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持安全帽丟擲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楊泰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
調解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
雄司偵移調補字第82號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號
被 告 陳世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軒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楊泰英、楊泰笠討論機車賠償事宜時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朝楊泰英丟擲,致楊泰英受
有頭右額部挫傷之傷害(楊泰笠提告陳世軒傷害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楊泰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泰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泰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朝告訴人楊泰英丟擲安全帽之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楊泰英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世軒丟擲安全帽時,同時造成楊
泰笠受有傷害云云。經查,楊泰笠雖於警詢時陳稱遭被告丟
擲安全帽,因而受有上唇內外黏膜擦挫傷之傷害,並對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然楊泰笠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天有飲酒,已
忘記事情發生經過等語,證人劉卿文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
有拿安全帽往那邊丟,砸到一個女生,女生有叫一聲,男生
是在屋子裡面,並沒有被安全帽砸到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安
全帽沒有打到楊泰笠乙情大致相符。另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
面,因案發現場遭路邊停車擋住,故無法看清案發經過等情
,則尚難證明楊泰笠確因被告丟擲安全帽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原簡-12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