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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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張惠亭 被 上訴人 張永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1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編號21室(下稱系 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約定,每月10 號以前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賃期間半年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者,被上訴人得按月請求至遷讓交還房 屋之日止依租金5倍計收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自112年6月起 即欠繳租金,迄至112年9月止,共積欠租金4個月計30,000 元(計算式:7,500元×4=30,000元)。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 25日立據表明租約到期後,將於112年12月底無條件自動搬 遷等語,惟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9日因租期屆滿消滅 迄今,上訴人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被上訴 人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利,爰本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 編號21室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0,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 三、上訴人則以:同意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也同意給付原 告欠繳之租金3萬元,惟希望能分期給付,至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屋之編號21室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 審判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 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前揭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之前就有交付被 上訴人租金,但是因為用現金交付,結果現在被上訴人不承 認;且上訴人是因為發生車禍,經濟上出現困難;更何況, 上訴人本來是低收入戶可以申請租屋補助,但被上訴人故意 不讓上訴人申請補助造成上訴人沒有辦法申請到等語,其上 訴聲明為:原判決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答辯:上訴人說他腳斷了,但他還是照常工作,大概休息半 年我都沒有收房租等語。 五、兩造於112年6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112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止,租 金每月為7,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 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上訴人是否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 (即本件之被上訴 人)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即本件之 上訴人) 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確有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 既無爭執,則上訴人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倘主張已 清償租金,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稱:我同意付款4個月租金共3 0,000元,但要分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 已自認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0,000元;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稱 其之前就有以現金交付租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給付租金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清 償30,000元之租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30,000租金,則有理由。  ㈡就上訴人是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 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 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原 審卷第15頁),而兩造既未另定違約金之性質,此項違約金 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上訴人未依約於112年12月9日 租期屆滿時或至遲依其立據表明之日期即112年12月底(見 原審卷第99頁手寫資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有理由。  ⒊而系爭租約雖約定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 金,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所受 之損害,應為其每月可得之租金收益7,500元,及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違約而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及訴訟等 成本損失,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 態,復參酌前開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每月違約金高達37,500 元(計算式:7,500元×5=37,500元),應認該違約金之約定 過高,應酌減至每月15,000元為宜。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敘 明上開酌減後之違約金有何不合理之處,是依前揭說明,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5,000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予廢棄,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是因為發生車禍經濟上出現困難,被 上訴人故意不讓上訴人申請租屋補助,造成上訴人沒有辦法 申請到等語。然查,上開主張均與上訴人是否有給付租金, 或違約金是否過高等情,均無關係,縱認屬實,亦不足作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0,000元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違 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 前揭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簡上-38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謝艾芬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Thi Tranguyen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 ○○○○○○○○ 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中有關被告甲○○○○○ ○○○○○○○○ 部分 ,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 ○○○○○○○○ 之完整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復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命其特定被告甲○○○○○ ○○○○○○○○ 為何人,然原告 僅表示無法特定為何人及真實姓名云云,迄至本院於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補正前開要件,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6

PCDV-113-訴-854-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謝艾芬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楊永育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9日結婚,於婚後未育有子女,而於112 年5月起被告多次以喝醉為由夜不歸宿,經原告多次勸告後 仍未改善,嗣經原告訪查後始發現被告與於臉書上認識之臉 書暱稱為Thi Tranguyen之女子(下稱A女)過從甚密,屢次 結伴同遊,後發現被告與A女於112年8月12日多次牽手、擁 抱,並進出旅館,且A女在臉書上亦刊登與被告牽手之背影 照片並註明與愛人一同出遊之貼文。是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 之人,卻與A女相伴出遊並有前開親暱舉動之踰矩行為,足 資證明被告與A女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 婚外情雖不以發生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惟若配偶之一方 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 ,衡情亦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與對外需遭受他 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可徵被告與A女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身心飽受煎 熬折磨之際,仍須盡力保護家庭之完整避免家庭破碎,因此 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A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於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於113年1月5日登記離 婚,兩人未育有子女,而雙方時常因故爭吵,兩人感情因而 每況愈下,直至112年8月間某次爭吵後,原告突然搬走並把 被告的Line及臉書均封鎖,致被告無法聯繫原告,嗣不得已 找到原告朋友才聯繫上原告,雙方並協議離婚。又被告否認 原告主張之被告與A女有多次牽手、擁抱、進出旅館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原證2照片中男子人影與被 告相差甚遠,看起來較被告年輕,是原告以原證2主張被告 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結婚,於婚後未育有子女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與A女於112年8月12日有親密行為而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證2照片中頭髮 棕黃色,眼鏡鏡框為銀白色,肚型微突之男子是否為被告? 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與A女 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 證2照片中頭髮棕黃色,眼鏡鏡框為銀白色,肚型微突之男 子是否為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片內容略以:「第一 部影片:IMG_5535畫面可見一男子與女子手牽手穿越馬路。 第二部影片:IMG_5545畫面可見一男子與女子牽手穿越斑馬 線。第三部影片:IMG_5549畫面可見一男子與女子相互勾攬 腰間,該男子頭髮棕黃色,眼鏡鏡框為銀白色,肚型微突。 第四部影片:IMG_5567畫面可見上開男女步行經過雅緻旅店 。」,暨勘驗該影片截圖照片所示之男女舉止及身形略為: 「照片為一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體型微胖、戴眼 鏡、短髮男子與身著白衣連身裙女子相互牽手、互攬腰間之 行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畫 面中男女雖有相互依靠、擁抱等親密舉動,但影像模糊,難 以辨識畫面中男女之身分。而經本院當庭提示結果,被告均 否認為影片中之人,雖到庭被告與照片中男性身形相仿,然 身形相似之人尚屬常見,自難僅憑外觀些許相似作為判斷依 據,是難以此遽為判斷為何人,原告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無從認定影片之男性即為被告,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  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與A女連 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承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A女為男女不正常往 來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親密或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僅憑上開影片及截圖,無法認 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與A女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無可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6

