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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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惠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訴 追、處罰之效果,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務 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3時1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 金獅湖風景區某處,將被告以「星耀工程行」名義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偉哥」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6月1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老範財經交流F136」、暱稱「鄧雅婷(婷婷)」向原告 佯稱可在「IMC-Trading」APP下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1年7月27日8時39分許、111年7月28日13時12分許 、111年8月4日10時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0萬元、110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 共計16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之行為與實施詐 騙原告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 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送 達被告,見審訴卷第77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訴-1120-202411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珮琪明知其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某不詳時許,在高雄 市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琪 Qi」向陳榮雄佯稱懷孕出車禍,留院安胎需款孔急,致陳榮 雄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匯款新台 幣(下同)2萬元至吳珮琪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珮琪旋於同日16時46分 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劉維元(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 花蓮地院111年金訴字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珮琪未依約還款 ,並傳送不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餘額0000000.12之資料予 陳榮雄,謊稱「經理我有錢但密碼鎖住領不出來」等語,以 此方式避免陳榮雄報警處理,此後復音訊全無,陳榮雄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榮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珮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雄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琪Qi」對話 紀錄1份、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 劉維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份、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院本話紀錄查詢表 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 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率爾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款項償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詐欺金額尚非甚鉅、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償還款項,已如前述,顯見被 告具有悔意,願意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2萬元,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DM-113-審易-1410-2024112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邱莉畬 被 告 葉凱均 鄭紫鈴 劉勇成 黎培吾 江念軒 楊博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被 告 葉凱鈞 吳翔雲 陳佑德 徐偉彬 黃清岳 戴嘉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辛○○(即自稱「張凱呈」之人)及同 案被告乙○○(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假藉「鋐霖投資公司」名義,虛偽提供假投資網站網址予原 告操作,指示參與投資台灣上市櫃股票買賣並提供網路下單 ,而該詐欺集團依其分工,有假扮分析師之人、擔任面交車 手之同案被告乙○○(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及被告辛○○、 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子○○、癸○○、及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丑 ○○、卯○○、庚○○、壬○○、甲○○、丁○○、丙○○、戊○○、寅○○( 下稱被告辛○○等12人)、「鋐霖投資公司」客服等人,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㈠民國112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 萬5,030元、7萬8,280元至被告子○○帳戶(含手續費60元);㈡ 於同年月8日匯款17萬500元至被告癸○○帳戶;㈢於同年月18 日14時許,交付現金55萬元予自稱「張凱呈」之被告辛○○。 嗣原告察覺有異,佯裝欲交付150萬予詐欺集團投資,並報 警配合警方逮捕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乙○○,致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未遂(乙○○部分現由本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354 號審理),原告因上開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侵害 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共計103萬3,810元,是上開被告等人與 詐欺集團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等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庚 ○○行為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等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3,8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辛○○等13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辛○○等12人與同案被告乙○○暨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基於共同侵權行 為,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應連帶負責;而被告庚○○行為時未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非被告辛○○等12 人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所為,其等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 公訴認係共犯,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辛○○等12人 及被告己○○等共13人即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故原告對被告等1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則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28

