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約1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6,535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95㎡×民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1,213元/㎡=4,1
36,535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166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
年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8,701元(計算式:4,1
36,535元+22,166元=4,158,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790元,尚應補繳31,39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3-審訴-98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