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萍

共找到 194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李永恒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芸祁律師 黃郁炘律師 受告知人 馬文祥 胡心慈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變更之訴及追 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以伊遭被上訴人否准給與全日駐會或每週至少2 日之會務公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前補給伊會務公 假20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伊 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伊於112年11月7日收到被 上訴人同年10月31日所發如本院卷㈤第137頁所示任免通知書 (下稱附件),預告將於伊年滿00歲之同年12月1日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惟伊訴請被上訴人補給會務公假200日,係 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為前提,僱傭關係一旦終止,伊之上訴 聲明即成為「給付判決請求之給付不能」或「給付判決確定 後強制執行實現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上訴及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先位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⑴、⑵、⑶請求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 所為送達如附件所示『預告112年12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屆齡 退休生效之意思表示無效』。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存續中履行應補給會 務公假200日給付完畢前存在。⑶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在判 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履行上開⑵之給付,如被上訴人在所命 期限內未履行時,則應給付法院依職權所酌定之補償金予上 訴人。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萬4, 720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 院卷㈥第111頁),關於上訴人上開㈠⒉⑵先位上訴請求被上訴 人補給會務公假200日部分,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 0年度勞抗字第52號裁定,認該部分請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該裁定已送達 兩造(見該勞抗字卷第37、39頁),並已確定在案,是此部 分之上訴,亦無核定上訴利益價額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又上訴 人所為上開㈠⒉⑵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本件訴訟判決確 定及被上訴人履行補給上訴人會務公務200日完畢前存在之 先位聲明,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最 長以5年計算。再上開㈠⒉⑴、⑶等先位上訴聲明,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終 局標的範圍,應擇價額高者即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0萬4,20 8元,共5年期間收入總數625萬2,480元(計算式:10萬4,20 8元/月×12月×5年=625萬2,480元)定之;上開㈡備位上訴聲 明⒉之金額則為69萬4,720元,是本件上訴人先、備位上訴聲 明關於財產權上請求部分之價額,應擇其價高者定之,核定 為625萬2,48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萬4,461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此部分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為3萬1,487元(計算式:9萬4,461元×1/3=3萬1, 487元)。上開財產權上之請求與非財產權上請求部分,應 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收3萬5,987元(計算式: 3萬1,487元+4,500元=3萬5,987元)。惟上訴人僅繳納4,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6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1,487 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變更之訴 及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05

