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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楚昀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 間,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之詐欺集團(簡稱   :A詐欺集團),接受該犯罪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LINE暱 稱:好便利幣商)指示,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A詐欺集團 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散布不實虛 擬貨幣投資廣告以引誘不特定人入局。適方順和於112年7月 31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廣告後,經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引誘   ,將LINE暱稱「閃電幣商」及「好便利幣商」之詐欺集團不 詳姓名成員,加為好友,旋向方順和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 交易以獲利等語。致方順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 假冒幣商之A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陳 楚昀則於暱稱「好便利幣商」之成員與方順和談妥於112年8 月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之10號統一超 商金三角門市面交款項交易USDT虛擬貨幣後,接受「好便利 幣商」之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台中南下高雄前往前開地 點,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向方順和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 5萬元,並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以取信方順和。而 被告陳楚昀成功取得前揭詐得之款項後,將其應得之報酬40   00元留扣,餘款再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A詐欺集團給予之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 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方順和始終未 能出金,且本案詐欺集團又要方順和持續購買虛擬貨幣,方 順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而認被告陳楚昀 與「好便利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及認被告陳 楚昀係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告訴人方順和證述,及方順和與暱 稱好便利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提 供予方順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依暱稱好便利幣商之人指 示,於前揭時地向方順和收取5萬元現金,並留取4000元作 為其報酬,餘款則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不詳姓名之人提供之 金融帳戶。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略以:網路上的幣商曾傳截圖給我,表示已 經將泰達幣轉至方順和的錢包,他說會將截圖傳到我及方順 和的手機,但幣商用飛機軟體將截圖傳給我,確認後就刪除 截圖了等語(詳金訴卷100至102頁)。 五、經查:被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欲購買虛擬 幣之方順和見面,被告當場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方順 和,暨向方順和收取5萬元現金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 方順和證述在卷,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截圖(警卷29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然查: ㈠、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證人方順和證稱:「(你交5萬元 給被告那次,幣商有無交付價值相當於5萬元的虛擬貨幣到 你的電子錢包?)用美金換算,有。(所以被告有無騙你? )我對此不瞭解,因為我在洗腎,所以記憶不太清楚,只知 道我有與被告約在那裡,拿5萬元給被告。(幣商有無交付 價值相當於5萬元的虛擬貨幣給你?)我想不太起來。已經 是逾一年的事,我洗腎洗了十幾年了,記憶不好。」等語。 即方順和先證稱其已實際收得虛擬貨幣,嗣又改稱無法肯認 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 ㈡、嗣就方順和購買虛擬貨幣之次數及情形,本院113年9月18日 審理時,證人方順和證稱略以:「(你向人家買虛擬貨幣, 此部分是第一次還是非第一次?)我印象中是兩次。(交付 5萬元給被告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我忘記了。(一次5萬 元,另一次的金額為何?)5萬元。(另一次的地點及時間 為何?)時間我忘記了,地點一樣。(另一次買賣虛擬貨 幣 ,你有無簽立契約?)好像沒有。(另一次購買虛擬貨幣, 你交付給何人?年紀大約為何?性別為何?)一次是被告收 受,另一次不是被告,是年輕的男生。」等語。即證人方順 和之印象中,其曾先後兩次購買虛擬貨幣,這兩次交易之地 點相同且金額均為5萬元,其中一次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另 一次則將現金交給另外一位年輕男生。 ㈢、至於前揭兩次交易是否已收到虛擬貨幣,本院同次審理時, 證人方順和續證稱:「(你這兩次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因 為對方打英文我看不懂。(你購買虛擬貨幣,你將錢交付給 對方,虛擬貨幣再打你的錢包內,縱使是顯示英文,虛擬貨 幣的錢包理應有增減,虛擬貨幣匯兌是美金,你購買兩次虛 擬貨幣,將現金交付時,有無在現場確認虛擬貨幣打進你的 錢包內?)印象中好像有。(兩次交易在現場都有確認嗎? )應該有。因為我對那方面不太熟,後來就放棄不要了。( 你方才說兩次購買泰達幣的數量均有增加,是否如此?)因 為我不瞭解,是接到鳳山的警員打電話給我,他說有抓到詐 騙的人,他有查到我的名單在那,所以叫我去警局詢問,我 就跟他講,他就叫我寫。」 、 「(你是否認為被告騙你? )我當時完全不懂這些,我就放著,沒有管它,至於被告有 無騙我,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回答」、「(你總共購買了兩次 泰達幣,但你不確定是否有收到泰達幣?) 我沒有把握有 無收到,我心想若被騙就算了。(本案你去報案,是因為 警 察通知你,所以你才去報案,而非你主動去報案的嗎?)是 警察叫我去,他說有查到詐騙的,警察有查看我的手機的資 料,才叫我去問,被騙就算了。(被告有無騙你?)我心裡 覺得被騙。(騙你就是對方沒有將錢給你,沒有騙你就是對 方有將錢給你,到底有沒有?)沒有把握。(是警察通知你 才去做筆錄,若沒有通知你,你沒打算告他,是否如此?) 對。(因為警察查到對方手機內有你與對方間泰達幣的交易 ,所以才請你做筆錄?) 對。(做筆錄時,警察有跟你說 查的對象是騙泰達幣?)有。(所以你去做筆錄時,你才 發 覺可被騙嗎?)對。(所以實際上,你記不得是否被騙?) 對。」、 「(被告本來要傳喚你作證,目的為了證明幣商 有將泰達幣轉給你,你是否將其他人騙你的事與本件混淆 而 記錯了,被告到底有無騙你錢?)我們約在那裡,我將錢交 給他,他好像有將USDT1400多元,等於5萬元左右給我,我 想說應該是交易完成,是警察通知我那是騙人的。」等語 。 即這兩次虛擬貨幣交易,應該都有當場確認,證人方順和之 印象中好像都有收虛擬貨幣。本案是接獲警局通報,說有查 獲詐欺嫌犯即被告,證人方順和才於112年8月15日到警局制 作筆錄,但證人方順和無法肯認被告有無藉本次虛擬貨幣交 易向其詐欺現金。 ㈣、又: 1、就證人方順和是否為實際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之人,本 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證人方順和雖先證稱:「(你買兩 次虛擬貨幣,有無辦法轉出給他人?)我不會用就不去瞭解   ,所以我就放著,直到鳳山的員警聯絡我。(你為何要買虛 擬貨幣即泰達幣?)我只是用看看,沒有想太多,因為當時 沒有工作,一直看手機,也沒有多想什麼。