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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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柏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林盟凱 所僱工人施工時長期喧嘩及製造噪音,不堪其擾,即以刺 破告訴人所有車輛輪胎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 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罹思覺失調症)、無業、為中 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件毀損車輛輪胎所用之工具不詳,無法證明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6號   被   告 傅柏豪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柏豪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巷0號住家0樓聽音樂時,因不滿一旁工人大聲喧 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持不詳工具(未扣案),刺破 林盟凱停放在00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右後車輪輪胎,致該輪胎破裂無法使用,足生損害 於林盟凱。嗣因林盟凱發現該車輪胎遭刺破,經調閱監視器 影像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盟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傅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盟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凱揚汽車保修廠開立之估價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28

CHDM-113-簡-1899-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 日延長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自小即 居住在屏東縣萬丹鄉,已逾25年,期間並未有在外居住之紀 錄,又於民國111 年起即於該地經營水電行承攬水電工程, 本案羈押前仍有水電工程施作未完工,被告無逃亡之動機與 能力,應無羈押之原因(下稱抗告意旨㈠);㈡被告對本案犯行 均全數坦承,於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亦未更易前詞,其供述 前後一致,顯示被告始終能坦然面對自己之責任,且相關證 物均已扣案而無滅證可能及保全證據之必要,並無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且命被告具保、限制 住居等方式可對被告產生相當心理約制力,且不妨礙刑事程 序之追訴及審判,無羈押之必要性(下稱抗告意旨㈡)。綜上 ,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命被告具保等方式以代 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 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 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經衡量其目的 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 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性等情( 詳細理由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5 月6 日羈押3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裁定自同年8 月6 日起(第一次) 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確定(裁定理由見原 審卷一第299 至301 頁),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㈡原審因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後,茲依被告坦 承犯行之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法定刑非輕,且經鑑定結果,被告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 公斤,足見被告製造之規模甚 鉅,縱依自白減輕後,將來刑度仍屬非輕,衡諸行為人涉犯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 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上述製造 毒品數量,倘順利流出時可能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 害甚鉅,並考量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自亦尚 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同年10月6 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詳細理由見原審裁定,原審卷二第11 3 至115 頁)。 三、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等情,於原裁定理由中已說明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羈押原因的依據,且經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抗告意旨㈠之 理由,並非原羈押原因於繼續羈押期間新發生重大情事變更 ,更係取決於被告「不為」逃亡之意思決定,並非客觀上無 法自由行動或其他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認同「不能」逃 亡之情狀,參以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前科(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坦承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堪認被告非高度守法之人,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重罪 情節等情,自未能說服本院其無逃亡之虞,則被告以上述抗 告意旨㈠之理由主張應無羈押之原因,即非可採。又原審裁 定理由中已說明坦承犯行及辯論終結,並非必然即無羈押之 必要性,復已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 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則被告以上述抗告意旨㈡ 之理由主張無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可採。從而,被告猶執上 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具保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25

KSHM-113-抗-418-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老子有錢-龍來財進包」 貳個、「老子有錢-財運龍來包」貳個、「老子有錢-老子狂歡包 」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 陳淑娟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總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534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老子有錢-龍來財進包」2個、「老子有錢-財運 龍來包」2個、「老子有錢-老子狂歡包」2個,核均屬被告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6號   被   告 陳柏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1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華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老子有錢-龍來財進包 」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8元)、「老子有錢-財運 龍來包」2個(價值共198元)、「老子有錢-老子狂歡包」2 個(價值共158元),將之藏放在褲頭內,得手後僅結帳其 他商品,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店員陳淑娟盤點商品後發覺遭竊,經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現場照片2張、商品資 料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3

