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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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鴻 許敏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號、第3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 ,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 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 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 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 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 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 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 或延展之。 二、查本案被告陳子鴻、許敏璋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3號),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宣判,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子鴻、許敏璋與被告李衍毅、黃 維毅、李俊霆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為使被告陳子鴻、許敏 璋與其他共同被告於同一日宣判,以免裁判歧異及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 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之必要,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金訴-1203-20241121-7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0647號、110年度偵字第4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5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凱鈞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詹凱鈞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參以被告就本案方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通緝到案,竟再 次未遵期到庭,本案犯罪次數不少,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 被告再次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難以無其他強制處分可使被告 遵期到庭,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仍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 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 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從113年12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訴緝-1-2024112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5號 原 告 陳筠雅 被 告 CHAN KA LOK (中文名陳家洛) SIU CHAK CHI (中文名蕭澤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附民-2325-2024112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01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下體、腹部及以手抓取 A女手觸摸自己生殖器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事,未能謹守社交界線,在 酒意薰陶下,未能控制自己性慾,未能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 權,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亦使A女身心受創,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表達欲與A女和解之意,惟因A女無和解意願 ,並具狀表示希望被告獲得應得處分之意見,復酌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PCDM-113-侵訴-7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7 號),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瑋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避雷針、避雷針頭及電線各壹個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智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財產權,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行竊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避雷針、避雷針頭及電線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已變賣花用完畢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鉗子1支,並未扣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日用完即丟棄等語,因該鉗子非屬違禁物,又屬常見 之日常生活工具,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1

