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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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陳湧仁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 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應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6、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2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萬2,914元,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後, 經鈞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撤銷系爭補費裁定(下稱系爭撤 銷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 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54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 ,217元。聲請人已分別於113年8月19日繳納5萬4,217元,及 同年9月11日繳納7萬2,914元,共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萬7 ,13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則聲請人溢繳 裁判費7萬2,914元(127,131-54,217=72,914)。故聲請人 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7萬2,9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7

SLDV-112-簡上-233-20241007-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6號)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6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 件於民國113月7月22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所謂 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6號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3年7月22日開庭時雙方 當事人許多關鍵陳述皆未記載於筆錄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當 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7

SLDV-113-聲-151-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宏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9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219號債務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 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 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 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 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 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18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2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 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1,712 元,及自民國8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9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權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本件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日前1日,即113年9月30日止)止之金額合計為290萬9 ,69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 請人提起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6年,並據此推 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 87萬2,907元(計算式:2,909,690×5%×6=872,907),復 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應以88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4

SLDV-113-聲-173-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林宏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 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69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77501號支付 命令、本院90年度促字第36858號支付命令、95年度執祥750字第 0950301904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上開㈠、 ㈢之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而㈡與㈠、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客觀 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在排除被告執系爭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以系爭執行名 義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原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系爭執行名義金額係「新臺幣(下同)83萬 1,712元,及自民國8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7.9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30日止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290萬9,690元(詳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執行標的物價值(約1,304萬7,216元)顯已超過上開 執行債權金額,故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利益仍為29 0萬9,69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萬9,6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9,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4

SLDV-113-補-1219-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林昱璿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景平 被 告 林紹承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李佳優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4/10000)、同段4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 上同段110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11 0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2/1000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 人,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本件起訴時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465萬9,300元 ,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 放該估報告書第2、3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為2分之1,則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為2,732 萬9,650元(計算式:5,465萬9,300元×1/2=2,732萬9,65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2萬9,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2,504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1萬7,335元(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6頁),尚應補繳23萬5,169元 (計算式:25萬2,504元-1萬7,335元=23萬5,16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4

SLDV-113-補-612-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裁判費 1萬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1

SLDV-110-訴-24-20241001-2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張家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允仁兼簡珮儀之承受訴訟人、葉哲嘉即簡 珮儀之承受訴訟人、葉懿萱即簡珮儀之承受訴訟人、葉懿慧即簡 珮儀之承受訴訟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 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4 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他字卷第52頁), 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之排除侵害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審理單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9,160元。且伊於系爭訴 訟之某項請求為相對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3樓房屋)電梯間中,如勘驗 筆錄所示排煙閘門管道,其內部上方水泥增建物拆除並回復 原狀,並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相對人占用 1.3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並非全部屬於伊所有,且伊就大樓 公設部分之權利範圍僅10000分之138,且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3樓房屋),係伊與其 他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應為3分之1,故該項請求 標的價值應為3,552元(110年度公告現值555,571×1.39×138 /10000×1/3),系爭訴訟關於財產權涉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0萬7,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徵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為1,665元;而系爭訴訟關於非財產權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 ,500元,故合計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應徵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為6,165元,故伊因系爭訴訟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為1萬6,440元,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修正施行前,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 甚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 ,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 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 訴訟費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系爭訴訟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士林簡易庭 以110年度士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暫免繳納 裁判費,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異議 人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6號判 決異議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前 開裁定確定後,系爭訴訟已全部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訴訟之第一、二、三審 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修正前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 ,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 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 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 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 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 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 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⒉查,異議人於系爭訴訟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⑴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異議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系 爭系爭5號3樓房屋內製造之噪音、喧囂、震動等聲響,侵入 系爭3號3樓房屋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 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 上午6時不得超過50分貝。⑶相對人應將系爭3號3樓房屋之系 爭分戶牆牆面回復至無裂縫之狀態。⑷相對人應將系爭5號3 樓房屋占用之電梯間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予異議人及其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0萬元,而請求之法定利息部分,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規定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上開起訴聲明 第3項經異議人於系爭訴訟第一審陳報修繕費用預估為4,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第2 6、28頁);又上開起訴聲明第4項,經異議人陳報相對人占 用該電梯間面積約為1.39平方公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331號卷第27頁),而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占用 公共空間為1.39平方公尺,系爭3號3樓房屋及系爭5號3樓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110年度士 司調字第23號卷第8頁收文戳章)109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55萬488元,而系爭房屋之大樓共14層,故該項標的價值 為5萬4,656元(550,488÷14×1.3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異議人起訴聲明關於財產權涉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3、 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萬8,656元(100,000+4,000+ 54,6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上開起訴聲明第2 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系爭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660元(1,660+3 ,000)。而異議人所陳應以其公設之權利範圍,並按其應繼 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異議人之主張應以其應繼分計 算云云,尚非可採。    ⒊而異議人經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全部之訴後,經異議人 不服而以相同訴訟標的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以及最高法院裁定異議人上訴駁 回,已如上述,故異議人之上訴利益關於財產權起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5萬8,656元,應分別徵第二、三審裁判 費各2,490元;又上開上訴關於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應分 別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4,500元,故系爭訴訟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合計為6,990元(2,490+4,500);及應徵收第三審 裁判費合計為6,990元(2,490+4,500)。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前開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1 萬8,640元(4,660+6,990+6,990),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收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113 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至異議人主張系爭訴訟第一審卷宗之審理單(下稱系爭審理 單)曾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5萬9,160元云云。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有明文。惟系爭訴訟係於109年12月31 日起訴,自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無拘束本院。況系爭審 理單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非以裁定方式作成,亦未送 達兩造,縱依修正後之規定,亦無拘束本院。且系爭審理單 之核定,係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110年度公告現值55萬5,5 71元計算起訴聲明第4項之價值5萬5,160元(1.39×555,571÷ 1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起訴聲明第1、3項合計為15 萬9,160元(100,000+4,000+55,160),顯係援引非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計算,故系爭審理單之核定顯有錯誤。異議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謂足採。  ⒍綜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系爭訴訟第一、二、三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1萬8,64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1

SLDV-113-事聲-22-202410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王正敏 被 告 王敬嚴 蔡仁瑋 張允騰 葉日鑫 陳家豪 潘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敬嚴、張允騰、潘思妤、陳家豪應連帶給 付原告13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5萬 元(45萬元+130萬元);另原告就聲明㈠、㈡均請求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係請求起訴 後之利息,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1

SLDV-113-補-96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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