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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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純玉 陳穎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0

TPDV-113-司票-33001-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穎源 具 保 人 邱詩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5716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詩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詩涵因受刑人陳穎源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1 萬元,迭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 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受刑人、 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 有受刑人、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參。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 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5萬元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612-2024111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穎 (姓名、年籍詳卷) 陳○瑋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黎育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49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550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穎告訴被告黎育珍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1日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49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又綜觀聲請人之書狀全未記載 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 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 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TYDM-113-聲自-117-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林宸嘉 被 告 詹廷瑋 被 告 謝佳君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方芮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廷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佳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芮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廷瑋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謝佳君負擔百 分之四十二、被告方芮煖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拾貳 萬元、捌萬元為被告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如分別以新臺幣貳 拾陸萬元、參拾陸萬元、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方芮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 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 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詎詹廷瑋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謝佳君、方芮煖竟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疏未注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詹廷瑋於民國111年3月7日22時許,依暱稱「傑川」、「小胖 」即訴外人胡耀瑋之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傑川」、胡耀瑋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傑川」、胡 耀瑋之指示依序入住○○市○○區○○路00號2樓之金中泰旅館、 新北市○○區○○路0號之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光復樓,且於前往 金中泰旅館前即先依指示更改A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A帳戶作為不法之 人頭帳戶使用,藉此欲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㈡謝佳君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處, 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FB之方式傳送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方芮煖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Omi、LIN E暱稱「小cc」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挖礦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5時38分 許匯款26萬元至A帳戶、於111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匯款36 萬元至B帳戶、於111年3月30日12時18分許匯款24萬元至C帳 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86萬元。 二、又詹廷瑋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A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用,構成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至於謝佳君、方芮煖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重要之表徵,竟未經任何查證,分別將B、C帳戶資料交付 不認識之陌生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容 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B、C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抽 象輕過失責任。而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受領原告之上開 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得分別請求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給付26萬元、36萬元、 24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 語。 三、並聲明:  ㈠詹廷瑋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謝佳君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方芮煖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詹廷瑋、謝佳君部分:  ㈠詹廷瑋則以:詹廷瑋係被騙而交付A帳戶資料,也是被害人, 故原告請求詹廷瑋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佳君則以:   ⒈謝佳君於111年前僅申辦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因工作均係發 放現金,平日亦以現金交易,並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嗣 因謝佳君欲開設美甲店,本欲透過銀行貸款籌措創業基金, 惟因從未與銀行有往來紀錄,致沒有任何銀行願意核貸予謝 佳君,只能轉至網路上尋求資金周轉,並透過某信貸公司之 廣告將LINE暱稱「小額週轉」之人加入LINE以詢問貸款事宜 ,「小額週轉」之人即向謝佳君佯稱該公司可以「信用包裝 」之方式為謝佳君增加信用分數,惟謝佳君須提供其自行申 辦之金融帳戶云云,謝佳君為此於111年3月間至彰化商業銀 行申辦B帳戶,並將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 額週轉」之人以進行「信用包裝」程序,直至接獲警員通知 ,始知B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故謝佳君係遭詐欺集團以「 欲辦理貸款須進行金融帳戶之信用包裝程序」等話術誆騙, 始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所涉刑事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況且,謝佳君為五專肄業,事發時年僅24歲,從事單純勞力 工作,社會經驗淺薄,對於貸款完整合理流程並無正確認知 ,方而受騙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兩造互不 相識,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謝佳君 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謝佳君亦無從預見 「小額週轉」之人會將B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謝佳君自無過 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謝佳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再者,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且謝佳君同係遭詐欺 集團詐騙B帳戶資料之人,原告匯入B帳戶36萬元時,B帳戶 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謝佳君之管領,且該款 項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出,謝佳君並未因原告匯入36萬元而受 有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佳君返還36 萬元,為無理由。  ⒋又原告應對於所參與之投資係詐騙一事有所警覺,卻為圖高 額獲利執意參與,疏於照顧自己之利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 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過失相抵,減輕謝 佳君50%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方芮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詹廷瑋 給付26萬元、謝佳君給付36萬元、方芮煖給付24萬元,為有 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 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詹廷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罪 故意,於上開時、地交付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A帳戶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A 帳戶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謝佳君對B帳戶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率然於上開時、地將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FB之方式傳送予不認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方芮煖對C帳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上 開時、地將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予不認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時間依 指示匯款26萬元至A帳戶、匯款36萬元至B帳戶、匯款24萬元 至C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卷第73至75頁),並有 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174至190頁),且詹廷瑋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處罪刑確定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49頁), 而方芮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 屬真實。  ⒉至於詹廷瑋、謝佳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尚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 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 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 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 ,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甚易於瞭解。而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 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⑵詹廷瑋係高職肄業,於交付A帳戶時已年滿29歲,且其前於10 0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測試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經 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詹 廷瑋顯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更曾參與詐欺集團,本 身熟知內部分工及人頭帳戶之使用,以逃避查緝及洗錢,是 其就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 傑川」、胡耀瑋,並依指示入住旅館及更改A帳戶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傑川」、胡耀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將以A 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 ,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不可預見,詹廷瑋顯有縱他人以 A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是詹廷瑋仍以前詞辯稱伊為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  ⑶謝佳君雖以前詞辯稱係因貸款受騙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進行「信用包裝」云云。然查:  ①謝佳君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係暱稱「小額週轉 」之人於111年8月2日傳送貸款廣告、本利攤還方案、「本 公司絕不收取存摺、提款卡,借款更安心」等內容予謝佳君 ,再於111年8月24日傳送分期低利月繳方案,並載明謝佳君 基本個人資料,詢問「您好~目前還有資金的需求嗎❤之前有 填寫資料有審核過件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7288號卷〈下稱17288號卷〉第155至159頁),可知該 LINE對話內容並非謝佳君於111年3月間交付B帳戶資料時之 對話,且觀其內容「小額週轉」之人已表明不收取存摺及提 款卡,過程亦未提及信用包裝,實難據此認定謝佳君係將B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小額週轉」之人。又謝佳 君因B帳戶於111年3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並遭檢警偵查, 倘其所辯屬實,衡情「小額週轉」之人再與之聯繫時,謝佳 君當會質問B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惟謝佳君並未 為之;且「小額週轉」之人即為貸與人,衡情須對謝佳君進 行嚴核信用審查,以確保貸款可資受償,自無對謝佳君進行 所謂「信用包裝」,而影響本身信用審查,致貸款追償無門 之可能。再者,謝佳君於111年8月30日偵查中自承除交付B 帳戶資料外,尚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對方,並因此涉詐 欺案件偵查中(見17288號卷第153頁),亦可證B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交付與謝佳君所辯「信用包裝」全然無關 。足見謝佳君交付B帳戶資料之對象及原因,核與「小額週 轉」之人無涉,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並據此所為辯解,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而謝佳君為五專畢業,於交付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 年滿24歲,其於偵查中自承已有5年之工作經驗,且自營網 拍生意,並於111年3月14日親自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申辦B帳 戶(見17288號卷第23、153頁),依其於偵查及本院所述, 本身尚有申辦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見17288 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212頁),足見謝佳君並非毫無智識 程度、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前揭所述金融帳戶 專有性、洗錢防制宣導,及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屢以人頭帳 戶洗錢躲避查緝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而在一般情況下若將 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當能預見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謝佳君自有避免並防止此結果發生之義務。惟謝佳 君於交付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確實交付對象 、用途、聯絡方式均未盡查證之義務,即貿然以LINE、FB方 式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毫不相識之人,以至於完全無法管理支 配B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使用B帳戶,並以上開方式 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匯款36萬元至B帳戶,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轉帳一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謝佳君就交付B 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具有過失,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謝佳君仍以前詞辯稱伊係受 騙交付B帳戶資料,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③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佳君交付B帳戶資 料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7288、23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 ),惟依前揭判決要旨,該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且該處分書僅就謝佳君所為是否構成不確定幫助故意進行 論斷,不及於過失,遑論該處分書亦認定謝佳君交付B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過於輕忽,欠缺注意而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152頁),故自難以該不起訴處分而為有利於謝 佳君之認定。    ④至於謝佳君雖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 ,抗辯伊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云云。