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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玟卉 被 告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複 代 理人 陳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 路5段與義成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左轉燈未亮起,貿 然左轉彎,適訴外人蔡睿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往宜蘭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部位挫傷、左側耳挫傷、 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左側大陰唇瘀傷、頸椎第五六節外 傷性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69,700元、後續醫療費用110,000元、看 護費用3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1,740元、不能工作損失1 3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4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中醫治療費用,其中自費推拿外敷、自費 針灸之金額高達9萬元,是否屬必要費用,被告有所爭執, 且原告之傷勢已接受西醫治療,並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 。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另就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又原告未有無法工作之 情事,請病假仍有半薪,其請求工作損失,亦屬無據。且被 告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 ,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及醫療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第69至7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事 故之被告與蔡睿軒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59至182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頸圈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含頸圈費用)合計169, 700元,其中醫療費用11,040元、頸圈費用7,500部分,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博愛醫院、臺北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1至67、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11頁),自屬有據。至原告所支出劉茂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經查劉茂祥中醫診所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 斷病名:㈠左髖㈡腰部挫傷㈢左足踝㈣左側中指挫傷」(見本院 卷第79頁)。該中醫診所收據治療項目則記載「健保推拿外 敷左髖、自費推拿外敷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健保 針灸外敷左髖、自費針灸外敷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 「健保針灸外敷左髖、自費針灸外敷腰部」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85、95、107、117頁)。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就醫 ,受有骨盆部位挫傷、左側耳挫傷、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 、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半脫位等傷害,有博愛醫院、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75、77頁)。其中 在劉茂祥中醫診所治療之左髖挫傷,固堪認為系爭傷害中之 骨盆部位挫傷,其餘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挫傷傷勢,核 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前往博愛醫院、臺北醫院就 診之傷勢不合,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所提出於劉茂 祥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應限於左髖部分健保之醫療費 用7,5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其餘自費項目之腰部、左 足踝、左側中指挫傷之針炙外敷治療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 ),尚難認與本件有關且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據上,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於26,040元(即11,040元+7,500元+7,500元) 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後續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損害賠償「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則上不 得請求賠償,原告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必須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始得提起(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仍有繼續受治療之必要,未據原告舉 證,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此項未來醫療費用請求權存在尚不 確定,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日後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4日起4個月之期間內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固有臺北醫院112年1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及其母吳麗珍所出具之看護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75 、133頁)。惟查,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4日發生,原告於1 11年9月26日至30日請病假,於111年10月3日開始恢復上班 ,有原告個人假況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雖 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4個月內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惟 原告自111年10月3日開始並無受專人全日看護之事實。因系 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 月2日,共計8日。本院審酌111年間宜蘭縣一般全日看護費 用之標準約為2,400元,此為本院辦理相關事件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認本件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為適當,則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元) 之範圍內,即屬可採。 ㈣、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人載往或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療院所就醫、復健、換藥,受有就醫交通費用71,740元之損 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中下肢骨盆部位挫傷、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半脫位 之傷害,尚堪認有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客 觀上受有應支付交通費用之損害存在。然原告未能提出實際 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證據,則其就實際損害數額為何無法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長時間均行動不便,該等 挫傷經診治後應能有一定程度之復原,故需搭乘計程車或由 親人接送之時間應僅限於診療前期、往來住家及醫療院所之 距離、使其親人接送所費油資等情,酌定原告所受交通費用 之損害數額為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4月1日合併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當時每月薪資為34,800元,此有原告個人薪資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 )。而原告自事發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醫 囑所稱需專人照顧4個月之期間內,共計請病假10日、特休 假6日等情,亦有原告個人假況資料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1 27至131頁)。又按特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 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 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原告請特別休假休養,亦屬受有相當於 不能工作之損失。查,特休假每日換算薪資為1,160元(計 算式:34,800÷30=1,160);病假部分則每日僅領取半薪580 元(計算式1,160÷2=58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12,760元(計算式:1,160×6+580×10=12,760)。至 原告雖主張其在112年4月至8月間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繼續任職於日 盛銀行至112年3月31日合併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且有原 告個人投退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21、206頁),而原告 於112年4月離職時,已距事故發生長達半年之久,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半年後離職,在112年4月至8月間期 間不能工作之原因係系爭傷害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要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大學畢業,111、112年間所得分別為56萬餘 元、54萬餘元,名下無恆產;被告博士畢業,111、112年間 所得分別為13萬餘元、1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 ,財產總額為812萬元許 (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身體法益之情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00,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682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7

