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松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曾龍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 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編號3-2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25-26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綜上未裁定前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月,裁定後卻變成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嚴重不 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重新審酌量刑,使受刑人可以 重新獲得新生早日回歸社會,努力重新生活並盡責為人父、 人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分別判決 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並審酌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罪均屬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 罪時間介於112年3月至11月間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5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6年5月,係 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7 )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0年4月以下,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與法相合。至於受刑人所稱附表編號3-24、25-26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之部分,應屬受刑人對各罪之應 執行刑刑期長度有所誤認,該附表編號3-26之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並未定有應執行刑,乃係各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 月、7月、7月、1年4月、8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 年2月、1年、7月、7月、10月、10月、10月、10月、7月、8 月、7月、8月、1年1月、3月、5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並非如受刑人所稱編號3-24之部分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編號25-26之部分僅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所執理由係屬受刑人誤認其 應執行刑之刑期,顯與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 無關,揆諸前揭規定及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13

KSHM-113-抗-455-20241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孟綸於聲明上訴狀記載及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之量 刑過重,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 意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0、5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 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仍 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 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件為其第4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 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案 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被告本案係第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前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898號、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先前所為刑罰宣 告及執行顯然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自不宜再予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狀況,有正職工作,家中有 祖父、祖母需其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固堪同情,然 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且被告如果體悟自己係家中經濟支柱 ,需要照顧祖父母,其理當更勤勉守法,以避免自身陷刑罰 之羈絆,而不是在率性觸法之後,面對刑罰,以前揭之家庭 狀況做為求處較輕刑度之理由,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KSHM-113-交上易-7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2號、112年度偵字第2 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卷第50頁、第8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 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係 被警方釣魚抓到的未遂犯,並有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 情節非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   下:   ⒈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 為吳季恩,並提供吳季恩之大概年齡及住所,由警方調口 卡讓其指認。然卷查並無被告與「吳季恩」聯繫之通話紀 錄,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亦付之闕如,本件既係員警逮捕 被告時當場扣得系爭手機,嗣復經員警與被告會同檢視系 爭手機內容,若被告確有與「上游」吳季恩聯繫,豈會未 留存任何通訊紀錄或對話截圖。況上情亦與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霧峰分偵字第1130015950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回覆原審法院稱:本件未能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得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乙節,互核相符。再者, 本院查吳季恩之前案紀錄,亦查無毒品或其他相關之犯罪 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77頁)。可徵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經警以「誘捕偵查」查獲 ,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4.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酌減等語,洵屬無據。   5.結論:    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加重事 由及刑法未遂犯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均依刑法未遂犯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之餘地,業經原審本院詳述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㈠明知系爭咖啡包皆具成癮性,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著手販賣,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 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屬不該;㈡經警誘捕 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 誤,尚有悔意; ㈢於本件前未幾,另對兒童犯重傷害 及凌虐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法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2年4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略多有 期徒刑數月之刑,自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可言。且客觀 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 ,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1