TPHV-111-勞上-101-20241105-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9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慧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貳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8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07,02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3897-20241104-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54號 再 抗告人 史美華 代 理 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雙方所訂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加速條款 及額度控管之相關規定,相對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伊 後,始得以伊不依約清償本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為由, 縮短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本件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7月11日寄發之催告函載明「茲因臺端已違反借款契 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顯未給予伊合理期間,難認本件債務清償期已屆至 。原法院未於裁定前使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屬同法第45條 第3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 12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 原裁定(即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不察,准予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然無據,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 台再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 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第7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賦予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非 在於保障其等程序權,是不論係被動受法院通知而為意見之 陳述,或主動對法院陳述意見,對於其程序權保障之程度及 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均與上開規定無違。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先後於92年12月5日、99年2月6日、100 年10月11日及102年6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 登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1,080萬元、720萬元及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為對伊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債權最高限額內之 含借款等債務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分別為122年12月3日、 129年2月4日、130年10月6日、132年6月20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嗣再抗告人於102年6月21 日、107年10月5日分別向伊借款600萬元、3,000萬元(下分 稱為系爭600萬元借款、3,000萬元借款),然自112年5月2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伊已於112年7月11日寄發南港郵局 第216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再抗告人,依 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約定,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共2,549萬3,8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簽約 日102年6月21日,下稱第1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房屋 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簽約日107年10月5 日,下稱第2份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帳戶還款明細為證(見司拍卷第12至166頁、 第198至230頁)。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為形式 審查,認系爭抵押權係依法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 保之系爭600萬元、3,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迄今仍有本金共2,549萬3,8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先 給予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伊,不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云云。惟觀諸第1份約定書第23條(聲請書誤繕為第20條) 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於貴行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貴行得隨時對立約人之任一或全部借款縮短借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司拍卷第14頁);第2份約 定書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之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台新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台新銀行依該款事由為前揭主張 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同上卷第20頁)等語,足 認再抗告人就系爭600萬元借款部分,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 本金,相對人得不經通知,逕行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 爭3,00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雖約定「相對人應於合理期間 以書面通知再抗告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此與「應 定合理期間」以為通知或催告有異,而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 11日寄發系爭通知函予再抗告人,載明「茲因臺端已違反借 款契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作為其主張加速條款效力之書面通知,有系爭 通知函可稽(見司拍卷第168頁),審酌該通知於同年月12 日送達再抗告人(見司拍卷第170頁),而再抗告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之違約日期為112年5月25日,其間已相隔1個半月 以上,足認相對人係於合理期間依上開約款以書面為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之主張。再抗告人辯稱系爭通知函係記載應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未給予合理期限云云,容係誤認前揭約款之 目的僅係要求相對人「應於合理期間」通知其已為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之主張,以免相對人未經合理期間逕為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之主張,並非課與相對人須「定合理期間」通知再抗 告人為催告後,始得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執此 所辯系爭600萬元及3,00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云云, 自無可採。  ㈢再抗告意旨另指摘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一 節,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2年8月14日通知再抗告 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現存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 (見司拍卷第182頁),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以民事陳 述意見狀函覆在卷(見同上卷第186至189頁);於抗告程序 中,原法院雖未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然該抗告既係再抗 告人所提起,則其於抗告狀內所載明之意旨,自屬其意見之 陳述,其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不因法院有無主動通知其為意 見陳述而不同,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違反非 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云云,要屬無據。至再抗告人又稱其於 本件審理中業已陸續清償60餘萬元,原裁定未予審酌,涉及 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指摘,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事由。從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0㎡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5㎡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8㎡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6㎡ 史美華 487/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 111.66㎡ 陽臺面積: 11.72㎡ 雨遮面積: 8.01㎡ 史美華 全部 共有部分: ⒈○○段○小段OOOOO建號:面積1,195.62㎡、權利範圍486/10000。 ⒉○○段○小段OOOOO建號:面積1,746.63㎡、權利範圍508/10000(含停車位編號OO號,權利範圍254/10000;含停車位編號OO號,權利範圍254/10000)。

2024-11-01

TPHV-113-非抗-54-2024110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8號 再 抗告人 曾建煌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就其 中人民幣12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相對人併就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經系爭本票裁定駁 回,未據相對人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雖執有系爭本票,然倘其未現實以系爭本票向伊提示 付款,即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全未陳述其究於何 地向伊提示付款,原法院即逕以伊未盡舉證責任駁回抗告, 顯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命 關係人陳述事實之義務。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 由不備、裁判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未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 人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提示請求付款,未獲清償,此票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有系爭本票可證(見司票卷第 11頁),依上說明,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 並無錯誤。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抗告, 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於前抗告程序中並 未提出任何證明,或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其抗辯系爭本票簽 名、發票地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等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 提示乙節未盡舉證責任,不採再抗告人之抗辯,維持系爭本 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亦無錯誤。至再抗 告人所援引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之案例事實,為 發票人抗辯於執票人主張之提示付款日不在我國境內,而執 票人並未敘明究竟如何於該日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程序上 無從審查是否已有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然本件再抗告人 並未抗辯相對人提示時其不在我國境內,自無從比附援引。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受款人 請求金額 (人民幣) 曾建煌 111年3月1日 未記載 725萬6,000元 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或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20萬6,000元

