旋上前阻攔並報警 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商品明細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照股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 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與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之物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揚振 福有全鹿港師小籠包/600g(20入) 1包 95元 2 揚振 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黑胡/300g 4包 36元 3 保晟 泰源油燜雲筍/內容量400g固形物370g 1包 89元 4 善美的 去骨醉雞腿(產銷履歷)/300g 1包 199元 5 招牌雞腿便當/420g 1個 89元 6 幸福餐盒/410g 1個 60元 金額共計 676元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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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俞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60號、第3162號、第321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99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俞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 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林飛 雄」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林飛雄」,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林飛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致電 陳思婷,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 除訂單云云,致陳思婷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5,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林俞璇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殆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因陳 思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林俞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2年5 月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就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就上訴人提供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撤銷改判處無罪,另就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55日;而檢察官就被告提供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撤銷發回更審,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上訴 意旨略以:我是受「林飛雄」詐騙才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9至1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交寄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林飛雄」之成年人,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 送予「林飛雄」,而告訴人陳思婷受「林飛雄」所屬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6萬5,12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且旋遭提領乙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不爭(見112偵2560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2560卷第4至10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陳思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 錄截圖、網路購物訂單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被告與「林飛雄」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賣貨便資料及收 據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2560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 0頁、第21至2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5至69頁),此部事實 可堪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 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 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我會擔心對方 拿我帳戶資料去詐騙別人等語(見112偵2560卷第33至35頁 ),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且其既以對於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 人有可能持之用以供詐欺使用乙節有所預見,顯然被告對於 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無不知 之理。  ㈢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0年10月,我是接到電話 問我有無貸款需求,當時我急需用錢,我是加對方的LINE, 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跟我說要查驗 有無被強制扣款,只有談到貸款金額,但沒談到利息,我之 前向東元融資辦貸款也不用提供帳戶的密碼等語(見112偵2 560卷第33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申辦貸款毋庸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係 透過電話推銷及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未 與之談妥利息計算方式,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品,僅要 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表示要查詢被告帳戶是否 有被扣款,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 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 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 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對方,顯無從取得貸款,益徵「 林飛雄」所稱查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無扣款方式,為 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 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林飛雄」,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 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該人所稱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 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 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後 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 、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 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工具 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 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 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 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與被告透過LINE聯繫之 對象為「林飛雄」,然被告寄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時 ,所留存之收件人為「林均雄」,寄件者則為「葉耀鐘」, 有前開卷附之賣貨便資料可佐,顯見被告寄送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予「林飛雄」時,均刻意更改收件人及寄件者之真實姓 名,苟被告認其係在合法貸款,焉會對此多所掩飾;雖依前 開卷附被告與「林飛雄」之LINE對話紀錄,2人均係談論貸 款情事,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其會擔心對方使用其 帳戶去詐騙,但因急需用錢想說試試看等情供述明確(見112 偵2560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際 ,已然對於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等情有所預見,但因心中想獲 得貸款利益,即便有想過有此情形,仍不違其本意,則尚難 以該對話紀錄,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綜合上情觀 之,可認被告主觀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㈠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㈡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一度 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在依自白減輕其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2.依中間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坦認犯罪(見112偵2560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 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交付由 詐欺集團掌控,被告對該帳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雖因不及 比較新舊法,然於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亦無何影響。再以 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 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所辯俱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程序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行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 、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SCDM-113-簡上更一-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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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材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姜材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6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及陸軍部隊訓 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達成和解,告訴人北 測中心也願意原諒我,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 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依前開情狀為量 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本已與告訴人北測中心在就本案達成調解, 然因行政流程之故,該調解未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乙節,業據 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113年度核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訛,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北測中心當庭達成和解, 告訴人北測中心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有該中心函檢附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 44頁、第57頁)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陳昭德、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材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領取救濟 金當日「啟」應更為領取救濟金當日「起」,及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材貴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防部軍備局及陸軍部隊訓練北 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所管理之訓場用地,且其 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 27884公頃,業已領取新臺幣124萬9,966元之救濟金,並書 立切結書自領取救濟金當日啟放棄地上物(含農林作物、房 建物及附屬設施等),停止一切使用行為。詎姜材貴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本案土地,並持電鋸鋸 切樹木2棵,且將樹塊棄置在旁,致令該樹木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嗣因北測中心巡查人員林志誠執行勤 務時發現,經北測中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材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電鋸鋸切樹木2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裡的土地是我從小耕作的地,我有聲請地上權,我不承認犯毀損罪云云。然查,被告就本案土地既已領取放租土地收回救濟金,並已於106年11月22日切結放棄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且承諾停止一切使用行為,堪認其於行為時已無地上權或其他權利可資主張,是其所辯,為圖卸之詞,無可憑採。 ㈡ 告訴代理人即北測中心教勤連輔導長張巧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即北測中心法制官胡厚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北測中心巡查人員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湖口訓練場」放租土地收回救濟金發放紀錄、救濟金發放清冊、救濟金發放證明聯單、分配比例切結書、切結書、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新湖地測字第1122300261號函與所附土地綜合資料、異動索引內容、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及被告持電鋸鋸切樹木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為本案 毀損犯行所持用之電鋸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 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於 切結具領國防部軍備局所發之高額補償金後,仍恣意毀損告 訴人北測中心所管理之地上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妨害軍事訓練場地之完 整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 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然查:被告於鋸切該樹木2棵後,僅 將所鋸斷之樹塊放置在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林志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鋸切樹木後,並未將樹塊帶走或據 為己有,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攜帶 兇器犯竊盜之罪責相繩。再者,本案土地並無圍籬環繞,亦 無其他隔絕設施,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告訴人僅於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設有軍事重地告示,顯非附連圍繞 之土地,有本署履勘現場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縱有無故侵入之行為,仍與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 土地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繩以該條罪責。何況,上揭部分 若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起訴之毀損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2024-10-07

SCDM-113-簡上-27-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而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 詐欺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 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 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於113年間,亦有因詐欺案件,而遭本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 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車資利益新臺幣(下同)2,30 0元,未據被告返還告訴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8號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亦未事先聯繫親友出面 墊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 13年4月28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 商便利商店前,招攬洪大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致洪大為誤認羅思妤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乘 客,因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並依羅思妤之指示,前往新竹 市中華派出所,抵達後又接續使洪大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竹 北派出所。嗣因羅思妤抵達該派出所後,始坦承無力支付車 資,洪大為始知受騙,羅思妤以此方式詐得洪大為提供價值 新臺幣2,300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二、案經洪大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思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大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派遣車輛APP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0-04

SCDM-113-竹簡-1115-2024100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鄭沛晴即鄭雅文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 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01

SCDM-113-竹簡附民-13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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