(你的錢包現在 有無資料?)我把它刪除了。」等語,即證人方順和並未明 確表示「其是否為實際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之人」。 2、然本院同次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詢問證人方順和「本 次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證人方順和證稱:「(依常理 購物要知道買什麼東西?做什麼用?你為何要購買泰達幣?   )說是投資。(要如何投資?是放了幾天賣掉來是當天或過 兩三天賣掉?)他說回收很快。(回收很快是指放了一兩天   ,或價格好就賣掉,抑或放一個或兩個月?投資之計畫為何   ?)一兩天。」等語。即證人方順和泛稱係其依他人建議, 為了投資才購買虛擬貨幣。 3、嗣經公訴檢察官再詢問證人方順和,「112年8月7日買泰達幣 後,直到做筆錄時(同年8月15日),打算如何處理泰達幣 」。證人方順和證稱:「沒有。(為何你買完泰達幣之後就 放著?)我想說我不懂。(你若不懂怎麼知道錢包的地址如 何打?)別人幫我打的。(何人幫你打的?)我也找不到那 個人。(是什麼人?)FB認識的人。(你是指在FB認識的人 請你買泰達幣?)對,他說買虛擬貨幣不錯。(你有無看過 本人?)不曾。(你在FB認識的陌生人,他在請你在FB找人 用臺幣買泰達幣?)對。(他在教你如何向對方買嗎?)對 ,他教我的,我對這方面不瞭解。(所以什麼人叫你買的   ,你也不知道?)不知道。(何時認識對方的?這個人你何 時看到的?)沒有看過。(如何認識這個人?)加LINE好友   。(是他加你好友的?他跟你說投資,叫你加他嗎?) 對   。(如何跟你說的?不可能不認識的人就加好友跟他對話了 吧?)投資獲利。(他是用罐頭的文章打給你的嗎?你有興 趣就聯絡他嗎?)對。加LINE聯絡。(所以類似廣告,介紹 你投資泰達幣,若有興趣可以聯絡,是否如此?)對。(對 方有跟你說在哪裡買?向何人買幣?有指定的幣商嗎?)對 方向我介紹。(所以他有指定何人,你再向指定的人聯絡買 賣虛擬貨幣事宜嗎?)對,我也不知道有這種東西。(所以 你有無拿到泰達幣,你也不知道?)對。(介紹你買幣的人 ,你有確認有無拿到嗎?他有跟你確認嗎?)他好像有跟我 說有。(除了你不認識的人說有之外,你也無法確定嗎?   )對。」等語。即證人方順和明確證稱,係依網路上不詳姓 名且未曾見過面之人建議而出面購買虛擬貨幣,至於虛擬錢 包之地址也是由不詳姓名之人代為登打。因此其無法確定本 案交易是否已實際收到虛擬貨幣。但介紹其出面交易之人, 好像曾說有實際收到交易之虛擬貨幣。 4、況且,嗣再經提示證人方順和手機內之「本次交易,供匯入 虛擬貨幣之錢包的地址」截圖(警卷27頁編號8照片),詢 問證人方順和「該錢包究竟是誰的錢包」,證人方順和證稱 :「他說是我的錢包。(你會不會操作錢包?)我不會操作 。」、「(泰達幣匯到你的錢包內,那個錢包裡的錢有無增 減,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警卷第8張照片的錢包, 你是否知道如何操作?你有辦法操作嗎?還是你加LINE好友 的人操作給你看而已?)對方用給我的,我就相信。」、 「(你不知道如何操作泰達幣,是不是?)我不會。(你用 5萬元買的泰達幣賺多少,你是否清楚?) 我也不知道。我 看到英文,因為無法涉入,所以我就沒有理它了。」等語。 亦即本院同次審理時,證人方順和已明確證稱,其並非實際 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之人,其不懂虛擬貨幣,也不知如 何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七、稽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方順和實際收取購買虛   擬貨幣之價金5萬元。但被告及方順和係分別依不詳姓名人 指示,代表買賣雙方出面進行本件虛擬貨幣買賣。爰因方 順和不懂虛擬貨幣,而且並非實際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 之   人,因此無法肯認被告是否藉本次虛擬貨幣交易向其詐欺價   金。但證人方順和之印象中,介紹其出面交易即實際管控錢   包之人,好像曾向其說已經有實際收到交易之虛擬貨幣。為   此,本案既乏該虛擬貨幣錢包之存提紀錄,而無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買方於本次交易後迄今仍未收得虛擬貨幣,依罪疑唯   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藉本次虛擬貨幣交易向方順和詐欺現   金。又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方順和所交付之5萬元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而難遽認被 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從而,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參 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1-12

KSDM-113-金訴-205-202411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輔 佐 人 呂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7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芳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凰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南和杏林第三學舍前,見外送餐點放置處,有李奕 辰所購買而尚未領取之麥當勞「麥香雞」1份(價值新臺幣2 03元)。呂芳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 手竊取該套餐,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後食用殆盡。嗣李奕辰發 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及被上訴人即被告呂芳凰(簡稱:被告),就告訴人 李奕辰於警訊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51 、8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李奕 辰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訂單完成照片可佐。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1罪、竊盜罪2罪,經本院108年 度審易緝字第24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案件合併審理 判決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拘役30日確定,及於110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另案判決書及前科表( 詳偵卷55至67頁、簡上卷104至105頁)可佐。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為累犯。酌以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罪,守 法觀念仍有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 被告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就被告 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竊盜日期107年8月6日、8月12 日、9月18日),經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第25號案 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簡稱: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未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程度應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凱旋 醫院109年5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書可稽(簡字卷35至49頁)。嗣被告因前案於110年4 月23日至112年4月22日到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2年,經治 療後評估認: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認知及生活功能 退化,缺乏獨立生活能力,又無可提供穩定照顧的家人及居 所,未來還是有可能因為物質缺乏、生活不穩定、疾病未控 制而再犯偷竊等情,亦有凱旋醫院112年3月20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1270534000號函暨所附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可佐( 簡字卷53至58頁)。