然上開 案件所涉帳戶係用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B帳戶係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謝 佳君就保管B帳戶不負有注意義務,其仍以前詞置辯,即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詹廷瑋給付26萬元、謝佳君給付36萬元、方芮煖給付2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謝佳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過失 相抵,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受有前述損害, 且依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詐騙過程有 使用會員帳號及課程教學等方式以取信原告(見本院卷第17 4至190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B、C帳 戶,雖帳戶有所不同,然均有具體姓名及帳號,而可得特定 ,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故謝佳君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應予過失相抵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詹廷瑋給付26萬元、謝佳君給付36萬元、方芮煖給付24萬元 ,及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原告與詹廷瑋、謝佳君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方芮煖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由敗訴之詹廷瑋負擔30%、謝佳君負擔42%、方芮煖負擔 28%。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訴-855-2024111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淑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51號、第6725號、第10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淑杰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馬淑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 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 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將其配偶陳穎川(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登 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不知情之友 人林麗僑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微信暱稱「檸檬味」之人使用,而與 「檸檬味」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 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進賢、徐煒倫,造成蔡進賢、徐煒倫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再由馬淑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支付寶帳戶匯款 附表所示之人民幣金額至「檸檬味」指定之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進賢、徐煒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淑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賢、徐煒倫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蔡進賢匯款截圖、徐煒倫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陳穎 川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麗僑上開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支付寶交易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淑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 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 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幫助犯,惟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 他人收款後,復依指示將等額之人民幣匯款至「檸檬味」指 定帳戶之行為,已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 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156頁),無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檸檬味」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均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㈧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煒倫成立調解,並已 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1、72、121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自媒體、家庭 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57頁)及本案 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除告訴人蔡進賢經多次 通知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煒倫成立調解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 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馬淑杰以支付寶匯款人民幣之時間、金額 論罪科刑 1 詐騙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蔡進賢(有提告)詐騙,致蔡進賢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20時38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於112年2月25日12時21分匯款3萬元至陳穎川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馬淑杰於112年2月24日20時43分匯款人民幣6449.56元、於112年2月25日13時18分匯款人民幣6450元至「檸檬味」指定之帳戶。 馬淑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騙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徐煒倫(有提告)詐騙,致徐煒倫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9時5分匯款5萬元至林麗僑之上開郵局帳戶(該筆5萬元係被告馬淑杰要用來償還積欠林麗僑之債務)。 馬淑杰於112年2月25日19時19分匯款人民幣1萬750元至「檸檬味」指定之帳戶。 馬淑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NTDM-113-投金簡-144-20241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穎棋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起訴原告陳國明因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7月10日 死亡,而其訴請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坐落臺中市大雅 區寶雅段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陳穎棋單獨繼承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陳穎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起 訴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19頁、第327至331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 關係或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 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原告主張實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範圍鑑 測並繪製成果圖,原告得悉系爭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之面 積範圍後,乃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 為:確認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 日雅土測字第14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 面積各為156.25平方公尺及0.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經核 原告係將原來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予以更正,俾符合實際現 況,並撤回關於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聲明部分,於程序上為法所許,本院自應以尚未撤回之更正 後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以109年11月1 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供不特定通行 使用之村里聯絡道路。原告因認系爭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緣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住戶利用1999○○市○○○○○○ ○○道路屬性提出陳情案件,被告輕率採信里長意見,逕認 系爭道路為「村里聯絡道路」,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道路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    ⑴系爭道路南側僅有1棟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大雅區光復路     (下稱光復路)24之8號,北側則有9棟第三人建物門牌光     復路24號、24之7號、24之9號、24之11號、24之12號、     24之13號、24之15號、24之17號、24之18號,惟北側9     棟均面鄰光復路,與系爭土地尚有溝渠阻隔,並無通行     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系爭道路僅供光復路西側之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     21號、24之23號、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特 定住戶或與之往來之親友、郵差、送貨商人等往東通往 光復路之用,均屬與該7戶住戶有往來關係之「特定目 的」,與公眾無關,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且上開7戶住戶除系爭道路外,尚有6條以上之通路可往 外溝通至公路,原告否認系爭道路為上開7戶住戶唯一 道路。