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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5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盈如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3年度重訴字 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明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 之意,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系 爭訴訟無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規定。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 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人 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違 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與第 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系 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簽訂之加盟 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求抗 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74萬元本息 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41至42、46至63頁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 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核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 36,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 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3

TPHV-113-抗-1425-202412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98 號、第25875號、第32884號、第36083號、第36291號、第41927 號、第4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作如下 補充或更正: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5 證據名稱「車輛及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車輛及現場 照片25張」(見113偵22298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 第56頁)。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5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113偵2587 5卷第39頁至第46頁)。   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編號3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2844 卷第25頁)。   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㈣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4 證據名稱「現場及機車照片13張」補充為「現場及機車、 安全帽照片13張」(見113偵36083卷第30頁至第33頁), 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6083卷第19頁)。   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㈤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9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見113偵3629 1卷第43頁至第62頁)。   ⒍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㈥編號2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1927 卷第137頁);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證據補充「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 41927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39頁);編號4據名稱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編號5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1927卷第145頁)。   ⒎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㈦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3 證據名稱補充「腳踏車停放位置照片1張」(見113偵4205 2卷第21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竊盜未遂罪嫌。」後補充「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2次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犯罪時間欄「112年12月22日」應更正為 「112年12月12日」;編號9犯罪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0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  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臨時工( 見警詢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 王佳琳、被害人余志隆、告訴人黃坤榮、被害人馮阿彬、告 訴人蔡雅婷、被害人林峻丞、被害人呂道明、被害人何晟榤 等人均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其中除告訴人蔡雅婷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外,上開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主張不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其餘告訴人袁青蓉、張心宇及被 害人吳欽章經本院數次聯繫未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附表甲編號2、11所示之犯行及其 餘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7、8、9、10竊得之機車,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白鐵門2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冷氣室外機(價值 12,000元),均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或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在卷可稽(見113偵22298卷 第11頁、113偵25875卷第37頁、113偵32884卷第23頁、113 偵36083卷第17頁、113偵36291卷第41頁、113偵41927卷第7 9頁至第83頁及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告竊取鋼筋並未得手,無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竊得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 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心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柏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第25875號                   第32884號                   第36083號                   第36291號                   第41927號                   第42052號   被   告 林柏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5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9年4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使用之物品。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4、6、11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3、4 、6、11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佳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王佳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鑰匙未拔而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余志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欲竊取被害人余志隆所管領之鋼筋,為被害人余志隆即時發覺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8979號鑑驗書。 警方自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握把上採集轉移棉棒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及現場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坤榮所有之白鐵門2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佑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證人陳佑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白鐵門2片,獲利2,502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袁青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袁青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輛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馮阿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馮阿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8351號鑑驗書。 