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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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2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4

TNDV-113-司促-22122-202411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309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鄭凱文於民國112年11月2 5日下午行車前某時,本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 及安全無虞,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輪胎狀況,仍於同日13時 30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被告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0號前,欲 左轉進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百合園區時,甲車左後 輪胎突然爆胎,適該園區保全即告訴人徐慶坤自警衛室步行 而至,遂遭因爆胎氣體噴濺之石頭砸中腿部,因而受有雙大 腿挫傷併皮膚感覺異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 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KSDM-113-審易-2369-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蒝穜(原名黃美芳) 陳妤姍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黃蒝穜被訴部分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妤 姍被訴部分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建志被訴部分移送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 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蒝穜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 捐罪嫌;被告陳妤姍、陳建志各因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06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 日北檢力歲111偵30706字第113908138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戳(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黃蒝穜之住所位在○○○○○○○○○○○(完整 地址詳卷);被告陳妤姍之戶籍設在桃園○○○○○○○○○,實際 住所則在桃園市○○○○○○(完整地址詳卷);被告陳建志之戶 籍設在臺南○○○○○○○○○○○○○,實際住所則係臺南市○○○○○○( 完整地址詳卷),且均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業據被告3人分 別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8、94頁、第99 -10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42頁,第47、67、75頁 )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居所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  ㈢又被告黃蒝穜擔任霏凡有限公司(下稱霏凡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之期間為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斯時係由 其姪女即證人黃渝涵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妤姍擔任霏凡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則係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 17日止;被告陳建志擔任霏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則自 107年4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且被告3人擔任霏凡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之期間,霏凡公司之營業登記 地分別設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桃園市○○區○ ○○街000號。後於107年5月16日,霏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游 士億始將霏凡公司之營業登記地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00樓等情,業經被告黃蒝穜、陳妤姍供認在卷(見偵3070 6卷二第545頁、第551-553頁,卷三第17-19頁,本院審訴卷 第66頁),核與證人黃渝涵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706卷 二第466頁)大致相符,復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307 06卷一第55-67頁)附卷可佐;再參以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 告3人上開犯行之行為地點,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3人 係在本院轄區內為該等犯行,自難認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地 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居 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被告3人所涉 上開罪嫌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依被告3人自陳之實際住所,分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彰化、桃園、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706號起訴書。