KSDM-113-簡-2959-202410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張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蘇○○於民國101年6月19日結婚迄今。 被告受雇於原告,然被告與蘇○○因不名原因認識後,竟交往 為發展成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113年3月27日開始,被告即 多次傳遞「愛你」、「寶貝」等訊息予蘇○○,甚2人有親吻 親密照片,且多次出遊,被告亦透露「只能偷偷愛你」、「 你還沒已婚的話,我一定想盡各種辦法把你帶回家」,可認 被告知道蘇○○已婚身份,不顧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業已嚴重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資慰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慰 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 謄本、被告與蘇○○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34頁、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屬情節重大 ,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目前為螺絲工廠老闆,此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30日(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 ,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1

KSEV-113-雄簡-2000-202410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劉庭瑋 被 告 洪伯謙 長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00元,及被告洪伯謙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被告長茂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伯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洪伯謙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水源快 速道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 全距離之過失,而與行駛於同路段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洪伯謙駕駛B車之前開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洪伯謙當時受僱於被告長茂有限公 司(下稱長茂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 長茂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對洪伯謙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 長茂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 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64,600元:  ⒈A車損害272,600元: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維修金額高於 其市價而已報廢,原告受有A車市價272,600元之損害。  ⒉租車費用92,000元:原告因有用車需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4月10日止,租用廠牌為TOYOTA ALTIS之車輛40天,租 金每日2,300元,受有租車費用92,000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長茂公司:  ⒈對於洪伯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爭執 。然B車有遭訴外人王致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C車)二次追撞,故王致閎就本件交通事故亦 應負部分責任。原告請求A車損害部分,應扣除二手車商之 營利;租車費用部分,因A車並未實際修繕,原告自無受有 租車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應提出其必須租車之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伯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 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經查,洪伯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 ,為長茂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洪伯謙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準此,洪伯謙駕駛B車因上開過失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洪伯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 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A車損害272,6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A車維修費用高於市價,A車因此不予修繕而報 廢,業已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二手車交易網站資料 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25至29、31至33頁),長茂公 司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將A車報廢,確受有A車價值之損害。    ②觀諸原告提出與A車相同出廠年份、同款車型之車輛,在 二手車交易網之資料(本院卷第31至33頁),共有2筆 ,其價格均為260,000元,原告雖主張其中一筆為298,0 00元,然該車之出廠年份為95年,A車之出廠年份則為9 4年,有行照可佐(本院卷第23頁),故該台95年出廠 之車輛市價298,000元,應不足採為A車市價之參考。本 院審酌上情,認A車市價應為260,000元,方屬合理。    ③此外,因原告將A車報廢後已得款15,000元,有收據可證 (本院卷第115頁),原告與長茂公司均同意將此金額 扣除(本院卷第111頁),故原告所受A車損害應為245, 000元【計算式:260,000-15,000=245,000】,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租車費用92,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 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 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 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 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 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 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 ,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 刷)。    ②原告主張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租用車 輛支出租金92,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 第35頁)。A車雖未實際進行維修,然此係因其維修費 用高於市價,此情已說明如前,故原告應得請求其在合 理期間無法使用A車之租車費用。衡以交通事故發生後 ,當事人間通常需相當時間協商受損車輛估價、賠償、 保險理賠等事宜,而原告主張保險公司批價花費約2週 時間、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個月拒絕以保險 理賠乙節(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亦為長茂公司所未 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故應認兩造協商本件交通事 故賠償事宜之時間為1個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 請求租車費用之合理期間以1個月(30日)計算,應屬 合理。至A車雖因維修費用過鉅而經原告以報廢方式處 理,並未實際維修,仍無礙於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 否則毋寧意味車輛受損狀況輕微或嚴重,將對於原告所 受無法使用車輛損失之認定有所差別,此顯非公允之結 果,蓋原告均因A車損壞而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    ③原告於上開1個月期間受有無法使用A車之損失,則原告 請求該期間之租車費用,當屬有據,然仍應以與A車同 款車型車輛之租金行情計算,方屬合理。A車廠牌為Mer cedes-Benz、車型為C280、規格配備為2997cc/轎式, 有行照、車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105頁),原告 主張其租用車輛為TOYOTA ALTIS,每日租金為2,300元 ,為長茂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衡以A車同 款車輛之租金市場行情,每日租金以2,300元計算尚屬 合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30日租車費用損失69 ,000元【計算式:2,30030=69,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314,000元【 計算式:A車損害245,000元+租車費用69,000元=31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長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洪伯謙為長茂公司之受僱人,洪伯謙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在執行職務乙節,為長茂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長茂公司就洪伯謙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未就其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提出證據,原告請求長茂公司與 洪伯謙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憑。  ⒊至長茂公司雖辯稱王致閎駕駛C車亦應負部分責任乙節(本院 卷第110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長茂公司上 開辯詞縱然為真,亦僅為王致閎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與洪伯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依 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 王致閎是否應負部分責任,則為其與洪伯謙間內部分擔之問 題,與原告請求無涉,故長茂公司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送達洪伯謙(本院卷第61 頁)、113年7月31日送達長茂公司(本院卷第91頁),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洪伯謙部分自113年5月16日、長茂公司部分自11 3年8月1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8

