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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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韋廷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建物騎樓處,因其使用之機車擋住蔡其州住處出入口, 與蔡其州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騎樓處,接續以「幹你老母老 機掰」、「你娘宏幹」等語辱罵蔡其州,足以貶損蔡其州之 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5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22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在場 目擊證人蔡洪金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偵卷 第9頁正反面、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幹你老母老機掰」、「你娘宏幹」均為純屬侮蔑嘲笑告訴 人之言詞,足以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不當聯想,而有害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而被告行 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 為送貨司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易卷第57頁),是被告具 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 ,率爾以前開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且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之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 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本案所為,自得 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後口出「幹你老母老機掰」、「你娘宏幹」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不堪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PCDM-113-簡-5912-202502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26號 原 告 陳柔至 被 告 黃柏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11 3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9月27日 發生時,車齡為8個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83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3+1)≒1 ,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1,750) ×1/3×(0+8/12) ≒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1,167=5,833】,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為5,83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3-雄小-2926-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周世雄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5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世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周世雄(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訊問時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其 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獲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易字 卷第111頁)、訊問筆錄(易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 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易字卷第119頁)、存單號碼1 13年刑保字第13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易字卷第125頁)在卷 可稽。  ㈡茲因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時,經本院受命法官面告應於 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10分行準備程序(易字卷第114頁),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易字卷第145頁)、拘票暨報告書(易字卷第171頁至第 17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易字卷第151頁、第191頁)在卷可憑。且被 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易字卷第189頁)在卷可按,可認被告已逃匿,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3-易-463-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5 號、第9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 沒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454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品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925、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5公克,驗餘淨重0.454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5、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 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3公克 ,驗前淨重0.465公克,鑑驗取樣0.011公克,驗餘淨重0.45 4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 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稽,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 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 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單禁沒-4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2772號、第3324號、第33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處遇後不久,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並 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更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 有限;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毒偵2772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白色潮濕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驗,均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係第二級毒品,俱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吸食器各1組,均檢出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手機各1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毀。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合計2.33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89公克,各取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合計1.87公克。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1048卷第51頁 3 APPLE 智慧型手機1支 未送鑑驗 4 白色潮濕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0.7030公克,淨重0.408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078公克。 5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2772卷第18頁 6 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 未送鑑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3年3月15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 4月2日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與北安路口,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淨重1.89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㈢於113年4月17日凌晨,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8日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8公克)及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華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158)、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6)、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3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犯罪事實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89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408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 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6

