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71號
原 告 張庭維
被 告 黃朝勇
呂忠祐
王帝竑(原名:王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乙○○、王帝竑
即甲○○應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被告丙○○應自民國113年
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帝竑即甲○○(下稱被告王帝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與原告因有賭債糾紛,被告丙○○
遂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其
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建築物內處理其積欠
之賭債,原告乃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上址。原告到場後,
因無法清償賭債,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月25日凌晨某時許,由被告王帝竑徒手歐打原告頭部,
並對原告稱須償還賭債始得離開上址等語,被告乙○○、丙○○
則環伺在旁,原告於遭受被告王帝竑暴力相向及在場之被告
乙○○等人之人數優勢壓力下,於111年1月25日凌晨4時許,
透過手機向友人籌得款項後,以手機轉帳方式,於同日凌晨
4時55分許及5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1
0,000元至被告乙○○提供之被告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丙○○旋即於同
日上午5時3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
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原告受被告等人限制自由而
向公司臨時請假多日,致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而遭解僱。又原
告遭被告等人多次以電話、訊息、通訊軟體騷擾,甚至至原
告住家樓下叫囂,原告擔心遭遇不測,而時常更換工作導致
經濟收入不穩定,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
財產損失40,000元、薪資損失42,500元(計算式:一星期無
法正常工作日薪2,500元7日+年終獎金25,000元=42,5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5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然伊沒有要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則以:伊為什麼要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王帝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因原告無法清償賭債,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強暴之方法,迫使原告轉帳共40,000元至被告丙○○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除據證人陳民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另有警員111年4月11日職務報告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儲字第1110129304號函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182號函檢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原告與暱稱「711-任雨薇」於111年1月25日至同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原告與「大船」即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等件附在刑事卷宗為證。又被告乙○○、王帝竑、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決處拘役40日、50日、25日確定等情,有112年度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復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被告王帝竑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
因前揭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法益,對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財產損失:
本件被告等人以上揭強暴方法,迫使原告依指示於111年1月
25日凌晨4時55分許及57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10,000
元至被告丙○○申設之郵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40,000元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4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臨時請假多日,嗣後遭雇主解僱,然
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自原公司離職之事由,係因本件事
故所致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被告等人故意毆打原告及以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
原告因而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
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水電
工作,月薪60,000元;被告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
介,月薪50,000元;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材料
工作,月薪40,000元;被告王帝竑高職肄業,業經原告及被
告丙○○、乙○○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王帝竑之戶役政個人戶籍
資料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0
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000元(計算式
:財產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80,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乙○○、王帝竑(見本院卷第67、69頁)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3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見本院卷
第65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000元,及被告乙○○、王帝竑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被告
丙○○應自113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377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