警方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所放置之安全帽內襯採集轉移棉棒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機車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㈤附表一編號6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6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雅婷所有之冷氣室外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變賣與陳盈如所經營之盈如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獲利920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9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㈥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峻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呂道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⑴被害人吳欽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⑴被害人何晟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機車照片1張。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心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心宇所有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5394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 ,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 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竊取財物 報告機關 本署案號 1 王佳琳 (未提告) 112年12月21日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王佳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已發還)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工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2 余志隆 (未提告) 112年12月22日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工地)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鋼筋之際,為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站長余志隆發覺而未得逞,旋即棄置前開機車並徒步離去。 3 黃坤榮 (提告) ①113年3月19日7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1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接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黃坤榮所有之白鐵門各1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向陳佑哲借用推車搬運前開物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2,502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 4 袁青蓉 (提告) 113年4月10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袁青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2884號 5 馮阿彬 (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機車停車格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馮阿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6083號 6 蔡雅婷 (提告) 113年5月10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騎乘陳文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柏光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左列地點,見蔡雅婷所有之日立廠牌RAC-36CB型號冷氣室外機(價值12,000元,已發還)放置於鐵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冷氣室外機至陳盈如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盈如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92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6291號 7 林峻承 (未提告) 113年3月17日1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林峻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1927號 8 呂道明 (未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呂道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9 吳欽章 (未提告) 113年4月25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吳欽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 10 何晟榤(未提告) 113年5月2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何晟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私人土地。 11 張心宇 (提告) 113年4月15日8時10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外第2支天橋柱旁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張心宇所有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3,000元)未上鎖,便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隨後將自行車棄置於他處。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2052號

2024-12-20

PCDM-113-審簡-145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50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9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安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 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3行「保安一街」應 更正為「保安路1段」,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柔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0月7 日新北勞外字第1131930111號函暨所附裁處書與相關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段任 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 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又於民國112年2月 間甫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在案,猶不知警惕,於112年7月再為本案 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犯行,被告明知法律規定仍多次違反, 顯然心存僥倖而缺乏守法意識,所為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 ,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容留外國人之人數與期間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需扶養弟妹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40號   被   告 陳柔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安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4月20日新北府 勞外字第112065578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0 萬元在案。陳柔安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 12年7月間至112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容留越南籍勞 工NGUYEN THI HUONG(下稱N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安安精緻盒餐」從事收銀等工作。嗣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12年9月7日執行 查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柔安經營安安精緻盒餐,N工住在店內2樓,N工會協助收銀等事實。 2 證人N工於警詢中之指訴 N工自112年7月起,在安安精緻盒餐從事收銀工作,並居住於該店2樓之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 N工在安安精緻盒餐從事收銀工作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柔安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後段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 罰鍰,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2-19

PCDM-113-簡-4939-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04號、第2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合 計壹點參貳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佳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粉末檢品4包(總淨重1.3 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33公克)、針筒1支,經送檢驗,結 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480號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 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粉末檢品共 4包、針筒1支,其中粉末部分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而針筒經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4 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1550號卷第59頁、第171頁、112年度毒偵字第46 05號卷第3頁),堪認該扣案粉末為海洛因,而扣案針筒亦 沾有微量之海洛因,客觀上難以刮除,且無刮除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上 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海洛因4包之外包裝袋4 只,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仍會有微 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 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 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單禁沒-933-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4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拾柒點伍伍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炳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7.5593公 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炳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17.5693公克,驗 餘淨重17.5593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3486號卷第21頁、第45頁),堪認屬違禁物。