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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牟晉豪(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高宏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民國112年 4月9日晚上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口因 為搬家公司私自移動我家門口的花盆,故我上前理論,搬家 公司員工拿椅子往我們這邊砸,導致我與太太陳金連跌倒, 我「左手撕脫傷」等語;於原審時證稱:是對方用椅子撞向 我,有被椅子打到,我可以確定被告有用椅子「丟到我的手 」等語,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晚上7時59分許,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時主訴略以:晚上6點 半被人拿東西「砸傷左手背」等語,足見告訴人就其受傷部 分係因被告用椅子丟到手乙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核與證 人陳金連於原審時證稱:告訴人跌倒後有受傷,當時我有看 到告訴人手上有傷且有流血等語相符,亦與告訴人之急診病 歷記載「主訴:加壓後已止血【上肢撕裂傷、擦傷】」、「 診斷評估:Unspecified open wound of left hand」、「 傷口評估面積長8cm」、「醫師診視後建議左手背撕裂傷需 縫合」及傷勢照片相符,且監視錄影勘驗畫面中顯示:「先 有人以手揮向甲男(圖27紅圈處),甲男搖晃一下後(圖28 紅圈處)即抬起腳頂向前方之人(圖29紅圈處),隨後於【 18:36:56】時將扛於右肩上之鐵製桌腳向下丟擲(圖30-3 2,鐵製桌腳的影子於紅圈處),乙男趨前,甲男復以手推 乙男一下,乙男向後跌坐在地並左手撐在地面上。」等情, 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是原審判決指謫告訴人前後指訴 不一,似有誤會。又被告對有丟出鐵製桌腳之行為坦承不諱 ,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似與事實相違。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跌倒在地後站起時因踉蹌 一下,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車後座等情。 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手背撕裂傷」,與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中顯示之「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車後座 」等情,二者受傷部位不同,且機車後座又無尖銳物品,如 何造成告訴人「左手撕裂傷」?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疑有 主觀臆測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告訴人就其自身受傷 之原因究係因被告向其丟擲鐵製椅腳,致其受驚嚇跌倒而受 傷?或其係遭被告丟擲之鐵製椅腳砸傷手背所致?前後指述 顯有不一,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 告確有將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之行為,惟告訴人及證人 陳金連均未因被告上開舉措受到驚嚇而跌倒在地,而係因告 訴人旋即趨前靠近被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方致其跌倒在地 。至證人陳金連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從憑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裂傷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手背撕裂傷」 ,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 到畫面中機車後座」等情,二者受傷部位不同,且機車後座 又無尖銳物品,如何造成告訴人「左手撕裂傷」,是原判決 疑有主觀臆測之嫌。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以手推 告訴人致其跌倒後,告訴人確有可能於站起身時因重心不穩 ,致其左手碰撞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有左手背撕裂傷,原 判決之理由並非純然屬主觀推論臆測。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尚不 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B影片,欲證明被告在現 場只有繼續搬家拿東西,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上開 B影片之內容並非案發當時之影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且 本案綜合卷內事證,認不能證明被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因 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豪                                   選任辯護人 王榆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晉豪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晉豪於民國112年4月9日18時30分許 ,將貨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高宏德 、陳金連(起訴書誤載為陳金蓮)夫婦住處(下稱告訴人住 處)前,因擅自挪動告訴人原先放置之花盆而與其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椅子丟向告訴人、陳金連,致告 訴人、陳金連受驚嚇跌倒在地,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脫傷3× 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金連之證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移動告訴人放置於其住 處前花盆以進行搬家作業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於攻擊其過程中,重心 不穩摔倒,其所受系爭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雖有丟出鐵製桌 腳之行為,但告訴人未因此跌倒,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金連 之證述未符;又告訴人作勢欲攻擊被告並貼近告訴人,被告 為求自保方伸手阻止,然因雙方身形差距過大,告訴人因無 法承受衝撞被告之反彈力道方跌倒,縱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被告所為亦屬正當防衛,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 得見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無起訴書所指傷害犯 行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結果犯,乃以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為其要件,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之間,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方能成立該罪。又雖有傷害行為,但無 證據證明有傷害之結果,亦難以本罪相繩。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附近為他人進行搬家作業,為利工作進行,遂自行移動告 訴人放置於住處前之花盆,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 於雙方爭執過程中跌倒在地,嗣因系爭傷害而於同日19時47 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治療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宏德、證人陳金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卷(下稱偵 卷)第20、30、3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第157、16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及擷圖、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28、37至39、63頁)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檔案,亦有本院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 第38至41、45至84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 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向其丟擲椅子,致其與證 人陳金連受驚嚇跌倒受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而就起訴 事實「被告有舉起椅子丟向告訴人、陳金連,致告訴人、陳 金連受驚嚇跌倒在地,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雙方陳述 已有不一致,依前開說明,有關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即須 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然查: 1.