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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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王林迫年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 被 告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胡維正 杜妤庭 陳惠文 康貴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4萬元自民 國112年12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52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 約定第一年前6個月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6個月即110年9月15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第二年即111年4月15 日起,每月租金15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如 提早終止租約,應回補第1年每月租金為15萬元。詎被告自1 12年7月起積欠租金,經原告於同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給付未果,原告乃於同年12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4日終止,兩造應於同年月22日辦 理點交(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嗣於112年12月27日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而被告積欠112年7至12月租金共90萬元( 計算式:每月15萬元×6個月=90萬元)未給付,以押租金28 萬元扣抵後,尚有62萬元未給付(計算式:90萬元-28萬元= 62萬元),加計第1年優待租金差額42萬元(每月5萬元×6個 月+每月2萬元×6個月=42萬元),共積欠104萬元(計算式: 62萬元+42萬元=104萬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結束後,在 系爭房屋內留置大量民生廢棄物,且於屋內增建處未進行拆 除或淨空,致原告被迫自行聘工回復原狀,依民法第431條 第2項後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 費用52萬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5日因火災而滅失,已無法 達其使用之目的,故兩造租賃關係自此當然終止,則原告主 張被告尚積欠112年7至12月之租金未給付,及被告應補繳第 1年優待租金差額42萬元,均無理由。又被告於租賃關係結 束後,已委請訴外人奕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造公司)進 行系爭房屋之修復及回復原狀,亦未於系爭房屋留置廢棄物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2萬元,自無理由。另 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僅同意於82萬元之範圍內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積欠租金及優待租金差額補繳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約定第一年前6個月即 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後6 個月即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13萬 元,第二年即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15萬元;租金應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中途退租承租人應補第1年租金未 滿15萬元之全部差額,系爭租約第3條及5年內之租金明細 亦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7、9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至12月止未依約繳納租金共90萬 元(計算式:每月15萬元×6個月=90萬元),以押租金28 萬元扣抵後,尚有62萬元未給付(計算式:90萬元-28萬 元=62萬元),加計第1年優待租金差額42萬元(每月5萬 元×6個月+每月2萬元×6個月=42萬元),共積欠104萬元( 計算式:62萬元+42萬元=10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原告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系爭存證信函暨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堪認屬實。   ⒊至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5日因火災而滅失,已 無法達其使用目的,兩造租賃關係當然終止,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112年7至12月之租金,及要求被告補繳第1年 優待租金差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辯上情,雖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據,惟 觀諸該證明單僅記載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19日報案稱 其所承租作為外勞宿舍之系爭房屋,於同年7月5日因遭租 客不當使用電器發生火災,造成屋內物品陳設遭毀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並無法依此判斷系爭房屋之毀損情 形究為如何,遑論被告係遲至火災發生後1個月始報案, 益徵系爭房屋是否確因火災毀損而無法達其使用之目的, 實非無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㈡關於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 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有改 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 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前項情形承 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租賃契約終止後,承 租人之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押金)先行抵扣 ,如有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等語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6條亦有明文約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結束後,在系爭房屋內留置大量 民生廢棄物,且於屋內增建處未進行拆除或淨空,致原告 被迫自行聘工回復原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52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廢棄物照片、清運完成照片、匯款紀錄及收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至被告雖辯稱:被 告於租賃關係結束後,已委請奕造公司進行修復及回復原 狀,未於系爭房屋留置廢棄物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施工 前後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惟查諸被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2年7月14日、8月9日,而原 告所提出之工程款匯款日期則為113年3月5日,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廢棄物照片,其拍攝日期為11 3年1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被告就此亦當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而該等照片顯示斯時 現場仍有諸多廢棄物,包含雜物、消防設備未接線、冷氣 銅管四散等,是被告是否確有將系爭房屋完全回復原狀, 誠屬有疑,此外,被告就此亦當庭表示已無其他證據提出 以供本院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足見被告此 部分抗辯委屬乏據,即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優待租金差額104萬元,及回 復原狀費用52萬元,共156萬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就租金部分有確定期限,就優待租金差額補繳及 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則無確定期限,又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租金及優待租金差額共104萬元,自系 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起,就回復原狀費用52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 狀送達被告即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 ,及其中104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其中52萬元自113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簡-133-202501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呂東杰 被 告 劉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 號、113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柏寬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柏寬竟 夥同被告及訴外人蘇極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9日凌晨0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46 巷口,由黃柏寬與被告輪流持棒球棍毆打原告,蘇極翔則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多處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字第426號、113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 案件確定判決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7、4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持棍棒故意傷害之行 為,受有前述頭部傷勢,並致其因傷待休養而無法工作,嚴 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更因此使其心生畏懼及留下心理陰影,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 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 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 適當,扣除蘇極翔於本院審理中已以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20萬元-5萬元=15萬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80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簡-1394-202501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黃彬蔚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住處大門旁 發現遭放置垃圾,遂前往社區管理部欲查看電梯監視錄影畫 面,詎被告尾隨原告至管理部向原告謾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 言語,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伊陳述的是事實,因原告在另 案有作偽證;附表編號2部分,因原告到處去問別人有無聽 到什麼聲音,伊才會認為原告有幻聽;附表編號3部分,因 原告對伊提告數十次都是偽造事實;附表編號4至7部分,原 告去美容院說三道四,7之1樓住戶也遭原告提告,至於官小 姐與程仙鳳部分都是伊聽聞渠等所述,伊並無辱罵原告之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 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 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則屬於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 評論,在認定該言論是否具備「不法性」時,應分別依上開 說明審酌該言論,即就「事實」之部分,是否為相當理由確 信之真實;「評論」之部分,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 合理評論。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 在卷為證(光碟置放本院卷證物袋,譯文見本院卷第20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與譯文內容核屬相符(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於該等時、 地確有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2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指稱原告捏造事實偽證、有 幻想症整天害人、詐騙犯靠告人賺錢、懷不良企圖接觸異性 鄰居及恐嚇鄰居等節,屬混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言論, 然被告就相關事實陳述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舉證以實其 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 表(附於個資卷),亦未見原告有何因偽證、詐欺或恐嚇等 犯行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情形,另就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使用之言詞偏激不堪,內容明顯貶抑原告,且難認屬 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為情緒性之 人身攻擊,或刻意詆毀原告名譽,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㈣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發表上開言論 ,內容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 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 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 ,及自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檔案 名稱 譯文內容 1 管理室a 第53秒 蛤,法官判,你捏造事實做偽證呢,還法官啊 2 管理室b 第1分43秒 自己有幻想病的話要去看醫生,整天幻想別人要害你,都你在害人啦,沒要害你啦。 3 管理室c 第2分7秒 詐騙犯,告人賺錢,為什麼沒錢哪,還靠告人賺錢。 4 管理室d 第16秒 109年哪,1月份就開始弄樓下那美容院的那妹妹,108年11月份你才回來,1月份就開始去弄她了啦,再弄6樓之4,3月份就弄她了。 5 第1分24秒 蛤,你還恐嚇她咧,說叫7之1樓的那個那個夫妻黃先生小心一點,你沒有嗎,動不動恐嚇別人哪。 6 第1分55秒 官小姐也是,晚上很晚叫她去你家,人家不要去接你,兩次在樓下等電梯就罵她,罵她狗血淋頭。 7 第2分35秒 程仙鳳也一樣啊,也是叫她去你家,程仙鳳也拒絕你啊,蛤,你還穿睡袍咧,她也不願意,你進去幹嘛,看什麼錄影帶,你捏造有什麼好看,進去後被你怎樣怎麼辦,她一個女人,她也沒有隨行朋友或怎樣,官小姐也一樣,誰敢去你家啊,我們婦女都不敢啦,我不知道你會做出什麼事情出來啦。