LTEV-113-羅簡-402-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7號 原 告 楊為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楊為正(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 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 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 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因「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用地,並非道路,且此路口不適合大型 車輛進出,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工處)、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下稱建成地政)查復所示,該案址經查臺北地政雲系統 ,有關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系 爭車輛似停放在6公尺道路與61使字第1704號使用執照 建築基地間之土地,車身一定比例以上佔用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範圍,且上開機關査復函,均未明文指出該違規 案址非屬供大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而原告停車地方既已鋪設柏油,而且也屬於道交條例所 稱之道路範圍,自然係屬道路得以裁罰。且系爭地點既 然可供不特定人通行,即符合該條供公眾通行之要件, 那個地方沒有特別圍起來,沒有圍牆、圍籬等讓其他人 無法進去或通行。    ⒊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 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 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内 ,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 促駕駛人注意。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 停車。……。」本件原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該款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 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 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 ,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 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 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 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 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係 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 尚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 (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 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 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條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 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25日製單舉 發之程序,核屬適法。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 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 之。」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39號前, 且緊鄰萬大路486巷11弄之交岔路口乙節,有檢舉照片及 本院職權查閱該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87-89、91-95頁),且原告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202-203頁)。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非道路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可知本條例所指之道路,係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 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只要車輛係在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即構成同 條例所示之違規事實。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 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 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仍無 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    ⒉依採證照片及該地GOOGLE MAP街景圖可知,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其左側 車身停放在水溝蓋及柏油路面上(本院卷第89、91頁) ,且依新工處113年5月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40908 號函略以:「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明確( 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之地面已鋪設柏油並有水溝蓋,顯係可供任意不特定人 、車通行之道路,且縱使該地為私有土地,仍不影響其 有供公眾通行而為道路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   ㈣原告主張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云云:    1.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 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 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 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 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 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 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 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 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 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 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 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 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 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 」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 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 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 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 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準此,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 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    2.經查,依舉發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95頁) 可知,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及11弄皆路寬非寬,且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正好是路口處,再依檢舉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十字路口之轉彎、出入處,勢必影響 往來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 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且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 ,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而交通事故發生僅在一 瞬之間,交叉路口既然禁止臨時停車,原舉發機關予以 舉發之行為,未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且從寬以有利民眾「臨時停車」處罰,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7