而被告前揭鑑定評估時間,距本件犯行 日期113年1月18日雖已相隔一段時日,然本案與前案犯罪類 型(竊盜)相同;衡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具有相當程度 之持續性、關聯性,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 化之情事。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曾因前揭另案執行完畢,本案犯 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以原審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有未合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警局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210元等情,業經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 理時當庭陳明,及經本院聯絡告訴人確認無訛(詳簡上卷82   、83頁筆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及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麥香雞套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 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原審量刑基礎已經變更,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暨被告健康、家庭、教育、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   、工作、經濟(均涉隱私,詳卷),暨原審雖未論累犯而未 加重其刑,但原審亦未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有利量刑因 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奕辰和解,及實際賠償李奕辰(如前述)   ,因此本判決無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七、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監 護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 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   ,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情節輕微,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已至凱旋醫院就 醫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13日預約單、同年10月30日拿藥 單(詳簡上卷109至112頁)可佐,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伍振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簡上-307-20241112-1

原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792號),提起上訴 ,暨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38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立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立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帳戶 可能被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然仍認縱使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渠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仁 武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A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 詳姓名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A帳戶之存摺等物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謝立威不知道 該集團之正犯的實際人數,因此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 ㈠、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暱稱賴妹、郭經理之成員,從112年4月19 日21時47分起,陸續以Instagram、line與陳思穎聯絡,向 陳思穎佯稱:繳交本金及操作費後就可加入會員,代操投資 獲利等語。致陳思穎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8時54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郵局A帳戶,旋遭不詳姓名之人 持提款卡跨行領出。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從112年3月1日起以line向李姿   霆佯稱:可在投資平台ACP註冊帳號,依指示儲值及跟單,   就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李姿霆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4日20時38分,轉帳4萬9999元至郵局A帳戶後,旋遭不詳   姓名之人持提款卡跨行領出。 二、案經李姿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暨經陳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上 訴人即被告謝立威(簡稱:被告),就證人李姿霆、陳思穎 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簡上卷61 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 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李姿 霆、陳思穎證述在卷(警卷11至15頁,併警卷83至86頁)。 並有郵局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23至27頁),及李姿霆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CFD交易簡介擷圖、確認轉帳資 訊擷圖(警卷29至55頁),暨陳思穎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107至131頁)可佐。又被告於偵 訊時雖曾略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群組內司機說我們接 單1次會有回饋金,車資每100元可以抽10元,跑完後要跟給 回饋金之人回報,回饋金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將 A帳戶交給1位陌生人,我不知道這個人姓名等語(詳偵卷58 、66頁)。然被告既自承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物證以實 其說(偵卷66頁),原本就難遽認被告係單純受騙而將郵局 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又酌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常報導利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因此一般 人就陌生人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應會起疑,暨得預見若無合 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極可能會被轉交 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兼衡本案經檢察官提示警卷所附 A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略稱:112年3月6日轉入之700元及 提領之700元是我操作的,其餘的都不是;112年3月6日以後 將郵局A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他人,當時A帳戶之餘額不到10 0元。