KSDM-112-審附民-516-20241128-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宥慈 孫國財 輔 佐 人 孫明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宥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4至15行「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部分,另補充更正為「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 左足踝多處鈍挫傷、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2.最後1行另補充更正為:「馮宥慈則受有左肩挫扭傷、肩頸挫 扭傷併韌帶損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馮宥慈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孫國 財則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而 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馮宥慈、孫國財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12 9、189頁)。  2.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7頁 ,下稱義大大昌醫院)。  3.監視器畫面擷圖1紙(警卷第37頁)。   4.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審 交易卷第69-71頁)。   5.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擷圖照片(審交易卷第75-81、12 9頁)。  6.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審交易卷第107-110頁)。  7.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審交 易卷第145-166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2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6 9-71頁),其等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駕駛車輛 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依被告2人 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孫 國財竟貿然起駛,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馮宥慈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2人 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1 .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2.馮 宥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別有鑑定委員會1 11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 7日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9-42頁;審交易卷第107-110頁),益徵 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二)又告訴人孫周麗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 鈍挫傷、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義大大昌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警卷第27頁;審交易卷第145-166頁);告訴人馮宥慈受有左 肩挫扭傷、肩頸挫扭傷併韌帶損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孫國財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分別有張 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孫國財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馮宥慈所受前述傷害間、被告馮宥慈上開違規駕 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所受前述傷害間,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孫周麗瓊因 本件車禍受有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此部分已經本 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且告訴人孫周麗瓊於警詢於提出義 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應認其此部分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 成,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孫國財、被告馮宥慈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分別為肇事 主因及肇事次因,而就車禍發生均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 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2人本 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2人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馮宥慈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孫國財及孫周麗瓊 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馮宥慈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被告孫國財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其等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59-65頁),且2人事後到院接 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上路,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被告馮宥慈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 人3人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事 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後, 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5、197頁》),告訴人等之損 害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被告2人所為實不值取;惟念及其 等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本件被告2人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馮宥慈為肇事次因、被告孫國財為 肇事主因)、所生損害、告訴人孫周麗瓊、孫國財、馮宥慈3 人受傷程度、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均與有過失(被告 孫國財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非可將全部傷害賠償責任 要求被告馮宥慈全額負擔,自己本應承擔主要之過失責任; 而告訴人孫周麗瓊乘坐被告孫國財騎乘之機車,就其傷害部 分自非可全額要求肇事次因之被告馮宥慈全額負擔,被告孫 國財亦應負擔主要責任,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孫國財實為 肇事主因)、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91頁)、 暨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7號   被   告 馮宥慈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國財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財於民國111年7月12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孫周麗瓊,自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 鼎新路口西側路邊,沿鼎力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起駛,適 同向後方有馮宥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該處。孫國財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馮宥 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孫國財貿然起駛,馮宥慈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 致2車發生碰撞,孫國財、孫周麗瓊、馮宥慈3人均當場人車 倒地,孫國財並受有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開放性骨折 (內側韌帶斷裂、外側腓骨骨折、內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馮 宥慈則受有左肩挫扭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國財、孫周麗瓊告訴及馮宥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財、馮宥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孫周麗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孫國財、馮宥慈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5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現場交通事故情形之事實。 3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高總管字第1121012183號函各1份。 告訴人馮宥慈、孫國財、孫周麗瓊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馮宥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2人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 告孫國財於起駛前未注意被告馮宥慈之機車並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被告馮宥慈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被告孫國財騎乘 之機車,貿然往前行駛,並分別使告訴人馮宥慈、孫國財、 孫周麗瓊3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被告孫國 財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馮宥慈之受傷間,及被告馮宥慈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馮宥慈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27

KSDM-113-交簡-2576-20241127-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1號 原 告 孫國財 孫周麗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馮宥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27

