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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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李柏萱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被告「李雅萱」之記載,應 更正為「李柏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據原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表示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 告李雅萱之記載,係「李柏萱」之誤繕,聲請更正等語。茲 因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31

KSDV-113-補-943-202412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8號 原 告 豐和地產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嘉展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30

KSDV-113-補-1648-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1號 原 告 王智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謝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定在案。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 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639元。 理由: 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訴主張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借貸4,000,000元,並依指示至民間公證人蕭宗民處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及於113年3月8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63)及其上同段171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發現遭詐欺後,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竟持經公證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聲明第1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其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4,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按:換算後即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0月18日止)金額分別為74,301元、532,300元,加計債權本金4,000,000元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4,606,301元,是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6,301元;就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部分,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價值為10,509,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4,000,000元。又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6,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未據原告繳納。 2 原告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章,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2024-12-30

KSDV-113-補-1441-2024123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欣達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松裕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被 告 謝松仁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 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吿於民國113年8月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鼓山戶籍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司促字卷第21頁),然被告收受支付 命令後所提聲明異議狀記載其住所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被告復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其住所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審訴卷第36頁),並稱本件 應由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堪認系爭鼓山戶籍址並非被告 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地。茲因原 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是本件應由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審訴卷第115頁)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27

KSDV-113-審訴-1105-20241227-2

審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海商字第21號 原 告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賢 被 告 翱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9 04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60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   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26

KSDV-113-審海商-21-20241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宇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盈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6   13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60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   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26

KSDV-113-審訴-1422-20241226-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泰安 被 告 周姵妤 周美里 周品儀 周育汝即周朋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3 04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158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 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26

KSDV-113-審重訴-274-20241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榮華 王名揚 王名福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進興 王順益 王天文 王政夫 反訴被告 高慧蘋 周冠宏 郭簡金葉 王信富 王泰裕 楊珮琳 丁俊仁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與反訴被告即原告 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聲明請 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5/200(合計 105/200)計算,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949,05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9,500元/㎡×26 7.4㎡×105/200=6,949,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 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23

KSDV-113-審訴-1016-20241223-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陳學賢 被 告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6 6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60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 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9

KSDV-113-審訴-1394-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彰、王雅婷、莊淑萍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91,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9

KSDV-113-補-171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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