STEV-113-店簡-682-20241018-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燕(原名呂卉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11月12日依法停止執行釋放並另案接續執行(即下開①②③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19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107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②107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又於③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112年9月18日22時許 ,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 調驗人口,為警在桃園市○○區○○0街0號前查獲而帶回至警局 ,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 代謝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27頁),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 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金燕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之紀 錄,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包含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犯詐欺案 件,並未記載其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或施用毒品 罪,難認檢察官已指出被告於本件係犯罪質相同之犯罪,而 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上開裁定意旨,不得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經警盤查,警方發 現其係應受採尿人口,然未到驗,因之將其帶至派出所並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命強制採 尿,被告雖於尿液送驗前經警告知自首減輕之規定後,於警 詢自白其數日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警方既持強 制採尿許可書命被告強制採尿,則被告尿液驗得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之陽性反應乃屬必然,不得因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自首 ,此猶如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嫌疑犯之身體,不得僅因被告知 警持有搜索票,見法網難逃,逕自口袋內取出違禁物品而認 構成自首,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 分,不符自首要件,自無減輕規定之適用。筆錄及詢問之警 員陳柏宏在未瞭解法律適用之情形下遽而在警詢時告知被告 只要供出施用毒品情事即可依自首規定減刑,而該警員之錯 誤告知,足以減損人民對於政府施政一致性之信賴,容有嚴 肅檢討改正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甲基安非他命高達74,469ng/ml 、嗎啡高達293,259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 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YDM-113-審易-483-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及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 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 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 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 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柏宏上開帳 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宏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涂宏銘、侯丞亦、張銀真、吳宗晉、張仲豪、吳博凱、 李梓鳴、林志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急需用錢,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因為急需用錢去貸款,對方說伊 信用不足,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才能貸款成功等語。 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辯詞,且 於偵查中自承:交付帳戶前伊就覺得怪怪的,為何辦理貸款 對方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想 說提供的提款卡帳戶內也沒有餘額,不會受到損失,所以還 是給對方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貸款事務與常理不符已有認 知,且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轉匯款項有遭利用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仍因急需用錢,自願且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衡以被告曾從事超商 店員、軍人等工作,自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且金融帳 戶並非個人難以申辦,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犯 罪集團經常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甚至招募、利用他人為 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證據 備註 1 涂宏銘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 2 侯丞亦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卡牌云云。 112年7月9日17時9分許 4,5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 3 鍾瑞恩 112年7月8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8日16時51分許 10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4 張銀真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皮包云云。 112年7月9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5 吳宗晉 (提告) 112年7月8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皮夾云云。 112年7月9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6 張仲豪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鞋子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4分許 6,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7 吳博凱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8 李梓鳴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鞋子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10分許 6,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9 林志浩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10日2時48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清股)審理之11 3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在宜 蘭縣冬山鄉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柏宏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宏本案帳戶內 ,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若茜、歐靜茹、涂宏銘及侯丞亦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單據。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涉同一事實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及836 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87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 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若茜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2 歐靜茹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3 涂宏銘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 4 侯丞亦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販售遊戲帳戶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7時9分許 4,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