KSDM-112-審交附民-411-2024112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76號、第27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欄 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陳新嘉』」均更正為 「『陳星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陳冠希」、「SHELLY」等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 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 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按月計算,一個月拿新 臺幣(下同)9萬8,000元,拿1個月薪水就被查獲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 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8 ,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本院附 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應依前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惠玲部分 149萬5,656元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馬榕部分 10萬元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   被   告 蕭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冠希」、「SHELL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蕭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案件 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名義,由蕭駿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蕭駿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蕭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新嘉」、「蔣天賜」帳號與陳惠玲 聯繫,復將其加入LINE名稱「新視野」群組內,並以操作虛 擬貨幣所使用平臺註冊地在新加坡,新加坡政府欲課徵所得 稅,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繳交稅款為由誆騙陳 惠玲,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蔣天賜」所指定LINE暱稱「幣 來速」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蕭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假冒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 向陳惠玲收取新臺幣(下同)149萬5,656元現金款項,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陳新嘉」、「蔣天 賜」以繳交稅款為由提供予陳惠玲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 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再由蕭駿將收 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陳惠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王韋鳴」、「吳宇哲」帳號與馬榕聯繫,並以 透過「易幣Eecoins交易所」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誆騙馬榕,致其陷於錯誤,而向「王韋 鳴」、「吳宇哲」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購買虛擬 貨幣。復由蕭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9日 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 內,向馬榕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馬榕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 再由蕭駿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 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馬榕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馬榕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駿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前,以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向告訴人陳惠玲收取149萬5,656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僅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現金款項,並未實際操作虛擬貨幣,亦不了解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且其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違法行為,然為賺取報酬仍為之。 2 告訴人陳惠玲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陳惠玲,致告訴人陳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蔣天賜」所指定LINE暱稱「幣來速」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陳惠玲復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149萬5,656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幣商人員名義與其進行交易之被告,並由「幣來速」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惠玲之電子錢包內。 ⑵「幣來速」打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陳新嘉」、「蔣天賜」提供予告訴人陳惠玲,告訴人陳惠玲實際上無法操作該電子錢包,其須透過詐騙平臺客服人員之回覆始能確認是否有虛擬貨幣打入。 3 告訴人陳惠玲所提出其與「蔣天賜」、「幣來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惠玲依指示向「蔣天賜」所指定LINE暱稱「幣來速」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因而與「幣來速」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易4萬6,115顆泰達幣,當日並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結尾自用小客車之外務與告訴人陳惠玲進行面交,「幣來速」再將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陳惠玲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Google Map截圖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9日14時13分許、14時49分許,均有出現在本案面交地點附近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113年度偵字第20976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駿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向告訴人馬榕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馬榕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再由被告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不知道LINE「幣特派」帳號,其本案所為僅係負責接收及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工作,且其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不法行為,然為賺取報酬仍鋌而走險。 2 告訴人馬榕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馬榕,致告訴人馬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王韋鳴」、「吳宇哲」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馬榕復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1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幣商人員名義與其進行交易之被告,並由「幣特派」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馬榕之電子錢包內。 ⑵「幣特派」打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馬榕,告訴人馬榕實際上無法操作該電子錢包,僅能看見該電子錢包上數字之變化,且其須透過「吳宇哲」打電話告知始知悉是否收受虛擬貨幣。 3 證人戴誠賢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誠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已將上開車輛出借與被告超過半年之事實。 4 告訴人馬榕所提出其與「沒有成員」、「幣特派」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馬榕依指示向「沒有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因而與「幣特派」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易與1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當日並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結尾自用小客車之外務與告訴人馬榕進行面交,「幣特派」再將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馬榕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馬榕有於113年3月19日15時56分許,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向告訴人陳惠玲、馬榕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 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審原訴-118-20241127-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黃郁淳律師 被 告 蕭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審原附民-9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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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祐瑞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送達代收人 潘麗雪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洪佳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祐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伊因罹患暈眩症僅能打零工,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050元(每月收入約2萬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實已無力清償附表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5至3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15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53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12年間無勞保投保紀錄,稅務資料上亦未見有所得。又聲請人自稱因罹患暈眩症而僅能打零工(雇主不特定),每日日薪1,050元,且雇主均不願開立相關薪資證明,故同意以每月22個工作日計算其每月收入即每月2萬3,100元(221,050=23,100)(本院卷第127、228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228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但有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號1部(下稱系爭機車)、8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1部(下稱系爭汽車),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28頁),並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調解卷第57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系爭汽車已甚為老舊,應無殘值;系爭機車經聲請人訪價結果,大約價值2萬3,000元,此有聲請人訪價紀錄1份(調解卷第59頁)在卷可證。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28、228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調解卷第65至71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109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7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61至64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無壽險保單。  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024元(計算式:23,100-17,076=6,024)。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531萬2,582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5,335,691-系爭機車價值23,000-存款109=5,312,582)。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882個月即73年又6個月(5,312,5826,024≒881.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更超越聲請人65歲屆齡退休前之工作時間(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則以附表所示債務利率最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情況下,堪信聲請人無力在退休前還清債務。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1年11月以前之保險費 24,383 0 0 132 0 124,363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79頁、調解卷第97頁 101年12月起之保險費 99,698 0 0 150 0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115,187 5,990 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 0 0 121,177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69頁、調解卷第95頁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 20,000 未陳報 14.98% 0 664 20,664 僅陳報本金、訴訟及執行費/本院卷第72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6,955 372,554 15% 0 0 867,013 計算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101頁、調解卷第105頁 現金卡 101,064 232,424 11.88% 44,016 0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0,259 334,701 15% 0 0 444,960 計算至113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173頁 現金卡 49,375 137,979 15% 27,109 3,125 217,588 計算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21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149,908 503,036 未陳報 0 980 1581,959 僅陳報數額/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123頁 信用卡 107,697 318,906 未陳報 9,603 800 貸款 147,040 286,837 未陳報 57,152 0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47,375 157,261 15% 79,800 1,000 603,519 計算至11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87頁、調解卷第83頁 現金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77,327 240,756 15% 0 0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受讓安泰銀行債權) 351,310 785,471 12% 152,182 500 1,289,463 計算至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133頁、調解卷第111頁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受讓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133 675 5% 9,000 0 10,808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149頁 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8,917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8,917 僅陳報本金/本院卷第125頁、調解卷第91頁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電信費(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21,622 12,138 5% 0 500 34,260 計算至113年9月26日/本院卷第165頁 1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1,000 債權人未陳報,依調解卷第23頁債權人清冊登載 合計 5,335,691

2024-11-27

MLDV-113-消債更-64-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 設權、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而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 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 管線、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 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 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土地 )就被告共有同段6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區塊 、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 地之原告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 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設置 管線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 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元【 計算式:880×2.8×4%×7=69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開設道路、設置管線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 第1項鄰地通行權相同各為6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70元【計算式:690元+690元+690元=2,0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6

TNDV-113-補-1171-202411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軍 偵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坤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26

KSDM-113-審訴-10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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