我因為欠銀行錢,銀行會申請強制執行,所以A帳戶裏 就不會放什麼錢,最多放幾百元等語(詳偵卷66至67頁   ),足見被告係將幾乎沒有任何餘款之郵局A帳戶提供予不 詳姓名之人,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會 實際損及被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 途之風險與可能性,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稽諸 上開說明,益證被告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被告應具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⑴、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施行: ①、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②、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幫助犯得減刑。 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至本院簡上訴訟 程序審理時被告才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而不論是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又: ⑴、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逾5 年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 及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含5年)。 ⑵、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均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刑度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 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⑶、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均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係一行為幫助詐欺份子向李姿霆、陳思穎行騙及洗錢而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行為所犯 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將陳思穎受騙 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暨被告於警偵訊 及原審判決前雖否認犯罪,但本案經上訴後被告於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為此,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致未及將前揭併 辦事實併予判決,暨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陳思 穎受騙匯款之併辦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程序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簡上訴 訟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被害人李姿霆、陳思穎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育、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 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尚乏被告因提供郵局A帳戶而獲有報酬之證據;暨難遽 認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曾分予被告。現 有事證尚難遽認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暨經檢察官 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SDM-113-原金簡上-7-202411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R CIGDEM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R CIGDEM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UR CIGDEM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上搭飛機入境高雄小 港機場時,經查獲筆電包內夾藏海洛因3包(毛重2640公克)   ,而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經本 院於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起訴 書所列證據可佐,犯罪嫌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在台灣沒有親友,也無法具保,又為外國籍人士,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個月(詳重訴卷19、25 至31頁)。 二、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時,被告 及辯護人略稱:被告在台灣沒有其他住居所及親友,對延長 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詳重訴卷178頁)。酌以前揭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 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1-07

KSDM-113-重訴-21-2024110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俊寬 被 告 楊東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寬(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楊東昇 (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 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 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 另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一情,有聲請人之律師證書 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 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 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篩檢, 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 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委任聲請人向法院提 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誣指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並未為其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涉犯背信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51號偵查起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54號為無罪判決(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誣告乙節,無非 係因前案經法院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簽署者為確認股份事件之 民事委任,而非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且聲請人於前案係因被 告未接聽電話而無從繼續委任事務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指稱:我委任林俊寬請他幫我處理訴訟 問題,但是林俊寬都沒有做事,我請林俊寬幫我提出訴訟, 有關我與鄭旭峯之間的背信案件,但我去法院詢問,法院人 員幫我查詢並告訴我林俊寬沒有幫我提出我與鄭旭峯之間的 民事、刑事告訴,導致我的訴訟時效過期等語,復於偵查中 陳稱:我並不清楚什麼是刑事什麼是民事,但我委任林俊寬 律師以後,他並未提出任何訴訟等語,可知被告認聲請人涉 嫌背信,係因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未曾與其討論案件, 亦自始未替其提起「訴訟」。