2024-10-30

TPHV-113-非抗-10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吳懷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 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 民事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下稱本案),數 度聲請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 開始時即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伊上訴,並表示伊要的資料 他都不會調取等語;且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並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相對 人范增燈(下逕稱姓名)所述之重要證詞;另經閱卷後發現 筆錄簡略並與當庭電腦顯示之筆錄內容不符、關鍵證據之土 地分割契約亦有短少缺頁,伊聲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及請求 應命地政事務所補件,不予置理;范增燈並曾向伊表示法官 聯絡他們,指導他們撤告,及告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 下逕稱姓名)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金泉亦不會 受敗訴判決等情。顯見本案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伊得依法聲 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違誤,爰聲明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開始時即 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抗告人上訴,及抗告人要的資料都不 會調取云云,核與當日錄音內容顯示程序始於通譯點呼當事 人姓名及朗讀案由,至錄音時間2分36秒時起,始由法官詢 問「原告你的訴之聲明和事實」等情不符,此有抗告人自行 製作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日錄音光碟最起始段落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之調查 程序筆錄)。至本案承審法官於錄音時間4分11秒時表示「 (抗告人:我想請法官調閱資料)我等下跟妳確認,法院不 是你說要調就會調,法院要聽對方意見,看有沒有調的必要 性,法院也可以拒絕調,我們判決都會交代。」、於5分13 秒時表示「如果妳到時候不服,妳再上訴,我現在問你閱卷 的部分......」、於47分55秒時表示「原告還有沒有其他補 充?我要辯論終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107頁) ,與抗告人所指法官於甫開庭時即公開宣示心證,諭令抗告 人再上訴等情明顯不同。抗告人雖又主張法官可能是在錄音 開始前所說的云云,惟其未舉任何實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 ㈡且承審法官於庭後之113年1月25日,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分別 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分稱為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調取共有物分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案件相關資料(見本案卷第13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不予 調查情事;至於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其餘證據(見本案卷第 59頁陳報狀所示第㈢至㈤項),承審法官亦有命抗告人釋明上 開調查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其聽取後未予調取,核屬法官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86條但書所定「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之職權行使,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認承審法官認 定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回覆之文件均短少如其所提出之證2( 即本案卷第19頁)一節,與承審法官之行為無涉,再參以抗 告人係於113年3月27日致電書記官告知上開資料有缺漏,請 求法官再向竹北地政調取完整資料(見本案卷第241頁), 當時距離開庭日期即同年4月2日僅相差數日,則即使如抗告 人所述,書記官轉達法官表示開庭時會處理上開聲請事項等 語,亦無從認定本案承審法官係刻意不予調取缺頁,而尚不 足認其有偏頗之虞。  ㈢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或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范增 燈所為重要證詞等情,雖提出該日開庭錄音譯文以為釋明, 然經本院逐字細繹,堪認本案承審法官所為制止當事人發言 或修改筆錄之行為,均屬其行使訴訟指揮職權之合理範圍,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別,縱抗告人不 滿意,亦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就 其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業經詳載其於 113年7月3日所為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中(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抗告人如有不服,自得循合法管道以資救 濟,亦無從以此逕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末就抗告人所主張 范增燈曾向伊表示法官有與他們聯絡,指導他們撤告,及告 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 金泉亦不會受敗訴判決等情,更無任何舉證,所言自無從採 信。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即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30