2024-10-14

ILDM-113-訴-387-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庚○○ 己○○(原名林思妤) 癸○○ 壬○○ 子○○ 辛○○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庚○○、林彩霏、癸○○、壬○○、子○○、辛○○、丙○○、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生母丑○○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寅○○(已於109年12月18 日死亡)結婚,丑○○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丑○○與寅○○ 於96年10月26日離婚,原告受胎期間仍在丑○○與寅○○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 女,然原告實係丑○○與卯○○(已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所生之 子女,非其母親自寅○○受胎所生。原告基於孝道倫理觀念及 身分關係安定性之顧慮,認祖歸宗端正血緣,原告自幼迄卯 ○○去世時,皆由卯○○扶養且寄居登記於其之戶口名簿下,相 處一室共同生活,原告與卯○○間之親情及血統之真實,並無 疑義,惟被告拒絕認同原告為卯○○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1067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確認原告非其母丑 ○○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卯○○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丁○○部分:   原告為寅○○之婚生子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足以證明原告非 其生母自寅○○受胎之婚生子女勝訴確定前,無從請求卯○○為 認領,且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其生母自卯○○ 受胎所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母親丑○○與寅○○係94年1月 5日結婚,96年10月26日離婚,及寅○○已於109年12月18日死 亡,被告子○○為寅○○之母親即繼承人等情,有原告、寅○○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103、233 、237、335頁),故回溯原告受胎期間,係丑○○與寅○○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認領人需為非婚生子女,倘子女受婚 生推定,於婚生否認之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推定後,始得 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查原告主張其真正之生父卯○○ 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 ),原告主張被告子○○以外之被告均為卯○○之繼承人,在卯 ○○死亡後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提起本件認領之訴,自需以 原告所受寅○○婚生子女之推定經推翻後,始為非婚生子女而 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 (三)又否認婚生推定及認領之請求,前者以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父 親不具備血緣聯繫,後者則以子女與請求認領之父親具有自 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自應由主張前開事實之一方,負主 張及舉證責任。經查: 1、寅○○及卯○○均已死亡,業如前述,原告未曾與卯○○進行血緣 鑑定等情,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 ),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告與寅○○、卯○○之血緣鑑定,推認其 等間血緣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 2、再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與卯○○之間具備血緣 聯繫之情,雖提出原告列為卯○○之孝女之訃聞為據(見本院 卷第33頁),然到庭被告否認前開訃聞之真正,並提出未將 原告列為卯○○孝女之訃聞(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所提 出之訃聞,尚不足以推認原告與寅○○、卯○○間血緣關係存否 之事實。原告復提出卯○○與原告、丑○○之生活照片、生產同 意書,以證明原告與卯○○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7-41頁、第377-381頁),然前開原告與丑○○、卯○○之生 活照片,無從證明原告與寅○○之間不具血緣聯繫之事實,且 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生產同意書,內容記載產婦姓名 為丑○○,配偶姓名為寅○○,保證人為卯○○,夫婦現住地址之 台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街00○0號7樓與寅○ ○之設籍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335頁),至醫療費用收據明細 僅足以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81頁),均無從推 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 3、又關於丑○○與寅○○、卯○○間之關係及相識經過,原告先稱: 生父卯○○原有家室,因公到中國大陸邂逅丑○○而在非婚姻關 係中生下原告,但礙於非婚生子女之出生證明及辦理戶口登 記之需,才由寅○○登記為原告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23、213頁);嗣改稱:丑○○與卯○○相識於93年,在網路上由一 位化學老師設立的婚姻介紹網站聯絡通話而相識,期間卯○○ 每月都會寄錢給丑○○,事經半年彼此均未碰面,卯○○邀請丑 ○○到香港會面後,得知卯○○為執業醫師,但彼此年齡相差約 30歲唯恐父母不同意,才由卯○○酬庸委託與丑○○年齡相當的 寅○○代為前往提親並登記結婚,嗣後由寅○○及卯○○一同至桃 園機場接機,後經移民署面試丑○○通過後,即由卯○○載丑○○ 至新北市三重租屋處同居,之後原告懷有身孕云云(見本院 卷第327頁),關於丑○○與卯○○認識、與寅○○結婚經過前後論 述差異甚大,已非無疑。