關於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乙節,告訴人於112年4月9 日19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 醫時主訴略以:晚間6點半被人拿東西砸傷左手背等語,此 有該院112年11月15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 人112年4月9日急診病歷(本院易字卷第97、99頁)在卷可 憑;而於112年4月9日警詢時指述:被告於4月9日又來移動 我的物品,移動後我才發現,我就去跟他說這是我的私人土 地不能移動我的東西,他就生氣不理我繼續占用我的土地, 我就跟他理論,後來他不理我繼續下貨,拿下貨的椅子摔到 我身邊,造成我跟我老婆陳金連受驚嚇跌倒等語(偵卷第20 頁);我於112年4月9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門口因為搬家公司私自移動我家門口的花盆,故我上 前理論,搬家公司員工拿椅子往我們這邊砸,導致我與太太 陳金連跌倒,我左手撕脫傷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是對方用椅子撞向我,有被椅子打到,我可以 確定被告有用椅子丟到我的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7頁) 。由告訴人上開指述或證述可知,其就自身受傷之原因究係 因被告向其丟擲鐵製椅腳,致其受驚嚇跌倒而受傷?或其係 遭被告丟擲之鐵製椅腳砸傷手背所致?其前後指述顯有不一 ,告訴人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39頁),雖可 見有「告訴人步行於被告身後」、「被告右肩上扛有鐵製椅 腳」、「告訴人跌倒在地」之情形,然此僅可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有步行於被告身後及告訴人跌倒等 節,並未見被告有以鐵製椅腳砸到告訴人手背或證人陳金連 亦同受驚嚇倒地之情事;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之勘驗筆錄記載 :「高宏德跌倒在小貨車左前側,牟晉豪的腳站在高宏德的 小腿前方」(偵卷第63頁),也僅載明告訴人跌倒、被告站 在現場之事實,並未呈現被告有以鐵製椅腳砸到告訴人致其 及證人陳金連均跌倒在地,或被告有以上開物品砸到告訴人 之手背等情,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堪疑,且上開證 據仍無從據以補強證明起訴書之指述已至無可懷疑而得確信 之程度。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 :00000000_18h22m_ch03_1920x1088x20),勘驗結果略以 :於畫面時間【18:36:33-18:37:20】時,甲男(即被告 )走向A車後方並以右手將鐵製桌腳扛在右肩上並走於A車前 方而離開畫面(圖24-26),此時由地面上之人影可知乙男 (即告訴人)及丙女(即證人陳金連)仍站A車前方,且於 畫面時間【18:36:53】時,先有人以手揮向甲男(圖27紅 圈處),甲男搖晃一下後(圖28紅圈處)即抬起腳頂向前方 之人(圖29紅圈處),隨後於【18:36:56】時將扛於右肩 上之鐵製桌腳向下丟擲(圖30-32,鐵製桌腳的影子於紅圈 處),乙男趨前,甲男復以手推乙男一下,乙男向後跌坐在 地並左手撐在地面上,且頭部左側與A車左側車頭下方發生 碰撞(圖34-37),甲男則向後退(圖33),此時甲男右手 已無拿著任何物品(提35),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擷圖 (本院易字卷第40、68至7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將 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之行為,惟告訴人及證人陳金連均 未因被告此等舉措受到驚嚇而跌倒在地,而係因告訴人旋即 趨前靠近被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方致其跌倒在地,是由上 開勘驗結果仍無法推認告訴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指稱之被 害事實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之結論至明。至證人陳金 連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拿兩個椅子想要打我先生,當時 他快要打下去,導致我們兩個嚇到就跌倒了等語(偵卷第3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很大聲,他直接嚇到就 跌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惟證人上開證述與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均未相符,自無從憑採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非全然無疑。  ㈣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左手背受有系爭傷害間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   1.本案被告將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告訴人旋即趨前靠近 告訴人,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審之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之急診病歷記載「主訴:加壓後 已止血【上肢撕裂傷、擦傷】」、「診斷評估:Unspecifie d open wound of left hand」、「傷口評估面積長8cm」、 「醫師診視後建議左手背撕裂傷需縫合」及傷勢照片(本院 易字卷第99、101、107、111、115頁),可知告訴人於112 年4月9日晚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 時,其左手背處應有客觀明顯可見、需即時接受縫合治療之 傷口,惟參酌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 其向後跌坐在地且以左手撐在地面上之時,告訴人左手背處 並未見有何明顯可見之傷口(本院易字卷第80至83頁,即圖 36至39),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以手推之致其跌倒在地之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實非無疑。至證人陳金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跌倒後有受傷,其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傷 且有流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2頁),惟其此部分證 述因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未符,亦難認可 採。  3.再者,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後 站起時因踉蹌一下,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 車後座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40、83 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確有於起身時因重心不穩、踉蹌 一下,致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後座 之情形,審酌該機車後座乃金屬材質,告訴人所受左手背之 傷害部位亦與其左手碰撞該機車後座處之位置大致相符,故 因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後,告訴人站起身時因重心不 穩致其左手碰撞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有系爭傷害,亦非全 無可能性。  4.惟縱使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然此客觀因果歷程究與常見之直接施力導致受傷之情 形有所不同,被告能否預見或注意到其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 將「輾轉」或「間接」導致告訴人站起身時將因重心不穩、 踉蹌一下而碰撞當時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傷此節, 亦非全然無疑,是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上情,尚 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其以推告訴人之行為將「輾轉」、「間接 」導致告訴人站起身時左手碰撞停放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 傷此節,有所預見或注意,自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或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 害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 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2024-10-24