而質之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 承:楊東昇委任案件是他在菲律賓跟他太太弟弟合資有股份 爭執,他說要提告,但事實還不是很明確,我受了委任後開 始進行研究,之後聯繫楊東昇要確認,但他留的電話我打了 1個月都找不到人,所以我就只能等他跟我聯繫,因而未提 起任何訴訟等語綦詳,則被告前案所指之上開告訴事實,並 未與事實相悖,其於未諳法律之情形下,不知民刑事之差別 ,亦不了解聲請交付審判或提起確認股份事件之意涵,雖因 聯繫上之差錯,誤認聲請人有背信之嫌,然被告所指均未有 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事實之情形,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實難認被告係「明知」聲請人未涉案而加 以誣陷,尚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故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自承:被 告第1次到我事務所,確實本來是要聲請交付審判,他有拿 再議資料拿給我看等語。參以被告於前案111年6月16日檢察 官訊問時亦稱:我已經告過了,且已經不起訴,我有拿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看等語;另聲請人於11 2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言:被告有拿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我說,他還是要告鄭旭峯等語。綜 合上情,被告既拿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 ,且向聲請人表明欲再追究之意,而現今社會一般人對於民 事、刑事搞不清楚本係常態,遑論「交付審判」此一專業名 詞。則不論被告拿給聲請人所簽之委任狀上所載之文字係民 事或刑事,聲請人身為法律專業人士,依前開被告委任聲請 人之過程,本應知悉被告有提起交付審判之真意,聲請人受 任後怠於為被告提起交付審判,本有可議之處,聲請意旨稱 前案檢察官濫行起訴云云,並以此作為再議理由,顯無可採 。而前案法院雖以聲請人有提出民事委任狀作為無罪之理由 ,然法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以自由心證決定證據之證明力 係其核心職權,縱然其以較為嚴格且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檢 視程度,導致法院與前案檢察官認定之結果不同,亦難稱前 案檢察官起訴有誤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簽立民事委任狀1份, 而其向警方提起告訴謂:聲請人受其委任聲請交付審判且收 取費用卻未進行交付審判之聲請犯有刑事之背信罪,均屬明 確且被告亦無爭執之事實。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以聲請 人應知悉被告有提起交付審判之真意,聲請人怠於為被告提 起交付審判有可議之處,自行認定與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完全 相反之事實,且論述違反刑事法律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高 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之認定嚴重偏離事實,法律認知及見 解嚴重偏差,實難信服,請裁定准許對被告提起誣告之自訴 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 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 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 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 告罪。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稱前有委託聲請人協助處理其與第三 人鄭旭峯間之背信案件,並給付聲請人委託費用新臺幣(下 同)5萬元,但聲請人未完成委任事項,因而要對聲請人提 出背信告訴等語,有被告前案110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警卷第7-11頁)。另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以被 告名義於110年9月間簽立之民事委任狀,係載明「委任人( 即被告)因確認股份事件,委任受任人(即聲請人)為訴訟 代理人」等語(他字卷第7頁)。是綜合上情,固堪認被告 並未簽署委任狀委任聲請人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且 前有向偵查機關提出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之告訴。 ㈢、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稱:「因為我有委任律師請他協助 幫我處理訴訟問題,但是我委任的律師,都沒有做事,故今 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於109年9月11日我攜帶現金5萬元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林氏法律事務所), 要請律師協助我進行訴訟事宜。當時由主持律師(林俊寬) 負責接待我,隨後,我請林俊寬幫我處理有關我與鄭旭峯之 間所發生的背信案件。…我於110年12月28日到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地方法院)詢問法院,我與鄭旭峯之間的告 訴,有無透過委任人林俊寬幫我提出告訴,法院人員便幫我 查詢,隨後告訴我,沒有林俊寬這個人替我提出與鄭旭峯之 間的民事、刑事告訴,導致我的訴訟時效過期」、「我請林 俊寬幫我提出訴訟,有關我與鄭旭峯之間的背信案件」等語 (警卷第7-11頁);復於偵查中稱:「(問:你去找林俊寬 時,你有無拿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林俊寬看? )有」、「(問:你找林俊寬律師有跟他說你要告鄭旭峯刑 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嗎?)我並不清楚什麼是刑事什麼是民事 ,但我委任林俊寬律師後,他並未提出任何訴訟」、「(問 :你之前委任律師告鄭旭峯是提告背信、偽造文書,那你後 來再找林俊寬律師也是要告鄭旭峯背信及偽造文書?)是」 等語(偵字第9551號卷第25-26頁、第63-64頁)。可見被告 對聲請人提出前案背信告訴,係因認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 ,未實際替其向法院提起「訴訟」,然被告主觀上對其委任 聲請人之具體「訴訟」方向與內容並無清楚之理解,亦未向 偵查機關明確指稱其有委任被告進行「聲請交付審判程序」 。 ㈣、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陳:楊東昇委任案件是他在菲律賓跟 他太太的弟弟合資有股份爭執,他說要提告,他第一次到我 事務所時,事實還不是很明確,我受了委任後便進行研究, 發現問題很多,我聯絡被告要確認,但他留的電話我打了一 個月都找不到人,所以我只能等他跟我聯繫,因而未提起任 何訴訟。被告沒有說要告刑事還是民事,他拿不起訴處分書 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我說,他還是要告鄭旭峯等語( 偵字第9551號卷第32頁、第109-110頁)。則互核聲請人所 述與被告前案指述,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要提告鄭旭峯,且 有交付鄭旭峯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觀 覽,而聲請人最終未實際替被告向法院提起任何「訴訟」等 被告前案告訴事實,與事實並無相悖。