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蕭國銘
被 告 張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路旁,被告於
民國113年2月11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
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細項: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
,330元、拖吊費2,0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1萬2,000元、汽
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用)2萬5,000元、勞務
費用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惟被告現經濟困難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
狀態,不慎與A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A車受損之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經
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58頁);且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所有A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A車維修費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3萬元、工
資3萬4,500元,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後
車尾、右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
項目除工資3萬4,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元之零件費
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A車係於80年9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1日
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000元【計
算式:30,000×0.1=3,000元】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萬4,500元後,A車之回復費用應
為3萬7,500元【計算式:3,000+34,500=37,500】。
⒉吊車費、汽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拖吊至易興修配廠路邊
,嗣因A車無車牌無法停放路邊改停放至其他修配廠,故支
出吊車費2,000元、汽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
用)2萬5,000元,有估價單、連興汽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8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吊車
費、汽車停置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⒊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牌照稅1萬2,000元,並提
出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95頁),惟
原告為A車所有權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為納稅義務人,縱無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仍需依法繳牌照稅及燃料稅,故原
告支出牌照稅及燃料稅,難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參加本件車禍事故調解會議,而受有勞務費用3
萬5,000元等語,惟當事人於訴訟(調解)過程中之支出,
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
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
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
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調解)程序行為,此乃其為
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受有一定之損害,亦
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有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務費用3萬5,0
00元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受有財產損失,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等語,惟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被
害人固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然以被害人受有
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害,始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侵
害之法益係原告財產上之利益,自與上開規定未符,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2,500元【計算式:3
7,500+25,000=62,5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簡-65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