TPHM-113-上易-1090-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任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游任興(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是受同案被告林秋竹所託 載其前往案發地,被告並不知道林秋竹之真正意圖,並無與 之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不知道林秋竹將所竊得之財物 變賣多少錢,亦無分配到犯罪所得。本案係因林秋竹之母親 年邁失智,乏人照料,被告心生憐憫,想為其脫罪,故於筆 錄及原審時有不實之陳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判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竹於原審之證述 、證人翁啓瑋、蔡永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蔡永楠之子蔡柏 霖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 農舍現場照片、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照 片、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 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 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 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秋竹既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對於參與偷竊有所認 識,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故於林秋竹行竊 得手時,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自屬竊盜 既遂,至其等就所竊得之財物如何變賣,變賣後之價金如何 分配,核屬犯罪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縱被告不知林秋竹如 何銷贓、未分配到犯罪所得,仍無礙竊盜犯行之成立,要難 以此反推被告並無與林秋竹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徵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游任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秋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8,770元及新臺幣30,638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游任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林秋竹及游任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發現曾成茂所有、位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號之鐵皮農舍(已無圍牆大門、鐵皮屋大小門,鐵皮屋頂 、圍牆、玻璃窗均多處破損,無水電,無證據證明屬可遮風避雨 、適宜人居之建築物,下稱本案農舍)無人看管有機可趁,林秋 竹遂假冒有權處分本案農舍之人,委託不知情回收業者翁啓瑋回 收本案農舍內之物品,游任興再駕駛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 搭載林秋竹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 時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日 13時53分前某時前往本案農舍,由林秋竹指揮翁啓瑋駕駛回收夾 子車陸續夾取本案農舍內之機具及金屬物品一批(淨重分別為3, 425公斤、30,720公斤、4,205公斤、5,460公斤,總淨重43,810 公斤,下合稱本案機具),由游任興在場把風,嗣將本案機具均 變賣得手,林秋竹自翁啓瑋處得款新臺幣(下同)計368,770元 。林秋竹及游任興食髓知味,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 秋竹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翁啓瑋引薦不知情之 業者蔡永楠前往本案農舍拆除鐵皮變賣,游任興再於111年8月3 日17時50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由林秋竹 指揮蔡永楠以挖土機拆除本案農舍鐵皮,由游任興佯稱地主取信 蔡永楠及在場把風,共拆除淨重達4,085公斤之鐵皮變賣,林秋 竹並自翁啓瑋處得款30,638元。後曾成茂經友人告知本案農舍失 竊報警處理,警員遂於111年8月4日6時許查獲準備以挖土機拆除 鐵皮之蔡永楠,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秋竹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林秋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88、90、16 7頁),核與翁啓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卷31-41 、131-134、211-214頁、易卷140-151頁)、蔡永楠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卷51-56、134-136頁、易卷151-15 7頁)、告訴人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65-69、18 9-191頁)、蔡柏霖(蔡永楠之子,於111年8月3日、8月4日 在本案農舍現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73-76頁)相符,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農舍現場照片、 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照片、資源回收磅 單暨價格單據、○○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 本可證(偵卷89-91、103-108、114-122、139-147、179-18 0、215-247頁),足認林秋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僅林秋竹供稱被告游任興不知情、非共犯之部分不 實在,詳後述)。是以,林秋竹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游任興部分    訊據游任興固坦承其有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數次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先於警、偵中辯稱:是地主「 曾文益」委託我清運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我再委 託林秋竹前往清運及拆除等語(偵卷19-25、159-163、168- 169頁),嗣於審理中改稱:根本沒有人委託我去清運本案 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我提出來的地主證件及謄本都是 事後印出來要騙檢、警的,但我只是陪林秋竹去本案農舍, 我不知道林秋竹要偷東西等語(易卷165、167頁)。經查:  ⒈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之鐵皮均為曾成茂所有,且曾成茂未曾 委託林秋竹及游任興清運本案機具與拆除本案農舍鐵皮回收 變賣等情,業據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65-69、1 89-191頁)、林秋竹於審理中供述(易卷89頁)、游任興於 審理中供述(易卷167頁)明確,並有○○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 案機具照片可證(偵卷179-181、203-205、215-217頁), 此情自堪認定。    ⒉游任興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時 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 日13時53分前某時、於111年8月3日17時50分前某時,都有 駕駛A車載林秋竹至本案農舍。  ⑴游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從111年7月起至少有去本案 農舍6次,林秋竹有去都是搭我的A車去的等語(偵卷23、16 1頁),於審理中供承:我有開車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幾次 ,另111年8月3日那天我確實有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等語( 易卷157、167-168頁);翁啓偉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游任 興似乎是林秋竹的駕駛,我開車去本案農舍夾本案機具時都 有看到游任興等語(偵卷33頁、易卷142、148頁);蔡永楠 及蔡柏霖於警詢中均證述游任興於111年8月3日在場並指認 在本案農舍現場的人就是游任興及林秋竹(偵卷55、57-59 、75、77-79頁)。