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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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清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許永清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 於民國103年3月2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951號函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 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28日等情,業經本院審核卷內相 關文件堪認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尉汶提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38-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楊明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而於民國105年8月5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於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731號函核准假釋,而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0月23日等情,業經本院審 核卷內相關文件堪認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尉汶提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37-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寅青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寅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傅寅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於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5651號函核准假釋,而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7月23日等情,業經本院審核 卷內相關文件堪認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尉汶提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36-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昆韋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昆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李昆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於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4821號函核准假釋,而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5月22日等情,業經本院審核 卷內相關文件堪認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尉汶提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40-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若告訴 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 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 撤回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90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等 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莊自強提出告訴後,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死亡,有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其 告訴已無從撤回,且不生由告訴人莊自強之繼承人繼承其告 訴權並撤回告訴之問題,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1行最末補充記載「陳昭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㈡證據部份「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昭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過失,肇生 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莊自強受有傷害,誠屬不該;然慮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自強之家屬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之家屬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 明撤回告訴之意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交簡附 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1-42、45、47頁)在卷可佐,自應 將此等犯後行為情狀併列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考量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莊自強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2號   被   告 陳昭岑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大成路2段8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莊自強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自 同向右側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莊自強因之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十一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手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撕裂傷、左膝挫傷、 薦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自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自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麻豆新樓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 見書。 二、核被告陳昭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簡-2781-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翔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陳逸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於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051號函核准假釋,而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24日等情,業經本院審 核卷內相關文件堪認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尉汶提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39-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詹春香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 ),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 年1月17日宣判。原告遲至114年1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 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案件既已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依上 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附民-37-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如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 (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4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69號所載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件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丙○○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前有因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人 數及被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且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工,月薪幾千至1萬多元不等,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 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本件雖有二位 被害人,本院調解期日僅有一位到場,被告復與到場之告訴 人丙○○調解成立,已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01-102頁),被告犯後實有悔意,且 有彌補行為,暨其自陳之前以幫人打掃維生,因罹患糖尿病 腳指截肢,目前無業,家中尚有二名子女就學中,有其全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 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 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其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8號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7-11忠勇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提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辯稱:我在家中接到來電,對方自稱是星展銀行業務,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幫我包裝成商人製造帳戶有資金流動的財力,當時急需要辦貸款就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有申辦紓困貸款經驗,未曾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情,是其主觀上應知悉申辦貸款並非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又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無信賴基礎,竟提供帳戶給他人匯入不明資金,做不實出入紀錄,且以被告所述對方告知之貸款方式,明顯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告訴人丙○○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足見被告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對於不得輕易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知之;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於112年11月底某日,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31分 1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5分 150,000元 玉山帳戶 2 甲○○ 於112年11月底某日,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2日10時57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1時3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1-17

TNDM-114-金簡-28-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中文姓名:阮近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7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DUNG(阮近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NGUYEN TIEN DUNG(阮近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過失肇生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未停留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竟逕棄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且事後找尋友人頂替,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 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亦有可議。惟念被告始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緝1574號偵卷第9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DUNG(下稱中文譯名:阮近永,所涉傷害之部   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由 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適吳美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信義街北向車道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美 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阮近永肇事後慮及其 為逃逸移工,為免遭查緝,竟未留下查看傷者,亦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逕基於肇事 致傷逃逸之犯意,倉皇逃離現場,嗣又以通訊軟體要求友人 LE TRUNG HIEU(下稱其中文譯名黎中孝)出面為其頂替, 黎中孝因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製作筆 錄,筆錄過程中黎中孝供陳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係阮近永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近永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黎中孝之證述 案發當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是我,案發後被告有聯絡我,要我去製作筆錄將上開車輛領回,我當時不知道有人受傷因此有同意出面製作筆錄。 3 證人黎庭量之證述 案發當天黎中孝非駕駛上開汽車之人 4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菊之指訴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其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源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NDM-114-交簡-131-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 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奇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113年 」應更正為「108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志遠詐取財物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 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的人力仲介公 司,月薪約5、6萬元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他卷第91-92頁),此部份既未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被   告 陳奇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              ○○○○○○○)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靖與陳志遠前係朋友關係,陳奇靖因與陳志遠有工作上 之合作,陳奇靖陸續自民國108年11月起,以墊付款項、員 工支出、工程支出、投資工程等名義,陸續向陳志遠借款多 筆均未還款。陳奇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承攬東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發包之工程(下稱南科東捷工程)為理由邀請陳志 遠投資,佯稱南科東捷工程報價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可以 於22萬元範圍內完工,陳志遠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 3日、113年12月14日各交付5萬元,共計10萬元予陳奇靖, 嗣陳奇靖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提議陳志遠出資,陳志遠 又再於108年12月16日前往陳奇靖當時位在新市區(地址不詳 )之辦公室,交付5萬元,共計受有15萬元之損失。陳奇靖於 109年4月25日向陳志遠表示有拿到東捷工程之票據,可於10 9年4月27日領款,然實則陳奇靖並未與東捷工程有任何合作 ,陳志遠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奇靖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陳奇靖於112年10月2日偵查庭中供稱:我們出人力給東捷工程,東捷工程需要多少工人,我先派人過去,我們發給工人薪水之後,再跟東捷工程收款,我沒有騙陳志遠等語。然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偵查庭,針對東捷工程之問題,均表示「我沒有印象了」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東捷工程之回函後,被告改稱:「我沒有印象了,如果有證據,請檢察官直接起訴我」等語。 2. 告訴人陳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東捷管字第1131005號函文1份 證明東捷公司並未於108年及109年與被告或其相關之工程合作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16號有一個工程南科東捷的,約22萬內可做完。款要壓到2月15號報價28。你需要什麼條件才可以?」、「明天4+1」 2.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老大你還有沒有辦法能多?剛開完會...26的要跟週一的一起趕。要趕在連假前交案」、「多個五或十。依樣會算一成給你」 3.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阿忘了問您,昨天講22的事,是能怎麼處理?」告訴人則回以:「已經10了不是?」被告回以:「對」告訴人則回以:「然後再給你5吧,能?然後回我2」、「你急嗎?哈哈,先下模組,你在公司嗎?等我」 4.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群創現金票,周一收的東捷也是現金」 二、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 ,且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 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03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因款項甚 多且龐雜,固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本件因被告陳奇靖於偵查庭 中之新供述以及本署發函東捷工程後之回函,發現前案所未 存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認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公訴,合先敘 明。 三、訊據被告陳奇靖於112年10月2日偵查庭中供稱:我們出人力 給東捷工程,東捷工程需要多少工人,我先派人過去,我們 發給工人薪水之後,再跟東捷工程收款,我沒有騙陳志遠等 語。然經本署發函東捷公司後,東捷公司回函表示,並未於 108年、109年與被告或相關之工程行合作之事實。足見,被 告自始並未與東捷公司合作,而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15萬 元。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偵查庭,針對東捷工程之問題, 均表示「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復經檢察官提示東捷公司之 回函後,被告改稱:「我沒有印象了,如果有證據,請檢察 官直接起訴我」等語。綜上,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堪 認定。 四、核被告陳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共計1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爰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 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4-簡-24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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