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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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許雅玲即旺鑫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佰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49-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李百信即李倢語之繼承人 連慧蓉即李倢語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083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則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3年11月1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66,739元( 計算式:1,367,083元×279/366×16%=166,73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3,822元(計算式:1,3 67,083元+166,739元=1,533,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24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74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36-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協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誼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兆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杰陞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00,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4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37-2025012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原 告 胡春蓓 被 告 陳璽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94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6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新 臺幣(下同)5,950,000元部分,前揭刑事判決已明確記載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5,950,000元部分,並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範圍,原 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5

CTDV-113-審訴-887-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顗媗 被 告 吳重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30號、37944號、71 8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356號(原告誤載為52536號)、113 年度司執字第53587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非執行 名義所載應給付款項部分,應予撤銷並退還原告。茲因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560,484元,實際執行金額則為572,223元,其溢繳部分11,739元 應退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3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4

CTDV-113-補-1045-2025011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昌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娟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魏薇律師 被 告 王勝宏 勇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 號業務侵占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附帶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王勝宏賠償其侵占之120 個籠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56,000元【計算式:8,8 00元(原告主張籠車單價)×120(原告估計損失籠車數目) =1,056,000元】,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9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具狀追加被告勇成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勇成公司),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王勝宏、勇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 000元。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王勝宏侵占之籠車數量 為20個,則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之100個籠車、價值880 ,000元(計算式:8,800元×100=880,000元)部分,非屬上 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4

CTDV-113-審訴-993-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謝玲花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鍾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00 ,000元(即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每逾期1 日應給付7,850元違約金予原告,則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114年1月9日)前一日止(共計9日),被告應給付之違約 金為70,650元(計算式:7,850元×9日=70,650元),至起訴後之 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770,650元(計算式:15,700,000元+70,650元=15,770,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4

CTDV-114-補-35-2025011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柏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3

CTDV-114-勞補-6-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黃碧瑛 黃碧蘭 黃興國 黃品嘉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孫進金(死亡 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興隆 (死亡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遺產即勞工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4,182,525元,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提領上開退休金後,拒絕給付黃孫進金之應繼分2,091,26 2元(計算式:4,182,525元÷2=2,091,262元),嗣黃孫進金 於113年6月6日死亡,其就黃興隆遺產之應繼分依法應由原 告等繼承,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091,262元,及自113年4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人公同 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3

CTDV-114-補-31-2025011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約1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6,535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95㎡×民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1,213元/㎡=4,1 36,535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166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 年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8,701元(計算式:4,1 36,535元+22,166元=4,158,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790元,尚應補繳31,39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3

CTDV-113-審訴-98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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