2025-01-16

TYEV-113-桃小-1179-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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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郭明瀠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7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TYEV-113-桃小-219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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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顏釧辰 被 告 李至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TYEV-113-桃小-197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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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蘇彥豪 被 告 蔡明璋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7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 高城路口,沿中華路往中壢方向倒車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5,700元(含中古零件34,700元、鈑金、 烤漆工資24,300元,共59,000元,經議價支付55,700元), 及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105,000元(每日4,000元,自112年4 月6日起至5月10日止,共34日,總計136,000元,經議價支 付105,000元),共計160,7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應負全責不爭執,惟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今使用期間已26年,其修復費用不應逾該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又原告並未舉證於修車期間租車代步通勤之必要性,亦未舉 證實際修車天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 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倒車時疏未 注意遂釀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估價單、結帳單、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 23頁),佐以被告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且自承就 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同意負擔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第65頁背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從而, 被告之駕駛行為既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5,700元(含中古 零件34,700元、鈑金、烤漆工資24,300元,共59,000元, 經議價支付55,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 價單、結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非 屬無憑。至被告雖辯以:修復費用不應逾系爭車輛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云云;惟 查,關於系爭車輛之修復過程,據證人即丞鈜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丞鈜公司)負責人陳敏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間曾經至丞鈜公司維修,丞鈜公司再交 由騰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維修,因為系爭車 輛是84至85年份,車型較舊,很多零件已經停產找不到新 品,所以一般都是以堪用品去修改,並以包修方式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即騰達公司負責人 林金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 、72頁),足見系爭車輛因距出廠時間逾26年,零件多已 難以尋覓,僅能以堪用之中古零件修改後維修,且此與系 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尚屬無涉。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故無須計算折舊等語,洵 屬有據;至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無可採。     ⒉租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原 告作為代步之用,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12年4月6 日起至24日止,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共19日等情,業據證 人陳敏益結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原告雖主 張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6日起至5月10日止送廠維修,共34 日,總計租金136,000元,經議價支付105,000元等語,惟 其中僅58,676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105,000×19/34= 58,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14,376元(計 算式:55,700+58,676=114,376)。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376 元,及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2-桃簡-195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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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研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廷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6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研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研展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3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廷欣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 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指數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1.1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9%。詎被告研展公 司自113年8月5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206,36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陳廷欣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 書、約定書、繳款明細、牌告利率表、債權計算書、催告通 知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參以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期間 期間及年利率 206,369元 2.9%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6

TYEV-113-桃簡-1970-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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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大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琦 被 告 許詠鈞 訴訟代理人 盧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委託代辦契約,對被告起訴請求給 付服務費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提出之委託 代辦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若雙方有訴訟時,以臺灣板橋 (即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促字第5328號卷第9頁),且本件非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 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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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周俐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70元,及其中新臺幣12,952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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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李定紘 被 告 李秋山即廣格興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王治平,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廣招興實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拖吊車,載運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前 往修車廠,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時,因疏未確實固定系 爭車輛並緊急煞車,致系爭車輛碰撞上開拖吊車車頭後方而 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8、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至1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800元(含工資8,800元、零件10 6,000元,見本院卷第36、38頁),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 ,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0年5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5月10日,實際使用時 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應以10,600元為限(計算式:106,000×1/10=1 0,6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8,800元、往返車廠之交 通費用2,100元、更換車牌費用2,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3,500元(計 算式:10,600+8,800+2,100+2,000=23,5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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