可見,游任興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 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 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日13時53分前某時、於111年8月 3日17時50分前某時等時日,都有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至本案 農舍。  ⑵游任興雖於審理中辯稱其於翁啓偉用夾子車夾本案機具時, 沒有每次都去云云(易卷151頁),然此顯與游任興自身在 警、偵之供述及翁啓偉之上開證述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   ⒊林秋竹於前開5個時日,都有在場指揮翁啓偉夾取本案機具及 指揮蔡永楠拆除本案農舍鐵皮,且游任興全程在場,嗣陸續 將本案機具(總淨重43,810公斤)及本案農舍鐵皮(淨重4, 085公斤)載離本案農舍變賣得款,由林秋竹獲得368,770元 及30,638元等情,業據林秋竹於審理中供述(易卷88、90頁 )、翁啓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31-41、131-1 34、136頁、易卷140-151頁)、蔡永楠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 (偵卷51-55、151-157頁)、蔡柏霖於警詢中證述(偵卷75 -76頁)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農舍現場照片、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 照片、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可證(偵卷89-91、103-108 、114-122、139-147、215-247頁),此等情節亦堪認定。  ⒋又⑴翁啓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林秋竹一開始聯繫我的時候 ,提出他的身分證說本案農舍內東西是他的,要賣給我,後 來又向我聲稱本案農舍之土地已被徵收,中華航空委託林秋 竹拆除本案農舍等語(偵卷34、38、132-133、212頁)。   ⑵蔡永楠於警詢中證稱:我111年8月3日到本案農舍時,有兩 個人自稱是地主要求我拆本案農舍之鐵皮,其中1個人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編號4(即游任興)等語(偵卷5 3-55、57-60頁)。⑶蔡柏霖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3日在 本案農舍時,有兩名男子到場指揮並跟我父親蔡永楠說話 ,該兩名男子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編號4、5(即 游任興及林秋竹),另一名男子是拆完鐵皮後開夾子車來 夾鐵皮的翁啓偉等語(偵卷75-80頁)。而游任興對翁啓 偉、蔡永楠、蔡柏霖之上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易卷158- 159頁)。可知,林秋竹與游任興於110年7月9日至111年8 月4日間,均以各種理由對外佯稱渠2人係有權處分本案機 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之人,而游任興明明知道自己非本案農 舍之地主,卻對外佯稱是地主取信蔡永楠,若游任興不是 要與林秋竹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及避免遭他人察覺犯罪,豈 會偕同林秋竹對外營造有處分本案農舍權利之外觀。    ⒌再者,本案案發期間(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4日間)之111 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游任興有開車載林秋竹前往大園區 沙崙段91號土地之鐵皮屋搬運鐵皮,遭該地保全當場報警查 獲,且游任興於該案中辯稱是一位「阿文」委託其夾取鐵皮 ,林秋竹只是陪其過去(此案游任興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游任興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168-169頁),並有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59號起訴書可稽(易卷 131-133頁)。而本案中,林秋竹於111年8月8日到案後,係 先辯稱:我是受到游任興委託清運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 鐵皮等語,嗣於審理中方坦承根本無人委託其清運本案機具 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偵卷9-14、163-167頁、易卷89頁) ;游任興於111年8月8日到案後,係先辯稱:有一位「曾文 益」委託我回收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等語(偵卷19 -25、159-163頁),嗣於審理中方坦承根本沒有人委託其清 運本案機具及拆除鐵皮,相關委託書都是林秋竹寫的,相關 謄本、身分證件都是其自己印的,用來騙檢、警的等語(易 卷161、165、167頁)。可知,游任興與林秋竹於事前及事 中即有謀議以對外佯稱渠2人對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有處分 權之方式取信翁啓偉、蔡永楠,亦曾謀議事後若遭查獲,2 人均要順著先前所營造有權處分外觀而為相關供述及提證, 故游任興豈會對林秋竹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不知 情。  ⒍是以,游任興首次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時,即已 知悉係林秋竹是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且游任興 所負責之分工,係要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並在場把風,還 要在他人有疑惑時負責佯裝地主取信他人,若他人無疑惑( 如翁啓偉),就無需佯裝地主,則游任興辯稱主觀上不知道 是要偷東西,沒有共同竊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⒎至林秋竹雖於審理中一再供承游任興不知情云云,然此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游任興之認定。另蔡永楠雖於 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林秋竹旁邊有1個人,但我不知道他是 游任興還是誰,那個人就在旁邊晃來晃去等語(易卷156頁 ),惟蔡永楠係於111年8月4日即遭查獲時立即指認游任興 ,而蔡永楠於審理作證時已係112年12月26日,距離案發時 間超過1年,記憶淡忘係人之常情,自應以蔡永楠警詢時之 證述為憑據(且蔡永楠之警詢證述與蔡柏霖之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故蔡永楠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也無從為有利游任 興之認定。  ⒏綜上,游任興知悉林秋竹係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仍 每次載運林秋竹到場及在場把風,偶需佯裝地主取信他人, 甚須配合林秋竹之辯解為供述及提證,其顯與林秋竹有竊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游任興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林秋竹及游任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林秋竹及游任興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緊密時間在同一 地點,陸續竊取曾成茂所有之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而 侵害同一法益,則渠2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另林秋竹及游任興利用不知情之翁啓偉及蔡永 楠遂行本案犯行,自屬間接正犯。再林秋竹與游任興於本案 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翁啓偉及蔡永楠之證述,案發時本案農舍之狀況已係荒廢 ,且屋頂、牆壁、玻璃窗均有破損,且未接水電(易卷142- 143、146-147、152頁、偵卷132頁),且觀諸本案農舍於案 發前之相片,確有鐵皮牆壁破損之狀況(偵卷119頁),復 無本案農舍於案發前仍完整之照片可資判斷,則本案農舍是 否該當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所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之建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 25號判決意旨),即有疑義,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林 秋竹及游任興有毀損本案農舍之行為,是檢察官僅依竊盜罪 起訴被告2人,應屬的論,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林秋竹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記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 主張林秋竹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而林秋竹就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不為爭執,且執行 完畢情形與林秋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易卷37-38、57頁),本院復令檢察官、林秋竹於審理 中就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質辯論(易卷271 頁)。