KSHM-113-上訴-61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1號、112年度 偵字第2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被訴犯 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該等犯行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認定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本件被告黃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後於審理中翻供稱因接 受檢察官詢問前不久曾發生車禍頭暈,以致不能理解檢察官 問題隨便回答,並未承認犯罪云云。然本件並非以被告自白 為唯一證據,尚有證人廖森福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雙方 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雖對話內容中未提及 相關毒品之種類、單位、重量、價格或疑似暗語之代稱,然 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檢警查緝,在電話中不會明確告知用意 ,對話亦十分簡短,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具體提及毒 品種類、數量、金額,即認無補強之效力。㈡又證人於審理 中曾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證述內容附和被告兩人約見面 是為了送魚吃魚的說法,並對為何於偵查具結後陳稱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質問,先稱因偵查有疲勞訊問隨便回答,後又 改稱監聽譯文中與被告對話之人非其本人,是別人使用其電 話云云,顯然有虛偽不實、前後矛盾之陳述。原審判決未就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及上揭證據相互 扞格之處予以釐清,逕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未能明確認定雙方有毒品交易而判決被告無罪,理由顯 然不備。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判斷  ㈠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⒈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否認之對立證據,或具有共 犯關係之證人對販毒被告不利供述,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 述,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是以在就上開購毒者或其他共 犯之供述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 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⒊證人即本件購毒者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 行交易,都是我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 他我要購買「一尾」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 的數量,我112年3月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 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 拿安非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 黃啓瑞母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 一路或五福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 命,我拿現金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惟證人廖森福在 原審具結證述則否認其在警詢、偵查所證稱之時間曾與被 告見面,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檢察官訊問時我很累,所 以就隨便回答了等語(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8頁),其先 後證述已有不一致。    ⒋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 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 向被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 要晚一點」,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 ?」,被告則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 告表示「好啦不然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 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 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被告則回覆「過來啦 」,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 」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通話(編號B5), 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現在有了才沒 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被告詢問 「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在山 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 去山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 打給我啦」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 號B6),廖森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 回覆「要回去了,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 回去了」,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 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 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分許之通話(編號B7) ,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被告則回覆「 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啦」,被告則 回覆「喔」等語。    ②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 廖森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 毒品暗語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 福所證述,渠等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 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 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亦即由前揭通話內容無從認係任 何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或交易行為之磋商等用語或暗 語,尚難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 品,或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該等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無從作為廖森福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 實在之補強證據。   ⒌又被告之自白縱使並無不正訊問情事,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偵 一卷第22頁),但同一日之偵訊,被告均否認有販賣毒品 給廖森福之犯行,又供稱有請他吃而已,並沒有跟他拿錢 等語。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在偵查中檢 察官詢以「對此犯罪行為是否認罪?」,被告泛稱「認罪 」之自白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亦未見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具體肯定之供 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前揭證述互 為補強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㈡結論   ⒈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固指陳被告曾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亦請審酌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等語。查 被告固在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安非他命請他(廖森福)施 用,但沒跟他拿錢等語。惟核與證人廖森福在原審所具結 證述:我有自己拿放桌子下面的安非他命來吸食,但被告 並不知情,第二次吸食時,被告發現了有責駡我等語並不 相符。足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禁 藥)之犯意而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嫌,併予敘 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2年3月16 日、112年4月2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森福 一次之犯罪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 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81號、第2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3月1 5日18時16分許,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廖森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翌日(16日)18時50分後不久,在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前,以價格新臺 幣(下同)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再於㈡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9時16分許, 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森福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於同日19時8分後不久,在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附近某 