PCDM-113-簡-5131-2025020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蓁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第19597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盈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盈蓁因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 12時許,在網路瀏覽「福易貸:www.fuyidai.co」廣告後留下 聯絡資料,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 (業務專員)」之成年人與其取得聯繫,表示辦理貸款需有 收入證明,故須由名為「陳泰隆」之總經理協助製作收入金 流以利貸款,劉盈蓁遂於同年1月8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陳泰隆」之成年人聯絡,「陳泰隆」要求劉 盈蓁提供帳戶配合製作金流,且須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歸 還貸款公司,詎劉盈蓁明知申辦貸款不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如他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即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旋於同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開四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陳泰隆」,以供匯款。「楊澤岳(業務專員)」、「陳泰隆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 內,繼由「陳泰隆」指示對於詐欺乙事不知情之劉盈蓁,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復由劉盈蓁在新 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78巷口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陳泰 隆」指定之不詳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盈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4359卷第9至13頁、第15至22頁、第23至25 頁、第93、94頁、偵19597卷第7至12頁、偵20372卷第427至 429頁、金易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偵19597卷第167至17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偵19597 卷第180至188頁、偵20372卷第47至61頁反面)及如附表「 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72號移送併辦意旨 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 於本院調查時業將此部分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特此說明。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7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均供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足認被告於 偵審程序均有自白,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是被告 本案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無刑法第59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⒉經查,被告所犯不正交付帳戶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刑, 已非重刑,而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業經政 府廣為宣導多年,被告猶為辦理貸款之利益,提供高達4個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達 4個,嗣又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且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 額亦非少,是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再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易卷第1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 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楊澤岳(業務專員)」、「陳泰隆 」等人使用,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惟考量前開提 款卡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曾提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然其業依「陳泰隆」之 指示將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已未事實上持有,且卷內並無 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葉亭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與葉亭均取得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百分百中獎之福利抽獎云云,致葉亭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 4,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亭均於警詢之指訴(偵14359卷第57至58頁)。 ⒉告訴人葉亭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359卷第63至68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2 劉延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與劉延龍取得聯繫,佯稱:須購買商品才可抽獎云云,致劉延龍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 3萬3,00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延龍於警詢之指訴(偵14359卷第69至71頁)。 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3 楊伊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與楊伊仙取得聯繫,佯稱:須購買商品才可抽獎,中獎獎品折現要繳核實金云云,致楊伊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9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伊仙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楊伊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65頁至269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4 張尹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與張尹甄取得聯繫,佯稱:需要先購物才能參加抽獎云云,致張尹甄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尹甄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張尹甄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323頁正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5 范曉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4時30許,與范曉萍取得聯繫,佯稱:購買一次商品就能獲得一次抽獎機會云云,致范曉萍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 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曉萍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范曉萍提供之IG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20372卷第409頁至415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6 張以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與張以蓁取得聯繫,佯稱:中獎之獎品兌現要繳保證金云云,致張以蓁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以蓁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張以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99頁至309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7 連玥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與連玥晴取得聯繫,佯稱:付款即可參加轉盤抽獎活動云云,致連玥晴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 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玥晴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連玥晴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359頁正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8 施雅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與施雅如取得聯繫,佯稱:購買指定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施雅如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雅如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59至62頁)。 ⒉告訴人施雅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49頁至257頁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9 宋珮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與宋珮語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接續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通過帳戶驗證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宋珮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 1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珮語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69至72頁)。 ⒉告訴人宋珮語提供之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383頁至391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10 郭宇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與郭宇林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貨便無法下單,要通過身份驗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宇林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3萬9,066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宇林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79至81頁)。 ⒉告訴人郭宇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29頁至233頁)。 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77頁)。 11 鄭如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下午5時許,與鄭如芬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貸款專員及客服,接續佯稱:要貸款需先繳公證金云云,致鄭如芬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如芬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87至89頁)。 ⒉告訴人鄭如芬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TM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05頁正反面)。 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77頁)。 12 葉庭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與葉庭羽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台新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露營用品,但下單後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庭羽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羽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97至99頁)。 ⒉告訴人葉庭羽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191頁至193頁反面)。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95頁)。 13 施芸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3許32分許,與施芸婷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客服及中信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施芸婷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 1萬5,12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芸婷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03至108頁)。 ⒉告訴人施芸婷提供之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7-ELEVEN賣貨便連結截圖(偵20372卷第163頁至177頁)。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95頁)。 14 倪文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11分許,與倪文娟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購買後帳戶及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倪文娟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倪文娟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15至127頁)。 ⒉告訴人倪文娟提供之縫紉機照片、7-ELEVEN賣貨便訂單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137頁反面至145頁)。 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13頁)。 15 楊霃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與楊霃晞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欲購賣時顯示賣家認證狀況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霃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0,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霃晞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35至141頁)。 ⒉告訴人楊霃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 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13頁)。 16 裴晟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裴晟淵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購買後帳戶及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裴晟淵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 5,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裴晟淵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49至15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597卷第165頁)。 ⒊告訴人裴晟淵提供之商品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109頁至121頁)。 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13頁)。

2025-02-06

PCDM-113-金簡-42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5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躍穎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持噴漆對該處由告訴人李宜霖所管領之圍牆塗鴉,致牆 壁外觀減損其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 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易-67-2025020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簾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簾欽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51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 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南路46號欲左轉進入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前後方往來之 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該路段前後往來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 有告訴人姜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至該路口,欲自被告之左側超車時,因被告突左轉致煞避不 及,二車進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擦傷 、右肩膀及右上臂擦傷、左小腿和膝蓋擦傷破皮、右腳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調 解,嗣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交易-322-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元嘉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蕭元嘉 與王永昊(由本院另行拘提中)就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 ,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 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 ,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 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 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 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 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 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 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 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參與程度、前有大量竊盜之前案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500元、告訴人之身分證、汽機車行照、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蕭元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永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房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與友人 王永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柔伶將其機車停 於該處且車廂未闔緊,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昊在旁把風,蕭元嘉 徒手開啟該車廂後,竊取車廂內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5 00元、身分證、機車、汽車行照、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提 款卡2張),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柔伶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 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柔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元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蕭元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王永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永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告蕭元嘉僅告訴叫我往前走,不要離被告蕭元嘉太近,我當時不知道被告蕭元嘉欲偷去車廂內財物等語。 三 告訴人陳柔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皮包於上揭時地放置在未闔緊之機車車廂內遭竊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元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05

TYDM-114-簡-37-202502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柔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05

TPDV-114-司消債核-24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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