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慧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 原 告 李文和 被 告 陳韋任 陳駿哲 彭建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君

2024-12-11

SLDM-113-附民-774-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2E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訴-783-202412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0號 原 告 陳佳林 被 告 陳韋任 陳駿哲 彭建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附民-530-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鋒 具 保 人 劉秋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秋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政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14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 具保人劉秋鳳(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刑 保工字第55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 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 具保人於113年5月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13年刑保工字第55 號),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又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113年 8月24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55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既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聲-1666-20241210-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鳯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鳯翔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450巷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洪恩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鄭 鈺蓉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前開路口前時,欲從左側繞過 其前方減速等待右轉之自用小客車,乃開啟左轉方向燈,惟 廖鳳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後方 近距離地從B車左側通過,而洪恩傑亦疏未注意變換行向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行,A車右 後車身因此撞及B車左側車身、左後照鏡、左把手與鄭鈺蓉 之左腳,致鄭鈺蓉受有左側足部、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鳯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洪 恩傑、證人即告訴人鄭鈺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6號(下稱偵卷)第15至16、21 、31、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提出之A車車損相片、告訴人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29 、33、34、12、2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前後方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 截圖為憑(本院卷第30至33、35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洪恩傑騎乘B車往左變換行向前,固有開啟左轉方向 燈,然在其變換行向往左偏行前,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與 其他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以避免左側來車反應不及而致生 危險,然其卻疏未注意左側有被告駕駛之A車駛至,即貿然 變換行向、向左偏行,致與A車發生碰撞,有前引本院勘驗 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堪認洪恩傑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然因被告駕駛A車至事故地點時,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 免其過失責任,故B車駕駛洪恩傑縱亦有前開過失,而同為 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之成立。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為任何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A 車駕駛洪恩傑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已婚、需要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SLDM-113-交簡-35-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181(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W000-A112181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AW 000-A112181任職」之記載更正為「陳庠甫任職」;暨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AW000-A112181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 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  ㈡被告虛構事實,先後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19日向警方及 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強制性交罪嫌,顯係出於同一目 的所為,足認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 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誣告罪。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 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 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 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 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 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 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實行誣告行為之過程中 ,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其所為誣告與偽 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並未違背 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卻虛捏事實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 告訴,並為不實之證述,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 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 事追訴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   被   告 AW000-A112181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W000-A112181與陳庠甫於AW000-A112181任職之醫美診所內 結識,AW000-A112181明知陳庠甫並未於112年4月11日20時3 0分許,在陳庠甫於內湖區之住家利用AW000-A112181提供臉 部美容、清潔服務之過程,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W000-A1 12181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之 誣告犯意,於112年4月17日3時3分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向承辦員警誣指陳庠甫於上揭時、地涉嫌妨害 性自主。嗣於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518號訊問程序中,其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檢察官 訊問是否遭陳庠甫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 證稱陳庠甫對其有違反意願之性交、傷害行為,及離開陳庠 甫住處時有委屈難過而蹲坐等虛偽陳述,嗣該案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庠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W000-A112181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前往警局報製作筆錄,並對陳庠甫提出妨害性自主之事實。 2、其離開告訴人住處後,2人仍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於次日112年4月12日晚間,再度依告訴人邀約前往薇閣旅店,並為合意性交1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庠甫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合意性交,被告自告訴人內湖區住家離開後,仍持續與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相約次日112年4月12日晚間於薇閣旅店碰面,雙方亦發生合意性交1次等語,其不僅未即驗傷報警,甚至隔日再度與告訴人獨處並再次發展性行為,與常情未合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23時32分許傳送「清洗傳單之照片」,被告回復「兔子比讚貼圖」、112年4月12日被告傳送「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告訴人傳送「今晚幾點」、「8:30薇閣」、「美麗華」,被告回復「要的話只能跟昨天一樣」、「哪一間」等訊息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8日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3時25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時,緩慢步入電梯內並於電梯內整理儀容、使用手機,並於同日告訴人住家1樓外變換姿勢使用手機,隨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案件影卷 1、被告有於112年4月17日3時3分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承辦員警指稱如何遭告訴人違背意願為性行為經過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訊問程序中,經具結程序後,向本署證稱遭告訴人違背意願為性行為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14號處分書 被告前對告訴人提起之強制性交告訴,然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168條偽 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SLDM-113-簡-271-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彭師佑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師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   ,經聲請人彭師佑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 案經起訴(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雖本案尚未判決   ,然被告業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其刑期最少至民國119 年, 亦即被告在監至少達5 年之久,期間並無須採取任何措施, 即可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被告在本案中並已認罪   ,聲請人係被告弟弟,現今為被告撫養其子彭千億,彭千億 因蛀牙看診,需款孔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暨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 所謂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考量該條係於103 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其立 法理由則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 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 任」之意旨,應僅限於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   