處,以價格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 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 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 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 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 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 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證人即購毒者廖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院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內容光碟、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廖森福會去釣魚,釣到魚會拿魚到我家煮,然後一起喝 酒,廖森福給我錢是要補貼我酒錢,我喝酒喝到一半會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廖森福,是廖森福自己 偷吃,我之前偵查中我不會表達,而且我也不認識字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行交易,都是我 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他我要購買「一尾 」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數量,我112年3月 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7至3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買2, 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拿安非 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黃啓瑞母 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一路或五福 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 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  ㈡然證人廖森福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 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觀諸被告與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月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⒈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向被 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要晚一點 」,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被告則 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不然 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 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 ?」,被告則回覆「過來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 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 通話(編號B5),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 現在有了才沒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 被告詢問「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 在山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去山 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打給我啦 」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6),廖森 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回覆「要回去了, 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回去了」,廖森福則向 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 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 分許之通話(編號B7),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 」,被告則回覆「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 啦」,被告則回覆「喔」等語。  ⒉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廖森 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 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福所述,渠等 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 ,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基 此,前揭對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 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 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廖森 福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尚不足為證人廖森福前揭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但嗣後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先前自白 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請他吃而已,這兩次我都沒跟他拿錢;若廖森福說有 拿2,000元給我,應該是他要有拿錢給我要補貼毒品的錢, 覺得跟我拿免錢的不好意思。我跟他交情很好,他做人很老 實,我施用也很少,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 ),亦未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 前揭證述互為補強。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森福等節,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11

KSHM-113-上訴-59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宗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8號、111年度偵 字第13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5號、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5423號、111年度偵 字第1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錦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修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吳修賢,辯稱:吳修 賢在警詢雖指證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 事後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卻沒有吳修賢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可見吳修賢在說謊,他是為了換取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而胡 亂栽贓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修 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卷 一第290至291頁、訴卷三第206頁)。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吳修賢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 人吳修賢指認被告及其住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上訴本院又翻異前供,以前揭辯詞空言置辯 ,顯係畏罪卸詞,並不足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應堪採信。被告雖另辯稱警方並未調到被 告與吳修賢間之手機通聯紀錄,故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吳修賢 毒品交易之事實云云,惟未調閱到通聯紀錄,此亦可能係被 告、吳修賢雙方以其他方式(或其他門號手機)聯絡約定妥 交易方式等,此節並無礙於本件被告與吳修賢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為本件第二級毒品交易之事實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販賣毒品予吳修賢之實際獲 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營利意圖甚明。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及公 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原審因而未予調查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 無違誤。