2024-11-12

TPDM-113-訴-1154-202411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84號 原 告 黃國坤 住○○市○○區○○里○○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3日如事實 概要欄表格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 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 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 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06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9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下列所示之違規日期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後 ,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裁處原告如下列所示之裁罰主文(以下分別以編號稱之 ,合稱原處分;原處分各分別經被告更正罰鍰金額、違規地 點、時間及刪除記違規點數等,原告仍對更正後之處分聲明 不服,參見卷一第255、263、264頁及卷二第100頁)。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編號 裁決字號 違規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 處罰主文(新臺幣) 1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 112年2月20日 12:4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2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11:37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3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13:1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4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3日 14:5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5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0:5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6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45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7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4:5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8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16日 12:1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9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17日 12:3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0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1日 09:1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1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3日 11: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2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4日 09:4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70,000元 13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14:0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4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16: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5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30日 11:00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6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4月1日 15:3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過磅,但沒有看到過磅重量,也沒有人制 止就離開了。編號1至4採證照片前後有車經過,不能證明是 系爭車輛過磅重量。編號5至7採證照片不爭執過磅重量,但 過磅時沒有人引導,已違反過磅程序。編號8至16過磅時連 續有數台車壓到磅秤,不能證明為系爭車輛之磅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上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及影片為證明。固定磅 秤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所秤之磅 重應具可信性。過磅時僅需車輛進入磅台,沒有規定需要有 人引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照片及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 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原告復對其在上開違規時地有過磅之 事實不爭執(卷一第256頁),堪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違規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 重量」經被告開立原處分裁決書等節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經查:  1.上開違規地點之地秤經檢定合格,最大秤量80公噸,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可憑(卷一第209頁),所 秤得之重量應具有可信性。證人即里港地磅站人員乙○○證稱 :過磅時會有告示牌引道車子進地磅站,人員是在辦公室內 操作,通常在磅台上應該要停一下,有停車沒有停車差別在 會有震動,多少有落差,但如果太重依上磅台噸數就會上升 ,行駛時會有起伏但不影響重量判斷;磅台只能容納一台車 經過,除非距離很近快要撞上,不然不會因為前車尚未完全 駛離時候車上磅台影響正確性;戶外顯示器會在車輛經過磅 台中間時顯示重量,但如果車輛還在中間下一台車就進入磅 台,資料就不會送出去超重;超重時請司機停下來,但之前 請系爭車輛停車都沒有停,所以就不會特別請他停車,又因 為系爭車輛每天經過所以記得車牌等語(卷一第396至399頁 、第403頁);證人即時任里港地磅站人員甲○○證述:過磅時 司機會自己上磅台,超重才會告知司機,但有些司機會停車 有些不會;車子駛到磅台中間時人員會按確認顯示重量,如 果沒有停車但車速慢,如同採證影片的車速也會按確認,因 為大致上已可以反應重量等語(卷一第401至403頁)。證人乙 ○○、甲○○分別為現任、時任里港地磅站人員,對於地磅站過 磅操作過程所述大致相符,相互為佐,渠等所述堪認為真實 。足徵車輛經過磅台時縱未停車,倘係慢速經過且與前後車 輛非緊密相連仍有相當距離,則不會影響過磅重量之正確性 。  2.系爭車輛總聯結重為43公噸(卷一第183頁),是應43公噸為 計算依據,扣除系爭車輛總重43公噸後,即屬超重,應依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計算違規罰鍰。觀諸被告提出經原告 已全部審閱之採證照片及影片(卷一第404頁),並提示予原 告上開採證影片截圖(卷二第100頁)茲就各違規行為分述如 下:  (1)編號1至4部分:編號1至4固僅有採證照片而無影片,採證 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過磅,但戶外顯示器照片顯示重量均 與室內儀器照片顯示重量不同(編號1戶外80320、室內8064 0;編號2戶外79240、室內67060;編號3戶外80020、室內7 6580;編號4戶外80520、室內76760),且各張採證照片均 無顯示時間,要難以勾稽比對確認為系爭車輛過磅時所顯 示之重量,是難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有超重之違規行為 。  (2)編號5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0:5 6:43駛入磅台至10:56:56車頭駛出磅台但車尾還在磅台 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0:56:56顯示 重量為77940(卷二第5至7頁)即77.94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7.94-43=34.94未滿1公噸 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5公噸),罰鍰為185,000元(10000元 +35*5000元=185000)。 (3)編號6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2:4 5:27駛入磅台至12:45:41車頭駛出磅台但車尾還在磅台 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2:45:41顯示 重量為79680(卷二第9至10頁)即79.6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9.68-43=36.68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 元+37*5000元=195000)。  (4)編號7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4:5 9:21駛入磅台至14:59:37駛出磅台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 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4:59:36顯示重量為78480(卷二第1 1至12頁)即78.4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 之違規事實(78.48-43=35.48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 為36公噸),罰鍰為190,000元(10000元+36*5000元=190000 )。  (5)編號8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磅 台上,惟在112年3月16日12:19:36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磅 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12:19:42 系爭車輛駛離磅台期間無其他車輛同在磅台上,而室內顯 示器於同日12:19:40顯示重量77020(卷二第13至16頁)即 77.02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 (77.02-43=34.02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5公噸    ),罰鍰為185,000元(10000元+35*5000元=185000)。  (6)編號9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磅 台上,惟在112年3月17日12:39:01系爭車輛駛入磅台時    ,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12:39:07系爭 車輛前車身駛離磅台時,後方車輛尚未駛入磅台,而室內 顯示器於同日12:39:07顯示重量74000(卷二第17至18頁) 即74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 74-43=31公噸),罰鍰為165,000元(10000元+31*5000元=16 5000)。 (7)編號10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1日09:13:49系爭車輛一半車身 駛入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09:1 3:57系爭車輛車尾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甫駛入磅 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13:55顯示重量79860(卷二 第19至21頁)即79.8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 超重之違規事實(79.86-43=36.86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 重計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元+37*5000元=19 5000)。  (8)編號11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3日11:01:10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車尾即將離開磅台,同日11:01:11前 方車輛駛離磅台,此後至同日11:01:13系爭車輛車頭即 將駛離磅台之際至影片結束,未見後方有車輛停等過磅, 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13:55顯示重量79560(卷二第23 至26頁)即76.5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 之違規事實(79.56-43=36.56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 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37*5000=195000)。  (9)編號12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4日09:43:05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09:43:09系爭 車輛車頭即將駛離磅台時,後方車輛車頭甫駛入磅台,此 後至同日09:43:13系爭車輛完全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 輛才完全駛入磅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43:09顯示 重量74500(卷二第27至30頁)即74.5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4.5-43=31.5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2公噸),罰鍰為170,000元(10000元+32 *5000元=170000)。  (10)編號13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7日14:03:03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4:03:09系爭 車輛車尾即將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尚未駛入磅台 仍在後方停等過磅,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4:03:07顯示 重量79560(卷二第31至33頁)即79.5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9.56-43=36.56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7公噸),被告裁處罰鍰190,000 元自屬有憑(超重37公噸罰鍰原應為195,000元即10000元+ 37*5000元=195000,被告於此範圍內裁處)。  (11)標號14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7日16:01:23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6:01:27系爭 車輛車尾即將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尚未駛入磅台 仍在後方停等過磅,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6:01:26顯示 重量73980(卷二第35至37頁)即73.9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3.98-43=30.98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1公噸),罰鍰為165,000元(1000 0元+31*5000元=165000)。  (12)編號15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30日11:00:29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1:00:37系爭 車輛完全駛離磅台之際,後方無其他車輛,而室內顯示器 於同日11:00:34顯示重量78920(卷二第39至41頁)即78. 92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 8.92-43=35.92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6公噸), 罰鍰為190,000元(10000元+36*5000元=190000)。  (13)編號16部分:系爭車輛甫駛入磅台時前方尚有其他車輛, 嗣系爭車輛在112年4月1日15:36:13完全駛入磅台時, 前方車輛尚有一半車身位於磅台,於同日15:36:17前方 車輛即將駛離磅台之際,系爭車輛後方來車駛至磅台入口 ,爾後在同日15:38:19系爭車輛車頭剛駛出磅台其車身 仍大部分位於磅台時,後方車輛已有超過3分之1車身駛上 磅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5:36:18顯示重量81180    (卷二第43至45頁)。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完全行 駛在磅台期間,與其前後方車輛曾分別同時位於磅台上, 又室內顯示器顯示81180期間為前方車輛即將駛離之際又 在後方車輛駛入磅台期間。且證人乙○○證述:磅台前中後 都有感應(卷一第397頁),故尚難確認室內顯示器該期間 顯示重量81180全為系爭車輛重量,不能完全排除前、後 車輛影響,則系爭車輛重量是否已達81180而有超重之違 規行為,要非無疑。  ㈢縱上所述,原處分經辦理歸責於原告,編號5至15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3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編號5至15所示之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至編號1至4、16則難認有違規事實, 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有無理由比例,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原告負擔206元,被告負擔9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裝載 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 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 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 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 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

