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98
號、第25875號、第32884號、第36083號、第36291號、第41927
號、第4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作如下
補充或更正: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5
證據名稱「車輛及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車輛及現場
照片25張」(見113偵22298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
第56頁)。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5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113偵2587
5卷第39頁至第46頁)。
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編號3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2844
卷第25頁)。
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㈣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4
證據名稱「現場及機車照片13張」補充為「現場及機車、
安全帽照片13張」(見113偵36083卷第30頁至第33頁),
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6083卷第19頁)。
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㈤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9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見113偵3629
1卷第43頁至第62頁)。
⒍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㈥編號2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1927
卷第137頁);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證據補充「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
41927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39頁);編號4據名稱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編號5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1927卷第145頁)。
⒎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㈦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3
證據名稱補充「腳踏車停放位置照片1張」(見113偵4205
2卷第21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竊盜未遂罪嫌。」後補充「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2次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犯罪時間欄「112年12月22日」應更正為
「112年12月12日」;編號9犯罪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0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
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臨時工(
見警詢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
王佳琳、被害人余志隆、告訴人黃坤榮、被害人馮阿彬、告
訴人蔡雅婷、被害人林峻丞、被害人呂道明、被害人何晟榤
等人均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其中除告訴人蔡雅婷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外,上開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主張不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其餘告訴人袁青蓉、張心宇及被
害人吳欽章經本院數次聯繫未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附表甲編號2、11所示之犯行及其
餘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7、8、9、10竊得之機車,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白鐵門2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冷氣室外機(價值
12,000元),均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或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在卷可稽(見113偵22298卷
第11頁、113偵25875卷第37頁、113偵32884卷第23頁、113
偵36083卷第17頁、113偵36291卷第41頁、113偵41927卷第7
9頁至第83頁及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告竊取鋼筋並未得手,無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竊得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
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心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柏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第25875號
第32884號
第36083號
第36291號
第41927號
第42052號
被 告 林柏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5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9年4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使用之物品。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4、6、11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3、4
、6、11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佳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王佳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鑰匙未拔而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余志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欲竊取被害人余志隆所管領之鋼筋,為被害人余志隆即時發覺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8979號鑑驗書。 警方自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握把上採集轉移棉棒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及現場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坤榮所有之白鐵門2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佑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證人陳佑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白鐵門2片,獲利2,502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袁青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袁青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輛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馮阿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馮阿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8351號鑑驗書。 警方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所放置之安全帽內襯採集轉移棉棒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機車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㈤附表一編號6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6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雅婷所有之冷氣室外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變賣與陳盈如所經營之盈如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獲利920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9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㈥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峻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呂道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⑴被害人吳欽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⑴被害人何晟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機車照片1張。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心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心宇所有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5394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
,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
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竊取財物 報告機關 本署案號 1 王佳琳 (未提告) 112年12月21日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王佳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已發還)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工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2 余志隆 (未提告) 112年12月22日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工地)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鋼筋之際,為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站長余志隆發覺而未得逞,旋即棄置前開機車並徒步離去。 3 黃坤榮 (提告) ①113年3月19日7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1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接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黃坤榮所有之白鐵門各1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向陳佑哲借用推車搬運前開物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2,502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 4 袁青蓉 (提告) 113年4月10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袁青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2884號 5 馮阿彬 (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機車停車格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馮阿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6083號 6 蔡雅婷 (提告) 113年5月10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騎乘陳文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柏光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左列地點,見蔡雅婷所有之日立廠牌RAC-36CB型號冷氣室外機(價值12,000元,已發還)放置於鐵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冷氣室外機至陳盈如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盈如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92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6291號 7 林峻承 (未提告) 113年3月17日1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林峻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1927號 8 呂道明 (未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呂道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9 吳欽章 (未提告) 113年4月25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吳欽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 10 何晟榤(未提告) 113年5月2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何晟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私人土地。 11 張心宇 (提告) 113年4月15日8時10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外第2支天橋柱旁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張心宇所有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3,000元)未上鎖,便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隨後將自行車棄置於他處。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2052號
PCDM-113-審簡-145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