然被告之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運輸 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 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 ,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 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可比擬,竟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案件,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在原審中已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數 量、金額,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馬場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及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 ,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至1之交易對價,該等對價自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未扣案,為避 免被告坐享犯罪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有關沒收之事宜。  ㈡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認定事實 及有罪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 ,已經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 宣告刑及沒收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吳修賢 110年11月7日18時許,在蔡錦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內 吳修賢與蔡錦宗約定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蔡錦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修賢,吳修賢則是當場交付2,000元與蔡錦宗。 證人吳修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吳修賢指認蔡錦宗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59巷住處照片(見他二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偵五卷第70頁) 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修賢 110年11月9日19時許,在蔡錦宗上開住處房間內 吳修賢與蔡錦宗約定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蔡錦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修賢,吳修賢則是當場交付2,000元與蔡錦宗。 證人吳修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吳修賢指認蔡錦宗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59巷住處照片(見他二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偵五卷第70頁) 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024-12-11

KSHM-113-上訴-606-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勝民(下稱被告)上訴仍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除仍執在原審時之辯詞,辯稱本件係因現場設置在快 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寬度僅有1.5公尺,不足以容納被告之車 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被告為避免車尾遭對 (北)向快車道眾來車撞及之緊急危難而繼續行駛,係出於 緊急避難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之外,並另引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即關於:汽車行駛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 ,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為據,指摘本件事故 係因告訴人騎機車行至路口時,未依該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 暫停而仍然駛入路口所致。此外,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 ,亦延續在原審審理時之辯解,辯稱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 受有任何傷害,於救護車到場時亦拒絕救護人員任何包紮及 醫療救護行為云云,質疑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對於卷附由承辦警員到場採證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25頁),亦指稱「其所載(機車)是撞到汽車腰 部,但實際上是在汽車右前方的地方,事故現場圖顯然錯誤 」云云(本院卷第114頁)。  ㈡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析言之,其 條文既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欲進行轉彎時,自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 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 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又本 件被告於事發路口左轉前原本行駛之南京路,其在路口前後 路段沿線設置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交通島)並非甚寬(據被 告聲稱經實測僅1.5公尺),甚至不及一般成年人張開雙臂 之寬度,其上栽種之低矮景觀植物,並全然不影響往來行車 之視線(警卷第39頁上方照片),乃其路口區標線繪製情形 ,亦未在分隔島延伸對應之路口區域範圍內規劃並繪製供橫 向(東、西向)車或轉彎車分段進行、通過之車道線及停止 線,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警卷第39頁、第40頁上方)。 是依前述,被告駕車於行駛至該路口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 並綜合評估對向各車道直行車輛、車流行駛之狀態,在不干 擾或影響來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選擇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 ,依前述該路口之規劃、設置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本件苟如被告所言,在其開始左轉後,果有非與對 向機慢車道直行來車搶快,否則其車尾即將遭到對向快車道 隨即直行駛來之車輛撞及之急迫情形,依其情節,適足徵被 告在轉彎時,確未禮讓各該已經行近路口,並可能因其左轉 而受干擾之各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反而搶快爭先,乃有未待 從容完成轉彎即可能遭對向快車道來車撞及尾部,而須再與 行駛於慢車道之直行車輛爭快致發生碰撞之結果,自無據此 以自己違規行為創造之衝撞風險,據為主張避難並反而要求 他人避讓之依據可言。是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不符緊急避難之 要件而不予採取,即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明 上開交通島(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寬度僅有1.5 公尺,不足以遮蔽、保護其座車云云,聲請本院親至現場勘 驗丈量,依前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 敘明。  ㈢另就被告上訴指摘本件事發係因告訴人騎車至路口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停止線前方 停車所致。惟上開規定之要件乃針對路口「擁塞」之狀況所 設,與本案之情形迥然不符,被告據此為指稱告訴人違規之 依據,顯有誤會。申言之,苟今上開路口於本件事發時,果 有「擁塞」而直行車均應在停止線前方停止並不得進入路口 之情形,依其情狀,又何來前開被告所稱其車尾將遭眾來車 衝撞之緊急危難可言,不釋自明。至於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如所示手腳部位挫擦傷害之情形,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核與卷附警方於到場處理時,在現場拍 攝告訴人手腳等部位破皮出血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 符,被告上訴仍徒言爭執,自無可取。此外,本件原審判決 就兩車於事故發生時之碰撞情形,於事實欄原已認定並載明 為「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經核與卷附兩車車 損照片呈現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既 認同此一事實(本院卷第85頁),卻又另指摘卷附警方繪製 之現場圖,有誤將兩車碰撞部位記載為「機車撞到汽車腰部 」之違誤云云。