2024-11-11

KSTA-112-交-984-2024111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1號 原 告 賴昱全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 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 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 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16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5日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審判筆 錄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 113年1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故依前揭說明 ,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又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 響,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11

CTDM-113-附民-571-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 補充「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自摔肇事,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3、45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1號   被   告 陳建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所涉妨害公務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7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朋友家飲酒後,可預 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7月2 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7月21日1時42分許,警接獲民眾報案於高雄市小港區桂 興街有路倒情事,到場時發現陳建志倒臥該處,身有濃厚酒 氣,遂將其帶返警局調查,並於同年7月21日2時1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密錄器譯文、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現場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4-11-08

KSDM-113-交簡-2029-20241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吳侃蒨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08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8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7

TNEV-113-南小-1208-20241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7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温秀蓁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冠男、陳建志、林旭美(歿)等間清償 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林旭美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991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 對債務人陳冠男、陳建志、林旭美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 務人林旭美業已於執行前之113年7月2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林旭美已死亡而無執行當 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 人林旭美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1-07

SCDV-113-司執-53714-202411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建志於民國112年02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02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0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9日止累計714,892元正未給付,其中695,465元為本 金;19,42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6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5465元 陳建志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促-20693-2024110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睿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財物內容欄「提 款卡5張」更正為「提款卡6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睿巃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剪刀傷害告訴人陳建 志,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撕裂傷等傷勢及其竊取、毀損告訴 人財物之行為情節與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訊 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6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 人前已陳稱不願意被告被關等語,後雖表示調解內容尚未履 行目前沒有要撤回告訴,但同意本案從輕處理等語,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有殘障手冊,但目前已過 期,罹患躁鬱、憂鬱等精神疾病,目前無法工作,由告訴人 協助其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為告訴人所有之 物,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字第56頁),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得物品,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 人,如前所述,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7款、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睿巃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李睿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毀損部分 李睿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被   告 李睿巃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巃與陳建志為網友關係。李睿巃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李睿巃於民國113年2月17日0時15分許,在陳建志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之居處內,因細故與陳建志發生 爭執,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拿剪刀攻擊陳建志,致 使陳建志受有頭面部撕裂傷(鼻:2公分x0.3公分、前額: 8公分x0.3公分)、四肢部撕裂傷(右前臂背側:4公分x0. 5公分)等傷害 (二)李睿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 之犯意,於陳建志因前揭傷害案件而出門前往警局報案之1 13年2月17日0時15分許至同日3時25分許間某時許,在相同 地點,徒手竊取陳建志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以及以不 詳方式破壞現場陳建志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致使附表 編號2所示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睿巃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陳建志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手中的美工刀只有很細地刷過告訴人皮膚,應不致於造成告訴人傷害云云。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擅自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及破壞現場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擔心東西會被偷走才自行帶走云云。 (二)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22日證字第G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睿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財物內容 1(竊盜部分) 三星品牌型號A52S手機1支、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悠遊卡1張(已儲值2,450元)、iCash卡1張(已儲值2,45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將來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5張(將來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x2、台灣銀行、郵局) 2(毀損器物部分) 筆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無線鍵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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