故本院審酌林秋竹前執行完畢之罪大多為竊盜罪,卻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林秋竹未 因刑罰執行而反省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故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林秋竹本案之刑,並無 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林秋竹之刑。 四、科刑   審酌:①林秋竹與游任興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只為一己 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踐踏他人努力所獲之財產。②林 秋竹與游任興係以矇騙翁啓偉、蔡永楠於白日明目張膽遂行 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又欲以上開編篡情節及不實證據脫免罪 責,其2人法敵對意識甚高,且無法期待其2人遵守法秩序。 ③桃園市內許多市郊地區、沿海地區、山地地區,仍有許多 與本案農舍相類之財產,若輕縱本案此種佯裝有權處分、實 為竊取之犯罪型態,將使他人群起仿效,無法有效保護桃園 市居民之財產安全。④林秋竹與游任興迄今未賠償曾成茂分 毫等情,自應對林秋竹與游任興嚴加非難。再審酌林秋竹於 警、偵中否認,審理時坦承之訴訟整體狀況、犯後態度、年 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眾多之竊盜前科素行;游任興始終否認犯行之訴訟整體狀況 、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林秋竹將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賣給翁啓偉,分別獲得36 8,770元、30,638元等情,業據林秋竹供述明確(易卷88、9 0頁),且與翁啓偉之證述及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相符 (偵卷35、39-40、139-147頁),此2筆金錢自屬林秋竹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及追徵。又無證據證明游任興已自林秋竹處朋分上開金錢 ,爰不對游任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易-104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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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承煬(原名:張名遠) 陳筱惠(原名:陳寂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承煬即張名遠於民國109年起就讀東南科技大學 期間,邀債務人陳筱惠即陳寂惠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 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100萬元整 ,嗣並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3筆共65,247元整。依借據 約定條款規定,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逐月按年金法攤還 本息。詎債務人張承煬即張名遠113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 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 次清償責任,自113年5月3日起算利息;債務人陳筱惠即陳 寂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40,2 53元整,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1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253元 張承煬即張名遠、陳筱惠即陳寂惠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40253元 張承煬即張名遠、陳筱惠即陳寂惠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253元 張承煬即張名遠、陳筱惠即陳寂惠 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8

PCDV-113-司促-30106-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豐 指定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 第1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豐(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86、146、14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遭員 警逮捕時即自白犯罪,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 旨,於量刑上給予最高幅度之減輕。又被告積極配合檢警偵 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源洪,警方亦將王源洪拘捕到案 ,惟被告並不知悉須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才符合減刑之規定, 員警亦漏未就被告與王源洪毒品交易之時間、數量、金錢等 相關內容製作警詢筆錄,並進而追查其他證據。且被告之父 母年邁多病,亟需被告照顧,被告已冒著生活驚恐之危險供 出上游,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審酌被告已努力回歸社會,考取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資格證,現有正當之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藥禁藥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 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 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 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 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 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84號、第39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曾指述其毒 品來源為王源洪,惟員警查獲王源洪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 即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6月),顯在本案犯罪時間(即111 年11月至112年1月)後,且購毒者為黃嘉榮、劉彥均,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1月15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國道公路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1日刑事案件 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58號 、第37513號、第3751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 5至370、473、474頁、原審卷二第81至91、103至119頁), 與被告取得毒品無關,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告上訴供稱:員警漏未就被告與王源洪毒品交易之時間、 數量、金錢等相關內容製作警詢筆錄,並追查其他證據云云 ,惟查,證人即員警陳尚宏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向警方檢舉 毒品來源是王源洪,當時有製作檢舉筆錄,警方因此針對王 源洪出入地點進行埋伏、蒐證,嗣實施通訊監察,查獲王源 洪其他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犯行,但就王源洪販賣毒品予   被告部分,除被告單一指證外,並無任何諸如對話、通聯紀 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蒐證過程中亦未取得任何證據,故無後 續偵辦,販毒案件若有佐證,警方都會主動偵查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32至241頁),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積極配合偵查,對王源洪所涉另 案毒品犯罪提供線報,仍可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有利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 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 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為小額交易,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被告 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復考量被告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 ,使偵查機關查獲另案被告王源洪販賣毒品犯行,有助於追 溯毒品上游,阻斷毒品流通;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⑵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須犯罪有其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 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 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 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 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刑,復觀諸 被告犯罪之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故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顯不足 採。