然姑不論其此一指摘,原不影響於事實之認 定,縱依卷附現場圖標繪之方式及內容觀之,除未見有被告 上開所稱意旨之記載外,其圖面上沿告訴人原行駛之北向慢 車道行向標示,並與圖面代號「②」相連之箭頭直線符號, 乃用為標示機車行進方向,並與另一以90°轉角箭頭標示而 連接圖面代號「①」,即用為標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行進 方向之符號相互對應(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為顯明, 是被告不解此一常見用為標記各相關車輛行進方向之圖面標 示,率爾指摘警方依相關規範繪製之現場圖有誤載兩車車體 撞擊部位之情形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勝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OOO-OOOO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就貿然左轉,適席正蘊騎乘OOO-OOOO號機車(下稱乙車), 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 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 尾,席正蘊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席正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席正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亦無證 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 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 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 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本件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席 正蘊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均是 承辦本件車禍事件之警員於職務上製作、列印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告訴人傷勢 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 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攝錄之畫面及照片均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 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故上述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係透過攝錄後沖印或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 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勝民對於上述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但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遵守燈光號誌,於綠 燈左轉後應繼續前進,否則,將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 後果,此不得已之作為,確屬刑法第23、24條有關正當防衛 與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與不罰行為;另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 故意爭先爭道,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等法令,亦應有間接故意之傷害歸責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席正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佐以被告施勝民亦坦言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經核兩人 所述本案肇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以上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無不知之理 。且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貿然搶 先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而告訴人席正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且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大東醫院接受診療,有 診斷證明書可考,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現場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客觀情事,且被告駕駛甲車左 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在先,事後卻以當時綠燈左轉 時若未繼續前行,可能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後果,而 認其駕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第24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之要件,屬不罰之行為,顯是被告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 採信。     ㈡從被告提出之照片(交易卷頁67)雖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 行經肇事交岔路前之慢車道停止線後雖劃設有機車警告標誌 ,但該標誌意指「機車紅燈停等區」,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告訴人是騎乘機車綠燈直行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與上 述警告標誌並無任何關連性;另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告 訴人當時車速均未超過40公里,被告未經查明,就認為告訴 人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爭先、爭道,亦有可 歸責事由,顯是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 採信。  ㈢被告另以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拒絕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及 由救護車送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情,質疑告訴人並未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惟查告訴人席正蘊於肇事現場確實 未接受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也拒絕由救護車接送治療,但 從卷附現場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如上所載之傷情,被告如上之質疑,顯非事實,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KSHM-113-交上易-66-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浤維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112年度偵字 第39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吳浤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銘偉、吳浤維為追討葉燿誠此前承諾代其員工清償之賭債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並與王柏翔、黃柏凱(二人均同案原審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偉於民國112年1月 9日21時許至24時許之間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柏 翔告以有賺錢之機會,指示其立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下稱前鎮國中)。王柏翔隨 即邀同黃柏凱並達成獲利平分之共識後,由黃柏凱騎機車搭 載其前往前鎮國中,待二人抵達後,吳浤維即與另一與其有 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甲車)交予王柏翔及 黃柏凱,以允諾事成後付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之條 件,指示二人駕駛該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葉燿 誠承租建物之鐵捲門撞爛。旋由王柏翔於同年月10日零時許 ,在黃柏凱同車以手機導航引導下,駕駛該車前往上址,黃 銘偉則另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BMW;下稱丙車)前往上址現場一帶查看,並在附近逗留確 認王柏翔、黃柏凱之行動。待王柏翔、黃柏凱二人抵達上址 後,即在該不特定人車得以通行往來,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 及路旁行人道上,接續以倒車衝撞該址鐵捲門三次下手施強 暴(毀損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浤維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乙車)搭載上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並停靠在上址建物對面,對王柏翔駕駛 甲車衝撞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共同恐嚇該建物之承租人 葉燿誠、次承租人鐘森泰及其員工柯智勛,造成鐘森泰、柯 智勛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使不特定之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二人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0頁、第101頁、第1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及辯解意旨  ⒈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偉(下稱被告黃銘偉)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之客觀事實,然爭執其犯罪應成立之罪名 (本院卷第123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地為私人建築物 ,鐵門亦為私人房屋之鐵門,開車撞擊鐵門應僅成立毀損罪 ,不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關於「公共場所」之要件 ,且事發時間為深夜12時許,旁邊沒有任何人,客觀上不會 造成有公眾或怹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且刑法第150條 之構成要件本身已經含有「恐嚇」、「公眾」、「他人」之 構成要件,不應另成立恐嚇罪,被告黃銘偉本人僅承認在場 助勢,辯護人予以尊重等語,資為辯護。  ⒉上訴人即被告吳浤維(下稱被告吳浤維)於本院審理時,除 否認其行為構成首謀,並否認在現場有拍照之行為等情外, 對前揭其他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辯護 人則以:被告等人係為追討債務而倒車衝撞特定建物之鐵捲 門,其意圖在於使建物內之人心生畏懼、出來處理債務,並 非為使不特定之公眾或他人產生恐懼,故主觀上不具有共同 妨害秩序罪之犯意,又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建物 之鐵捲門亦屬特定標的,客觀上沒有波及周圍不特定人或物 之危險,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 應僅成立恐嚇罪云云,為被告吳浤維辯護。  ㈡基礎事實   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如前所述,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由被 告黃銘偉以通訊軟體邀約王柏翔,被告吳浤維交付甲車並指 示王柏翔、黃柏凱下手,旋由王柏翔駕駛該車至上址衝撞鐵 捲門3次。過程中,被告吳浤維亦駕駛乙車搭載前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並停靠在該址對面,監看王柏翔以甲車衝撞該址 鐵捲門之過程,被告黃銘偉則稍早已先駕駛丙車抵達現場一 帶查看,並留在附近確認王柏翔、黃柏凱駕車到場情形等情 ,業據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自承或供述如上,經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渠 包括接獲來訊繼而經指示要將該址鐵門撞爛乃參與犯行等過 程及見聞;證人即被害人葉燿誠、鐘森泰、柯智勛於警詢、 偵訊中,分就個人經歷之見聞;證人即受葉燿誠僱用之貨車 司機洪一仕於警詢中證述其因積欠他人賭債遭追討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警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警卷㈢第133頁至第138頁 )、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㈠第 50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㈢第317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㈠第113頁至 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4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 (原審卷㈡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237頁)、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內之Google Map近期搜尋紀錄擷圖(警卷㈡ 第88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0頁 )、Google Map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16605號鑑定書(警 卷㈢第215頁、第2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爭執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浤維雖否認其駕車停靠上址對面時,曾有對王柏 翔、黃柏凱駕車衝撞現場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之行為。並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經勘驗現場錄影紀錄顯示有閃光燈閃放 之情形,亦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我沒有拍照跟錄影 云云(本院卷第261頁)。然本件事發時,被告吳浤維係駕 駛上開車輛(乙車)並停靠現場對面路邊,於王柏翔駕車衝 撞該址鐵捲門之過程中,被告吳浤維所駕車輛駕駛座之車窗 內,亦隨之數次傳出手機等照像設備因閃光燈啟動瞬間出現 之強烈閃光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證述綦詳,並 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攝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外,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中對於坐在該 車由何人駕駛一節,亦明確指稱:(出發前)在前鎮國中時 ,我確定是吳浤維在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瘦高 的男子是坐副駕駛座等語(警卷㈡第179頁),足徵被告吳浤 維於事發時,確係坐在上開停靠現場對面路旁之車內駕駛座 ,並持續對衝撞過程進行拍攝等情,至堪認定。被告吳浤維 否認其情,要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前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達到討債之目的,邀同同案被告王柏 翔、黃柏凱二人負責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其犯罪計畫雖係 由王柏翔、黃柏凱二人著手為上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就到 場人數而言,除該二人外,不僅被告吳浤維及上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亦直接到場並在對面路邊停車拍照、監控,對現場 事發過程及周圍狀況亦居於支配、掌控之地位,連同被告黃 銘偉亦始終駕車在現場附近往來巡行、監看,就近對王柏翔 、黃柏凱駕車衝撞之進行監督並隨時支援,對於犯罪現場及 過程亦處於實力支配之關係。就個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而言 ,在本件個案遂行共同計畫之過程中,迄至最終雖均僅有王 柏翔、黃柏凱二人有具體著手施強暴之行為,然依其使用之 犯罪手段及工具,係以操作機械出力強大之自用小客車,並 以強力衝撞建物鐵捲門之粗暴方式所為,其所生現場震撼之 作用,對於建物結構、人身安全、現場情勢、氛圍,乃至於 周邊住戶、不特定往來人車,及社會秩序所產生之震撼效果 及破壞力,甚至更甚於單純數人或持械追逐行肢體衝突,是 依其現場既有上開數人在場,及周邊得以隨時加入對衍生之 狀況進行支援,如遇有人出面抗拒、制止或其他偶發狀況, 確有立即擴大其衝突及侵害之高度風險等情形,亦稱顯明, 凡此諸節,自為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 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該駕車衝撞計畫之對象,雖設定 於上址私人建物之鐵捲門,然究無解其具體作為、進行往覆 衝撞施暴行為之空間及場所,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均發生在該址前方戶外供不特定人車隨時通行往來之開 放場所,地點尤為人口密集之高雄都會區市區道路及周邊人 行道上,自屬公共場所無疑。是依渠等在此情形下,計畫並 明目張膽實施暴力衝撞路旁建物鐵捲門之行為,儼然使現場 呈現類似無政府之暴動狀態,顯有煽起集體恐慌、亢奮而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至為顯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渠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1項關於聚眾妨害秩序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即無 可採。被告黃銘偉、吳浤維雖終未親自著手於施強暴行為, 然渠二人對於整體犯罪計畫所扮演之角色,及所處發起、操 控與支配、監督犯罪實施之地位,自已該當於事件之首謀無 疑。被告辯稱渠等之行為尚非首謀云云,自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犯 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惟本案由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共同謀劃後,繼而由黃 銘偉提供甲車,吳浤維將該車交予王柏翔、黃柏凱,並指示 其等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黃銘偉、吳 浤維就本案犯罪均係基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該當於犯罪之首 謀,公訴意旨以之僅構成在場助勢,容有誤會。本院自應在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踐行告 知義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銘偉、 吳浤維就所犯以首謀為內涵之妨害秩序犯行,與上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與 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銘偉、吳 浤維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 黃銘偉之辯護人以渠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中,已經包 含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不另成罪云云。惟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保護者,乃保障個人之意思自由不受侵害及免於恐懼 之自由;然妨害秩序罪則在於保障社會秩序及一般不特定社 會大眾之身心安全及自由,迥然有別,尚無完全經涵蓋之情 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無不合。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主動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各賠償1萬5千元予柯智 勛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 ,量刑之條件已有變動。原審未及考量於此,其判決即有未 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其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   四、科刑   爰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渠等為索討 他人之賭債而實施犯罪之動機;以利誘方式邀同由同案被告 著手犯罪,並以安排駕車衝撞他人建物出入口鐵捲門而犯罪 之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全及被害人意思自由所生危 害之程度;並考量二人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 並各賠償1萬5千元以為支應,已如前述。又審酌被告黃銘偉 為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 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此前已有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吳浤維係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 教育程度,以從事油漆工為業,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此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非可。