是聲請 人聲請就上開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袋2只,係供包裝毒 品之用,縱於鑑定時將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 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 既已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單禁沒-91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樊芯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 執聲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 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符得易科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 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 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 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 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 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對於檢察 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 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 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 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三、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不當,然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2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後, 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受刑人因身體狀況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惟經 其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延長期限後,經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身體狀況已穩定,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 年度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11 4年3月16日履行剩餘之475小時社會勞動等情,有新北地檢 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乙113執再399字第1139156471號 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簽呈、113年8月19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意見狀、刑事聲請續 易服社會勞動狀、113年執乙字第9362號指揮書、113年執再 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13年10月9 日復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他4998字第1139135350 號函覆「台端所涉洗錢防制法案,新法未為特別規定,仍不 得易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堪認前開函文所載 關於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內容,屬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准 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認修正後之法律給予犯幫助 洗錢罪之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主張受刑人有聲請易科罰 金之權利,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云云,然本案係於112年7月18日即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 所載,受刑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受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本案判決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依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受刑人所受刑罰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然此次法律 修正變更係發生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故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 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至受 刑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 該案乃係最高法院針對「審判中」之一般洗錢案件,賦予被 告如因犯幫助洗錢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得因新法法 定刑修正,有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認原審雖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審判決後刑罰 之變更,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本案受刑人之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 附援引。 ㈢、從而,本案判決既係依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所受刑罰並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能依 照確定判決主文為之,而無從裁量准予易科罰金,故檢察官 所為上開指揮命令並無違法之瑕疵,亦無裁量濫用之不當。 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聲-4363-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黃恩禹(原名黃威憲) 被 上訴人 邱再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對於上訴人有和解書〔 按:指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74號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18頁所附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載之新臺幣 (下同)5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於 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6 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茲因上訴人並未授權 訴外人李濬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為此,爰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盈如間利用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訊息, 可知上訴人曾委由李濬宏出面處理,上訴人乃經由李濬宏代 理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 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系爭債 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又被上訴人業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4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7044號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置於卷外 ),可知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曾經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託李濬宏代理其與被 上訴人洽談和解?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之授與,因 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 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前述代理 權之限制,本人如未舉證證明為第三人所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第三 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           2.觀之上訴人於證人李濬宏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其與被上訴人 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在112年10月3日、同年月18日,利 用LINE與陳盈如相互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訊息 ,可知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3日將證人李濬宏之電話及姓 氏告知陳盈如,並表明已央請李濬宏處理;嗣陳盈如於同 日,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 與李濬宏洽談之結果為退還5萬元予承租人後,終止租賃 契約,惟須由上訴人出面訂立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文書及 退款;李濬宏央請其與上訴人聯絡,然一直未能與上訴人 取得聯絡,並提醒上訴人明日下午2時在永康區公所之調 解,記得出席,暨告知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文書與 退款,可以於調解委員會一併處理;嗣上訴人則於約半個 月後,在同年月18日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予陳盈如 ,表示業已授權李濬宏處理,如需書立終止合約書,陳盈 如可自行與李濬宏約定時間。