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 參照)。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部分,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⒌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 二級毒品,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另有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查,表明深切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及毒品數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 態度、配合檢警偵查及供出毒品上游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 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 於被告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5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 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08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陳 宛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而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 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滿足不法所有意圖,於告 訴人黃仁良(下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58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後,被告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銀行自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分別轉匯500萬元、560萬元至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並藉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是被告之惡性應予非難。又被告固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告犯罪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質上亦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亦未曾 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表達願賠償之意,足認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真心悔悟之意。 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供出共犯所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 ,並指認共犯供員警追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 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原審金 訴卷第62、67頁、本院卷第45頁),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因該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 害甚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且依卷證資料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等情。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 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實非可採。  ㈣被告縱曾否認犯罪,本即是其訴訟抗辯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以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定助益。且縱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 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並經移送民事庭 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 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2332-20241017-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黃仁良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重附民-51-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62、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 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 ,且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羅賴堂(下稱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先前雖遭詐騙新臺 幣(下同)258萬元、186萬元,然此部分與被告無關。本案 被告擔任車手取款未遂,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仍 願意賠償5萬元,惟遭告訴人拒絕,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是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訂公布,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予以減 刑,實有違誤。被告雖有其他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然均未 確定,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高度和解意願,無犯罪 所得之犯罪情節,且因經濟窘迫、缺乏知識而為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已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 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 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 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 ,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 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 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 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 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 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 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 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 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 