TPTA-113-交-1187-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王鈺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Q9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鈺鳴(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清晨4時22分許,於 ○○市○○○○○○000巷與○○○○○○00巷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5Q94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 年12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Q94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不否認喝酒開車事實,然原告僅於停車場車道開車,並 非道路上,且員警在停車場旁埋伏,盤査程序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車輛右側車身已行駛至排水溝渠上,車輛前懸及右前輪 並已行駛至道路柏油鋪面,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已 屬於道路範圍;舉發機關員警要求原告接受稽查並製單舉發 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 測試之檢定。」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2項前 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 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市區道 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 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 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 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 、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附屬工程。」   ㈡舉發機關對原告所為之攔停、查驗身分及要求原告實施酒 測之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 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 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 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 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 ,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 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 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 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 影片,內容略以:「     ⑴監視器影片:「03:30:50-03:31:00:系爭車輛從停車 塔駛出後左轉彎(右前車輪壓在馬路上一小段)後停車 ,右側前、後車輪停在排水溝蓋上。」(本院卷第81 -85、106頁)     ⑵員警密錄器影片:「        03:23:00:員警與原告等人對話完畢,準備離去。     03:30:47-03:30:55:可見系爭車輛從停車塔內駛出。     03:31:12-03:31:14: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皆已停在 排水溝蓋上(員警上前盤查原告)     員警:帥哥你不是要叫代駕,你還自己開出來。     原告:有叫代駕。     ...     原告:我有叫代駕啦,真的。     員警:你就叫大哥幫你開出來就好了。     原告:他就說你的車要開出來。     原告:我有叫代駕,真的啦。     員警:你這樣還是開了阿,我看到還是要處理。     ...     員警:確定要拒測吼?     ...     員警:他說他要拒測阿。     員警:我先跟你把規定講一講。     ...     (員警告知酒測陽性反應之法律效果。)     ...     員警:好我繼續講。喝完酒到現在有15分鐘嗎?現在也 有漱口了齁。     員警:按道交條例35條第4項,如果等一下拒測會罰18 萬,移置保管這台汽車,然後吊銷駕照三年不可考領, 要上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扣車牌兩年。     ...     員警:我現在要正式詢問他,你是要測還是不要測?你 如果拒測,我現在這邊要按拒測。     ...     員警:帥哥,我們要測還是不測,就你一句話。     ...     員警:趕快,你就直接給一個答案就好。好不好,不要 再拖了。     ...     員警:好啦好啦,給我一個答案。     原告:不要測了。     員警:拒測齁?等一下幫我簽名。然後單子開給你,就 可以離開了     ...     員警:那我按拒測了喔。最後確認了,沒問題齁?…那 我就按拒測了。」(本院卷第85-95、106頁)    ⒊上開勘驗內容,核與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 職於當(3)日3時22分許巡經○○○○○○00號錢櫃KTV時,偶 遇民眾王鈺鳴,渠顯有酒容,職口頭叮囑如需用車應找 代駕,勿有酒駕情事。後於3時30分許,職目睹王鈺鳴 自主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系爭車輛)駛出錢櫃停 車場至道路範圍停放(即○○○○○○000巷與○○○○○○00巷口) 後下車,警方遂要求王民接受稽查,警方告知一切相關 權利後,王男拒絕接受酒測(密錄器時間04:22),職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舉發王民, 並依規定扣車、扣牌,現場罰單簽收正常,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告發無誤」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1頁)。可知員 警於原告面帶酒容步出KTV時,即有當面告誡不得酒後 駕車,原告卻仍自行將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塔並行駛上柏 油路面及路旁水溝蓋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 ,原告所為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員警依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攔停並查驗 身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員警攔停舉發程序不合法等 語,並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行駛於道路云云。然按「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凡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均為道路;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 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 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 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塔後,右前車輪先駛過柏油路面後 ,始停車並將右側前、後車輪停在排水溝蓋上,已如前 述,上開地點均屬「道路」之一部。原告前開主張,難 認可採。    ⒌原告另稱員警在停車場旁埋伏云云。然按交通員警就執 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 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 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 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 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 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 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 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更何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 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 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從而,本案員警在一般人可 以目視之道路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尚難指其 為違法取證。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⒍另依上開勘驗影像,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消極不配合且拒絕接受酒測,且已明示拒測,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6

TPTA-113-交-58-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5號 原 告 張育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81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育彰(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 國道1號南向38.7公里(高架),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 限100公里,行速8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 條第1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81528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7日 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 2-ZAB2815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該高速公路路段為三車道,原告行駛於中間車道,最內側道 為高乘載車道,原告並非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而高乘載車道為專用車道, 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故其 右側之車道方為內側車道。    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經 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83公里,且當時該路段路況正 常,並無壅塞,系爭車輛非超車而未以最高速限100公 里之速度占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行為屬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33條第1項第3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略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公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2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二、 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 輛行駛之車道。」第8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 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於內側車道。