況且,聲請人於前案 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依其(即聲請人)學識及 曾任司法審判實務與執業律師多年之經驗,明知告訴人(即 本案被告)所委任之另案背信等案件(即高雄高分檢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仍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途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收取新臺 幣5萬元之費用後卻怠於作為,致另案背信等案件因逾聲請 交付審判期限而確定」,起訴依據是聲請人「坦承知悉受告 訴人(即本案被告)委任時另案背信等案件仍可聲請交付審 判」等供述,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偵字第9551號卷第11 7-120頁),是前案公訴意旨實亦未認被告前有明確指稱自 己曾委任聲請人進行交付審判之供述。此與聲請意旨稱:被 告明知其並未委任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卻捏造聲請人 收受委任費用後並未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不實情節等主張 (聲自卷第4-5頁),亦有出入。考量被告在上述未諳法律 之情形下,不知民、刑事程序之差別,對自己究竟委任聲請 人進行何種法律程序都不清楚知悉,足認被告應不理解聲請 交付審判或提起確認股份事件之意涵,因過程中未能與聲請 人有效聯繫,誤認聲請人有背信之嫌,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明 知所指均為虛偽、故意構陷事實,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情 形尚屬有別,實難認被告係「明知」聲請人未涉背信犯嫌而 加以誣陷,尚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認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之認定嚴重偏離事 實、法律認知及見解嚴重偏差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其「刑 事再議聲請狀」上有記載:「告訴人(即聲請人)於上開案 件豈非遇到糊塗檢察官隨意亂起訴」、「又遭檢察官濫行起 訴」等語(上聲議卷第5頁),是觀高雄高分檢上開論述, 似應在回應聲請人認前案遭到檢察官濫行起訴之主張,但與 被告所為是否已達足認有誣告犯罪嫌疑之門檻無必然關聯, 是無從更易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 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結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01

KSDM-113-聲自-56-2024110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搖頭公仔壹個、蛋捲禮盒壹個、 廚房料理用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琮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1時2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的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林佑霖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機台上 方之搖頭公仔、蛋捲禮盒、廚房料理用品各1個(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林佑霖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佑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琮評(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 8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9頁、第69-70頁、簡上卷第81頁、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11-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 第23-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 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該案判決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 件(偵卷第47-56頁、第59頁、第71-76頁),檢察官另敘明 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1月餘內即再犯,足見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 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敘明認應加重之 理由,且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之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簡上卷第84-85頁) ,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僅對被 告竊盜素行予以審酌,而未考量被告前揭累犯情形,遂未論 以累犯,量刑評價容有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個人 身心健康情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簡上卷第80頁、 第8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 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搖頭公仔1個、蛋捲禮盒1個、廚房料理用品1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簡上-211-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金訴卷   70頁),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1-01

KSDM-113-金訴-855-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兼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巴金森氏症及其他肌力張力異常 ,爰於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 甲女所裝設,可認其預留往後於訴訟中辯解之空間,非無逃 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被告於案發前較固定長期之 住居所係其女友之住處,於搬離女友住處後,無固定之長期 住居所,甚至美術北三路租屋處,僅承租不到1個月,難認 有固定之住居所。綜上各情因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及9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被告及辯護人自得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被告 涉嫌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犯 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 影像罪等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除有前揭 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甲女所裝設,及無固定之 長期住居所之情形外,本院於準備期日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公室前陣子於重新整 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 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檜113蒞10665字第1139 068571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11370921701號函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然遍查被告歷 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辦公室 插座內仍藏放有性影像之隨身碟,被告甚至於警詢及偵訊均 謊稱自己業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性影像檔案。