PCDV-113-訴-854-20241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阮清秀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4,178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10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 720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 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 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 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 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 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 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7,0 83元,及其中755,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於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揆諸 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部 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 113年6月12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774,178元 【計算式:本金767,083元+利息5,895元(755,000元×19/36 5×1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違約金300元+違約金400元+違 約金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 繳納8,370元,尚應補繳110元(計算式:8,480元-8,370元 )。  ㈡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如上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 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774,1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2,720元。  ㈢茲依首揭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5

PCDV-113-訴-2687-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光祥 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經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3-訴-136-2024120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陳王利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王李金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煌坤(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欣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0樓 喻宜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容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志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汪幼絨(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汪進發(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吳柳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靜(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進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華(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周王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胡王秀美(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王張美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達(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眞(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貴美子(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嬌(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陳錦雲(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雪(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珠(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王振杰(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易蔡美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易文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張 全岳之遺產管理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被 告 陳曹清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陳頤均之繼承 人) 陳植棋(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坤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怡羚(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高燕(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冠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明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淑貞(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嘉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滿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元(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明宗(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王春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鄭陳秀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聰霖即蔡志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家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鈞同(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阿綢(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素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靜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文娟(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玉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王源福(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黃俊能(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俊銘(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被 告 黃俊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黃周慶(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玟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能 被 告 林福清(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永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王百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王明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 人) 陳秀彩(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寬(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豐(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全(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忠溪(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誠(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源(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裕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陳阿祝(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雅芬(即王守男之繼承人) 王金樹 高王美女 訴訟代理人 高振宏 被 告 王建興 黃彥勝 林萬枝 王秀美(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健良(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柏元(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怡文(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陳秀垣 訴訟代理人 邱志烈 被 告 陳雪春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 被 告 王信傑 李靜宜 王可杰(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吳丕耀 王武川(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武成(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敏 王麗莉 楊莉川 王邦良 楊絮媚 陳林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王時 被 告 王簡玉芳(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茜(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惠(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謝馥禧 陳王時 陳王和 王信賢 王永吉(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哲 被 告 劉淑芬 張淑嬌 李師銘(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前列二 人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錦蘭(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小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鵬翔(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淑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士豪(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謝純妹(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泰宏(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友仁(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王庭慧(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潔(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家升(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雯(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現順(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幸(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詹宗良 詹宗賢 詹宗晃 陳詹竹縫 詹秀縫 詹瑞典 汪洪麗玉(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德茗(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幼如(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 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 之必要。