」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 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 任仍不能免除(最高法院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偵查 中經本院裁定以5 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在外,惟嗣後被告因故遭撤銷另案假釋,並 於112 年3 月5 日入監服刑迄今,刑期預計應至119 年1 月 4 日為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矯 正署東成監獄113 年11月25日東成監戒字第11300044050 號 函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信 實,惟被告並非因本案入監,此如前述,依上說明,尚難認 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至於聲請人雖稱被告現今因另 案在監服刑,刑期預計至119 年方會屆滿,而因家有急用, 故希望能予退保等語,然聲請人一旦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   ,即意味聲請人願意以保證金擔保被告日後能夠到案,此項 擔保責任既已成立,自不能僅因聲請人的片面意願而逕予免 除,而被告現今因案在監服刑,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9 年1 月4 日,雖據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函覆在卷,然訴訟進行 之變數甚多,難以預期其終結日期,且被告仍有因假釋縮刑 甚或疾病等原因而提前出監之可能,未必直待119 年方會釋 放出監,考量被告本案係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 不僅犯嫌重大,可能被判處之罪刑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更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 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故尚不宜遽許聲請人退保,綜上,聲 請人聲請退保,依上說明,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聲-1479-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8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詩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蘇于雯、 潘詩天、林玟岑、余青美、單師舜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蔡詩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詐欺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詩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且經證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7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 字第2250號卷(下稱立卷)立卷第35至37頁】、被告提出之 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統一超商交 貨便單據、貨態追蹤資料(立卷第39、43至49、51頁)、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關於有期徒 刑最重刑度較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 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 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 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 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等7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潘詩天、盧尉姍、紀 任哲、林玟岑、余青美、單師舜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 (即詐欺告訴人蘇于雯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恣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蘇于雯、潘詩天(委任訴訟代理人 調解)、林玟岑、余青美、單師舜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 二所示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第31 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態度尚佳,至 其雖尚未與告訴人盧尉姍、紀任哲和解,然係因告訴人盧尉 姍、紀任哲未到庭所致,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 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等7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銷售 員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蘇于雯、潘詩天、林玟岑、余青美、單師 舜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渠等,此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 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蘇于 雯、潘詩天、林玟岑、余青美、單師舜之賠償義務,本院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 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 ,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蘇于雯、潘詩天、林玟岑、余青美 、單師舜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 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蘇于雯、潘詩天、林玟岑、余青 美、單師舜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 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 洗錢之財物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由檢 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蘇于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23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私訊蘇于雯,佯稱其友人「李思燕」欲購買蘇于雯在該拍賣平台販賣之褲子云云,後佯稱:欲購買該褲子,然因蘇于雯並未開啟第三方支付功能,致無法匯款,先後佯裝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對蘇于雯佯稱:認證第三方支付須匯款4萬7,123元至本案帳戶云云,致蘇于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2時4分許 4萬7,123元 1.告訴人蘇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5至17頁) 2.蘇于雯提出之旋轉拍賣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25至2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2 潘詩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透過臉書對潘詩天佯稱:欲向潘詩天購買釀酒機,需潘詩天創建蝦皮賣場云云,於潘詩天傳送蝦皮賣場連結後,復佯稱:無法在潘詩天之蝦皮賣場購買,續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對潘詩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確認金流云云,致潘詩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3時5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3時12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3時2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③2萬6,088元 1.告訴人潘詩天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549號卷第39至40頁) 2.潘詩天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9至50、52至5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頁) 3 盧尉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透過臉書對盧尉姍佯稱:欲向盧尉姍購買變壓器,須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後又佯稱無法在盧尉姍之賣貨便賣場訂購云云,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盧尉姍,佯稱:要進行三大保障認證簽署,會有金融機構專員與盧尉姍聯繫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聯繫盧尉姍,以驗證帳號為由,指示盧尉姍操作網路銀行,致盧尉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6日 14時47分許 2萬9,985元 1.告訴人盧尉姍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63至6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同上卷第18頁) 4 紀任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21時許,在臉書私訊紀任哲,佯稱其友人「楊子穎」欲購買紀任哲在臉書販賣之二手書云云,後以LINE暱稱「楊子穎」聯繫紀任哲,佯稱:希望紀任哲開設蝦皮賣場,於紀任哲提供蝦皮賣場後,復佯稱:無法下單,因紀任哲未完成三大保障,續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對紀任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三大保障云云,致紀任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 12時15分許 1萬2,030元 1.告訴人紀任哲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78至79頁) 2.紀任哲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85、8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頁) 5 林玟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21時50許前在臉書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貼文,林玟岑傳訊息表示有意承租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月5日,以LINE對林玟岑佯稱:林玟岑前面有4組人要看屋,支付定金可先看房云云,致林玟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14時8分許 2萬4,000元 1.告訴人林玟岑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90至9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頁) 6 余青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李宜婷」、「張寶良」等對余青美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余青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1時6分許 32萬2,000元 1.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122至12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頁) 7 單師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LINE對單師舜佯稱:欲貸款需寄送銀行提款卡,並繳交材料費云云,致單師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20時22分 9,034元 1.告訴人單師舜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105至106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蔡詩鈺應向蘇于雯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蘇于雯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蔡詩鈺應向潘詩天支付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潘詩天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蔡詩鈺應向林玟岑支付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林玟岑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蔡詩鈺應向余青美支付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余青美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蔡詩鈺應向單師舜支付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單師舜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09

