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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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更一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重秀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莊明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查訴外人莊明崇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 承,是原告向本院聲請為莊明崇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 任被告為莊明崇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90 號家事卷宗可參,嗣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投簡更 一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續行訴訟(本院卷第19-20頁),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明崇於110年11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萬元、5萬元,共計21萬元,雙方約明莊明崇於111 年9月起還款,詎莊明崇迄今均未償還上開借款,尚積欠借 款21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莊明崇向其借款5萬元部分,被告不 予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莊明崇借款16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 借據一紙,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事證,是莊明崇是否有收受 16萬元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而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莊明崇於110年11月4日起向原告借款21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莊明崇借據及其簽名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3-39頁),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21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原告僅提出借據一紙,並未提出交付借款16萬元 之證明等詞為辯。惟查,莊明崇曾向原告借款16萬元之事實 ,此有莊明崇110年11月4日簽立之借據一紙為憑,且觀之原 告與莊明崇111年1月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莊明 崇曾以:「重秀:辛苦了!我明天繳15萬易科罰金,還是缺 了5萬元,你們已經幫我度過一個關卡了,能再幫我最後一 關嗎?」、「如果蒙你們救急,5萬元讓我1/25歸還,16萬 元讓我2/10歸還,結束了官非再去答謝兩位」等語,自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莊明崇所稱之「你們已經幫我度過一個關卡 了」,係指原告曾有借款16萬元與莊明崇之事實,且本件原 告若無交付借款16萬元與莊明崇,莊明崇自無主動向原告表 明於2月10日歸還借款之意願,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曾於110 年11月14日借款16萬元,且交付該16萬借款與莊明崇,是被 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簡更一-4-20250120-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簡宥旭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玲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前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肇事地點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撞擊A車,致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玲瑜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8,095元,又A車係於109年9月出廠,扣除零件 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6萬2,2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A車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A車受損照片、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39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7-7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小-616-20250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悅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88條)。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 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 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提起上 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1項)。 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 狀雖未記載上訴聲明,然觀其上訴理由為:「原告敗訴,由 原告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判由兩造土地11 96地號及1405地號,土地持分人互為分擔不服,不應以持分 比例來計算分擔訴訟費比例,建議以持分共有人數來計算分 擔兩造土地訴訟費才公平」,綜觀上訴意旨係僅針對原判決 主文第3項由兩造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不服 ,未就其餘判決內容有何指摘,故依其上訴狀之文義,應認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判決聲 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是訴訟 費用之裁判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依職權酌量情形而為裁量, 是上訴人以持分共有人數計算分擔訴訟費用,亦核屬無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2-投簡-495-20250120-4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志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 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埔簡-19-20250120-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張舜育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 被 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簡附 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 萬6,8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張舜育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及追加新臺幣4,884萬2,858.98元部分 ,以及原告請求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5,054萬2,858.98元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0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 1月27日以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依前揭意旨,就原告僅就限於與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其中被告泰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3年 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 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另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 害,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又原告於 113年12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賠償金額5,054萬2,858.98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是原告為上開 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054萬2,858.9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45萬6,84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萬6,840元,逾期不繳,本院將裁定駁 回原告請求被告張舜育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及追加4, 884萬2,858.98元部分,以及原告請求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5,054萬2,858.98 元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4-投簡-17-20250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蕭國銘 被 告 張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路旁,被告於 民國113年2月11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 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細項: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 ,330元、拖吊費2,0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1萬2,000元、汽 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用)2萬5,000元、勞務 費用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惟被告現經濟困難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 狀態,不慎與A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A車受損之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經 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58頁);且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所有A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A車維修費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3萬元、工 資3萬4,500元,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後 車尾、右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 項目除工資3萬4,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元之零件費 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A車係於80年9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1日 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000元【計 算式:30,000×0.1=3,000元】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萬4,500元後,A車之回復費用應 為3萬7,500元【計算式:3,000+34,500=37,500】。  ⒉吊車費、汽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拖吊至易興修配廠路邊 ,嗣因A車無車牌無法停放路邊改停放至其他修配廠,故支 出吊車費2,000元、汽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 用)2萬5,000元,有估價單、連興汽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8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吊車 費、汽車停置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⒊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牌照稅1萬2,000元,並提 出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95頁),惟 原告為A車所有權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為納稅義務人,縱無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仍需依法繳牌照稅及燃料稅,故原 告支出牌照稅及燃料稅,難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參加本件車禍事故調解會議,而受有勞務費用3 萬5,000元等語,惟當事人於訴訟(調解)過程中之支出, 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 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 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 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調解)程序行為,此乃其為 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受有一定之損害,亦 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有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務費用3萬5,0 00元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受有財產損失,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等語,惟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被 害人固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然以被害人受有 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害,始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侵 害之法益係原告財產上之利益,自與上開規定未符,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2,500元【計算式:3 7,500+25,000=62,5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簡-657-2025012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邱均惠 訴訟代理人 陳畯琦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1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2,4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郁榛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3 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平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 投縣南投巿平和街與平和街62巷口處(下稱肇事地點,路口 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街00巷○○ ○○○○○○○○○○○地○○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欲右轉駛入平和街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 ,而邱郁榛已將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250元(細項:維修費用4萬6,2 50元、車輛減損費用1萬5,000元、交通費用4,000元),爰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部分過失責任,惟 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停等確認左右來車始接續行駛,是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僅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 車,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且邱郁榛已將A車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7-19、25-35、159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A車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有關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減損部分,本院依職權 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本院卷第113頁) ,鑑定結果略為:A車追溯至112年11月事故前買賣行情約 為26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20萬元。A車經外 力撞擊後導致左前門、左後門擠壓更換、左後葉子板切焊 、後保桿更新,已破壞汽車完整性,故有一定之價差等語 。本院衡諸A車受損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 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易 性價值貶損為6萬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萬5,000元,自 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致其須支出交通費 用4,000元等語,惟原告迄今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供 本院參酌,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要屬無據。  ⒊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050元、工資3萬7,200元,有翔 湧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 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 工資3萬7,2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050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7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11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905 元【計算式:9,050×0.1=905元】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 費用。綜上,A車之維修費用應為3萬8,105元【計算式:9 05+37,200=38,105】。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3,105元【15,00 0+38,105=53,105】。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17-14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B車行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被 告駕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雖辯稱其行經肇事地點當時有停下來確認左右有無車輛 才繼續行駛等語,然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A車行向為閃光黃燈享有優 先路權,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20%、8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本院所 不採。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2,484元(計算式:53 ,105×80%=42,484)。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小-559-2025012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32號 原 告 許寶方 被 告 孫翊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 有送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 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4-投小-32-20250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徐士閔即巨鑫堆高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0,1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萬0,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8 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共分為60期,利息按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0.575%計 算(目前為年息2.295%)按期計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 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本金41萬 0,18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應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簡-682-20250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劉茂隆 劉賜麟(殁) 林劉碧蒼(殁) 劉康正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廣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行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原告劉賜麟、林劉 碧蒼及林炯聰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提供最 新之劉賜麟、林劉碧蒼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聲明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之全 體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並追加林炯聰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更 正當事人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119條第1項)。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此為起訴必要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當事人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對被告張正行等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分別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1 日死亡,原告雖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補正原告劉賜麟、林劉 碧蒼繼承系統表,並陳明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繼承人繼承 狀況不明,現無法確認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繼承人為何人 等語,且原告林劉碧蒼繼承人之一林炯聰早於107年10月15 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林炯聰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故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及林炯聰之繼承人為何, 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均有待明暸。又原告劉賜麟 、林劉碧蒼於訴訟中有委任周廣福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依首開說 明,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之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向 本院為承受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簡-103-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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