再比對被告提出農林航空測量隊所拍攝之航照圖 ,系爭道路除東側接鄰光復路外,其餘所接壤者無非為 稻田、竹林及上開特定建物,即屬只供其周圍房屋居民 通行,非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基此,系爭道路 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特定使用人通行,非不特定之 多數人公眾通行,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 判決意旨,尚不得遽謂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    ⑶系爭道路係鋪設水泥,與一般地方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 而養護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道不同。系爭道路自 始未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及大雅區公所鋪設柏油養護,亦 未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被告所舉農林航 空測量所航照圖,並未有地籍套繪,未能證明系爭土地 實際座落位置,且年份不明,其上以紅色字體加註之年 份日期,均非原始網頁資料。退步言,若依被告所提出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加註於77年即有通路形狀存在 屬實,然此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溝通自己土地所設,與系 爭道路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係屬二事。況原告 已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足 認在76年之前,尚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此屬民法第851 條以下之不動產役權概念,與既成道路及公用地役關係 均屬有間。且至少自76年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明 確表示非經其同意,任何人不得任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亦不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被告 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101年度判 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各該個案事實與本案情形迥異, 均不能於本案援引採用。    ⑷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已記載「旨揭土地依本府都市發展局109年 3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36766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 查無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民眾陳情路段近期查無養 護紀錄,現況無側溝溝蓋」等語,可證系爭土地非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現有巷道」,然其 逕以「里長表示」為由,率斷認定道路屬性為「村里聯 絡道路」,其邏輯錯誤,立論矛盾。 ⑸系爭道路兩側空、田地之地號及通行情形如下:     A.大雅區寶雅段16、29地號:緊鄰光復路,無需通行系 爭土地。     B.大雅區六寶段518、391、405、358、345、468、410 、410-1、441-1、441地號:可往北直通清陽二路。4 68地號與345地號地主為夫妻。可往南通行國有的352 地號溝通至清陽二路。     C.大雅區六寶段691、677、662、607地號:可通行國有 的352地號土地溝通至清陽二路等語。 ㈡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簽訂之76年4月2日契約書(見甲證 7),憑以主張系爭道路範圍之土地係於76年出賣予12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供通行之用,則系爭道路既已出賣予他人 供道路通行使用,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縱仍有確認利益,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⒉系爭道路為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符合現有巷道及既 成道路之定義:    ⑴系爭道路位處光復路西側,與光復路垂直,為光復路西 側住戶進出光復路,並由光復路通往中清路之唯一道路 。依據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日、88年4月29日、88 年10月20日之空照圖,系爭道路最早於77年即已存在, 迄今超過30年,為供光復路西側包括原告(即光復路24 之8號、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21號、24之23號、2 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住戶通行所必要,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⑵原告稱系爭道路僅供特定人通行,惟道路非必以不特定 人通行始稱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 之謂,有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76年判字第107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均未有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再者,系爭道路除供上開 8戶住戶聯絡光復路所必要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住 戶交往之鄰右、親友或洽辦事務(郵差、水電、電信公 司、日常用品購買送貨之商人、消防車、救護車等)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 第18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稱與上開8戶住戶 往來通行屬特定目的而與公眾無關云云,惟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左。 ⑶至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載村里聯絡道路,應○○縣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村里道路:指都市 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但不包括農路及產業 道路。」自仍屬道路。系爭道路為99年臺中縣市合併前 即已存在,原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3條 係工程設計標準之分類,並無村里聯絡道路之種類等云 ,顯忽略廣義之道路存在於多個行政法規,實為供公眾 通行所必要者即為道路之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76年 判字第1077號判例、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原告稱光復路24之19號、24之20、24之21號、24之23號 、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住戶可經由345地號 、352地號、468地號等通行至清揚二路云云,與事實不 符,原告所陳照片均為田埂或死路,無法供人車通行, 若系爭道路遭廢除,恐嚴重影響醫療救護及消防救災。 ⑸被告訂有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相關規範,系爭道路現 況既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一旦阻礙通行將對當地居民 生活及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影響(例如:消防、醫療 救護車輛無法進出),若原告主張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 要,應循現有巷道廢道改道程序辦理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道路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臺中市養護工程 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 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堪認為真 實。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 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查被告認定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將使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 ,可經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㈢次按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直轄市市區道路管理 屬地方自治事項,臺中市就上開自治事項業已制定臺中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依該條例第3條及市區道路條例 第4條之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市區道路管理之主管機關。準 此,臺中市轄內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否該當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要要件,而為既成道 路,臺中市政府自屬該管權限機關。本件原告因對系爭道路 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有爭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以臺中 市政府為被告,自具當事人適格,要無疑義。  ㈣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據此,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 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 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 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 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 再承擔對該物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 體承擔。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具備一定之 條件而成立,司法實務已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 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3項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 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系爭道路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77年10月間即已 存在,東側與光復路相連接,西側超出系爭土地範圍後延 伸越過南北向之溝圳,繼續延伸後先向北側分岔,其後再 向南側下彎,此道路型態一直延續至今。目前向北側分岔 處共有光復路24之19、24之20及24之21號3戶,向南側下 彎處計有24之23、24之25、24之26及24之27號4戶(下合 稱巷內住戶),均有人居住,道路寬度可容納汽車通行, 路面延伸至24之27號前為止,往來巷內如駕駛汽車僅能以 系爭道路連接光復路對外通行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空 間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系爭土地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 日、88年4月29日、88年10月20日空照圖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9頁、第95至101頁、第211頁,本院卷二第39至 5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圖示及照片 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第111至126頁)    。由系爭道路之現實地理位置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 關係整體觀之,系爭道路顯然為巷內住戶居住通行所必須 ,並構成當地居民以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光復路 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而供公眾通行至少已逾30年以上 ,迄今未曾中斷。除用於供巷內住戶居住通行之必要外, 其他民眾亦可能因進行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之社會、經 濟及工商活動(例如鄰里聯繫、朋友拜訪、郵務包裹遞送 、水電、瓦斯及消防救災等),而有通行其間之必要,非 屬入口設有管制之封閉型道路,足見系爭道路確有作為道 路對外聯絡通行之事實,功能上並無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理 。故系爭土地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屬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甚為明確。此外,參酌證人吳明蝦即24 之21號住戶證稱:其住家前身為三合院,伊與原告一家原 本一同居住於該三合院,其後伊丈夫陳榮次向原告家購買 三合院所在土地後,原告一家即搬出至現址建屋即門牌24 之8號居住,系爭道路從伊結婚時即已存在,而伊之子目 前已52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依原告提出陳 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第15條記載:「 乙方(即出賣人陳輪卿)所有大雅鄉六張犁段4號(即系 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內,同意甲方(即買受人陳榮次 )鋪設通行道路,但甲方須以每坪土地(現有道路地)新 台幣壹萬元正,向乙方承購……」之約款(見本院卷二第16 1至162頁),憑以主張其祖父陳輪卿與證人吳明蝦之配偶 陳榮次間曾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惟雙方並未據以履 行等情,足證系爭道路於76年4月2日前即已存在,上開契 約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未成,惟原告祖 先始終容任系爭道路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予阻止至 明。綜上事證情況,當認系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僅供巷內住戶及與其等有往來關係之 「特定目的」之人通行,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等語。惟系爭道路長期以來即屬無路障設置之開放式道路 型態與光復路相連接,可供不特定公眾往來等情,已詳如 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巷內 住戶及農地除系爭道路外,尚可經由國有之345地號土地 沿清陽二路216巷通行至清陽二路乙節,經查352地號土地 除部分與系爭道路向西側沿伸道路範圍相重疊外,其西側 末端北轉處並未完全開闢為道路可資通行,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航照圖、現 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各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33頁、第337至339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193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未 經公所養護,亦未曾經指定建築線等節,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以土地實際通 行必要之實況、通行之初和平無爭議,以及時間長久為要 件。至於有無道路養護紀錄或曾否經指定建築線等項,核 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系爭道路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 件。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13

TCBA-111-訴-92-20241113-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郁惠(原名陳穎榛)陳琦沁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郁惠(原名陳穎榛)住所地在屏東縣東 港鎮,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CTDV-113-司促-14908-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8號 原 告 陳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穎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 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815號), 因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諭 知無罪判決後,並依原告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因 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789號判決諭知無罪,尚難謂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仍應繳納裁判費。 2 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僅主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損失金額1,000,000元,惟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民事法條及被告對原告為何項行為致原告受何損害等原因事實(包括請求之1,000,000元係如何計算得來),應予補正。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358-202411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8

SLDV-113-司促-12118-20241108-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景倫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陳沛心即陳穎怡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萬301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萬元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餘229萬3010元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萬434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萬30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具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41萬246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341萬246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48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 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9日達成調解離婚 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兩造之婚姻關係及法 定財產制關係均於112年4月19日消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3月6日(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所示,且無消極財產, 合計原告婚後財產價額為298萬2804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 後剩餘財產,其中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二1.(積極財 產)編號1至8、15-18所示,且應加計被告於基準日前處分如 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9-14、19-26所示之財產,被告消 極財產如附表二2.