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0-重訴-559-20241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王寶詔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4905號強制執行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又至 原告起訴前債權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 額,即本金9,646,559元,加計自91年4月20日起至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3年9月8日,按年息8.54%計算之利息18,44 4,453元,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28,091,012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91,0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2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258,280元(計算式:259,28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3-重訴-773-20241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陳允文 周芬芳 陳柏叡 陳泊澍 被 上訴人 豐憲生活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童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10,94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66,143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 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 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 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 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㈠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更 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即被上訴人 )應自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103、103-2、10 3-5、104-2、111-9、11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485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中遷出,並將上開房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即上訴 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聲明第㈠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原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 系爭房地之1、2樓部分面積均為436.27㎡,有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 價為114,351元/㎡,而系爭房地1、2樓面積合計為872.54㎡( 計算式:436.27㎡×2),則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為99,775,82 2元(計算式:872.54㎡×114,35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其聲明第㈡㈢項請求給付賠償金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68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8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2,455,822元(計算式:99,775,822元+268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942元。  ㈡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該判決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中遷出,並 將上開房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 即為102,455,8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66,143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10,942元、第二審裁判費1,366,143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2-重訴-438-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廖心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 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 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000000 0(下稱系爭契約書)不成立。㈡請求確認被告間所持有之本 票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請 求被告歸還系爭本票。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系 爭契約書不成立之確認利益,認應以履行系爭契約書所代表 之交易價額為斷,是依原告所提兩造之系爭契約書,其上所 載不動產之銷售價額為2,100萬元,故核定第㈠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 至㈢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聲明第㈡ 至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萬元(計算式:2,100萬 元+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6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3-訴-3385-20241204-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傅喬怡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相 對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而 上開裁定係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是異議人係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原裁定之聲請狀中,悉將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事實為陳述,並檢具有 關證據等,核此應可使原裁定有大概如此之認識。又異議人 於原裁定程序亦揭明係出於相對人訴訟詐欺之行為,為不法 侵害之行為至為確定,亦誠如原裁定所述有第一、二、三審 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嗣異議人所有房地亦遭上開執行名 義聲請拍賣經拍定在案,令相對人取得近新臺幣(下同)90 0萬元之利益,此亦屬實,異議人亦以上開理由向法院提出 再審之訴在案,則相對人係以訴訟詐欺為手段,以取得不法 利益,係以損害異議人為其主要目的,至為灼然。是異議人 於聲請假扣押時,便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陳述並舉出相關證 據予以釋明,使原審理司法事務官形成大概如此之認知,惟 原裁定竟仍就上開請求原因是否成立為實體審查,甚而解釋 成由形式上審查顯非正當,顯然已悖離假扣押要件審理之份 際,於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聲明異議,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異議人就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財產在9,992 ,2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㈢異議人願提出2,977,400元或同 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為前項之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 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是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 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足參)。又依上開規定,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及扣押之原因均有先予釋明之責,必待已提 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 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 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 供擔保以補足之。末按,依確定判決應負給付義務之債務人 ,不得逕行主張債權人係依訴訟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取得確 定判決,以保全程序阻止確定判決之執行,而於執行完畢後 ,如債務人復以債權人係以訴訟詐欺取得確定判決,而依保 全程序,聲請扣押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錢,其結果與 直接以保全程序阻止確定判決執行,實質上並無不同,自屬 不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訴訟詐欺為手段,以取得不法利益,係 以損害異議人為其主要目的而有侵權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109年度湖簡字第46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和解筆錄、調 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見原審聲證1至3、5至9),然上開事件 之當事人均非本件異議人,要難據此認異議人依此對相對人 有何假扣押請求之存在。至異議人提出本件兩造相關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證 據(見原審卷聲證10),僅可得知相對人曾對異議人提起系 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並 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8,992,277元,暨110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相對人與異議人 間之系爭債權,既經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 係真正,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分配,乃權利實現之正當 方法,是異議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就其主張相對人有侵 權行為以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 如此,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 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縱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公司之法人股東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鑫投資 公司)為外資公司,而雙鑫投資公司之法人股東為國外薩摩 亞商,意即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國外薩摩亞商,有財產 執行困難之虞等情,又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尚有高達10間之 其他公司,則相對人公司無任何財產,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 行云云,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雙鑫投資公司資料、 台北國稅局113年度欠稅案件公告彙整表、新聞報導等件為 據(見原裁定卷聲證21至24)。惟公司與股東在法律上係屬 不同之獨立人格,不容混淆,公司之財產與股東之財產亦係 相分離,各自獨立,並受公司法等法令之規範,自無所謂相 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外資公司,而該外資公司之股東為外國公 司,即謂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有難以執行之可言。又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尚有高達10間其他公司,則相對人公司 顯無任何財產,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純係其主觀臆測 之詞。是本件異議人就相對人資產全貌,未提出資料加以釋 明,供本院評斷相對人財產與異議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金 額是否懸殊、相對人債信能力是否低下而有無法清償債之情 形,尚不以異議人針對上開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股東為境外公 司即謂相對人有執行困難之結論。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 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現有財產價值 與本件欲聲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之 情形,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亦無從釋明相對人之信用 、資產狀況,難認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任。  ㈢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 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 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原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3

PCDV-113-全事聲-4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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