復依原告提出文書內容記載卯○○於 94年8月4日給付寅○○3萬元、寅○○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卯○○ 暫時保管;寅○○於94年11月14日向卯○○借用機車1輛等情(見 本院卷第345-347頁),已經被告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390頁),原告迄未就前開文書之真實性提出證據 以明,已難憑信,且觀諸前開文件內容所記載款項交付事實 ,無法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是以,原告所所執前開文 書,仍無從推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及原告與卯○○ 之間有血緣聯繫之事實。 4、又原告主張於其受胎期間,丑○○與卯○○有交往之事實,雖以 證人陳柏宏、張麗香之證詞為憑。然證人陳柏宏到庭證稱: 當時伊當老師,願有心人均成眷屬,做類似交友軟體,伊有 用報紙並留電話,林醫師打電話來問說有沒有介紹,伊即介 紹其與丑○○認識。林醫師全名醫伊不記得了,丑○○有親自到 伊家中,她當時有懷孕,自然是夫妻了。(經本院提示卯○○ 生活照,詢問林醫師是否就是這個人?)林醫師應該年紀比 較大,頭髮沒有那麼黑,伊現在記不起來,也許那時候他有 染頭髮,不太有印象。伊不知道丑○○當時有婚姻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464-465頁);證人張麗香到庭證稱:伊先生陳 柏宏介紹林醫師跟丑○○認識,後來伊跟丑○○差不多同時懷孕 ,大概2004年,林醫師住在五股,伊不知道林醫師名字,林 醫師會載丑○○到伊家中。(經本院提示林醫師生活照,詢問 林醫師是否就是這位?)好像是,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469頁至470頁),則依證人陳柏宏、張麗香前揭證言,均 稱不知悉林醫師姓名,復經本院提示卯○○之生活照後,均表 示不太有印象、不記得等情,前開證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 原告非其母丑○○自寅○○受胎所生,及原告與卯○○之間有血緣 聯繫之事實。 5、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伊生母丑○○於伊受胎期間與卯○○交往, 並自卯○○受胎生下伊,故伊非生母丑○○自寅○○間受胎所生, 而與卯○○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四)據上,原告無法證明其非丑○○與寅○○婚姻關係期間自寅○○受 胎所生,亦未能證明丑○○於其受胎期間與卯○○交往,並自卯 ○○受胎而生乙節,則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依 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及主張其與卯○○間有 自然血緣關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卯○○應予認領云 云,均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丑 ○○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 請求卯○○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1

PCDV-112-親-44-20241011-2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富鈞 楊偉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蔡玉華 蔡誌恭 蔡靜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胡森瀚 被 告 蔡凱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范芷語(原名范婉榆)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周裕紘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住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0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姵妤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17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數額 欄「110,000股」之記載,應更正為「出資額1,1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09

CHDV-111-重家繼訴-15-20241009-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因犯詐欺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 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 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柏宏因犯詐欺等5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惟未依期限表 示,有陳述意見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爰審酌附表編號1、2 所示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0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3所示2罪,則曾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其類型及手段均有所不同,以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 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及各罪前曾定 應執行刑部分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本 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業經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仍得與附表 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 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09

KSHM-113-聲-83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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