所示,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 額為1580萬7738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641萬2467元本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萬246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41萬246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剩餘財產財產項目如附表二1.(積 極財產)編號1至8、15-18所示,不應加計被告於基準日前處 分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9-14、19-26所示之財產,被 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金額應為720萬元。且附表二1.編號18不 動產之價額應以被告實際出售之價額1765萬元計算。此外, 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及被告婚前即有之郵局 存款84萬0914元,均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被告於基 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1131萬1189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416萬4193元(卷第510頁)。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 日具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9日達成調解 離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兩造之婚姻關係 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均於112年4月19日消滅。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3月6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 餘財產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額為298萬280 4元;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1至8、15-18所示財產為被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其中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 號1至8、15-17所示財產之價額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1 至8、15-17所示之事實,有戶口名簿、離婚起訴狀繕本、本 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調解程序筆錄、存摺明細、定存 單、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險 單、保險契約、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8-570頁),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10 0年7月22日結婚,有關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以被 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3月6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以該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三)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 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 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 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 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 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 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 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 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 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經查:  1.被告抗辯婚前之郵局存款84萬0914元,為其婚前財產,應予 扣除等語,為有理由:   查,被告抗辯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於100年7月19日時之婚前 存款為84萬0914元,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卷第207 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且夫妻於婚前即開立 銀行帳戶,於結婚時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 帳戶交易者,基於婚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 1030條之2規定,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 不存在,除已補償者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 額時,仍應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 額之意旨,除有事證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 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 婚後債務,而自基準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 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 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婚前財產價值84萬0914元即不在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計算被告於離婚起訴日可受分配之婚後財產 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金額84萬0914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結論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前存款,因該帳戶於婚後為流動狀態,故 被告婚前存款餘額與婚後支出金額已相混,無法辨識,不應 扣除等語,尚難採取。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止,提領如附表 二1.編號9至14之存款計118萬6039元及將編號19至26所示有 價證券出賣所得211萬0510元,合計329萬6549元,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之財產等語,為有理 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兩造於112年2月11日發生爭吵,被告於同年月13日返回 娘家居住,原告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父親表示決定與被告離 婚,業據兩造分別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74-575頁、580頁) ,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旋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 日止,提領如附表二1.編號9至14之存款計118萬6039元及將 編號19至26所示有價證券均出賣,所得為211萬0510元,合 計329萬6549元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參附表二證據及說明欄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函所附 之異動明細表(卷第391至400頁)、永豐金證券有限公司函所 檢附之客戶買賣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65-467頁)可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0頁),堪信屬實。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係用於孝親費、生活費以 及回娘家之維修工程費用。且係因市場呈現跌價態勢,避免 虧損,始將持有之股票全數出脫,以設立停損點,主觀上並 未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查,被告 係於112年2月20日出售所持有如附表二1.編號21所示股票、 再於同年月23日出售其餘全部股票(見本院卷第467頁),依 被告所提之系爭有價證券收盤價資料,被告賣出所持有之有 價證券時,市場差額跌勢並非明顯。參之原告於112年2月15 日表示決定要離婚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0日至24日,拋售 手中全部股票、並提領帳戶內存款至餘額為0元至251元不等 ,繼於同年3月6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被告於短短4日之 緊密時間為上開處分財產行為,顯然有異,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被告否認此情,要無足採。又 被告雖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孝親費及娘家工程維修費云 云。惟被告所稱孝親費轉帳150萬元之時點為112年3月1日( 卷第591頁)、工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2年4月29日,且被告 於原告表明決定離婚之後,始於被告提起離婚日即112年3月 6日前,給付父母孝親費150萬元、工程費80萬元,顯係刻意 為之至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 云云,要難採取。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 前財產,堪可憑採。  ⑷從而,附表二1.編號9至14號、19-26號所示財產價額合計329 萬6549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 之婚後財產,堪以認定。  3.被告抗辯附表二1.編號18之不動產價額計算基準,應以被告 實際出售價額1765萬元計算云云,為無理由:   查,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鑑價結果,評估為1777萬 8936元,有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暨所附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45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被告辯稱該不動產嗣經被告以1765萬元出售,固有被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卷第539頁至550頁)。