TPHV-113-抗-63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9號 抗 告 人 楊碧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俊德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 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 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 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裁定 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39萬4,14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爭訟標的為可 否以20萬元履約,而非土地交易價額,是裁判費計算標準應 以履約金額20萬元為據,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又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忽視伊所為相對人 之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抗辯,且判決主文命相對人得以20萬 元取得伊1,647萬元5,384元之土地,有圖利相對人之不法情 事,原處分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 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 ,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7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34 號判決抗告人應於相對人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上 訴人請求之土地」欄編號3至1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8分之1)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及駁回相對人其 餘上訴,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因兩 造均未上訴而於113年2月22日確定,法院未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 34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等件 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卷第33至5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2紙、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1紙(見原法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第4至6頁),主張支出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第一審地政登記謄本規費1,580元 、第二審裁判費23萬5,536元,共計39萬4,140元,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時,主張抗告人應將如附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是以附表所示15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1,647萬5,384元(計算式即如附表所示),則 第一、二審應徵之裁判費分別為15萬7,024元、23萬5,536元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15萬7,024 元、23萬5,536元、第一審地政登記謄本規費1,580元,共計 39萬4,140元。基此,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39萬4,140元,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謂本案訴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應以履約 金額20萬元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云云,惟按命被告為本案給 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兩者在性質上有不可分 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 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 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3039號、97年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可徵本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應為相對人所提給付內容,是本案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相對人主張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而為核定,抗告人仍執以二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於給 付20萬元履約金額之對待給付內容,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基準,實有違誤。至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對本案訴訟裁 判所為指摘,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萬4,140元,且依11 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09年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重測前地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867.64㎡ 30,300元 3,286,187元 未變更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346.47㎡ 30,300元 1,312,255元 未變更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39.51㎡ 10,900元 190,082元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257.67㎡ 10,900元 351,075元 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92.00㎡ 10,900元 125,350元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4,844.00㎡ 2,700元 1,634,850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6,506.43㎡ 2,672元 2,173,148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789.66㎡ 2,700元 266,510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932.30㎡ 2,700元 652,151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505.51㎡ 12,900元 815,135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061.39㎡ 12,900元 1,711,491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389.76㎡ 12,900元 628,488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821.57㎡ 12,900元 1,324,782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627.57㎡ 12,900元 1,011,957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558.83㎡ 14,200元 991,923元 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3-3、3-21、3-30、3-40、3-42、3-43、3-44、3-45、16-50地號 總計 16,475,384元 備註:本附表地號及權利範圍,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第234號判決之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所載地號土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30