並考量二人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黃銘偉所有,且用以聯絡王柏翔為本案犯行,業經黃銘偉 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吳浤維所有,其雖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惟依此手機 內有Google Map中搜尋前鎮國中之紀錄;且其在前鎮國中交 付甲車、在案發地觀看衝撞過程時,均有使用此手機通訊數 據上網之紀錄,衡諸常情,顯可能係供聯絡本案犯行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565-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維生 代 理 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 52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3 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維生(下稱聲請人)偽造 「徐紳生」簽名,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7月2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7,180,000元之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石秋蓉 。又依告訴人指稱其原據聲請人自稱名為「徐紳生」,於98 年1月間,始據聲請人稱已改名「徐維生」等情。惟告訴人 與聲請人為多年牌友,原已知悉聲請人真實姓名為「徐維生 」。然依聲請人子女日前尋獲告訴人出具聲請人之收據,其 上有聲請人親筆書寫「茲收到徐維生欠款新台幣伍萬元正  借款人:石秋蓉 95.3.23」,顯然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即 已知悉聲請人真實姓名,並無所稱98年方才知悉一事。  ㈡聲請人於上開本票上簽署之姓名為「徐維生」,並非「徐紳 生」,經查常人簽署姓名時,本有可能因簽名時狀況而呈現 字跡潦草或端正之差別。日前聲請人之子女尋獲有聲請人簽 名之文件,其上「徐維生」之簽名字樣與上開本票上之簽名 相同,交付之對象並均知悉聲請人之姓名,故無刻意製造不 同簽名方式之動機,爰請求將各該單據連同上開本票一併送 筆跡鑑定,即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偽造「徐紳生」之簽名簽發 票據。  ㈢聲請人家族與前夫楊忠正於81年10月9日共同成立久錪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久錪公司),經營業務包含代辦攬載客貨、代 辦各項航政、商港手續、代辦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 及辦理檢修事項、代辦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貨 接傳等手續,及協助處理其他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 理事項等與船邊交易生意有關。有聲請人子女整理家裏時發 現之久錪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 記委託書、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股務網站查得之久錪公司基本資料可 稽,足證聲明人有經營船邊交易生意之經驗,如有懷疑,並 請向主管機關函查久錪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證明聲 請人供稱因經營船邊交易生意而向告訴人借貸並非無據。  ㈣聲請人確實認識名為「李永彬」之男子,並據表示其經營旋 彬公司,惟待聲請人投資金額越來越多時,其人卻突然消失 無蹤。常人遭身分不明人士詐騙財務之情況並非少見,確定 判決以聲請人不識「李永彬」之真實姓名,即貿然投資大筆 金額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現在投資詐騙橫行之情況相悖, 故即便聲請人不識其人真實姓名,亦不能遽認聲請人辯稱向 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交付「李永彬」投資船邊生意為不實。且 聲請人之子女整理家裏而發現發票人為旋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旋彬公司)及李永彬、發票日95年3月17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236,000元,並蓋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章及 「拒絕往來戶」章,顯見聲請人於95年間執有該支票,並因 不獲付款而未妥善保管,以致於案件審理時,無法提出該支 票以證明確有交付款項。又該票之退票理由係拒絕往來戶, 而非發票人印章不符,是聲請人直到審理時仍均堅信其人為 旋彬公司負責人李永彬。至於該公司是否已於86年間撤銷登 記、負責人是否李永彬則非告訴人(聲請人)所能知悉。如 本院仍有疑義,請向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查是否確經聲 請人提示而遭以拒絕往來戶退票。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 云云。並提出前開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存根聯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久錪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變 更登記委託書、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支票等物為證。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 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 面自我主張為斷。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 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 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裁定 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1527號即原確定判決以其明知未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靠岸船 舶之貿易,竟向告訴人石秋蓉佯稱:因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 靠岸船舶之生意,需資金供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認聲請人係借款從事上開貿易,得以該貿易所得清償借款 ,而同意借款,聲請人即自93年9月20日至94年5月16日間, 連續以匯款或自其子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等方 式,交付744萬元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於94年間,並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妹林徐紳生之同意,在不詳地點 ,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徐紳生」之簽名及署押方式,偽 造發票日94年7月2日、面額718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持以行 使而交告訴人收執以充擔保,嗣告訴人因屆期亦未獲清償, 始知受騙等情,並以包括告訴人匯款至楊曜如高雄銀行帳戶 之匯款回條聯共20紙、高雄銀行98年1月8日高銀營字第0980 000004號函暨所附楊曜如開戶資料、自93年7月1日至96年7 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支票影本3張(支票號碼分別 為:OO0000000、OO0000000、OO0000000,面額分別為:90 萬元、150萬元、120萬元)、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3日府產 業商字第09890928900號函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表各1份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5月 26日經中三字第09934755180號書函暨所附旋彬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李永彬」年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00141838號函、本票 原本1紙、被告於偵訊中筆錄之簽名等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 。認為應分別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 續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並維持 原審依序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得全案卷證核閱在案。經核其判決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事實,並於理由欄詳述其 認事用法之各項理由,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盡 皆相符,要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開情詞及證據資以聲請再審,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以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靠岸船舶之生意為由,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依既有事證,認定 聲請人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既未用於投資,亦未從事船邊 交易(理由欄貳、一、㈢),並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聲請意旨雖提出前開久錪公司之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及高 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發給該公司之會員證書等物為據 ,認為能證明聲請人與其前夫曾經經營船務相關之事業,並 請求調查旋彬公司之資料云云,然姑不論聲請人此前是否如 聲請意旨所稱有經營船邊交易生意之經驗一節,與前開原確 定判決認定其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原無衝突, 其所述此一事實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 事實已無所關聯。