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王緯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3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金昭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給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向
張瑋庭詐騙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張瑋庭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緯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
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張瑋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
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
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
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
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
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
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業如上述,且本件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故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
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
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
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
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
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
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瑋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qingzimmq」、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騰」、「李建峰」聯繫張瑋庭,佯稱:有抽中大獎,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領獎云云,致張瑋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1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25日18時2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25日18時3分 3萬2,000元
附表二:
履行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42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瑋庭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 (二)餘款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KSDM-113-金簡-717-20250213-1