TPHV-113-抗-1199-20241030-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洪睿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詹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煒澤 曾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本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刑事 案件(下稱另案)之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本有 將解剖照片、解剖過程錄影光碟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參辦之義務,然經閱卷後發現,卷內僅有被 上訴人提交予檢察官之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內有 檢附9張照片(下稱系爭9張照片),並非原始解剖照片,亦 未見解剖過程錄影光碟,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隱匿該 等證據資料而未提供,造成另案法院無解剖卷證可審酌,誤 判伊成立殺人罪,侵害伊之自由及權利,伊並因此支出委任 律師進行閱卷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 ,並應交付另案原始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所拍攝之照 片,均有隨案檢送檢察官;至於解剖過程錄影檔案部分,法 無明文應行錄影,伊並無隱匿證據之不法情事等語,以資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以交付另案原始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 案之方式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5號刑事判決後,上訴第二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更㈡ 字第10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所犯強盜殺人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犯強盜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第 三審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以上訴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又對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㈡ 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再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及上開再審裁定 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第293至320頁),堪予認定。 五、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隱匿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 錄影檔案,未檢送予檢察官,致另案法院誤以被害人係遭伊 以繩索勒頸死亡,而認伊成立殺人罪,自由及權利因此受侵 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上訴人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 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隱匿另案解剖照片及解剖過 程錄影檔案,未移送予檢察官之不法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本件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所拍攝之照 片,均有隨案檢送檢察官;至於解剖過程錄影檔案部分,法 無明文應行錄影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 否持有未予檢送之其他解剖照片、及有無於解剖過程中錄影 存檔之事實。且依上說明,此應由上訴人先就該等照片及錄 影檔案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解剖照片云云,惟不否認另案 偵查卷內有系爭9張照片(出處為偵查卷㈠第168至172頁), 即為被上訴人檢附於蔣仁曦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於97年3 月6日檢送予檢察官之相片5至13等情,並自行提出系爭9張 照片為本件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65至268頁)。觀諸上開照 片係就置於手術台上之屍體外觀、胸腔及頭顱內部等部位所 拍攝,且系爭報告中關於上開照片之說明記載「死者解剖情 形......(如相片5~13)」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9張照片即為其所屬員警於解剖現場時所 拍攝之解剖照片,並均已檢送予檢察官等情非虛。  2.上訴人自認已透過律師閱卷取得系爭9張照片等情無訛,卻 仍以該等照片係翻拍而非原始檔案、名稱非解剖照片、出處 係偵查卷而非相驗卷,以及所謂依正常來說,警方不可能只 拍9張,應該會有5、60張等臆測之詞,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 尚持有其他解剖照片,本件其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之 照片,係除系爭9張照片外之其他原始解剖照片云云(見本 院卷第102頁),顯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充分證明有其他 照片之存在。至上訴人以本院刑事庭曾於111年4月25日向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函詢法醫師孫家棟於97年1 月22日解剖蔣仁曦時有無拍照,嗣法醫所以111年5月3日法 醫理字第11100209270號函檢送解剖照片1份等情(見原審卷 第277至278頁),主張上開照片共20張,應是由被上訴人於 解剖現場拍攝,事後再函送法醫所,作為被上訴人係負責拍 照,並持有除系爭9張照片以外之解剖照片未檢送予檢察官 之證明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調得上開20張照片後,與系爭 9張照片逐一比對,查明兩者雖均為於97年1月22日之同一場 合、時間拍攝,但拍攝角度、鏡頭遠近略有些微差距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 第301至302頁),上訴人對上開認定結果亦始終無何異議, 自難遽認法醫所函覆之照片係由被上訴人拍攝後轉交予法醫 所;況縱認屬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已取得法醫所函覆之上 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據以提起再審之結果(即 前揭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案件),仍為再審之聲請 駁回,可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檢送該等照片,對於另案判決 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從認為此與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另關於解剖過程錄影檔案部分,被上訴人不否認另案移送書 內記載之證據並未包括解剖錄影檔案,惟其抗辯依法警察機 關並無錄影義務一情,核與「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 屍傷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71 至174頁)所規定,司法警察所負相關義務,係應即派員對 屍體做初步調查,並製作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後 ,迅速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系爭注意事項第2條參照),後 續則由檢察機關依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判斷有無解剖必 要,倘需進行解剖,應由檢察機關命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 為之,並無明文要求司法警察應於解剖現場負責拍照或攝影 之規定。再依「辦理疑似病死案件相驗作業程序」(見本院 卷第139至140頁),亦查無司法警察應有於解剖時負責拍攝 或錄影之相關依據。另關於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記載請員警將解 剖照片各自檢送至地檢署及法醫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96年5月8日函送訴外人陳美穎之相驗、解剖照片及解剖錄影 帶予花蓮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255號案件解剖筆錄「其他 處分」欄內記載「一、諭警於解剖過程全程錄影,並拍照後 送署參辦」等(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核屬檢察機關依個 案需求所為指揮調度司法警察之行為,要難作為全體司法警 察均須於解剖時錄影之法源依據。又法醫所於原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78號事件(案由為上訴人與法醫所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答辯狀內所載「解剖醫師之相機係委 請現場法醫師或刑事人員協助拍攝紀錄,作為鑑定報告撰寫 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多僅足以說明法醫 師於個案中可能會委請在場員警協助拍攝,但並非指員警於 解剖時有協助拍照或錄影之義務,更不能作為本件被上訴人 於97年1月22日解剖現場中有拍攝除系爭9張照片以外之照片 、甚或錄影之證明。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解剖時拍攝之照片2 紙(見本院卷第195、199頁),以當中有兩名員警同時入鏡 ,逕行推論該等照片既不可能是該二名員警拍攝,自是現場 有架設V8進行錄影云云,顯然未考慮現場除員警游明憲、翁 紹軒(即照片中出現之該2名員警)外,尚有法醫師孫家棟 及周石,此有另案97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9 1頁),自不能排除前揭照片係由其他法醫師所拍攝,上訴 人所為上開推論,顯無可取。  4.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游明憲、翁紹軒函詢其等於解剖現 場有無錄影(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游明憲函覆本院以: 有關蔣仁曦命案案發距今已16年餘,相關細節已經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5-13至235-14頁)、翁紹軒以其現職單 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名義回函表示:「二、本件相 關解剖影(照)片,業於當時以北縣警蘆偵字第0970002525 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辦理。三、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6年,承辦員警(即翁紹軒) 僅有留存解剖照片,影片部分已無存檔。」等情(見本院卷 第235-3頁),均無從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雖上訴人又聲請調取另案卷宗,以為查明有無97年1月22日 解剖照片(系爭9張照片以外之其他照片)及錄影光碟附卷 ,惟被上訴人對於其並未檢送除系爭9張照片外之其他照片 及解剖錄影檔案一情並無爭執,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前揭 主張已堪認定,自無調取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向法醫所調 取該所保存之解剖紀錄,待證事實為另案被上訴人為其製作 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且為另案誤判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 第154頁),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應由上 訴人另循適當途徑以資解決,非屬本件必要調查之事項。再 者,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偵查佐郭泰源(見本院卷第15 3頁),遍查全卷事證,尚查無其與另案或本件之關連性, 且依前所述,郭泰源未於解剖時在場,亦難以證明上訴人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自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向法醫所 所屬法醫師周石函詢本件解剖過程有無錄影,及以原審卷第 59頁所示照片再為鑑定另案扣案麻繩是否為凶器等節(見本 院卷第158頁),均與被上訴人有無違法行為之認定無關, 且依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蔣仁曦係因遭上訴人及訴外人余 順明丟棄於河中,致生前溺水窒息而死亡,至於余順明事先 以繩索勒套蔣仁曦頸部之行為,僅致蔣仁曦昏迷,非為死因 ,可見縱有上開證據,亦未能認上訴人因此即無犯殺人罪之 結果,自核無調查之必要。末就上訴人聲請向法醫所函詢其 以111年5月3日函送本院刑事庭之照片1份來源是否為被上訴 人一節(見本院卷第204頁),亦無調查必要,理由如前, 不予贅述。此外,上訴人即無其他舉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 尚持有未予檢送之其他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案,卻 故意或過失不予移送等語,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不法行為存 在,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所受損害或交付該等照片及錄影檔案以為回復原狀,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並交付另案原始解剖照片及 解剖過程錄影檔案,均無理由,不能准許。至原審判決第3 頁第23至26行所載「且針對前揭再審案件之裁定及高院函覆 內容所稱被告已於另案審理期間將被害人解剖照片、解剖過 程錄影光碟送交新北地檢而為另案判決所得審酌等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一節,雖與客觀 事實不符,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與本院前揭認 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29