PCDM-113-簡-5150-20241121-1

原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逸恩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遭羅新一毆 打,因有所不甘,便於112年5月26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路上 攔截羅新一駕駛之車輛並砸車,羅新一見狀又於112年5月27 日清晨前往黃志豪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宜央快炒店」砸店,造成黃志豪、張逸恩(均已審結)之 不滿而萌生報復之意,先由黃志豪要求張逸恩透過劉澤與羅 新一相約談判,復召集曾勝郁、張瑋揚、劉澤、彭彥豪、林 威呈、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賴誓恩 、少年楊○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昱安 、貝顯凱、游宸紘(以上均已審結)、乙○○以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等人聚集,由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誓恩、張逸恩、張瑋揚;林芳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勝郁、楊○弘;彭 彥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茄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汪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威呈、江衍奇;游宸紘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楊汶錡;陳昱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貝顯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澤則搭乘他人車輛。上開人等於1 12年5月27日20時58分至23時2分間,先至桃園市中壢區龍門 街口集合,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三 峽國小停車場第2次聚集,並於集合期間在上開9輛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號碼及成員手臂上黏貼紅色反光貼紙以利辨別同夥 ,最終於同日23時50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蘇 致瑋所承租、供其與羅新一使用之辦公室外道路。  ㈠上開人等於112年5月27日23時50分許到達上址辦公室外道路 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 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黃志豪、張逸恩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曾勝郁、林威呈、劉澤、賴誓恩、張瑋揚、陳昱安、貝 顯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林芳銘與少年楊○弘、彭彥豪、蔡茄 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游宸紘、乙○○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及均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豪及張逸恩召集 上開人等前往上址,曾勝郁攜帶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 ,並朝天空擊發6枚子彈;陳昱安、貝顯凱則持球棒下車; 張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砸向羅新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83-NCJ號機車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 持球棒砸向羅新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83-NCJ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黎軒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彭彥 豪、林芳銘及少年楊○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 奇、游宸紘、乙○○等人則在場助勢,其等在現場實施強暴砸 損辦公室及車輛之犯行過程持續約5分多鐘,致該辦公室2樓 玻璃毀損破碎後散落一地(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車牌歪斜掉落損壞,嚴重 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  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分別將黃志豪、彭彥豪、林威呈、 林芳銘等人拘提到案;復於112年5月29日6時許,曾勝郁攜 帶扣案手槍及彈匣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投案 ,經警當場查扣上開手槍及彈匣;劉澤、張逸恩、賴誓恩、 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陳昱安等人陸 續經拘提或自行到案說明,貝顯凱、游宸紘、乙○○則經通緝 後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軒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緝字卷第72、79頁),復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志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即證人楊汶錡於偵查中、證人羅 新一、蘇致瑋、鄭兆庭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3307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至12、63至64、65至66頁;偵字 第3307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7至203、254至256、267 至269;偵字第33073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5至81、122 至123、154至155頁),復有涉案車輛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02反至205反、209至216頁)、案發現 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一第206至208頁)、劉澤(暱稱何輔 堂)與羅新一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林威呈與江衍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16反至217頁 )、楊汶錡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3073號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25至29反;偵卷三第83至96頁)、扣案 物照片及楊汶錡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截圖(見偵卷二第18、 21反至25頁)、車號000-000機車毀損照片10張(見偵卷三 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楊汶錡)(見112少 連偵446卷第377至3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曾勝郁攜帶前開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並朝天空擊發 6枚子彈,張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 砸向機車,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持球棒砸 向機車,陳昱安、貝顯凱則持球棒下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被告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在場助勢,然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 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 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 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 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 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 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 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 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 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 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 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被告雖未實際做出毀損物品之行動,惟其駕駛汽車到場參與 ,亦知悉聚集至現場係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由到場其他共犯持球棒砸車,進而造 成停放於上址辦公室前道路之黎軒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 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仍 屬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係由共犯黃志豪、張逸恩親自或透過友人糾集被告及共 犯曾勝郁、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蔡茄緯、劉澤、賴誓 恩、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陳昱安、貝顯凱、 游宸紘等人至上址辦公室前人車往來之道路前聚集,該處為 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無訛。共犯曾 勝郁於案發現場道路上持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共犯林威呈 、賴誓恩、劉澤及張瑋揚分持鋁棒、石頭、球棒等拋砸毀壞 辦公室玻璃及停放於現場之機車,共犯陳昱安、貝顯凱則持 球棒下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 被告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且案 發地點位處雙線道路旁,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路上 有公車等車輛通行、仍有店家營業,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 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車道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 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業如前 述,該規定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 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 場助勢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毀 損罪之罪名,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法條及上開所有罪名(本院易緝字卷第72、75頁 ),使其及辯護人充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彭彥豪、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 衍奇、游宸紘及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所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黃志豪、張逸恩、曾勝郁、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 、蔡茄緯、劉澤、賴誓恩、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 揚、陳昱安、貝顯凱、游宸紘、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前述所犯毀損罪(黎軒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 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 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考量首謀糾眾尋仇報復,施暴地點係人車往來之道路, 且施暴工具包含槍枝,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人民安寧影響 較僅單純持棍棒更為嚴重,故就首謀及持槍者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被告係經友人召集始前往現場聚集在場助勢,亦 未有證據能證明其有其他行為,本院認依其情節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  ⒉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楊○弘之年紀,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友人召集,竟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行為而在場助勢,亦造成告訴人黎軒伶所有之機車毀損,所 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字卷第8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已審結之共同 被告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1

PCDM-113-原易緝-2-2024112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瑋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為第一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而前開判決正本於113 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經限制住居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201室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 本院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本院判決正 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同年8月31日起發生效力,經加 計上訴期間2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13年9月2 2日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延至113年9月23日(星期一) 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13年11月8日始經由法務部○○○○○○○○ 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抗告狀」上蓋有 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既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金訴緝-41-2024112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3號 第2241號 原 告 陳澄芳 被 告 趙振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9

PCDM-113-附民-1883-202411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3號 第2241號 原 告 陳澄芳 被 告 趙振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9

PCDM-113-附民-224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明異議人 楊宗憲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 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 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 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 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   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   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   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   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宗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①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並與他案竊盜、搶奪、恐嚇 取財、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12日起接續 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1月3日。嗣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7日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於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主文宣示 受刑人主刑,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 異議案件有管轄權,要屬無疑,合先敘明。  ㈡查上開判決及裁定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 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 ,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 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裁定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 而為指摘,依上開說明,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裁定能否 依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 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 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文自 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此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自109年7月15日始生效施行。又「施 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 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各該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等規定生效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 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另 予觀察、勒戒之適用餘地。從而,受刑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上開確定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重新裁定觀察勒戒,不得執行刑罰,顯係對新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217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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