且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具結後證稱:上訴人當初曾口頭向伊陳述,有授權 伊洽談和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明確證述上訴 人當初曾授權其本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等情 。另系爭和解書附註欄,亦明確記載「由於黃威憲先生不 便出面處理故特委託出面代理黃威憲先生簽署此和解書並 與承租方達成和解協議」等語;且「委託出面」等語下方 ,並有李濬宏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此有系爭和解書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證人李濬宏於 訂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亦已表明其因黃威憲不便出面而受 黃威憲之委託,代理黃威憲與承租人訂立系爭和解書。足 認上訴人於李濬宏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確曾 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洽商和 解無疑。      3.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訊息,係因陳盈如 一直糾纏不休,伊想到伊之友人,即央請陳盈如撥打電話 與伊之友人李濬宏,如陳盈如欲糾纏不休,可糾纏李濬宏 ,伊欲視陳盈如能夠糾纏多久等語。惟查,如上訴人僅因 陳盈如一直糾纏不休,希望陳盈如改為糾纏李濬宏而不再 糾纏自己,始利用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訊息予陳 盈如,並未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託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 訴人洽談和解;衡諸常情,上訴人於陳盈如利用LINE傳送 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告知與李濬宏洽談之結果時,理 應會向陳盈如傳送表明自己並未授權李濬宏洽談終止租賃 契約及押租金返還等事務或拒絕承認該洽談之結果等意旨 之訊息,應無於閱覽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後,長達約半 個月之時間,均未向陳盈如傳送表明自己並未授權李濬宏 洽談終止租賃契約及押租金返還等事務或拒絕承認該洽談 結果等意旨之訊息之理?更無於同年月18日,傳送如附表 編號5所示訊息予陳盈如,表明自己業已央請李濬宏處理 ,如有書立終止合約書之需要,陳盈如可自行與李濬宏約 定時間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應係 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4.至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證稱:上訴人當初 有向伊陳稱如陳盈如退還其佣金,始會退還金錢予被上訴 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認上訴人授與李濬宏 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時,曾對 李濬宏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亦即限制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 訴人訂立和解契約時,應以陳盈如退還其佣金為其退還被 上訴人金錢之條件。惟因系爭和解書內,並未隻言片語提 及系爭和解書所載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5萬元之約定,乃 以陳盈如退還上訴人佣金,為其條件,此有系爭和解書影 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9頁);且證人李濬宏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訂立和解書時,並未提及退還 佣金一事,因該部分並非伊處理之部分;伊處理之部分, 並無佣金,僅有返還押租金部分;和解之範圍,亦僅限於 返還押租金部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5頁), 可知證人李濬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時 ,應未將上訴人授與自己之代理權有前述限制一事,告知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就授與李濬宏 之代理權所為之前述限制,為被上訴人所知或被上訴人因 過失而不知該事實,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 於李濬宏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    5.綜上所陳,足認上訴人於李濬宏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確 曾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洽商 和解;至上訴人授與李濬宏代理權時,雖曾對李濬宏之代 理權有所限制,惟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對於李濬宏代理權之 限制,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   1.查,上訴人於李濬宏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既曾授與李濬 宏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且上訴 人授與李濬宏代理權時,雖曾對李濬宏之代理權有所限制 ,惟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對於李濬宏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則李濬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 之系爭和解書,自直接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準此,上訴 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   2.至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之想法為如陳 盈如未退還佣金,和解即不成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5 頁)。惟查,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訂立 系爭和解書時,並未提及退還佣金一事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84頁、第185頁),可知縱令證人李濬宏於訂立系爭和 解書時,確有如陳盈如未退還佣金,和解即不成立之想法 ,因該想法僅存在於證人李濬宏之內心,證人李濬宏並未 將之表示在外而於系爭和解書內為相關之約定,證人李濬 宏上開想法,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3.至上訴人雖主張李濬宏係被誘騙而訂立系爭和解書,且李 濬宏於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並未告知伊欲訂立系爭和解 書,事後亦未告知或通知伊等語。惟查,證人李濬宏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從未證述有何遭致誘騙而訂立系爭和解書 等情;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濬宏有何被誘騙 而訂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李濬宏係被誘騙而 訂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自不足採。次查,縱令李濬宏代 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前以前,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代 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後,亦未告知或通知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亦無影響。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從而,上訴人既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而系爭 和解書又明確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5萬元,有系爭 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有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對 話 內 容 1 上訴人:「098210****(按:確實號碼,詳卷)李先生」、「你電話幾號」 2 陳盈如:「這位是?」、「092578****(按:確實號碼,詳卷)」 3 上訴人:「你跟他聯絡 公司請他處理」、「你現打給李先生」 4 陳盈如:「了解」、「已聯絡」、「黃先生您好:李先生說公司那邊最後條件是退五萬塊給租客然后終止租約!但是公司請您出來簽署終止租約的文件以及退款部分!所以請我跟您聯繫!但一直聯繫不上您!也提醒您明天下午兩點在永康區公所有申請調解!記得出席!終止租約文件跟退款可以明天再調解委員會時一起處理!再請您記得出席喔~感謝您!」 5 上訴人:「公司請李先生處理 若有需要寫終止合約書 你跟他約時間」 按:上開對話內容,參見原審卷第21頁所附行動電話螢幕擷圖。

2024-12-18

TNDV-113-簡上-217-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雅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並知悉陳建 良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無購買之管道,且其自己也有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與陳建良約定共同合資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一人朋分17.5公 克以供施用,陳建良遂於同日23時17分至27分間某時,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將2萬元現金交付予陳雅 雯後,由陳雅雯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弟仔」之男子,向其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談妥價金 後,陳建良即先行離去,陳雅雯於稍後「阿弟仔」到場後, 將其自己出資之2萬元及陳建良出資之2萬元交付予「阿弟仔 」,向「阿弟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再於不詳時間 ,在陳雅雯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一帶居所附近,交付17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以此方式幫助陳建良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陳建良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警方循線於113年 2月26日在陳雅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核與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27至1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陳建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19巷22弄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3頁、他卷第23至25頁、第31至 