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憲堂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以信用卡支應生活支出而積欠債務,聲請
人與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時收入尚可,與銀行協商分20年還款
,每月還款約8,000元。隨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聲請人
收入驟減,又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因而無力負擔協商方案
之還款金額,並於113年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110年4
月15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
%、每月還款8,619元,嗣聲請人繳款9期後於113年3月15日
毀諾等情,有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
表、繳款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3至111頁)為證。又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數筆,保單價值金合計592,338元(計算式:4
07,470元+8,895元+1,963元+14,179元+6,066元+153,765元=
592,338元)、存款5千餘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價值帳戶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全球人
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第255頁、第257至260頁、
第261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第221至239頁)
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扣除
油資、維修、停車費及靠行費後之淨收入為25,000元,另領
有租金補貼5,600元及其女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本院
卷第207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為證,應堪可
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647元(計算式:25,000
元+5,600元+2,047元=32,647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自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
負擔聲請人之女扶養費9,840元,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0年00
月出生,現年13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
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聲請
人提列之數額應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應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9,840元=29,520
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2,647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9,520元,其餘額3,127元顯不足
以負擔國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8,619元
之清償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PCDV-113-消債更-322-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