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84號
原 告 黃國坤 住○○市○○區○○里○○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3日如事實
概要欄表格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
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
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
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06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9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下列所示之違規日期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後
,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裁處原告如下列所示之裁罰主文(以下分別以編號稱之
,合稱原處分;原處分各分別經被告更正罰鍰金額、違規地
點、時間及刪除記違規點數等,原告仍對更正後之處分聲明
不服,參見卷一第255、263、264頁及卷二第100頁)。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編號 裁決字號 違規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 處罰主文(新臺幣) 1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 112年2月20日 12:4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2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11:37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3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13:1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4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3日 14:5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5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0:5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6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45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7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4:5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8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16日 12:1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9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17日 12:3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0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1日 09:1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1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3日 11: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2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4日 09:4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70,000元 13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14:0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4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16: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5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30日 11:00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6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4月1日 15:3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過磅,但沒有看到過磅重量,也沒有人制
止就離開了。編號1至4採證照片前後有車經過,不能證明是
系爭車輛過磅重量。編號5至7採證照片不爭執過磅重量,但
過磅時沒有人引導,已違反過磅程序。編號8至16過磅時連
續有數台車壓到磅秤,不能證明為系爭車輛之磅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上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及影片為證明。固定磅
秤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所秤之磅
重應具可信性。過磅時僅需車輛進入磅台,沒有規定需要有
人引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照片及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
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原告復對其在上開違規時地有過磅之
事實不爭執(卷一第256頁),堪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違規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
重量」經被告開立原處分裁決書等節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經查:
1.上開違規地點之地秤經檢定合格,最大秤量80公噸,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可憑(卷一第209頁),所
秤得之重量應具有可信性。證人即里港地磅站人員乙○○證稱
:過磅時會有告示牌引道車子進地磅站,人員是在辦公室內
操作,通常在磅台上應該要停一下,有停車沒有停車差別在
會有震動,多少有落差,但如果太重依上磅台噸數就會上升
,行駛時會有起伏但不影響重量判斷;磅台只能容納一台車
經過,除非距離很近快要撞上,不然不會因為前車尚未完全
駛離時候車上磅台影響正確性;戶外顯示器會在車輛經過磅
台中間時顯示重量,但如果車輛還在中間下一台車就進入磅
台,資料就不會送出去超重;超重時請司機停下來,但之前
請系爭車輛停車都沒有停,所以就不會特別請他停車,又因
為系爭車輛每天經過所以記得車牌等語(卷一第396至399頁
、第403頁);證人即時任里港地磅站人員甲○○證述:過磅時
司機會自己上磅台,超重才會告知司機,但有些司機會停車
有些不會;車子駛到磅台中間時人員會按確認顯示重量,如
果沒有停車但車速慢,如同採證影片的車速也會按確認,因
為大致上已可以反應重量等語(卷一第401至403頁)。證人乙
○○、甲○○分別為現任、時任里港地磅站人員,對於地磅站過
磅操作過程所述大致相符,相互為佐,渠等所述堪認為真實
。足徵車輛經過磅台時縱未停車,倘係慢速經過且與前後車
輛非緊密相連仍有相當距離,則不會影響過磅重量之正確性
。
2.系爭車輛總聯結重為43公噸(卷一第183頁),是應43公噸為
計算依據,扣除系爭車輛總重43公噸後,即屬超重,應依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計算違規罰鍰。觀諸被告提出經原告
已全部審閱之採證照片及影片(卷一第404頁),並提示予原
告上開採證影片截圖(卷二第100頁)茲就各違規行為分述如
下:
(1)編號1至4部分:編號1至4固僅有採證照片而無影片,採證
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過磅,但戶外顯示器照片顯示重量均
與室內儀器照片顯示重量不同(編號1戶外80320、室內8064
0;編號2戶外79240、室內67060;編號3戶外80020、室內7
6580;編號4戶外80520、室內76760),且各張採證照片均
無顯示時間,要難以勾稽比對確認為系爭車輛過磅時所顯
示之重量,是難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有超重之違規行為
。
(2)編號5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0:5
6:43駛入磅台至10:56:56車頭駛出磅台但車尾還在磅台
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0:56:56顯示
重量為77940(卷二第5至7頁)即77.94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7.94-43=34.94未滿1公噸
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5公噸),罰鍰為185,000元(10000元
+35*5000元=185000)。
(3)編號6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2:4
5:27駛入磅台至12:45:41車頭駛出磅台但車尾還在磅台
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2:45:41顯示
重量為79680(卷二第9至10頁)即79.6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9.68-43=36.68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
元+37*5000元=195000)。
