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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何忠勲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608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 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11日,有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37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97元) 1 利息 8,897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2月11日 (164/365) 16% 639.61元 小計 639.61元 合計 9,53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7

TCEV-114-中補-620-20250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41號 原 告 陳宣語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被 告 劉洛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9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 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 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 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澤岳」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楊澤 岳」作為貸款美化帳戶金流使用,被告遂將其申設之三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以LINE傳送予「楊澤岳」。嗣「楊澤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另基於詐欺犯意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上要求原 告加入LINE ID「chenxiaolil016」為好友聯繫買貨事宜, 並謊稱原告未通過蝦皮平台認證,遂傳送台新銀行客服line 帳號,指示原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20分57秒許 、同年月5日下午1時22分30秒許、同年月5日下午1時48分6 秒許,以網路轉帳49,981元、49,982元、16,089元至系爭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116,05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6,05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得,且我也沒有拿到原告轉帳得錢,另 外我目前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各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20分57秒許、 同年月5日下午1時22分30秒許、同年月5日下午1時48分6秒 許,以網路轉帳49,981元、49,982元、16,089元至系爭帳戶 內,致原告受有共計116,052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為了申辦貸 款且對方陳稱要製作金流提高通過貸款率,所以我才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從事餐 飲業。我有在銀行、民間機構貸款過,都沒有要求我提供帳 戶做金流等語,可見其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 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 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 ,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 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 對此無從委為不知,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對於 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楊澤岳」所貸予被告之款 項,並無足提供被告日後有資力得以清償該筆債務之擔保。 由此益證前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楊澤岳」所屬集團成 員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所著重之價值,僅係堪以使 用之帳戶無訛。  ㈣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 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 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 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 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被告對於自稱為 「楊澤岳」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 未予查證,如何確保「楊澤岳」會如實交付其借貸款項?甚 且該借貸非但毋庸簽立借據、本票等擔保,凡此皆與其自身 借貸之經驗法則有別,被告僅憑所辯之網路廣告之隻字片語 ,率以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之,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其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 使用。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116,052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 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 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共轉帳116,052元予前開詐欺集團指 示之系爭帳戶內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5 2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7

TCEV-113-中簡-3941-20250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71號 原 告 張庭維 被 告 黃朝勇 呂忠祐 王帝竑(原名:王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乙○○、王帝竑 即甲○○應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被告丙○○應自民國113年 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帝竑即甲○○(下稱被告王帝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與原告因有賭債糾紛,被告丙○○ 遂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其 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建築物內處理其積欠 之賭債,原告乃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上址。原告到場後, 因無法清償賭債,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月25日凌晨某時許,由被告王帝竑徒手歐打原告頭部, 並對原告稱須償還賭債始得離開上址等語,被告乙○○、丙○○ 則環伺在旁,原告於遭受被告王帝竑暴力相向及在場之被告 乙○○等人之人數優勢壓力下,於111年1月25日凌晨4時許, 透過手機向友人籌得款項後,以手機轉帳方式,於同日凌晨 4時55分許及5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1 0,000元至被告乙○○提供之被告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丙○○旋即於同 日上午5時3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 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原告受被告等人限制自由而 向公司臨時請假多日,致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而遭解僱。又原 告遭被告等人多次以電話、訊息、通訊軟體騷擾,甚至至原 告住家樓下叫囂,原告擔心遭遇不測,而時常更換工作導致 經濟收入不穩定,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 財產損失40,000元、薪資損失42,500元(計算式:一星期無 法正常工作日薪2,500元7日+年終獎金25,000元=42,5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5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然伊沒有要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則以:伊為什麼要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王帝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因原告無法清償賭債,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強暴之方法,迫使原告轉帳共40,000元至被告丙○○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除據證人陳民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另有警員111年4月11日職務報告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儲字第1110129304號函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182號函檢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原告與暱稱「711-任雨薇」於111年1月25日至同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原告與「大船」即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等件附在刑事卷宗為證。又被告乙○○、王帝竑、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決處拘役40日、50日、25日確定等情,有112年度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復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被告王帝竑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 因前揭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法益,對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財產損失:   本件被告等人以上揭強暴方法,迫使原告依指示於111年1月 25日凌晨4時55分許及57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10,000 元至被告丙○○申設之郵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40,000元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4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臨時請假多日,嗣後遭雇主解僱,然 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自原公司離職之事由,係因本件事 故所致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被告等人故意毆打原告及以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 原告因而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 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水電 工作,月薪60,000元;被告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 介,月薪50,000元;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材料 工作,月薪40,000元;被告王帝竑高職肄業,業經原告及被 告丙○○、乙○○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王帝竑之戶役政個人戶籍 資料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0 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000元(計算式 :財產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80,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乙○○、王帝竑(見本院卷第67、69頁)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3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見本院卷 第65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000元,及被告乙○○、王帝竑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被告 丙○○應自113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7

TCEV-113-中簡-3771-20250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趙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蔡依靜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第一行後段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2025-02-14

TCEV-113-中簡-1248-20250214-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朱晨梅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0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 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 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41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895元) 1 利息 5,895元 112年9月19日 114年1月1日 (1+105/365) 8.51% 645.98元 小計 645.98元 合計 6,54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3

TCEV-114-中補-583-20250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原告與被告李樹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4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3

TCEV-114-中補-600-20250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邱科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威全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鐵棍(未扣案)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然因被告未依兩造調解結果 給付調解金,故原告另提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 、精神損害之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經查,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將該案轉介 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083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 (即被告)願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 下同)2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兩造 簽名之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與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同一事件。況原告未曾就上 開調解成立內容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 原告請求內容,應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效力所及,亦即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 行為所受損害,前既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而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其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3

TCEV-114-中簡-222-20250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黃堤鉉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 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3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之 電子遞狀日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 2,9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2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7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萬7,616元) 1 利息 18萬4,333元 113年11月10日 114年1月13日 (65/365) 8.03% 2,635.96元 2 利息 11萬3,283元 113年10月28日 114年1月13日 (78/365) 11.03% 2,670.19元 小計 5,306.15元 合計 30萬2,922元

2025-02-13

TCEV-114-中補-588-20250213-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孟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宥仁即王彥皓 林定康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 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 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 而非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 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 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 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 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 法第440條及第4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5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0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其受送 達之權限,並經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 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 。又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事務所在地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然上訴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北屯區,此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自無須 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14年1月16日起算20日 ,於同年2月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6日提起上訴(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發室收文章),已逾上訴期間,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3

TCEV-112-中訴-20-20250213-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邱春梅 被 告 洪婷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婷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立即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依卷附 之系爭房屋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內容,可知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44,700元;另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4,700元(計算式:644,700元+300,0 00元=94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 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2

TCEV-114-中補-26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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