SLDM-113-簡-263-2024120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6號 原 告 李耕宇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2號(即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盈君

2024-12-06

SLDM-113-附民-1096-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儀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儀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該帳戶所設定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下稱聯絡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及前開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王佩 娜、胡寶桂、李耕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蕭儀欣本案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王佩娜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儀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佩娜、胡寶桂、李耕宇(下稱告訴人等3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03號卷(下稱立卷)第 18頁】、被告提出之其與「王偉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9至9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關於有期徒 刑最重刑度較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聯絡 門號SIM卡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3 人後供渠等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 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 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聯絡門 號SIM卡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及從 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聯絡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3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聯絡門號SIM卡予他人,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 告訴人等3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失,再佐以被告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 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 人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及聯絡門號SIM卡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 洗錢之財物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佩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劉雅雯」與王佩娜聯絡,佯稱:下載一京證券之APP,跟著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娜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2.王佩娜提出之其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表(立卷第28至31、34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2 胡寶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先後以LINE暱稱「劉語庭」、「梁嘉惠股票助理」、「劉雅欣(股市助理)77」等與胡寶桂聯繫,佯稱:下載APP後,跟著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4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12月15日9時31分許 ③112年12月15日13時55分許 ①220萬元 ②120萬元 ③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寶桂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2.胡寶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47至48頁) 3.胡寶桂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48頁背面) 4.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3 李耕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陳嘉怡」與李耕宇聯繫,佯稱:下載 ALLY INVEST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 128萬7,03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耕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4至16頁) 2.李耕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立卷第61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2024-12-06

SLDM-113-簡-262-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