今查,有關久錪公司、旋彬公司之相關登 記資料,原已存在卷內而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綦詳,並說明 久錪公司於93年11月9日即已廢止登記,旋彬公司更早於86 年間即撤銷登記,是聲請人縱令提出久錪公司於83年間曾經 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發給會員證書,然亦無解於該 公司於上開時間已經廢止登記之事實,自無從動搖前開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於上開聲請人另提出旋彬公司及李永 彬所簽發,並經戳蓋退票章之面額236,000元支票一紙為證 ,並聲稱此乃之前因不獲付款而未妥善保管,以致於案件審 理時,無法提出之證據云云。惟查,上開支票此前除經聲請 人在偵查中即已提出在卷(偵二卷第38頁),並已經原確定 判決為綜合判斷所考量,顯然欠缺證據之新規性。茲依其票 據客觀呈現之狀態及金額,既無從顯示聲請人持有該票之原 因,亦與聲請人據此聲稱向告訴人借款而遭其人詐騙之金額 迥不相合,是聲請意旨提出前開相關公司資料及支票等物並 重為爭執,顯然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客 觀上亦無就旋彬公司再為調查之必要。  ⒉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借錢之始即未將本名告知告 訴人,而係假藉其妹「徐紳生」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錢財(理 由欄貳、一、㈡),並就認定聲請人於本件簽發予告訴人之 面額718萬元本票上之簽名字樣,確為其妹之名「徐紳生」 ,而非自己姓名「徐維生」之依據,均已說明綦詳(理由欄 貳、二、㈠),猶指明相關簽名字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已經該局函覆:就字跡為何(字)之研判為個 人主觀意識之認定,非屬鑑定事項等旨,已然敘明此一事實 並非筆(字)跡鑑定所證明之事項,聲請人重為送鑑定之請 求,顯無調查必要。另就聲請人提出其向其他人為匯款等資 料為據,重行爭執其在上開本票上簽署之字樣並非徐紳生。 然姑不論該等文件上之簽名字樣就形式上而言,與被告在本 件本票上簽署之字樣仍各有所別、非盡一致,是否能逕予判 定其字樣均為製作人為書寫同一字所寫出並作為比對之基礎 ,已非無疑,原無資為調查之必要及實益,遑論更進一步審 查聲請人在各該其他場合是否亦有冒名、偽造簽名,甚至另 構成犯罪等情事,尚難認為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有所關聯。申言之,本件聲請人簽署於上開本票上之簽名確 係冒簽「徐紳生」,而非「徐維生」,除經原確定判決詳述 認定之依據外,茲依聲請人此前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既 自承於簽發該本票之前,原已擅自冒用其妹徐紳生之名簽發 另一面額500多萬元之本票(第一張)予告訴人(未據檢察 官偵查起訴),隨後於換票時,方才又簽發系爭本票(第二 張)並再交付(偵一卷第98頁、偵二卷第32頁、院一卷第24 頁)等情,經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林徐紳生於偵查中及一 審法院審理時所述,關於事後始經聲請人告知其情之證詞相 符,堪信為真。衡情,告訴人對於先後兩張均為聲請人簽發 並交付之本票上所示簽名字樣有無異同,既無不能辨識並於 第一時間察覺之情;而依聲請人所述,其交付系爭本票(第 二張)與告訴人之目的,亦在擔保上開所欠之高額債務,今 依擔保制度之目的及作用,既在補充債務人清償能力及信用 之不足,則告訴人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苟已取得第三人(聲 請人之妹林徐紳生)名義之(第一張)本票為擔保,又豈有 無端放棄,接受聲請人以自己(徐維生)名義簽發之(第二 張)本票換回而喪失向第三人追償機會之理。足徵聲請人就 上述先後簽發之兩張本票,均係以「徐紳生」之名義製作、 簽署,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聲請人以徐紳生名義簽發 而偽造,自無可議。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而提出上開單據、資 料縱令為真,要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⒊另就聲請人於事發迄今已歷10餘年、將近20年後,突又提出 告訴人以「徐維生」為對象所開立,日期記載為95年3月23 日,內容係表明收到其人還款5萬元之收據,據以指稱告訴 人至少於95年間即已知悉聲請人本名,並指摘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至98年間提告後,方才知悉聲請人本名等情與事實不 符,聲請人並無偽造以徐紳生為發票人之本票,亦無詐欺告 訴人之犯行云云。然而:  ⑴本件依聲請人此前於檢察官偵查時,自行提出曾就本案清償 告訴人數筆款項之手寫明細中,並無所稱此筆於當日為清償 之紀錄可資對應,反觀在其所列寥寥數筆之還款紀錄中,卻 恰有「98年」3月23日曾經給付相同數額即現金5萬元之紀錄 (偵卷第37頁)。是若告訴人上開先後提出之清償明細及還 款收據均為真正,且告訴人主觀上就開立收據對象之認識亦 果為聲請人本人無訛,則其收據上關於日期之記載,即顯係 「『98年』3月23日」之誤寫,自不待言。  ⑵反之,依告訴人石秋蓉於本院傳喚到庭調查時,雖自承依字 跡判斷,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應為其本人製作無誤,但因 時間久遠,對於書立該收據之原因則已不復記憶。然依其在 同一期日既另證稱:「她(聲請人)那時跟我講她叫徐紳生 ,她的妹妹是徐維生,而且她好像中間有說過,有時候她的 錢是她的妹妹再跟她借去週轉,她的妹妹在做國軍福利品中 心那邊。」(再審卷第199頁)等語。對照聲請人因本案經 告訴人以「徐紳生」為其姓名而提出告訴,並於首次到案經 檢察官問以為何告訴人以此名為其稱謂時,既已陳稱:徐紳 生是我妹妹,她(告訴人)可能「誤認」我是徐紳生(偵一 卷第39頁)等語,足徵告訴人與聲請人二人於本件金錢借貸 往來之過程中,確有涉及與聲請人妹妹相關之互動情節、或 曾據提及其人之訊息,告訴人主觀上並因而存在渠姊妹姓名 一為「徐紳生」、一為「徐維生」之認知。質言之,本件苟 如聲請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意旨,告訴人於雙方往來 之過程中,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徐維生」係指聲請人之妹( 林徐紳生),則聲請人提出上開收據於日期記載「95年」3 月23日縱令無誤,當時告訴人依聲請人所述,在收得聲請人 之妹返還其透過聲請人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後,以「徐維生 」(即其當時對於妹妹姓名之認知)為對象而開立收據,並 仍交予聲請人,亦無可議。  ⑶從而,今對照既有包括聲請人此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自 行提出清償紀錄明細表在內之既有事證,及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之證詞,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日期,若非告 訴人於開立時,將日期由98年3月23日誤寫為95年3月23日; 即為其當時因主觀對聲請人妹妹姓名之認知,乃將欲開予妹 妹之收據姓名書寫為「徐維生」。不論為何,其收據之呈現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全然不生影響,聲請人據此聲 請再審,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指為聲請再審依據之新事實、新證據 ,客觀上既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即有未 合。聲請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合法傳喚而 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經傳喚告訴人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 並聽取到場之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陳述之意見,認為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09

KSHM-113-聲再-15-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龍祥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龍祥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7 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 經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2月15日 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乃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 ,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 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 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等情形,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06

KSHM-113-上訴-532-202412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金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強制性交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等2罪,前已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全罪分別為竊盜、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性質、類型迥 異,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至8月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經定應執行刑部分 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就定執行 刑所陳述之「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因素,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06

KSHM-113-聲-1031-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