(4)編號7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4:5
9:21駛入磅台至14:59:37駛出磅台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
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4:59:36顯示重量為78480(卷二第1
1至12頁)即78.4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
之違規事實(78.48-43=35.48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
為36公噸),罰鍰為190,000元(10000元+36*5000元=190000
)。
(5)編號8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磅
台上,惟在112年3月16日12:19:36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磅
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12:19:42
系爭車輛駛離磅台期間無其他車輛同在磅台上,而室內顯
示器於同日12:19:40顯示重量77020(卷二第13至16頁)即
77.02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
(77.02-43=34.02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5公噸
),罰鍰為185,000元(10000元+35*5000元=185000)。
(6)編號9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磅
台上,惟在112年3月17日12:39:01系爭車輛駛入磅台時
,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12:39:07系爭
車輛前車身駛離磅台時,後方車輛尚未駛入磅台,而室內
顯示器於同日12:39:07顯示重量74000(卷二第17至18頁)
即74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
74-43=31公噸),罰鍰為165,000元(10000元+31*5000元=16
5000)。
(7)編號10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1日09:13:49系爭車輛一半車身
駛入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09:1
3:57系爭車輛車尾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甫駛入磅
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13:55顯示重量79860(卷二
第19至21頁)即79.8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
超重之違規事實(79.86-43=36.86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
重計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元+37*5000元=19
5000)。
(8)編號11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3日11:01:10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車尾即將離開磅台,同日11:01:11前
方車輛駛離磅台,此後至同日11:01:13系爭車輛車頭即
將駛離磅台之際至影片結束,未見後方有車輛停等過磅,
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13:55顯示重量79560(卷二第23
至26頁)即76.5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
之違規事實(79.56-43=36.56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
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37*5000=195000)。
(9)編號12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4日09:43:05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09:43:09系爭
車輛車頭即將駛離磅台時,後方車輛車頭甫駛入磅台,此
後至同日09:43:13系爭車輛完全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
輛才完全駛入磅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43:09顯示
重量74500(卷二第27至30頁)即74.5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4.5-43=31.5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2公噸),罰鍰為170,000元(10000元+32
*5000元=170000)。
(10)編號13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7日14:03:03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4:03:09系爭
車輛車尾即將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尚未駛入磅台
仍在後方停等過磅,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4:03:07顯示
重量79560(卷二第31至33頁)即79.5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9.56-43=36.56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7公噸),被告裁處罰鍰190,000
元自屬有憑(超重37公噸罰鍰原應為195,000元即10000元+
37*5000元=195000,被告於此範圍內裁處)。
(11)標號14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7日16:01:23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6:01:27系爭
車輛車尾即將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尚未駛入磅台
仍在後方停等過磅,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6:01:26顯示
重量73980(卷二第35至37頁)即73.9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3.98-43=30.98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1公噸),罰鍰為165,000元(1000
0元+31*5000元=165000)。
(12)編號15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30日11:00:29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1:00:37系爭
車輛完全駛離磅台之際,後方無其他車輛,而室內顯示器
於同日11:00:34顯示重量78920(卷二第39至41頁)即78.
92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
8.92-43=35.92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6公噸),
罰鍰為190,000元(10000元+36*5000元=190000)。
(13)編號16部分:系爭車輛甫駛入磅台時前方尚有其他車輛,
嗣系爭車輛在112年4月1日15:36:13完全駛入磅台時,
前方車輛尚有一半車身位於磅台,於同日15:36:17前方
車輛即將駛離磅台之際,系爭車輛後方來車駛至磅台入口
,爾後在同日15:38:19系爭車輛車頭剛駛出磅台其車身
仍大部分位於磅台時,後方車輛已有超過3分之1車身駛上
磅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5:36:18顯示重量81180
(卷二第43至45頁)。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完全行
駛在磅台期間,與其前後方車輛曾分別同時位於磅台上,
又室內顯示器顯示81180期間為前方車輛即將駛離之際又
在後方車輛駛入磅台期間。且證人乙○○證述:磅台前中後
都有感應(卷一第397頁),故尚難確認室內顯示器該期間
顯示重量81180全為系爭車輛重量,不能完全排除前、後
車輛影響,則系爭車輛重量是否已達81180而有超重之違
規行為,要非無疑。
㈢縱上所述,原處分經辦理歸責於原告,編號5至15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3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編號5至15所示之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至編號1至4、16則難認有違規事實,
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有無理由比例,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原告負擔206元,被告負擔9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裝載
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
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
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
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
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
KSTA-112-交-984-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