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劉庭瑋
被 告 洪伯謙
長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00元,及被告洪伯謙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被告長茂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伯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洪伯謙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水源快
速道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
全距離之過失,而與行駛於同路段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洪伯謙駕駛B車之前開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洪伯謙當時受僱於被告長茂有限公
司(下稱長茂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
長茂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對洪伯謙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
長茂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
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64,600元:
⒈A車損害272,600元: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維修金額高於
其市價而已報廢,原告受有A車市價272,600元之損害。
⒉租車費用92,000元:原告因有用車需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4月10日止,租用廠牌為TOYOTA ALTIS之車輛40天,租
金每日2,300元,受有租車費用92,000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長茂公司:
⒈對於洪伯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爭執
。然B車有遭訴外人王致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C車)二次追撞,故王致閎就本件交通事故亦
應負部分責任。原告請求A車損害部分,應扣除二手車商之
營利;租車費用部分,因A車並未實際修繕,原告自無受有
租車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應提出其必須租車之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伯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
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經查,洪伯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
,為長茂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洪伯謙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準此,洪伯謙駕駛B車因上開過失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洪伯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
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A車損害272,6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A車維修費用高於市價,A車因此不予修繕而報
廢,業已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二手車交易網站資料
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25至29、31至33頁),長茂公
司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將A車報廢,確受有A車價值之損害。
②觀諸原告提出與A車相同出廠年份、同款車型之車輛,在
二手車交易網之資料(本院卷第31至33頁),共有2筆
,其價格均為260,000元,原告雖主張其中一筆為298,0
00元,然該車之出廠年份為95年,A車之出廠年份則為9
4年,有行照可佐(本院卷第23頁),故該台95年出廠
之車輛市價298,000元,應不足採為A車市價之參考。本
院審酌上情,認A車市價應為260,000元,方屬合理。
③此外,因原告將A車報廢後已得款15,000元,有收據可證
(本院卷第115頁),原告與長茂公司均同意將此金額
扣除(本院卷第111頁),故原告所受A車損害應為245,
000元【計算式:260,000-15,000=245,000】,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租車費用92,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
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
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
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
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
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
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
,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
刷)。
②原告主張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租用車
輛支出租金92,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
第35頁)。A車雖未實際進行維修,然此係因其維修費
用高於市價,此情已說明如前,故原告應得請求其在合
理期間無法使用A車之租車費用。衡以交通事故發生後
,當事人間通常需相當時間協商受損車輛估價、賠償、
保險理賠等事宜,而原告主張保險公司批價花費約2週
時間、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個月拒絕以保險
理賠乙節(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亦為長茂公司所未
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故應認兩造協商本件交通事
故賠償事宜之時間為1個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
請求租車費用之合理期間以1個月(30日)計算,應屬
合理。至A車雖因維修費用過鉅而經原告以報廢方式處
理,並未實際維修,仍無礙於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
否則毋寧意味車輛受損狀況輕微或嚴重,將對於原告所
受無法使用車輛損失之認定有所差別,此顯非公允之結
果,蓋原告均因A車損壞而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
③原告於上開1個月期間受有無法使用A車之損失,則原告
請求該期間之租車費用,當屬有據,然仍應以與A車同
款車型車輛之租金行情計算,方屬合理。A車廠牌為Mer
cedes-Benz、車型為C280、規格配備為2997cc/轎式,
有行照、車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105頁),原告
主張其租用車輛為TOYOTA ALTIS,每日租金為2,300元
,為長茂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衡以A車同
款車輛之租金市場行情,每日租金以2,300元計算尚屬
合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30日租車費用損失69
,000元【計算式:2,30030=69,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314,000元【
計算式:A車損害245,000元+租車費用69,000元=31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長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洪伯謙為長茂公司之受僱人,洪伯謙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在執行職務乙節,為長茂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長茂公司就洪伯謙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未就其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提出證據,原告請求長茂公司與
洪伯謙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憑。
⒊至長茂公司雖辯稱王致閎駕駛C車亦應負部分責任乙節(本院
卷第110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長茂公司上
開辯詞縱然為真,亦僅為王致閎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與洪伯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依
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
王致閎是否應負部分責任,則為其與洪伯謙間內部分擔之問
題,與原告請求無涉,故長茂公司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送達洪伯謙(本院卷第61
頁)、113年7月31日送達長茂公司(本院卷第91頁),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洪伯謙部分自113年5月16日、長茂公司部分自11
3年8月1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簡-682-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