TPHV-113-上國-12-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5號 抗 告 人 劉湘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忠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 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 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 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各期價金 給付採履約保證方式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伊所匯款至履約 保證專戶之價金,相對人已動撥履約保證款197萬8,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因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向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他人,相對人應負返 還系爭款項義務,近聞相對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已有致伊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據此聲請對相對人 財產於債權金額197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合,爰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另按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再者,民事訴 訟法第七編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立法理由在於保全強制 執行,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為之。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3,200萬元,各期價金給付採履約保證方式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相對人已動撥系爭款項,且相對人於113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負返還所動撥系爭款項義務之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北投尊賢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10、18至26頁、本院卷第13、15頁)為據,且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41萬元本息之情,則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涉有脫產嫌疑,相對人資力無法負擔返還系爭款項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按兩造於113年8月31日所簽訂協議書約定,於同年9月9日前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義務,乃依協議書約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沒收480萬元違約金之通知,並無相對人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情節,要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涉有脫產情事無涉,再者,抗告人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及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返還系爭款項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則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謂相對人有脫產嫌疑而有假扣押必要,尚屬臆測,自難謂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 相對人財產於197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29

TPHV-113-抗-1245-2024102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周清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光漢、程安琪、傅維明、陳建村、陳怡 陵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對本院所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4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 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29

TPHV-112-重上更一-74-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陳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森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對系爭事件確 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為明瞭並釐清伊之訴訟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其與審判長間之完 整對話情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該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其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29

TPHV-113-聲-397-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