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忠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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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 原 告 侯聰坤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見附民卷第4頁 ),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加入Telegram 暱稱「QQ財2.0」「LA」「安東尼」「Lin Winely」、其他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所組成之集團,並由「LA」將其拉入 Telegram「台灣綁料(安東尼)」群組內,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訊息,適原告侯聰坤於112 年9月初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告加為LINE好友,並對原告誆稱: 下載泰賀投資APP 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2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15萬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另於112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被詐騙45萬元,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原告佯稱 :購買華懋8張股票需50萬元云云,因原告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參與詐欺集團,對其 共同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主 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係112年10月24日,而本件原 告遭詐騙之時間為112年9月間,並於112年10月16日、26 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另於112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466號起訴書、本身完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均係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前所發生之詐 騙行為,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詐騙行為;且112年11月16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被告為警查 獲之時,係原告配合警察辦案,將玩具鈔票50萬元交予被 告,且事後,原告亦取回該50萬元之玩具鈔票,原告並未 受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 是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匯款至詐騙集團帳戶內之行為,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遭詐騙匯入詐騙集團銀行帳戶內之25萬元款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簡-3511-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71號 原 告 朱柏憲 被 告 陳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 北區山西路2段41巷7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騙取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並 匯入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賣帳戶,伊帳戶 也是被騙走的,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1、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查被告前因同一臺灣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 及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未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230號、112年 度偵字第47611號、113年度偵字第40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29日 中檢介莊登112偵 47611字第167158號函附卷可按(詳卷27 頁-37頁、41頁)。   2、被告辯稱:伊係受騙,也是被害人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詐騙集團成員確係透過LINE向被 告佯稱倘須解凍辦理出金,須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供審核,被告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照片為 證,是被告所辯要非無據;另被告發現被騙後,即於112 年6月15日0時6分許,至警局報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於該偵查 卷可稽,此與一般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不會報警處理之情 形有異,是被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3、又,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侵權行為,並未提出證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共 同侵權行為,且承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亦與一般販賣存摺 幫助詐欺之行為有異,是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匯款至其前開 帳戶內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遭詐騙匯入其華南商銀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小-4471-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蔡景昌 被 告 林琤紘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金城(即原告之父)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11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與港埠路5段口 時,於慢車道上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貨櫃車從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僅 能以報廢處理。經保險公司理賠後,爰向被告請求保險公司 未足額填補二手車價之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另購買系爭 車輛時,因辦理分期貸款,因而需支付利息10萬7,260元, 及系爭事故後,另需代步交通工具,而產生租車費用12萬元 ,爰一併請求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不爭執,對系爭車輛之 損壞,會由保險公司理賠。車貸利息部分為事故前即存在, 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原告應就其代步租車確有其必要性 負舉證之責,否則其請求即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 、汽車訂購合約書、汽車行照、購車之電子發票、車輛貸款 補貼息證明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9至 5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本院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 ),其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告所涉原因記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蔡金城即原告之父部分則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見本院卷第93頁)。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 責任,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之原因,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惟被 告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範圍,則有不同意見,並以 前詞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所 受損害判斷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業已於事發後將其報廢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已經報廢為真,故原告對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為系爭車輛之殘值即市場中古市價 。查系爭車輛之廠牌為LAND ROVER,型號為DEFENDER,於11 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關於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即113年1月之二手車市價行情 ,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 其鑑價結果表示系爭車輛於當時之行情價約為260萬元(見 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市場價 值為260萬元。又被告因投保財產損害之責任險,而由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賠付故系爭車輛受損之 車價25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65頁),故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尚應扣除上開保險已賠付之251 萬5,000元,從而,原告所受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為8 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5000),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貸款利息10萬7,260元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付其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利息10萬7,260 元(見本院卷第39、67至70頁),然其購車之貸款利息,顯 非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車貸利息,自屬無據。   3.租車費用12萬元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4個月租車費用共計12萬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之租 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頁)。被 告固辯稱原告應行舉證對於系爭車輛因有使用上之需求而有 租車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即是在 道路行駛並供家人作為交通往來之工具使用,堪認系爭車輛 並非閒置之狀態,且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之3日內(即同月2 5日),原告即向租車行租用車輛,益證原告確有使用車輛 之必要性及迫切性。本院復審酌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 回復原狀而報廢,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 購買新車所須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11 3年1月25日至113年5月23日共4個月租車費為合理,是原告 請求113年1月25日至同年5月23日之租車共計4個月的租車費 用12萬元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未 足額受償的8萬5,000元及租車費用12萬元,合計20萬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 月6日寄存送達於神岡分駐所(見本院卷第83頁),於同年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 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簡-1758-2025012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洪齊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9年5月8日,利息依原告牌告 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02%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利率10.7 5%之利息。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立具同一 内容之借款契約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自113年8月15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欠款無果,尚欠有本 金1742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條 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三 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簡-3953-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顧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小-4577-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李昀儒 被 告 楊益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4元,及其中新臺幣28979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小-4532-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56號 原 告 陳宛妤 被 告 林耀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60元。」( 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太平區長龍路自光興路往北田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長龍 路1段6號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在由原告駕駛 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85260元(含工資 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65500元,工資11000元、烤漆費用6 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之機車擦撞到原告車子之尾巴,排氣 管只是擦到,竟然要全部換,後保險桿只是掉漆,竟要全部 換,後導流板只要3000元,原告竟請求9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正榮汽車估價單、豐成專業汽車消音器行寄存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 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5260元,包括零件費用65500元、工資費 用11000元、烤漆費用65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寄存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5年10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日,已使用17年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即11000元、烤漆費用(計算 式:6552+11000+6500=24052),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24052元,應屬有據。  ㈢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正榮汽車之估價單,對後保險 桿部分係以烤漆為修復方法,有該估價單附卷可稽,並非整 個保險桿更換,此部分被告容有誤會;另後下擾流板部分兩 造所提之金額不一,此涉及各修理廠商之營運模式不同,其 估價並非相同,尚難以此據認原告之估價單有所違誤,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5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82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00×0.369=24,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00-24,170=41,330 第2年折舊值    41,330×0.369=15,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30-15,251=26,079 第3年折舊值    26,079×0.369=9,6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79-9,623=16,456 第4年折舊值    16,456×0.369=6,0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456-6,072=10,384 第5年折舊值    10,384×0.369=3,8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84-3,832=6,55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2025-01-24

TCEV-113-中小-4556-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家維即范福成之繼承人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24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支付命令已繳納之 500元,應再繳納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2

TCEV-114-中補-399-2025012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莉棋即黃淑美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博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號 、113消債更字第49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4所示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扣押命令內容應予繼續;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移轉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之如附表所 示之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 號、113年度消債更496號受理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 即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核發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 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 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 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 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 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編號 法院 案號 債權人 (查封)扣押命令文號 扣押命令內容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4363號(含併案之114年度司執字第777號))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10日彰院毓111司執世第14363號字第1144002626號 債務人黃莉棋對第三人彰化縣立和群國民中學之每月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363號(含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3號) 同上 113年4月15日彰院毓111司執世14363字第1134022313號 債務人黃莉棋對第三人彰化縣立和群國民中學之每月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75號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7日士院鳴113司執助如字第2175號 禁止債務人黃莉棋收取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384號 同上 113年2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第21384號 禁止債務人黃莉棋收取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2025-01-22

TCDV-114-消債全-2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忠榮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未繳,將依法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加徵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 裁定不服,以民事異議狀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裁 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2

TCDV-113-訴-295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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