……」上開規定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 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 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    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0月9日13時41分許,國道1號 高架南向38.7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於路況正常下,未 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 100公里),遂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行 速83公里/小時,測距79.6公尺),經按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7頁)比對車號無誤。而系爭車輛所測得之行速為8 3公里/小時,與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00公里)相差17 公里,故依規定舉發系爭車輛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及 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7252號函 (本院卷第63、67頁)附卷可稽。    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1頁)所示,可見系 爭車輛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83公里,而於照片右 下角顯示時間13:41:40至13:41:44期間,持續行駛於該 路段之內側車道,且當時交通流量正常並無壅塞之情。 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 期限至113年4月30日,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 碼:M0GB0000000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而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00 公里,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時速既已經舉發機關員警 測得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卻行駛於該內側車道 ,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屬實。    ⒊原告雖稱原告行駛於中間車道等語。然系爭地點最內側 車道為高乘載車道,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依 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且從上開高公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可知,高乘載車 道係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 車道,為專用車道,另依前開高公規則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可知,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此 ,在最內測之高乘載車道為專用車道下,該車道應不計 入車道數下,原告所行使之車道應為內側車道,在不堵 塞行車之狀況,僅能用以超車或以最高速限行駛。原告 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6

TPTA-113-交-1865-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5號 原 告 馬建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A534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馬建華(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於 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以國道警交字第ZBA534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17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 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345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參酌原告提出照片,若無繫安全帶,舉發之相片,上身左側 不應有深色寬幅之安全帶影像,足証本人確實繫好安全帶; 且舉發相片並非相當清晰,易導致誤判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復查採證照片及其原始檔案,場景明亮、系爭車輛車牌明晰 ,且前座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起 訴狀所送之附件模擬照片係事後拍照晝面非違規當下,無可 參採之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 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 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 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 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 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再按交通部87年11月13 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 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 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 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 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 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 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 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 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 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 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 帶,否則均屬違規。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 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 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 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 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 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 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 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⒉經查,細觀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 ,可知原告案發時身著淺色衣物,原告左前胸雖有一道 略微垂直之深色帶狀痕跡,但並未向上延伸至肩部及手 臂上方,亦無如一般安全帶自左肩部及左手臂上方「斜 下」延伸至胸前及腹部,堪認原告當時確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內提出之模擬照片部分,基於 並非原告違規當下之照片而無可比擬性外,且對照二者 照片,上揭採證照片中並未見原告左肩部至腹部有安全 帶之痕跡,然對照原告提出之模擬照片有明顯左肩部斜 下延伸至胸前之深色安全帶,更能足證原告當下確有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5

TPTA-113-交-2105-20250115-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代 表 人 許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竑仁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 因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聲請, 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 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 為執行名義。」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 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 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僅以民國113年12月16日陸六軍勤 字第1130240317號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檢附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110年12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363981號函表示 :「案係賠償義務人王竑仁於民國111年1月1日因個人『不適 服現役』退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 償辦法』,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幣制同)60萬4,260元 ,依民國110年12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363981號令辦理 ……」,惟未明確指出執行名義為何。且上開聲請函文檢附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363981號 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月份退除役名冊、王竑仁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原告110年12月28日陸教工計字第1100011239號 函等件,均非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亦非依 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或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 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 三、準此,聲請人應補正如下: (一)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應記載債權人(如:陸軍機械化步兵 第二六九旅)、法定代理人(如:旅長陸軍少將許正輝)、 債務人(如:王竑仁)、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如:604, 260元)、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執行標的等。另檢附聲 請強制執行狀例稿一份。 (二)法定執行名義正本(如: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 行政契約〔含志願書及保證書〕正本)。 (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新臺幣4,834元(即依本件聲請執行 金額604,260元之千分之八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5