32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前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和陳建良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我跟陳建良都有需要,當天我在竹林路的租屋處賭博,陳建 良到竹林路拿錢給我,我們一人出2萬元,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一人分17.5公克,我們如果在外面零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 公克2,000元,如果買大量可以比較便宜,我自己湊不到4萬 元,才會跟陳建良合資,每人都有便宜到1萬4,000多元,後 來陳建良有事先走,錢放我這邊,我跟上游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在中和區圓通路我住家附近把毒品拿給陳建良等語 (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然是指 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 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的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販 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 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之 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購買或受讓 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 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惟購買或受讓 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 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 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 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 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7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建良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先證稱:「(問:有無找 被告買過毒品?)答:沒有。」、「(問:為何要在警局這 樣說?)答:因為我害怕才會隨便說。(後改稱)不小心害 到別人。」等語(見他卷第57至58頁),其後又改稱:我於 112年9月16日晚上11點半用2萬元跟被告買17.5公克毒品, 是單純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等語(見他卷第61頁),另於 113年2月27日偵查中結證:我到被告家,直接跟被告說我要 的數量是17.5公克,被告說沒有那麼多,可以合資,我把2 萬元寄放在被告那就先回去,被告自己去拿毒品,價錢是被 告說好的,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拿毒品,後來被告跟我聯絡 ,我才去找被告拿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8頁),足見證人 陳建良對於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與 被告「合資」向上游購買一節,於偵查中證述已有矛盾,非 無可疑;再參諸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常與被告 一起跟上游購買毒品,我有需要時就問被告,看多少錢一人 一半,112年9月16日被告在綽號「罐頭」的朋友家,該處在 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上,我去「罐頭」家找被告時詢問是否 要一起合買,剛好被告也有缺,講好一人出一半的錢向上游 買,毒品一人分一半,被告的毒品上游綽號叫「阿弟仔」, 我沒有「阿弟仔」的聯絡方式,被告是當場打電話給「阿弟 仔」,因為被告是用擴音方式,我有聽到被告問「阿弟仔」 1兩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阿弟仔」說1兩4萬元,我與被 告講好一人出2萬元,一人分半兩(按:證人陳建良所指「 半兩」為17.5公克),但「阿弟仔」說要等,我因還有事情 沒辦法等,就將2萬元留下來給被告後先離開,被告說她處 理好會跟我講,之後被告有聯絡我去拿毒品,我忘記是去竹 林路或圓通路找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其 明確證稱係與被告相約合資,一人出2萬元,向上游「阿弟 仔」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兩人均分毒品等 情,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依卷內被告與陳建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觀之,並未見被告有向陳建良主動兜售 毒品,或對雙方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有任何商議(見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故堪認被告所辯非無憑據。 4、另考量證人陳建良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9月21日 為警搜索查獲,並於同日警詢時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證人陳建良(A1) 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17至20頁), 衡情陳建良當時甫遭警逮捕,其確有為求獲得減刑而於倉促 之間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況依證人陳建良所述,其 係直接交付2萬元予被告即先行離去,嗣由被告與毒品上游 見面、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證人陳建良相約交付毒品 ,故對證人陳建良而言,其所聯繫、碰面、給付價金、面交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被告,其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二級 毒品」,涉及法律專業判斷,本難以期待其於甫遭逮捕之際 即清楚理解、區分,故應以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建良所述較完 整之情節為可採,被告與陳建良之間應係共同出資向毒品上 游「阿弟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平分毒品以供施用之關係 ,難認被告有從中牟利。 5、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先向陳建良收取2 萬元,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有從中獲取財產利益之 客觀事實及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則被告所為至多僅係便利、 助益陳建良施用毒品,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難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 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 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業如前述,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得以辯論(見 本院卷第143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參照 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大,且為我國嚴格查禁之物 ,竟與陳建良合資購毒,而幫助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客 觀上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害性,令他人更加沉 迷於毒癮而戕害身心,殊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所代購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且價值高達數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與彩券行之工作,需扶養罹癌 配偶及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對外進行通 訊,且該門號為被告所有,已使用多年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該 門號與陳建良、「阿弟仔」聯繫,故該門號SIM卡為供本案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 單所示,該門號於案發時搭配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 000號,與本案扣押之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IMEI碼均非相 同,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附隨編 號2、3手機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2支,因卷內並無查得被告於案 發前、案發當日有持以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 與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6至17頁),且業於被告所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 本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故 難認為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 Samsung SM-N9208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19;  IMEI2:000000000000000/19) 1支 3 iPhone 11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4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608公克) 1包 5 吸食器 4組 6 吸管 3支

2024-12-17

PCDM-113-訴-359-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 原 告 王翎修 被 告 戴旭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1218-20241216-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原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原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原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然其提出之「再審狀」僅泛指扣案沒收之手機應予發還,及 法律扶助律師未依其請求提起上訴云云,並未附具上開原判 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 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 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堪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再-4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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