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56號
原 告 陳宛妤
被 告 林耀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60元。」(
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太平區長龍路自光興路往北田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長龍
路1段6號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在由原告駕駛
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85260元(含工資
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65500元,工資11000元、烤漆費用6
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之機車擦撞到原告車子之尾巴,排氣
管只是擦到,竟然要全部換,後保險桿只是掉漆,竟要全部
換,後導流板只要3000元,原告竟請求9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正榮汽車估價單、豐成專業汽車消音器行寄存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
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5260元,包括零件費用65500元、工資費
用11000元、烤漆費用65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寄存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5年10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日,已使用17年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即11000元、烤漆費用(計算
式:6552+11000+6500=24052),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24052元,應屬有據。
㈢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正榮汽車之估價單,對後保險
桿部分係以烤漆為修復方法,有該估價單附卷可稽,並非整
個保險桿更換,此部分被告容有誤會;另後下擾流板部分兩
造所提之金額不一,此涉及各修理廠商之營運模式不同,其
估價並非相同,尚難以此據認原告之估價單有所違誤,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5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82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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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00×0.369=24,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00-24,170=41,330
第2年折舊值 41,330×0.369=15,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30-15,251=26,079
第3年折舊值 26,079×0.369=9,6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79-9,623=16,456
第4年折舊值 16,456×0.369=6,0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456-6,072=10,384
第5年折舊值 10,384×0.369=3,8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84-3,832=6,55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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