可 見被告迄今尚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相關證據之情形,益徵 被告確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 能。再者,本院函詢被告羈押時之就醫情形,被告於113年6 月3日、7月17日均有就醫紀錄,就醫時有進行全套血液檢查 ,並針對多達16種項目進行診療,且經醫師開立14天至28天 份量之多種藥物,並曾經戒護外醫及攜回醫師開立3個月慢 性處方箋,甚至可以自費醫師建議用藥;被告於113年4月27 日執行羈押,主訴患有高血壓及巴金森氏症,入監時帶入慢 性處分籤用藥,嗣於113年7月17日及10月14日戒護被告外醫 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續開立慢性處方籤用藥,曾因關節痛分 別於113年9月9日、27日及10月7日看診監內健保承作醫院內 科門診,經醫開立藥物使用,目前被告無生命危險情形等情 ,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在羈押期間尚能獲得妥善治療,難認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或有生命危險之虞。綜上,基於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嚴重危害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執 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01

KSDM-113-聲-2068-2024110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承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6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見尤獻章將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 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尤獻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潘承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通緝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簡上卷 第61頁、第65-69頁、第93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2頁),檢察官及被告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7頁 、第9-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獻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7-3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 3-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1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23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年8月(共2 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 月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 成累犯,並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高雄 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憑(偵卷第57 -68頁、第73頁、第83-87頁),另敘明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 依累犯加重等語(簡上卷第73-74頁)。是應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之幫 助詐欺罪,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足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 :稽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知 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 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 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 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 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 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 有不同。則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明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 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 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㈣、本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敘明認應加重之理由,並提出上述證據為憑,此與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 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將竊得之物 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詳見偵卷第5頁、第9頁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為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 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 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 犯資料排除於原審判決考量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之量刑負面評價事由)之結果,本院認論 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簡上-249-2024110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柄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4號、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396、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柄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柄宏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7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 年10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 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 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 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 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被告 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 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30

KSDM-113-毒聲-5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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