然查, 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卷 第427、451頁),且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12年11 月5日,與基準日(112年3月6日)已相距半年以上,參之,不 動產買賣價格會隨市場及出賣人是否急於出售而有變動,本 院因認上開不動產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即1777萬8936元較符 基準日之客觀行情,被告主張應以出售價格1765萬元計算云 云,尚非可採。  4.被告抗辯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6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  ⑴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5之春節禮金為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堪信屬實。被告抗 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139萬8000元應予扣除 ,不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堪可採取。  ⑵原告否認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金(見 本院卷第252頁)。被告雖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帳戶之交易明細 紀錄影本(卷第210頁)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贈與被告禮金之 貼文截圖為證(卷213至218頁),惟依該等資料,要不足以證 明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金。參之, 原告如有意贈與生日禮金予被告,理應贈與整數金額,尚無 贈與1萬8760元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 款項確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1萬8760元,不應扣除等語,堪 可採取。  5.被告抗辯其婚後消極財產金額為對母親之借款務720萬元部 分:   原告就被告對其雙親之借款債務金額於600萬元範圍內不爭 執。且查,被告先係抗辯其母親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720 萬元,且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88、569頁) ,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 被告嗣又改稱借款金額應為600萬元,然約定借款利息為年 利率百分之4,故另外120萬元係106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 月18日止,計5年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578、614頁),核 被告所辯先後不一。且查,上開抵押權係於112年4月7日登 記,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9頁),被告於提起離婚訴 訟後,始為抵押權登記,自難以該抵押權之登記,認定被告 之消極財財金額有逾600萬元。況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記載「利息(率):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亦與被 告所辯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不符,被告所辯既先後不一 ,復與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不符,即難採取。原告主張被告 婚後消極財產金額應為600萬元,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金額應以600萬元計算,即堪認定。 (四)基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98萬2804元【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56萬88 24元【計算式:2180萬7738元-婚前財產84萬0914-被告無償 取得財產139萬8000元-婚後債務600萬元=1356萬8824】。被 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婚後財產,其差額為1058萬6020元【計 算式:13,568,824元-2,982,804元=10,586,020元】,應平均 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529萬3010元【計算 式;10,586,020元/2=5,283,6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29萬301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2年7月28日起(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41頁)、餘228萬3630元自113年4月23日起(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0 存款 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82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02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龍井郵局定期存款 100萬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南社郵局定期存款 80萬元 0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8,426元 0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633元 0 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4,520元 0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23,255元 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126,559元 00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99,127元 合計價值:新台幣298萬2804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證據及說明 0 存款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307,977元 被證一 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5,585元 被證一 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51元。 被證一 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元。 被證一 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65,761元 被證一 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78元 本院卷第331頁 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140元 本院卷第383頁 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3元 本院卷第457頁 0 應追加計入之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14,000元(餘額為251元) 本院卷第293頁 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546,600元(餘額為1元) 本院卷第335頁 00 彰化銀行帳號00447-9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提領97,200元(餘額為0元) 本院卷第285-286頁 00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提領306,939元 本院卷第319頁 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2日各提領2萬元、97300元(合計117,300,餘額為0元) 本院卷第382、383頁 0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24日各提領10萬元、4000元(合計104,000元,餘額為23元) 本院卷第457頁 00 保險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本院卷第461頁 00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252,437元 00 不動產 清水區銀聯段2004-1、2005-2地號及其上55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 17,778,936 詳鑑價報告 00 應追加計入之有價證券 元大台灣50 244,917元 詳 本院卷第396、467頁) 00 元大高股息 90,068元 詳 本院卷第396、467頁 00 國泰永續高股息 289,487元 詳 本院卷第397、467頁 00 國泰台灣5G+ 73,173元 詳 本院卷第397、467頁 00 台泥 548,254元 詳 本院卷第398、467頁 00 中鋼 95,427元 詳 本院卷第398、467頁 00 台積電 612,081元 詳 本院卷第399、467頁 00 開發金 157,103元 詳 本院卷第399、467頁 合計 21,807,738元 2.消極財產:  被告向母親廖玉釵之借款債務600萬元。 附表三:被告抗辯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1年2月1日) 13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2年2月18日) 168,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3年2月13日) 3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4年3月19日) 2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6年2月3日) 6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生日禮金 (103年5月2日) 18,760元

2024-11-08

TCDV-112-家財訴-8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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