TPTA-113-行執-491-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36號 原 告 姚思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姚思妤(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於 基隆市○○路00號前,因與停靠在路旁之訴外人車輛(下稱A 車)發生碰撞卻未依規定報警並留置現場,而有「肇事後未 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 2條第1項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0月20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過系爭地點時,天色已黑,完全沒看到該黑色車輛, 且該車輛並無警示燈,當下以為是操作不當或地震,然系爭 路段很黑且很窄,車上有小孩不敢貿然停車。有發現右後視 鏡有破裂,以為是自己操作不當或車輛瑕疵,緊急連絡車子 業務,當下不知道發生有與A車發生擦撞,且經常做公益, 沒有理由故意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車體突晃動,難認原告 不知系爭車輛可能與他物有碰撞或異常情形,且系爭車 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未通知警方到 場處置而逕自離去,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⒉據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即減速 行駛,合理推斷是發現有與他車發生碰撞故減速,且據 起訴狀,原告自承有感覺晃動,懷疑是操作車輛錯誤或 地震,並有發現右邊照後鏡破裂,依正常駕駛常識,極 有可能為與他車發生碰撞,惟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如 其所稱該路段狹小不好停車,但該車之後仍駕車至基隆 市仁愛區一帶,距離遠超正常事故發生後不在遠處停車 之距離。原告亦稱駛離現場後有致電保險員請求協助報 警,可知撥打110並無難度,何需駛離現場委請他人協 助,可認原告肇事逃逸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表(下合稱裁 罰基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 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 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 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該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 5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 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 予駕駛人縱使於無人傷亡之肇事後,仍應留在現場並為 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 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 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 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 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 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 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 」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 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 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 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本 院卷第61-77,90頁),結果略以:「     21:11:29-21:11:35: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計程車右轉, 進入系爭路段(依截圖可知,系爭路段僅為雙向單 線道)。     21:11:50-52:A車出現(依截圖可知,A車停靠在右側 路旁行人穿越道上,約有1/3車身佔據車道空間), 原告經過A車時有震動且畫面搖晃。     21:11:53-21:11:55:路口號誌為綠燈,但系爭車輛碰 撞後減速。     21:12:36-21:14:52: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且繼續行駛約3 分鐘,均未停車或下車察看,其中路旁尚有可臨時 停車之空間。」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日21時11分50秒至52秒許,A車 停靠在右側路旁行人穿越道上,且約有1/3車身佔據車 道空間,而系爭車輛經過A車時,車身及行車紀錄器有 晃動及震動,有相當可能係與A車發生碰撞;再觀原告 反應,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卻於發生碰 撞後3秒有略微減速,顯見原告當下亦應知悉已發生碰 撞而肇事,但卻仍駛離現場,並未有停車報警或為適當 之處置。    ⒋另依舉發機關申訴案件調查表記載略以:「當下是由李 民(按:A車車主)報警,並未有姚民(按:原告)所稱 於112年01月18日21時17分立即報案之情事。且經警方 調閲姚民之行車紀錄器,發現車禍當下自小客車BQW-68 18號有明顯撞擊,車身有明顯晃動,推估一般駕駛人應 有警覺下車確認,但是該案姚民卻未停留確認,便自行 離去,明顯與姚民稱當下不知車禍之發生顯有出入……」 (本院卷第41頁)。再對照原告於案發當晚9時25分、9時 29分許分別與其汽車銷售業務「向飛燕」、保險業務「 ZOE張桌七賭」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傳送系爭車輛 右側後照鏡明顯破損,且與後者通話紀錄中「下午9:39 通話被其他程式中斷」原告在旁註記「這剛好是警方電 話打來」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可知本案係員警主動 通知原告此情,非原告主動告知,且肇事時間距離事後 更已逾20分鐘以上,原告既能撥打電話通知汽車及保險 業務,顯無不能撥打電話報警之情形。是原告既未主動 報警並在場等待員警到場,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⒌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 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 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5

TPTA-112-交-2236-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2號 原 告 王鳳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GQD90499、22-AV0000000、22-CB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王鳳謙(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A),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 ,於○○市○○區○○衔與○○街00巷口,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A)員警當場攔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以掌電字第CGQD90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單A)舉發。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B),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於○○市○○街與 ○○路000巷,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 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檢 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B)予以舉發。   ㈢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B,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許,於○○市○○區○○○○與○○路口(往桃園方向),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C,與舉發機關 A、B合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 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C)逕行舉 發。   ㈣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皆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3月21日分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CGQD90499、22-AV0000000、22-CB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C,合稱原處分),對原 告分別裁處:(原處分A)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B)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C)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B、C有關「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C重 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A部分:     原告通過時已放慢速度,且有讓超過三組枕木紋。因行 人未要行過馬路,從行人眼神中也可以看出行人有要讓 原告先走,並等待其後家人一同過馬路,反而是員警未 禮讓行人。    ⒉原處分B部分:     闖紅燈為連續動作而檢舉為剪接相片,所以原告認為可 能作假或是檢舉人本身也違法。    ⒊原處分C部分:     當時交通壅擠,被前方貨櫃車擋住,沒有辦法分心看到 旁邊的號誌;且當時還有員警執揮交通,原告聽員警哨 聲跟隨前車前進。   ㈡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A部分: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A開始進入行人穿越 道,行人亦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該車與行人相距 明顯不足3公尺(距離略少於2組枕木紋),且僅有減速 ,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⒉原處分B部分: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B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    ⒊原處分C部分: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B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且原告通過路口時,本應保持與前車適當之距離且負有 注意並遵守號誌之義務,應確認路口燈號後方能通過路 口。原告未能確認燈號是否為綠燈,即逕自穿越停止線 通過路口,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⑶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另交通部110年3 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通過有行 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 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 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 通行。」上開原則及函釋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 援用。是從前開函釋可知,當行人站上行人穿越道時, 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駕駛人尚不得依其主觀 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即不予停車逕行通過。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 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 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是由上開規定可知,3個枕木紋間之 距離約為2.8公尺,是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為3個 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 距離即已逾3公尺(計算式: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3個+ 每個間隔80公分×3個間隔=360公分)。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 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修正前、 後規定,有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 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 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及原告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45-1 49、155-157、172頁。):     ⑴檔案名稱「執勤錄影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      21:09:17: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A即將通過行人穿越 道。此時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 輛A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位置距離行人2.5組枕 木紋(系爭車輛右車頭位置與行人所站之枕木紋 中間距離一條白線兩條黑線)。      23:09:18-21:08:19:系爭車輛A未暫停,直接通過行 人穿越道。系爭車輛A車身與行人間距離明顯未超 過三個斑馬線,且與行人間無遮蔽物阻擋視線。      24:09:20:(系爭車輛A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行人繼 續行走行人穿越道。」     ⑵檔案名稱「CGQD90499」(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14:58:03:畫面中可見行人已站上行人穿越道上,並 面向對面道路。      14:58:04-14:58:06:原告未暫停,直接通過行人穿 越道。」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A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 人已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A僅有減速,並未 暫停,更無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A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僅2.5組枕木紋。而依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 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 明顯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已放慢速度並與行人確認 過眼神云云,顯係以其主觀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而 未依規定停車,依前開說明,尚無足採。   ㈡原處分B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⑶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 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⑷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 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 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 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 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 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49-153、172頁):「     14:19:56:路口燈號轉為黃燈,系爭車輛B未減速。     14:19:59: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系爭車輛B尚在停 止線前。     14:20:00-14:20:01:系爭車輛B超越停止線,通過系爭 路口。」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14時19分59秒至20分1秒許,系爭 車輛B所行駛之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然系爭車輛B仍 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為闖紅燈之行 為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舉發影像可能作假云云。然本件檢舉人之行車 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 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B之車型外觀、車牌 、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 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亦即本件檢 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且無原告所 指稱之不實跡象。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可能作假云云 ,顯無足採。   ㈢原處分C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59-161、172頁):「     16:54:10:前方路口燈號已轉為黃燈,原告距離停止線 尚有一段距離     16:54:12:畫面中可見左上之燈號為黃燈,原告距離停 止線尚有一段距離。     16:54:13:原告通過停止線。     16:54:15:可見路口燈號已為紅燈。員警站立在匝道旁 平面道路外側車道,舉起左手未吹哨音,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此時已通過路口,行駛在黃色網狀線 內。」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16時54分10秒至12秒畫面中尚為 黃燈,原告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而13秒末原告才 通過停止線,對照舉發機關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9-10 1頁)可知,路口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後 徑直通過該路口,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B符合「闖紅 燈」之定義。雖原告主張被大型貨櫃車擋住且因員警執 揮,故而聽從指揮通過該路口等語,然駕駛人本就有確 認燈號後再通過路口之注意義務,且從影片中可知,員 警指揮時,原告已通過停止線。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A之員警、原處分B之檢舉人亦有 違規行為等語。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惟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 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 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員警與檢舉 人是否實際上確有違規行為,皆無免於原告前揭違規責任 。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5

TPTA-113-交-912-2025011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武明順VO MINH THUAN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VO MINH TH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1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4-續收-121-2025011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THI HOAI 現收容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1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4-續收-11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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