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 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 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 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 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 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37頁、原審卷第18、57頁、本院 卷第62、64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因為我被抓了 ,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 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 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提供上游「漢 克」之資料,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且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此種詐騙集團分工合作之運作模式,除對我國人民財產及 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影響外,且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 信力,危害程度並非輕微,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 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 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且 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足見被告已深刻 體悟所犯之錯誤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 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 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 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 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卻為圖謀一己私利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從事不 法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審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 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原判決既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 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且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得逞,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 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 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 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 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26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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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慧鵬(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李慧鵬(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涉犯同 類型竊盜內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3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參以被告自陳有此癖好,衡情 被告於前案經判決處刑後,當知所警惕,避免再有類似舉止 ,然被告於本案中再度接近吊掛在外之被害人何桂萍所有之 (下稱被害人)貼身衣物,時間又值深夜時段,而被告已非 單純以眼睛欣賞物品,甚至動手觸摸並以臉湊近嗅聞之,時 間雖僅1分鐘許,惟行竊者為免他人發現其著手行竊之行為 ,本即會於短暫時間快速翻找擬下手目標,被告未取走之原 因究係不滿該內衣形式、味道或其他因素不得而知,然被告 未有絲毫迴避嫌疑之舉,仍刻意湊近、觸摸他人內衣,此舉 意在搜尋物色其所喜愛之女用貼身衣物甚明;故尚難以被告 前案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及被告未有試圖取下衣物行為而離 開等情,即認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否則無異縱容被告動 輒經過他人掛曬私人內衣物場所均得隨意動手觸摸、嗅聞而 無法可管?原審見解恐與人民法感情及經驗、論理法則有悖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限於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 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 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 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 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 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 能性等。被告於案發當日縱有湊近並出手翻動、碰觸上開貼 身衣物之行為,惟其行為時之內心真意為何,究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著手搜尋財物,抑或出於單純 觀賞或其他目的,可能性甚多,實無從探究,且期間被告並 無任何試圖取下衣物之行為,而未對被害人就上開貼身衣物 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且 被告亦未取走任何物品,即離開上址,是本案依卷存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著手於搜尋或竊取財物之竊盜行為, 而遽以竊盜未遂罪相繩。  ㈡又被告雖有相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亦僅能證明被告之素行,然於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行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被告之前科紀錄逕予推 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上開論述既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 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諭 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鵬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29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見 告訴人洪天保所管領、其配偶何桂萍所有之貼身衣物掛曬在 上址巷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 手物色並嗅聞、用手觸摸該等衣物,嗣未拿走該等衣物即離 開現場。經告訴人洪天保透過家中監視器,發現上情,隨即 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被告留置 ,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遭查獲之照片、貼身衣物照片及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41 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靠近並用手碰觸掛曬於 該處之貼身衣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路過案發地點看到有女性內衣掛在外面,就拉過來 欣賞一下,欣賞完後就離開現場,我有一點癖好,會想要觀 察女性內衣物;我當天確實有亂動人家的內衣,我就是想看 ,但我沒有要拿,否認有竊盜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2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見告訴人所管領、其配偶所有之 貼身衣物掛曬在上址,即停下腳步,靠近並出手翻動、碰觸 上開貼身衣物;嗣告訴人透過家中監視器發覺上情,於同日 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被告留置,並報 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0 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貼身衣物照片及民權一派出所112年7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3 頁、第1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 ,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竊盜行為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 財物而定。