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鴻
許敏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號、第3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
,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
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
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
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
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
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
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
或延展之。
二、查本案被告陳子鴻、許敏璋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3號),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宣判,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子鴻、許敏璋與被告李衍毅、黃
維毅、李俊霆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為使被告陳子鴻、許敏
璋與其他共同被告於同一日宣判,以免裁判歧異及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
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之必要,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PCDM-113-金訴-1203-2024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