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著手物色並嗅聞、用手觸摸上 開貼身衣物,係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而為云云。然被告 客觀上縱有湊近並出手翻動、碰觸上開貼身衣物之行為,惟 其動作真意究竟為何,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而著手搜尋財物,抑或出於單純觀賞或其他目的而為,存 乎被告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其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本院審酌被告當日固有將臉湊近及 以手不斷翻動掛曬在曬衣夾上之貼身衣物等行為,然衡以此 揭貼身衣物僅以一般之曬衣夾掛曬,輕輕一拉即可取下,加 以當時時間為深夜,周遭別無旁人之情境,倘被告確有將此 揭貼身衣物據為己有之意圖,應可輕易取下得手並逕自離去 ,惟觀之被告自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0時41分2秒起(按,監 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1分鐘)開始前述行為,至監視 器畫面時間凌晨0時42分13秒即停下動作、轉身離開,前後 過程僅1分鐘許,期間被告並無任何試圖取下衣物之行為, 最終亦未取走任何物品,即將雙手背在背後,以一般步行之 速度離開上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而有前述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卷可查,是尚無從徒以被告前述靠近及翻動衣物等行為 ,逕行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開始搜 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犯行。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欣賞,並無竊 盜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另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暨該案之起訴書(見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以證明被告前 有因竊取他人貼身衣物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然被 告之竊盜前案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自不足逕指被告本 案所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 為,是尚無從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99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佳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華佳珍(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46、160、1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雖然有放火之行為,但被告所噴 灑之酒精是疫情期間隨身攜帶之酒精,無法引發大火,且本 案火勢在幾秒後即自行熄滅,僅告訴人范朝勝(下稱告訴人 )住處大門底部有燻燒痕跡,房屋主要部分未達燬壞程度, 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審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自行熄滅,本案住 宅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民國111年2月15日晚上10時許 ,警察來我家的時候,告訴我這件事,我才知道我有放火, 我有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我有吃汐止國泰醫院開的精神科 藥物云云。惟被告於數日後之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 均能記憶清晰並明確回應,就案發日放火之動機、手段、過 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2538卷第7至9頁);再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 ,被告逕自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酒精點火後即從容離開,亦 未見被告有何精神恍惚不清而不知自己所作所為或「夢遊」 、「神遊」等無意識之情形,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憑( 見偵2538卷第151至165頁),足見被告對案發當時所為行為 知之甚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 ,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縱有服用藥物,其所服用之藥物副 作用多為昏昏欲睡、頭暈、眩暈等,並無攻擊性之症狀,有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藥袋在卷可佐(見偵2538卷第95至123頁 ),且經函詢被告就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該醫院函覆略 以:病人於本院就診期間服藥不規則,病情時好時壞,依病 歷記載,無自述夢遊情形,亦未有「快速動眼期行為障礙」 診斷之記錄,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應不會導致此症狀等語,有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6月28日(111) 汐管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2538卷第131頁 ),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於凌晨時分在現有人居住之告訴人上開住處 外,以潑灑酒精點火引燃之方式為本案放火行為後,隨即逃 離現場,倘經延燒將對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復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行為手段,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 以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 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 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 告潑灑之酒精數量微少,本案火勢在幾秒後即自行熄滅,犯 罪所生之危害輕微,且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於 凌晨時分、他人猝不及防之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告訴 人房屋,其行為最終雖僅致該房屋大門之底部燻黑,然衡其 所為,對社區安寧、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影響,殊無可取, 惟斟酌本案火勢係自行熄滅,幸未造成火勢延燒,兼衡其素 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 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 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最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至原判 決於量刑時雖未考量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然經 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 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TPHM-112-上訴-4131-202410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詩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詩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447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保-94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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